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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原 告 蘇信賜被 告 吳永池即吳德順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吳永森即吳德順之繼承人被 告 吳麽清

吳州吳麗娟葉君彥吳水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黃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四八‧0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二‧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永池、吳永森取得,並按被告吳永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吳永森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麽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二‧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八‧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君彥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娟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八‧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六八‧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水煙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0九‧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州、吳麗娟、葉君彥、吳水煙取得,當道路用,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一六、被告吳州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三、被告吳麗娟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三、被告葉君彥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三、被告吳水煙應有部分二八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 ○號、地目建、面積1,448.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德順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4 年5 月31日死亡,吳德順之繼承人有被告吳永池、吳永森、訴外人吳智凱、吳佳純、賴吳翠芬、吳蔡雪,被告吳永池、吳永森、訴外人吳智凱、吳佳純、賴吳翠芬、吳蔡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協議分割繼承將吳德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由被告吳永池於104 年11月26日登記為所有人,嗣被告吳永池以贈與為原因於105 年3 月6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永森所有,兩造及訴外人吳智凱、吳佳純、賴吳翠芬、吳蔡雪均同意由被告吳永池、吳永森承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現登記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

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可作為建築使用,地上有數棟房屋坐落其中,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從未約定各人使用管理位置,而部分共有人現有之地上建物均為擅自搭建,地上平房均屬老舊空屋,有礙觀瞻,又各共有人之間並無協議或約定不得分割,為使系爭土地方便使用,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地狀,且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蓋因附圖一代號A 部分,其地上有鋼鐵造二層樓房一棟,為被告吳永池、吳永森所有並居住,因此代號A 部分歸被告吳永池、吳永森所有較無爭議;其次代號B 部分,其地上有鋼鐵造二層樓房,為被告吳麽清所有並居住使用,故B 地歸吳麽清取得亦無爭議。至於代號C 、D 、E 、F 部分,其地上現有訴外人占有使用之老舊平房,係屬無權占用,不受法律保障,當可順利排除占用,各區塊地形整齊,適合建築使用,因此劃歸被告吳麗娟、吳州、吳水煙、葉君彥四人依序取得,較符合土地利用效益。代號G 部分,其地上現有人居住之老舊石棉磚造平房及訴外人占用之平房各一棟,且地形不方整,基於土地利用上之考量,應以原持分面積大者在使用上較不受地形限制,亦較能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因此,由原告取得較為適合,惟需自行設法排除地上物,並無占用其他共有人便宜。而代號H 部分,則作為被告吳麗娟、吳州、吳水煙、葉君彥及原告五人通行使用,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吳州、吳麗娟、葉君彥、吳水煙則抗辯略以:

⒈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會破壞原有使

用現況,造成紛爭。反之,如依被告所提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則代號A 、B 部分分歸現占有使用人被告吳水池、吳永森、吳麽清;代號C 部分之位置為原告祖先所建造房屋占用;而代號D 、E 、F 、G 部分之位置上由被告吳州、吳麗娟、葉君彥、吳水煙原所有權人之共同祖先建造土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太保市○○里0 鄰00號之房屋所占有。按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原則,可避免損及地上建物減少糾紛,因此,以被告等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⒉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㈡被告吳永森、吳永池則抗辯略以:渠等願意保持共有,對附

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因為渠等分到的位置均相同。

㈢被告吳麽清:表示無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

1 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㈠系爭土東西兩側面臨道路,西側南邊有被告吳永池建物,西

側北邊有被告吳麽清建物,往東有廢棄建物,廢棄建物往東有吳清水、吳松俊使用之後潭27號房屋,再往東有被告吳州、吳麗娟、葉君彥、吳水煙共有之後潭26號房屋,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地上物測製104 年1 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見本院第175頁)可稽。

㈡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吳州、吳麗

娟、葉君彥、吳水煙則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吳永森、吳永池、吳麽清對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㈢如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吳州、吳麗娟、葉

君彥、吳水煙共有之26號房屋所占基地分歸原告所有,造成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不利整體經濟效益,並不可採;反之如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吳州、吳麗娟、葉君彥、吳水煙共有之26號房屋所占基地分歸被告吳州、吳麗娟、葉君彥、吳水煙,則土地建物所有人同一,法律關係單純,兩相比較,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 吳麽清 │ 18分之3 │同左 │├──┼─────┼───────┼────────┤│ 2 │ 蘇信賜 │ 3分之1 │同左 │├──┼─────┼───────┼────────┤│ 3 │ 吳水煙 │ 16分之1 │同左 │├──┼─────┼───────┼────────┤│ 4 │ 吳 州 │ 16分之1 │同左 │├──┼─────┼───────┼────────┤│ 5 │ 吳麗娟 │ 16分之1 │同左 │├──┼─────┼───────┼────────┤│ 6 │ 葉君彥 │ 16分之1 │同左 │├──┼─────┼───────┼────────┤│ 7 │ 吳永池 │ 8分之1 │同左 │├──┼─────┼───────┼────────┤│ 8 │ 吳永森 │ 8分之1 │同左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