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陳新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鐘育儒律師被 告 薛武淑珍被 告 薛世豪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楊惠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薛武淑珍、薛世豪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同段建號3953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293 ;及同段建號394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薛世豪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薛武淑珍、薛世豪間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同段建號3953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293;同段建號394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薛世豪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權狀字號:103 嘉建字第007406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薛武淑珍於103 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清償其子薛懷陸在地下錢莊所欠下之借款,原告因認被告薛武淑珍所提供借款擔保之房地有相當價值,足以擔保債權之受償,為此遂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並由被告薛武淑珍簽立本票一只,此有借款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乙方確實收訖無誤」等文字為據。查,兩造本來於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薛武淑珍應提供系爭之房地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且經原告上網查證被告薛武淑珍確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詎知,借款當時原告及其子薛懷陸以房地權狀由其子之前妻保管為由,未當場交付,原告本以為被告薛武淑珍當於短期內交付房地權狀以供抵押設定,殊料,嗣後被告薛武淑珍竟避不見面,原告為此遂於104 年1 月5 日向鈞院聲請本票確定並告確定,此有本票、嘉義地方法院本票裁定、確定證明等為據。

二、詎料,被告薛武淑珍明知其自己已無能力清償債務,竟仍於

103 年12月16日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薛世豪,並於103 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有借款契約書、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 號事件裁定、確定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且被告薛武淑珍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準此,堪信被告薛武淑珍於103年12月16日贈與時,已陷於無法清償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薛世豪,自有害於原告債權,故此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等前述無償贈與行為,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規定,同時請求受益人即被告薛世豪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 號裁判參照)。又按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判參照)。

2、查被告自認系爭60萬元借款借據之私文書,其上被告「薛武淑珍」簽名,為其本人親簽無誤,此有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法官:被告方面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名字是被告薛武淑珍簽的…(略)。】,業如前述,則該系爭借據自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又被告辨稱被告薛武淑珍不識字,不了解借據內容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又查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之簽名、借款金額,為被告薛武淑珍所親寫,其餘係屬制式印刷之文字。又查系爭借據印刷體文字載明:「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元整,乙方確實全數收花無誤。」等語,其後更要求借款人應以簽章表示確實收受借款。此外,被告更依照系爭借據第2 點之規定,開立面額新台幣60萬之本票與原告,以之擔保。查,系爭借據上印刷體文字,既開宗明義載明:「借款契約書」,其內容中印刷體文字又載明:「乙方確實全數收訖無誤。」等重要明確文句;被告薛武淑珍更蓋印於後;且被告薛武淑珍亦開立60萬元之本票作為本件債權之擔保,足證原告早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薛武淑珍無訛。

4、不論被告薛武淑珍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然依104 年7月14日證人薛懷陸證述,可知被告薛武淑珍承諾提供系爭房地作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自為被告薛武淑珍之債權人,被告間之贈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

⑴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

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例,是以如承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

⑵依104 年7 月14日證人薛懷陸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在103 年11月、12月間是不是有跟你母親講說要提供擔保,用你母親名下的房地去借款?)我有跟我母親講過。」、「因為我說我需要用錢,就和我母親商量,我母親說她沒有現金,我說我們就用房子去抵押借款…。」、「(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母親有同意要以她名下門牌號碼○○街00號14樓之3 的建物及坐落的土地做為本件借款的抵押設定?證人答:是我告訴我母親沒有現金,只能如此做。我母親當時沒有表示其他意見就跟我下樓,蔡定志先生就載我們去陳新昌的事務所。」、「(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母親知道這件借款是要拿志昇街的房地當擔保嗎?)她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她有沒有反對?)她沒有提出不同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來為何沒有去設定抵押權?)我和我母親找不到權狀,所以我和我母親一起去辦理補發權狀…」等證詞(參該日筆錄第2至4頁),可知被告薛武淑珍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前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例,被告薛武淑珍自應負使原告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然參被告薛武珍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系爭不動產及台灣銀行存款,但該依利息推算僅約10餘萬元,及薛懷陸無其他財產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薛世豪,該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請求被告抵押設定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之。

5、按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撤銷被告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⑴「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64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是以若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的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債務人資力不足賠償侵害額,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1 項及第4 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以保障債權。

⑵被告薛武淑珍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自應負使

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義務,且日前所呈之準備(二)狀亦有提及,被告薛武淑珍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及台灣銀行存款約十餘萬元,及薛懷陸無其他財產之情況,被告薛武淑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薛世豪後,其資力顯不足以賠償抵押權契約轉換成損害賠償之債的債權,該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請求被告抵押設定之債權,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條第1 項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以保障原告之債權。

6、被告薛武淑珍與原告成立設定抵押權契約,承諾提供系爭房地與原告設定抵押權,當事人為原告陳新昌與被告薛武淑珍,按契約之相對性,被告薛武淑珍與薛懷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薛武淑珍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以薛武淑珍與薛懷陸間法律關係為抗辯,容有誤會。

7、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薛武淑珍移轉系爭房屋予薛世豪,使薛武淑珍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

⑴按民法第244條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可知本項要件為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由是可知,債務人於契約成立後所為之有害及債權的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此項撤銷,並不因該無償行為的契約的成立時點而有所影響。

⑵本案被告薛武淑珍在與原告成立承諾設定抵押權契約後,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薛世豪,且薛武淑珍並無資力清償債務,該無償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請求被告設定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

8、不論被告薛武淑珍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薛武淑珍與原告成立者乃係附負擔之物上擔保契約,非屬贈與契約,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贈與。

⑴依證人薛懷陸於104 年7月 14日證述:「因為我說需要用錢

,就和我母親商量,我母親說他沒有現金,我說我們就用房子去抵押借款,我們找到陳新昌,當時我母親簽了一張六十萬元的本票交給原告陳新昌,原告陳新昌說字體太寬大,叫我在底下補簽,當時沒有拿到現金,第二天就是103 年12月

2 日,我去找原告陳新昌先借三十九萬元,原告陳新昌拿三十九萬的現金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你母親有同意要以他名下門牌號碼○○街00號14樓之3 的建物及坐落的土地做為本件借款的抵押設定嗎?」薛懷陸:「是我告訴我母親說沒有現金,只能如此做。我母親當時沒有表示其他意見就跟我下樓,蔡定志先生就載我們去陳新昌的事務所。」可知被告薛武淑珍於與薛懷陸前往原告陳新昌處借款時,係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設定抵押權與原告陳新昌,按民法第

860 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可知,普通抵押權本得為第三人之債務擔保而設定,被告薛武淑珍與原告陳新昌成立者乃係為擔保系爭債務之附負擔(約定設定抵押權)之物上擔保契約,此與贈與係無償將所有權移轉他人等要件不符,被告不能將物上擔保契約與贈與混為一談,更無所謂物上擔保類推適用贈與規定可言。

⑵據上所述,被告稱雙方所成立者乃贈與契約而欲依民法第40

8 條第1 項撤銷,容有誤會。

9、薛武淑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薛世豪,並無減少其「消極財產」,之情事,薛武淑珍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薛世豪之行為,係減少其積極財產,使其全部財產總額有所減少而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之無資力狀態,確為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之行為。

⑴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先前薛武淑珍與訴外人陳黝蘋有贈與之約

定,再者不論是否有贈約約定,贈與契約之履行並非減少消極財產,蓋即或有此定並未因此增加薛武淑珍之總體財產,故其履行自無減少消極財產可言,又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故縱使薛武淑珍與訴外人陳黝蘋成立贈與契約,按民法第

408 條第1 項規定,薛武淑珍自得按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及第419 條第一項規定,向陳黝蘋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贈與契約並非當然須履行之債務,且被告薛武淑珍履行贈與契約後,即生財產總額減少至無資力狀態,損害原告之債權,此與被告所呈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所述中之消極財產有別,不能比附援引。再者,被告之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立法目的與精神,且造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形同具文,故被告之主張顯然扭曲前揭法律之精神。

⑵再者,系爭房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後,亦可移轉所有權予訴

外人陳黝蘋,被告與原告成立約定設定抵押權契約後,即將系爭房產過戶予薛世豪,並未與原告設定抵押權之機會,且據被告於答辯(三)狀所述,「…訴外人陳黝蘋之所以先前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實係因被告薛武淑珍已屆80高齡,並倚賴系爭房地為唯一之住所,訴外人陳黝蘋不忍於被告薛武淑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而將之移轉過戶…」(參該狀第6 頁)今被告薛武淑珍尚仍健在,即將系爭房產移轉給被告薛世豪,除為防止原告對系爭房產設定抵押權以外,尚難謂有何實益,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之行為之目的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並無其他實益,應為權利濫用。

10、又原告認為證人的證言不實在。被告答辯三狀第五跟第六大項都是主張薛武淑珍先前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訴外人陳黝蘋,而不是贈與給薛世豪。原告一再跟證人確認她媽媽在100 年

7 月的時候是不是就直接講說要贈與給薛世豪,證人一再堅稱是要贈與給薛世豪,很顯然跟被告之前的主張就有相牴觸。依照被告之前的主張是事後要過戶的時候才將系爭房地指定要移轉給薛世豪,所以原告認為證人薛立芳所述是不實在的。薛武淑珍如果在100 年7 月承諾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他人的話,按理只會有一個版本,但是被告以及證人薛立芳所述確有多重版本,有說要贈與給陳黝蘋,有說要贈與給薛世豪,被告後又改稱要贈與給該二人,很顯然對於當時的狀況,是否為真實,無法達到合理可信的程度。再者贈與有契約存在,贈與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等不能否認本件的贈與物權行為是存在103 年12月26日,所以原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嘉義市○○段○○○○○號建物網路查詢資料、同段62地號土地及394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薛武淑珍財產歸戶資料、薛武淑珍與薛懷陸共同簽立之本票暨本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薛懷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薛武淑珍為年近90歲高齡、目不識丁、一身病痛且行動甚為不便之老人,無任何工作能力及收入,每月僅靠政府發給之微薄津貼免強度日,而被告薛武淑珍與原告未曾謀面、素不相識,未曾自原告收受任何金錢,更未曾與原告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

(一)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參照最高法院10

3 年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主張被告薛武淑珍向其借款60萬元,用以清償訴外人薛懷陸在地下錢莊所欠下之借款云云,然而訴外人薛懷陸是否有自原告收受借款及是否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均與被告薛武淑珍無關。被告薛武淑珍未曾自原告收受任何金錢,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應就其有交付60萬借款予被告薛武淑珍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三)再查,依上開規定及實務判決,金錢消費借貸之成立,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亦即,契約雙方須約定由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惟被告薛武淑珍為年近90歲高齡,一身病痛且行動甚為不便之老人,無任何工作能力及收入,每月僅靠政府發給之微薄津貼免強度日,是被告薛武淑珍顯為無清償能力之人,原告要如何與被告薛武淑珍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並信其有能力清償債務?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薛武淑珍所提供借款擔保之房地有相當價值,足以擔保債權之受償而交付借款,然被告薛武淑珍未收受任何金錢,亦未曾提出任何擔保,此觀借款契約書第二項約定未載明任何提供擔保之房地資料即可知之。甚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薛武淑珍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因被告薛武淑珍名下有房產可為清償之「擔保」云云,然所謂「擔保」,係以債務人無法清償主債務時,債權人用以保障債權得以實現之替代物,究與「債權人自始即認定以交付金錢換取債務人名下之房產而成立買賣契約」迥然不同。被告薛武淑珍顯為無清償能力之人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自始即認定以交付金錢為換取被告薛武淑珍名下房產,益證原告與被告薛武淑珍間無成立任何消費借貸或買賣關係。

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25號民事判決:「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證據不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款,且借貸人亦始終否認貸與人曾交付借款,並為抗辯,則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貸與人自應就此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借據二紙,均未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收訖無訛』等字樣,為原審所認定。觀此二紙借據表明之事項,似不足以推知為貸與人之被上訴人已交付所稱該二筆借款。」

三、被告薛武淑珍與原告未曾謀面、素不相識,未曾自原告收受任何金錢,更未曾與原告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則依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不得僅憑有借據之存在及被告薛武淑珍之簽名,而認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

四、被告薛武淑珍並未於102 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貸60萬元(下簡稱60萬元債務),原告亦未當場交付60萬元予被告薛武淑珍,是被告薛武淑珍與原告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自無由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依證人薛懷陸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母親是否識字?)她不識字。(被告訴訟代理人

103 年12月1 日當天,你帶你母親去找陳新昌的時候,是否有將契約的內容念給你母親聽?)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跟你母親講說簽了借據跟本票就要扛六十萬元的債務?)當時有。…因為我說我需要用錢,就和我母親商量,我母親說說她沒有現金,我說我們用房子去抵押借款,我們找到陳新昌,原告陳新昌說字體太寬大,叫我在底下補簽,當時沒有拿到現金,第二天就是103 年12月2 日,我去吵原告陳新昌先借三十九萬元,原告陳新昌拿三十九萬元的現金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三十九萬元的借款,是你跟陳新昌的借款還是你母親跟陳新昌的借款?)是我跟陳新昌的借款」可知:

(一)原告於起訴書狀主張被告薛武淑珍於103 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並於借款契約載明「甲方(即原告)借給乙方(即被告薛武淑珍)新臺幣60萬元整,乙方確實收契無誤」等語,然依證人薛懷陸之證詞,被告薜武淑珍於103 年12月1 日所簽立之60萬元借據及本票,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從而,被告薛武淑珍與原告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自無由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

(二)再者,被告薛武淑珍雖於「原證一借款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然被告薛武淑珍不識字,而證人亦未將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念給薛武淑珍聽,是薛武淑珍並不知悉契約之內容,亦證原告未與被告薛武淑珍成立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三)至於證人薛懷陸於103 年12月2 日自行前往原告家中,與原告另訂39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觀其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與原告起訴主張完全不同,顯屬另一消費借貸事實,自不得將原告分別與被告薛武淑珍訂立60萬元,及與證人薛懷陸訂立3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混為一談,是39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原告起訴主張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內容。

五、被告薛武淑珍並未於102 年12月2 日向原告借貸39萬元(下簡稱39萬元債務)、亦非39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依證人薛懷陸之證述:「第二天就是103 年12月2 日,我去找原告陳新昌先借三十九萬元,原告陳新昌拿三十九萬元的現金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三十九萬元的借款,是你跟陳新昌的借款還是你母親跟陳新昌的借款?)是我跟陳新昌的借款。」可知:39萬元債務之債務人為證人薛懷陸,並由證人薛懷陸於103 年12月2 日收受39萬元現金,是被告薛武淑珍並非39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債務人,亦未共同承擔39萬元債務。

六、退步言,縱認被告薛武淑珍就102 年12月2 日之39萬元債務,有為證人薛懷陸為物上擔保之意思,並同意提供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同段建號3953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293 、同段建號394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惟此屬以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得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一)依證人薛懷陸之證述:「第二天就是103 年12月2 日,我去找原告陳新昌先借三十九萬元,原告陳新昌拿三十九萬元的現金給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三十九萬元的借款,是你跟陳新昌的借款還是你母親跟陳新昌的借款?)是我跟陳新昌的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陳新昌的意思是你母親只提供房子的擔保嗎?)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在簽你剛才所看到的借款契約書的時候,是否有明確跟你母親說她只需要提供擔保嗎?)對。」

(二)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另參照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增訂理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

(三) 依上開證人薛懷陸之證詞可知,被告薛武淑珍並非39萬元

債務人,亦未共同承擔39萬元債務,縱認其有為證人薛懷陸為物上擔保之意思,而應依物上擔保契約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然此究屬於以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得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七、另,縱認被告薛武淑珍與原告訂定物上擔保契約,然此屬一方以抵押權設定之利益,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薛武淑珍自得於權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並以被告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為撖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一)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二)縱認被告薛武淑珍與原告訂定物上擔保契約、及證人薛懷陸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依契約相對性,被告薛武淑珍既非39萬元債務之債務人,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自無對價關係,從而,被告薛武淑珍與原告訂定之物上擔保契約,顯屬一方以抵押權設定之利益,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薛武淑珍自得於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之利益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並以本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八、末查,被告薛武淑珍已於先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證人薛懷陸前妻即訴外人陳黝蘋,其依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訴外人陳黝蘋指定人,即被告薛世豪,係減少消極財產之行為,亦不符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行為。

(一)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

(二)依證人薛懷陸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跟陳新昌借錢之前,你母親有說過房子要移轉給你兒子嗎?)在五年前,我母親叫她子女全部回去,當場決定她的房子以後給我前妻,我沒有提出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因為抵押設定的問題,所以後來你前妻要求把志昇街的房地要贈與給薛世豪?)可能是我前妻和我母親商量所作的協調,但我不知情。」由此可知:被告薛武淑珍已於5 年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薛懷陸之前妻即訴外人陳黝蘋,而成立贈與契約,是訴外人陳黝蘋為行使贈與之債權,請求被告薛武淑珍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訴外人陳黝蘋指定之人即被告薛世豪,屬於減少被告薛武淑珍之消極財產,依上開判例之意旨,並非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

九、被告薛武淑珍已於先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證人薛懷陸前妻即訴外人陳黝蘋,當時並有被告薛武淑珍其他子女在場見聞,可證被告薛武淑珍確實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訴外人陳黝蘋,而訴外人陳黝蘋之所以於先前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實係因被告薛武淑珍已屆80高齡,並倚賴系爭房地為唯一之住所,訴外人陳黝蘋實不忍於被告薛武淑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而將之移轉過戶,從而,被告薛武淑珍現依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訴外人陳黝蘋指定人,即被告薛世豪,係減少消極財產之行為,並不符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之行為。

十、依證人薛立芳的證詞可知被告薛武淑珍之所以會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薛世豪是因為訴外人陳黝蘋替薛懷陸還了很多債務,所以依被告薛武淑珍之真意就是要把房子給訴外人陳黝蘋及薛世豪,且薛懷陸亦出庭證稱房子是要給訴外人陳黝蘋,故被告薛武淑珍最後將系爭房子過戶給薛世豪均不違反被告薛武淑珍履行100 年7 月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另外不動產之贈與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僅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即成立及生效。被告薛武淑珍贈與系爭房子就是因為覺得對不起訴外人陳黝蘋,但是因為陳黝蘋當時已經與薛懷陸離婚,所以被告薛武淑珍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薛世豪名下,並不違反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薛立芳。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上述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其中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或債務人停止支付,因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故亦可認為債務人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薛武淑珍於103 年12月1 日簽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一紙為證,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子薛懷陸於104 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被告薛武淑珍是伊母親,在

103 年11月、12月間,伊有跟伊母親講過要提供擔保,用伊母親名下的房地去借款,因為伊需要用錢,就和伊母親商量,母親說她沒有現金,伊說我們就用房子去抵押借款,我們找到陳新昌,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是當時要借錢所簽的東西,當時母親簽了一張60萬元的本票交給陳新昌,陳新昌說字體太寬大,叫伊在底下補簽,當時沒有拿到現金,第二天就是

103 年12月2 日,伊去找陳新昌先借39萬元,陳新昌拿39萬元的現金給伊,母親有同意借款的現金直接由伊來領受等語,足堪認定原告已至少交付39萬元現金之借款。因此,原告對於被告薛武淑珍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無庸置疑。而證人薛懷陸雖然另詞證稱:本件39萬元的借款,是伊跟陳新昌的借款,母親她不識字,103 年12月1 日當天,伊帶母親去找陳新昌的時候,沒有將契約的內容念給伊母親聽,在簽借款契約書的時候,伊有明確跟伊母親說她只需要提供擔保等語。惟查,本件由被告薛武淑珍提供擔保者,除原約定應就系爭房地設定押權登記外,並由被告薛武淑珍於103 年12月1 日簽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該本票屬被告薛武淑珍提供之擔保,而且,證人薛懷陸當時也有跟伊母親講說簽了借據跟本票就要扛六十萬元的債務,因此,原告對於薛武淑珍除有借款債權存在之外,就薛武淑珍所簽立而提供擔保之本票,並有票據債權存在。

三、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薛武淑珍明知自己已無能力清償債務,竟仍於103 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薛世豪,並於

103 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段○○○○○號建物網路查詢資料、同段62地號土地及394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薛武淑珍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子薛懷陸於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也證稱伊母親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可以清償借款。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真實。被告薛武淑珍移轉系爭房地給與被告薛世豪,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態,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聲請法院撤銷。

四、再查,證人薛懷陸於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在五年前,伊母親叫她子女全部回去,當場決定她的房子以後給伊前妻,伊沒有提出意見等語;另證人即被告薛武淑珍之女兒薛立芳於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伊母親薛武淑珍是於100 年7 月把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給薛世豪,100 年7 月伊母親薛武淑珍找我們三個女兒回去,說房子要過戶給薛世豪,我們三個女兒都沒有意見,我們也同意等語。惟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查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尚必須履行登記之法定形式,亦即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手續,始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是所謂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書面、登記互相結合之要式行為。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乃被告薛武淑珍、薛世豪於103 年12月16日之贈與行為及103 年12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上揭行為之時間點均係在被告薛武淑珍於103年12月1 日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之後,因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聲請命回復原狀。至於證人薛懷陸證稱在五年前,伊母親就決定她的房子以後給伊前妻;及另證人薛立芳證稱伊母親薛武淑珍是於100 年7 月把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給薛世豪云云,並無以書面為之,亦未曾登記,故不發生物權之得喪變更之效力,故被告薛武淑珍在此時間點之行為,並非原告聲請法院撤銷之對象,原告並無聲請撤銷被告薛武淑珍在此時間點之行為,原告僅請求撤銷薛武淑珍於103 年12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 年12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故證人薛懷陸證述五年前之事實,另證人薛立芳證述100 年

7 月之事實,均與原告聲請撤銷本案之行為無影響,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告薛武淑珍將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同段建號3953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293 ;及同段建號3946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註:依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本件應另有其他相關建築基地白川段27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93 ;此部分地號,原告並無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或塗銷移轉登記】,於103 年12月16日以書面贈與給被告薛世豪,並於103 年12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被告薛武淑珍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借款,致使原告求償困難,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薛武淑珍、薛世豪二人就上揭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名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薛世豪並應將該土地及建物,於10

3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