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5號原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睿明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吳柏慶被 告 許益銨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嘉義市第 9屆東區後庄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經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為當選人,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暨嘉義市第 9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 8頁)。原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
103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起訴狀之103年12月30日嘉檢榮昃103民參15字第 34305號函文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益銨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市第9屆里長選舉東區後庄里里長當選人。而被告前為嘉義市東區後庄里第 8屆里長,並為訴外人即嘉義市第 8屆市議員黃秋澤之樁腳。被告為使伊及黃秋澤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分別當選嘉義市後庄里里長及嘉義市東區市議員,竟與訴外人游麗美、邱富賢、林春景等人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前往訴外人即嘉義市東區後庄里
第7鄰鄰長巫忠明之配偶游麗美於嘉義市○○○路○○○巷口前經營之「阿明檳榔攤」,以每票新台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約使巫忠明、游麗美及訴外人即嘉義市後庄里第17鄰鄰長邱富賢,於系爭選舉時,將票投予被告及黃秋澤,並與游麗美、邱富賢議定,委請其等提供同戶及其他具有嘉義市後庄里里長、東區市議員投票資格且願收賄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選民(下稱可供行賄之選民)名單,用以遂行其等擴大賄選對象及計算賄款之基礎。嗣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即依游麗美、邱富賢提供之名單,在上開「阿明檳榔攤」內,分別交付游麗美、邱富賢各60,000元、19,000元,除向其等行賄外,亦委由其等執以向其他選民交付賄款,約使收賄之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時將票投給被告及黃秋澤。其後游麗美即將賄款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邱富賢則除交付同戶 3名有投票權人外,其餘16,000元則未及交付其他選民,即被查獲。
㈡被告另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在「福正宮」(址
設嘉義市○區○○里○○000號之1)內,以上揭相同之對價及條件,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樁腳林春景行賄,約使林春景於系爭選舉時,將票投予被告及黃秋澤。並請林春景提供可供行賄之選民名單並請其協助轉交賄款,以擴大其行賄對象及作為計算賄款之基礎。嗣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即依林春景提供之名單,將合計32,000元之賄款送至上開「阿明檳榔攤」,再由林春景前往領取而轉交予有投票權之人,約使有投票權人於系爭選舉時,將票投予被告及黃秋澤。嗣林春景收受賄款後,先扣除其同戶可得賄款4,000元,旋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將6,000元交予訴外人即林春景同事林秀芳,再由林秀芳轉交予訴外人即林秀芳家屬林德一、林秀華、林美華暨其等同戶有投票權人行賄,共計 6人。另餘22,000元,訴外人林春景則交予其同事吳信學,請吳信學以上揭對價及條件,再對其他選民行賄。惟吳信學尚未向他人行賄,即遭查獲。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行
,業經原告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並聲明: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市第9屆東區後庄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答辯則以:
被告並未為伊參選之里長選舉賄選,業經鈞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原告亦無法舉證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賄選之行為,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許益銨對於其為訴外人黃秋澤(黃秋澤所涉投票行賄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8、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持者,因黃秋澤欲參選103年嘉義市第9屆東區市議員,被告許益銨為使訴外人黃秋澤順利當選,乃單獨或分別與游麗美、趙惠美、林春景、林秀芳、吳信學等人共同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予訴外人黃秋澤等事實,業據被告許益銨於本院另案 103年度選訴字第 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在卷。然被告許益釹否認有為其自己買票之情,並辯稱:伊是幫黃秋澤賄選,沒有要為自己賄選的意思等語。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被告許益銨有為自己買票賄選之證據,原告乃提出證人謝淑珍、游麗美及邱富賢於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 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
二、茲就原告所舉之供述證據,分別說明如下:㈠查游麗美於嘉義縣調查站中陳稱:許益銨於 7月間到阿明檳
榔攤找我,表示要替黃秋澤買票。我分送許益銨所交付為黃秋澤買賣的款項時,有逐一向謝淑珍、趙惠美等人表示是里長許益銨拿給我轉交,要他們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澤。許益銨僅向我表示該賄款是黃秋澤買票之用,並沒有順便要求我在交付賄款時,順便尋求選民支持許益銨參選後庄里長等語(詳嘉檢103年選偵8卷㈠第13至21頁);證人游麗美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請謝淑珍把有投票權人的名單抄給我,是要給黃秋澤的,我說錢是里長交給我的,要支持黃秋澤,等號碼出來再跟她講。後來錢是透過顏憶媚轉交給謝淑珍,我跟顏憶媚說這個錢是里長給我的,要拿給謝淑珍,這個錢是要支持黃秋澤的,里長也要支持等語。經詢之:發錢時,有同時說要支持黃秋澤及許益銨的意思?證人游麗美證稱:我的意思是許益銨說這錢是黃秋澤的,我買票的時候,只有說要買黃秋澤的票,我沒有說要買許益銨的票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9至93頁)。本院參酌證人游麗美於調查站、偵查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且參酌證人游麗美所行賄或欲行賄之對象中,證人詹美慧、證人吳信佑之父親吳武秋、嫂嫂陳美靜均設籍在嘉義市東區新店里,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 104年4月7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有投票權人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各 1份附於刑事卷宗卷可按(詳刑事選訴卷㈡第39、40、51頁),並非設籍在被告許益銨欲參選里長之嘉義市後庄里,則被告游麗美證稱其係為黃秋澤之市議員選舉買票,並未替被告許益銨買票等語,堪屬可信。
㈡次查,證人邱富賢於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中,許益銨跟我
說這次年底選舉,議員的票要請我幫忙,說1票1,000元,叫我抄名單給他,他有說要跟里民表示議員要投給黃秋澤,順便跟里民交代到時里長選舉時投票投給他等語(詳嘉檢 103年選偵8卷㈢第 99、101、102頁);證人邱富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許益銨在阿明檳榔攤,跟我與游麗美提及要我們在這次選舉中,提供有投票權的人名單給他,他說以每票 1,000元的代價買票,是要投票給黃秋澤,後來許益銨交付19,000元給我,交代我通知選民要把票投給黃秋澤,其中3,000 元是買我、我太太、我女兒的票,我當時有答應他要投給黃秋澤,幾天後游麗美有跟我說許益銨有拿錢給她,要她請選民投票投給黃秋澤,因為當初許益銨就跟我們說黃秋澤這次選舉的時候幫忙一下,只是他的對手有放話出來說他買票是連同自己的票一起買,也就是500元是買黃秋澤,500元買許益銨,但是當初許益銨跟我們講的時候就是 1,000元都是買黃秋澤的票,我沒有聽過許益銨有連同他自己選里長的部分買票,他只有順便拜票請大家支持他而已,而且許益銨98年當上里長後,對於里的建設有目共睹,我們這些里民本來就會投給他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存卷可參(詳本院卷68至74頁)。由證人邱富賢於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可知,證人邱富賢始終僅稱被告許益銨交付賄款時,僅提到該賄款是投給黃秋澤的票,並未提及要為許益銨自己買票之意。
㈢另參酌林春景自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本院刑事案件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被告許益銨係為黃秋澤賄選,並未提及要為自己賄選(詳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36、37頁; 103選偵 8卷㈠第158至163頁;本院刑事選訴卷㈠第71頁;選訴卷㈡第 209頁),顯然被告許益銨請託游麗美、林春景與邱富賢協助賄選時,即已明確告知其係為黃秋澤競選嘉義市東區市議員選舉而賄選,並未告知連同自己參選嘉義市東區後庄里里長之部分一併賄選;而除證人謝淑珍外(如後述),亦無其他證人提及游麗美等人買票係請託選民於後庄里里長選舉時投票給被告許益銨。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許益銨為黃秋澤行賄時,亦有為自己行賄之意。
㈣至於證人謝淑珍於警詢時雖陳稱:某日中午我在阿明檳榔攤
後面的全家便利商店遇到游麗美,她說里長許益銨做的不錯,我們要支持他,並要我提供我家有投票權的名單給她,一週後游麗美到我家,我提供名單給她,她就離開,沒有說什麼事情,之後某天下午,鄰居江先生叫我去他家,他太太拿錢給我,說是游麗美交給我的,我想應該是游麗美要我投票支持許益銨的錢等語(詳嘉檢103選偵8卷㈠第14頁);謝淑珍於偵訊時陳稱:在全家便利商店遇到游麗美時,她說里長許益銨做的不錯,請我繼續支持,叫我抄我家有投票權的名字給她,一星期後她來我家,叫我把名單抄給她,我沒問她要做什麼,她也沒有多說什麼,我以為是幫許益銨買票的,約2、3個星期後,鄰居江先生來我家,說他太太有事情找我,我就到他家,他太太就拿錢給我,表示是游麗美請她交給我的,我就把錢收下來,我認為游麗美是要我支持許益銨,她沒有要求我支持任何市議員候選人等語(詳嘉檢103選偵8卷㈠第19、20頁)。
㈤然而,謝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天在全家便利商店遇
到游麗美,她說許益銨做的不錯,要支持他,當時她沒有提到黃秋澤,也沒有說抄名單是要買黃秋澤或許益銨的票,後來游麗美跟我拿名單時,沒有說要支持誰,我也忘了問,但我們都知道是要買票,後來錢是游麗美請隔壁鄰居顏憶媚拿給我的,顏憶媚當時沒說要我支持誰,我也沒問,我想說是要支持許益銨,後來我都沒有遇到游麗美,她沒有跟我說是誰跟我買票,我也沒跟她確認,後來開庭時,我聽人家說是買黃秋澤的票,所以是我搞錯以為是要買許益銨的票等語(詳本院選訴卷㈡第74至80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8頁背面)。由證人謝淑珍前揭證述可知,游麗美在請其提供其戶籍有投票權之名單前,僅對其提及於里長選舉時,可繼續支持被告許益銨,並未表示名單係為何人買票所用,之後證人謝淑珍在交付名單與游麗美,以及自顏憶媚處收受游麗美轉交之賄款時,游麗美、證人顏憶媚均未告知證人謝淑珍要於何種選舉時投票給何人,而證人謝淑珍亦未向渠等確認。
㈥參以游麗美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要幫黃秋澤
買票,只是有些人我一開始沒有跟他們說是要投給黃秋澤,只說年底要投票時再講,因為我想說號碼還沒出來,就沒有跟他們說要投給誰等語(詳本院選訴卷㈡第 217頁)。另參酌顏憶媚警詢時證稱:游麗美交付現金給我時,有跟我表示里長許益銨有欠人家人情,拜託大家要支持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澤,因為游麗美找不到謝淑珍,就請我轉交賄賂給謝淑珍,我有告訴謝淑珍這是鄰長太太請我轉交給她的錢,我印象中沒有告訴她要支持黃秋澤等語(詳刑事案件警卷第63頁);顏憶媚於偵訊時亦證稱:游麗美拿錢給我時,說里長許益銨有欠人家人情,拜託我支持黃秋澤,我就說好,然後游麗美說她找不到33號那位(指謝淑珍),麻煩我把錢轉交給她,同日傍晚我就把錢交給謝淑珍,說這是鄰長叫我拿給她的,因為我平常稱呼游麗美為鄰長,但我沒跟謝淑珍說為什麼要交錢給她,也沒說請她支持誰,謝淑珍收下錢後,沒有問我什麼就回去了等語(詳嘉檢103選偵8卷㈠第28、29頁)。
由顏憶媚於警偵詢中均證稱游麗美僅要其支持黃秋澤,並未要其支持被告許益銨,其亦未告知證人謝淑珍此事,則證人謝淑珍於交付名單、收受賄賂時,雖知悉此為游麗美買票之賄賂,要求投給游麗美所指定之人,然謝淑珍於尚未經游麗美告知要支持何人之情形下,即將游麗美早前曾提及支持被告許益銨之請託,主觀逕自臆測其所收受之款項,即係游麗美要求投票支持被告許益銨之賄賂。故證人謝淑珍於警偵詢中之陳述,與證人游麗美、顏憶媚及邱富賢等人於警偵詢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均有扞挌,且係證人謝淑珍個人臆測之詞,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益銨確有為其里長選舉行賄之事實存在。
㈦基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證人謝淑珍、游麗美及邱富賢之供
述證據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許益銨有為其個人里長選舉行賄之事實。
三、復按,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自由,及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等。又選罷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亦有煽惑他人內亂外患、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之競選言論,及聚眾暴動、施暴公務員、賄選、妨害他人競選、誹謗等各種態樣,而選罷法第 120條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除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外,第3款僅列舉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 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至甲為他選區候選人或同一選區不同選舉候選人賄選,甲並非居於該選舉候選人之地位,其所為賄選行為,或可依刑法投票行賄罪、選罷法妨害選舉罷免等相關規定加以處罰,其所協助之候選人如當選,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亦得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然並不能認此係甲以賄選之方式妨害其所參與競選之選舉投票之公正性,自不符合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參照)。是以,被告許益銨就其為嘉義市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澤賄選等情雖自承在卷,惟被告許益銨並非為其個人參選之里長選舉,以賄選方式妨害其里長選舉之投票公正性,參諸前揭說明,則被告許益銨為黃秋澤市議員選舉之賄選行為,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有間。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許益銨除為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黃秋澤賄選外,亦有為被告許益銨個人賄選等語,然綜參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許益銨有為個人里長選舉賄選之情。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許益銨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市第9屆東區後庄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末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表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麗美交付賄款之對象及金額)┌──┬────┬────┬──────┬─────────┐│編號│行賄對象│行賄地點│交付賄款金額│備 註 ││ │ │ │(新台幣) │ │├──┼────┼────┼──────┼─────────┤│ 1 │趙惠美 │嘉義市東│20,000元 │訴外人游麗美交付之││ │ │區林森東│ │匯款中,4,000元係 ││ │ │路321巷 │ │向訴外人趙惠美及其││ │ │13弄8號 │ │同戶有投票權人行賄││ │ │ │ │之,剩餘16,000元,││ │ │ │ │係游麗美委請趙惠美││ │ │ │ │持以向其他選民行賄││ │ │ │ │之款項。 ││ │ │ │ │ │├──┼────┼────┼──────┼─────────┤│2 │謝淑珍 │嘉義市東│3,000元 │訴外人游麗美僅告知││ │ │區林森東│ │訴外人謝淑珍支持被││ │ │路679巷 │ │告許益銨,尚未言及││ │ │33號 │ │將票投給訴外人黃秋││ │ │ │ │澤,其後交付賄款時││ │ │ │ │,因謝淑珍適巧位在││ │ │ │ │家中,游麗美遂委請││ │ │ │ │謝淑珍鄰居顏憶媚代││ │ │ │ │為轉交。 │├──┼────┼────┼──────┼─────────┤│3 │顏憶媚 │嘉義市東│8,000元 │訴外人游麗美於交付││ │ │區林森東│ │賄款同時,將欲交付││ │ │路679巷 │ │給謝淑珍之賄款3,00││ │ │24號(訴│ │0元,一併交給訴外 ││ │ │外人游麗│ │人顏憶媚請託轉交。││ │ │美住處)│ │ │├──┼────┼────┼──────┼─────────┤│4 │詹美慧(│嘉義市東│3,000元 │訴外人游麗美於交付││ │已於1○○ ○區○○路│ │賄款時,僅告知訴外││ │年10月18│81號 │ │人詹美慧接近年底選││ │日死亡)│ │ │舉時,會再告知應將││ │ │ │ │票投給何人。詹美慧││ │ │ │ │嗣於103年10月18日 ││ │ │ │ │死亡。 │├──┼────┼────┼──────┼─────────┤│5 │謝淑清 │嘉義市東│2,000元 │訴外人謝淑青收受賄││ │ │區林森東│ │款後,僅告知訴外人││ │ │路679巷 │ │即其夫楊俊庭收受賄││ │ │23號 │ │款,但未將1,000元 ││ │ │ │ │轉交予其夫。 │├──┼────┼────┼──────┼─────────┤│6 │吳信佑 │嘉義市東│4,000元 │訴外人游麗美誤信訴││ │ │區林森東│ │外人吳信佑將轉交賄││ │ │路321巷 │ │款與其兄父等有東區││ │ │口之「阿│ │市議員投票權人,而││ │ │明檳攤」│ │將賄款交付與吳信佑││ │ │內 │ │。 │├──┼────┼────┼──────┼─────────┤│7 │黃郭幸枝│嘉義市東│1,000元 │訴外人游麗美交付賄│○ ○ ○區○○路│ │款時,僅告知俟接近││ │ │156巷51 │ │年底選舉時,會另行││ │ │號 │ │告知應將票投給何人││ │ │ │ │。 │├──┼────┼────┼──────┼─────────┤│8 │羅隨 │嘉義市東│5,000元 │訴外人游麗美交付賄││ │ │區林森東│ │款時,僅告知俟接近││ │ │路679巷 │ │年底選舉時,會另行││ │ │21號 │ │告知應將票投給何市││ │ │ │ │議員候選人。羅隨收││ │ │ │ │受賄款後,未將其中││ │ │ │ │4,000元告知或轉交 ││ │ │ │ │予同戶有投票權人。│├──┼────┼────┼──────┼─────────┤│9 │巫佩珈 │嘉義市東│1,000元 │訴外人巫佩珈為訴外││ │ │區林森東│ │人游麗美女兒。 ││ │ │路679巷 │ │ ││ │ │24號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惠美協助訴外人游麗美行賄之對象及交付之金額)┌──┬────┬────┬──────┬─────────┐│編號│行賄對象│行賄地點│交付賄款金額│備 註 ││ │ │ │(新台幣) │ │├──┼────┼────┼──────┼─────────┤│ 1 │蔡秀卿 │嘉義市東│3,000元 │ ││ │ │區林森東│ │ ││ │ │路321巷 │ │ ││ │ │13弄7號 │ │ │├──┼────┼────┼──────┼─────────┤│2 │張金嬌 │嘉義市東│3,000元 │訴外人張金嬌誤認應││ │ │區林森東│ │將票投給郭明賓。 ││ │ │路321巷 │ │ ││ │ │13弄125 │ │ ││ │ │號 │ │ │├──┼────┼────┼──────┼─────────┤│3 │莊春美 │嘉義市東│未交付賄款 │訴外人趙惠美以上揭││ │ │區林森東│ │對價、條件向訴外人││ │ │路321巷 │ │莊春美及其全戶有投││ │ │13弄10號│ │票權人行求,約其將││ │ │ │ │票投給訴外人黃秋澤││ │ │ │ │或趙惠美指定之候選││ │ │ │ │人,惟莊春美以尚未││ │ │ │ │決定等理由拒卻。 │├──┼────┼────┼──────┼─────────┤│4 │蕭陳玉秀│嘉義市東│未交付賄款 │訴外人趙惠美以上揭││ │ │區林森東│ │對價、條件向訴外人││ │ │路321巷 │ │蕭陳玉秀及其全戶有││ │ │13弄9號 │ │投票權人行求,約其││ │ │ │ │將票投給訴外人黃秋││ │ │ │ │澤或趙惠美指定之候││ │ │ │ │選人,惟訴外人蕭陳││ │ │ │ │玉秀以尚未決定等理││ │ │ │ │由拒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