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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吳銘塘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張永和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永和於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第二十屆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張永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兩造均係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第20屆村長之侯選人,被告張永和並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第20屆村長(下稱西昌村村長),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1件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吳銘塘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賄選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行為,而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同為103 年西昌村村長候選人,經抽籤後原告為登記2號,被告為登記第1 號,該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完成投票並公布選舉結果,選舉結果亦正式出爐,並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在案。被告之樁腳翁松山、葉卿耀涉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0 元賄選,遭檢察官聲押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而翁松山與被告一起在西昌村合夥租地種蕃茄,選舉期間擔任被告之競選總幹事(翁松山於嘉義縣調查站自承),被告歷任民雄鄉農會代表、農會理事,在農會選舉期間翁松山亦是操盤者幫忙助選,二人關係密切。可知被告當選票數確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原告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二)下列諸人均係於103年5、6 月間遷入且於投票日均有領票投票,但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原告主張當選票數不實,有幽靈人口(虛報遷入戶籍)參與投票者計有:

1、張永和戶內(○○村00○0 號)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張飴珍、賴建融。

2、張桂祥戶內(西昌村45號)張桂祥、張桂鏞、張素女、張朝清、張宇勝。

3、張素霞戶內(西昌村45號)張素霞。

4、張學戶內(西昌村45號)王麗香。

5、張李秀琴戶內(西昌村65-4號)吳木男、張麗敏。

6、陳順吉戶內(西昌村3-2號)沈佩瑩。

7、何勇戶內(西昌村40號)何俊達、何宜靜、何宛庭。

(三)證人翁松山、葉卿燿與被告關係相當密切,尤是翁松山在賄選當日,賄選前、後調查站約談時,都跟被告有密切的通聯,如同刑事判決的認定,這麼重大的事情沒有得到被告的同意,翁松山怎可能自甘重罪風險,冒然行賄?證人翁松山、葉卿燿在鈞院的證詞,顯然是為被告脫罪設下防火牆,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戶籍內遷入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張飴珍、賴建融等人,都是被告親屬,渠等虛設戶籍於被告戶內是為了取得投票權,企圖影響選舉結果,在選舉前敏感時刻遷入,在選完之後就遷出,以被告與其等間親屬關係,如果說被告不知情的話,顯有違經驗法則。

(四)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翁松山、葉卿耀自承有行賄之事實且二人為被告之樁腳云云,惟查,被告決定投入西昌村村長選舉以降,均是以在村里間逐戶拜訪方式尋求選民支持,其間不曾成立競選總部,更無指派何人作為競選總幹事、操盤選舉之情事,翁松山、葉卿耀二人雖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然被告從未曾交付款項指示二人向有選舉權之人行賄,對二人之行為亦無所悉,至原告所稱翁松山曾擔任農會選舉期間之操盤者云云,更屬無稽。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翁松山有密切聯繫,惟原告既自陳被告與翁松山合作種植蕃茄,當知蕃茄之盛產期為冬季約11月至2 月間,前1至2個月則需處理施肥、牽繩固定、噴灑農藥等農事,是被告與翁松山以電話聯繫農忙相關事宜,亦合乎常理。另原告指稱被告與翁松山在103 年11月24日即翁松山供稱之賄選當日有密集通聯,惟被告與翁松山聯絡是為聯絡蕃茄買賣、送貨事宜,故稍遇有問題時即以電話互相聯繫,實與賄選無關,被告亦不知悉或有同意翁松山、葉卿耀為其賄選之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對於翁松山、葉卿耀二人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是原告遽為主張被告有賄選情事,洵屬無據。

(三)原告陳稱有幽靈人口(虛報遷入戶籍)參與投票之人,然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子女學區、農保等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原因不一,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之人參與投票均係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原告所列之人除被告戶籍內之人,係因當時正值被告所種植之蕃茄收成時期,因不容易僱請工人,故央請親戚回來幫忙,又因有時亦有實際居住故有遷徙戶籍,其餘戶籍內人口均非被告請託遷徙,被告亦不知其等為何遷移戶籍,尤以張桂祥戶內人口更係早於82年間即遷移戶籍,與本件選舉顯屬無關。退步言之,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又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當選人之實際得票數,於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可能而言。查被告之得票數為480票,原告之得票數則為262票,二者相距218 票之遙,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人數僅十餘位,客觀上亦顯不足以影響本次選舉結果,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當選為無效,亦顯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西昌村第20屆村長之候選人,被告張永和業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西昌村村長,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公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1、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賄選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逐一審酌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部分:

1、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由此足認,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限於出自「當選人」之行為,始足當之。蓋因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及選舉結果而言,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非但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其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期待亦非無疑;況且,若過度擴張解釋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範圍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造「他方陣營競選團隊」行賄選民之假象,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險增加,導致選風更為敗壞之結果,亦非妥適。

2、本件證人翁松山、葉卿耀固因涉有賄選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惟其二人之行為,究非等同被告本人行為,故本院仍應調查審認被告本身有無參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始能據以決定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翁松山、葉卿耀若未與被告事先商量,豈可能甘冒重罪風險,私自為被告賄選買票,足認被告並非毫不知情云云,惟原告此等論述究係一己主觀之推論,尚無任何事證可佐,已難逕予採信。況且,倘如原告如此恣意推論,幾乎所有候選人之親友、樁腳、助選員等全部人之賄選,均可逕以「他人不可能甘冒重罪風險買票」為由,武斷推論候選人必定知情,將導致不當擴張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意旨之結果,誠非妥適,故原告此等主觀臆測與推論,顯與法律規定有違,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3、原告再陳稱:翁松山在賄選當日,乃至賄選前、後調查站約談時,都跟被告有密切的通聯,倘非翁松山與被告有賄選之謀意,豈可能如此不尋常聯絡云云。惟查,被告就此辯稱與翁松山有合作種植蕃茄,時常聯絡噴農藥、出貨及買賣事宜等語,而證人翁松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講種蕃茄的事情,我是跟被告一起做蕃茄買賣」等語,甚至就原告所質疑賄選當天即103 年11月24日通聯部分另補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庭上提示103 年11月24日11點、1點、4點、4點半、6點、7 點的通聯紀錄,你在此時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記得那天出了很多貨,有人說要來拿蕃茄,要我裝貨給他,有說要約在什麼時間交貨,要我在家等。下午我有問被告剩下的蕃茄要交到哪裡,被告叫我送到民雄去交給南部的中盤商」等語(本院卷第 149-151頁),足認被告辯稱因與證人翁松山合作種植蕃茄及買賣事宜,須經常以電話聯絡等語,尚非子虛,堪值採信,故原告徒以被告與證人翁松山通聯頻繁為由,逕認被告有參與賄選情事,尚乏實據,無足採信。更何況,被告於審理中尚能提出帳目明細表,說明10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與證人翁松山從事蕃茄買賣之出貨細節,有蕃茄支付與收入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0頁以下),更足認被告所辯非虛,故原告逕以被告與證人翁松山每日有頻繁通聯為由,逕認被告有參與賄選情事,顯乏實據,難予採信。

4、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在選前向農會貸款800 多萬元,資金極為可疑,疑有賄選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向民雄鄉農會函詢結果,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雖有向該農會貸款250萬元,但目的是為了購買農用機具,此有該農會所提供農機貸款申請書1份可佐(本院卷135頁),故原告出於臆測而指述被告資金可疑云云,同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證人翁松山為被告競選總幹事,或謂證人葉卿耀為被告競選樁腳云云,均業經證人翁松山、葉卿耀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同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行為(即幽靈人口)部分:

1、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兩者要件顯不相同,該條項第1 款明定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但同條項第3 款則無此要件,據此可知,當選人僅須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均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行為,得依該條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至於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論,且不以該當選人經依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至明。

2、又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且為導正選舉風氣,前於96年1 月24日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因遷徙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基於公益事由,亦得以法律為適度之限制。故而虛偽為戶籍遷移登記之行為,戶籍法第25條及第54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為撤銷戶籍登記。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僅為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即應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本件被告戶籍地即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戶內,於第20 屆西昌村村長投票日(即103年11月29日)前之103年4、5月間,分別遷入訴外人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且該 5人均已領取村里長選票進行投票,此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選舉人名冊1份(本院卷第202-203頁)可佐,從而本院應進一步調查訴外人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於選舉前遷入被告戶籍內之行為,究竟是否為了意圖使被告當選西昌村村長,而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或另有其他目的?

3、查被告身為戶籍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村00○0 號戶長,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送之全戶戶籍資料1 份可佐(本院卷第139 頁),且被告自承其親戚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遷入其戶籍內,係因被告央請渠等回來嘉義幫忙農事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足認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遷籍至被告戶內,被告非但知之甚詳,甚而係居於主動邀請之一方至明。至於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為何須將戶籍遷至被告戶內一節,被告雖辯稱他們來來去去,有時住嘉義,有時住臺中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述,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若僅係短暫往返嘉義與臺中幫忙農事,並非長期居住,衡情並無將戶籍遷至被告戶內之必要,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此外,嘉義與臺中僅二、三縣市之隔,距離並非遙遠,若無長期居住之打算,實難認有何遷移戶籍之必要,何況本件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是在選前極為相近時間,陸續遷入被告戶籍內,且被告就渠5 人基於何等需求而必須遷入被告戶內,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僅泛稱幫忙農事所需云云,顯與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難予採信。

4、再者,被告固辯稱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因至嘉義幫忙農事,來來去去而遷移戶籍等語,然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即管區警員簡明德到庭作證結果,證稱:「有人檢舉,說有人遷進這些戶口,但是都沒有住進來。因為接近選舉,所以算是幽靈人口的檢舉」、「(何時去查的?)103 年11月14日」、「查了五個人,這五個人都是查訪未遇」、「(你當初去的時候,戶裡是否有人在?)當時是11點10分,去的時候只有戶長的母親在家」、「(當初戶長的母親有對你表明什麼嗎?)我大概問一下這些人是否有住在這裡,她好像是回答沒有住」等語(詳本院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以觀,證人簡明德至被告戶籍地查訪結果,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根本未實際居住該處,再經詢問被告母親結果,亦表示其5 人未居住於該址,因此證人簡明德警員乃製作家戶訪查通報單送交戶政機關處理,亦有家戶訪查通報單數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2-206 頁),顯與被告辯稱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至嘉義幫忙農事,來來去去等情不符,更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

5、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辯稱刑法第146 條立法理由已充分說明,依臺灣目前生活形態,籍在人不在之情形十分普遍,不可僅憑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未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內,逕認是幽靈人口云云。惟查刑法第14

6 條立法理由雖明載「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等因素而遷籍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固非屬該條所欲處罰之妨害投票行為,然上述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事例,均有就業、就學或領取社會福利等特殊事由需戶籍登記,與選舉並無關聯,但本件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遷入被告戶籍內,依被告自述僅為往返臺中與嘉義幫忙農事云云,所辯均與戶籍設於何處無關,足認本件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遷移戶籍情形,與前揭刑法第146 條立法理由所舉事例顯不相似,難以比附援引。

6、此外,訴外人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遷入被告戶籍後,均於本屆西昌村村長投票日(即103 年11月29日)領取村里長選票進行投票,顯見渠等遷移戶籍行為與被告參選村長密切相關,甚至張飴珍及賴柏元於選舉結束後,旋即在103 年12月15日又遷回其原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戶內,有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2 頁),在在足認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是為了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俾支持被告當選村西昌村村長甚明。準此,被告提供其戶籍地使張飴珍、賴建融、李東益、張素媜、賴柏元遷入,以使渠等取得投票權支持自己,被告顯然事前知情,並有行為分擔,核屬與張飴珍等人共同實行刑法第146條第2 項行為,即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被告當選西昌村村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至被告抗辯幽靈人口之判斷,應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必要,本次選舉被告得票數為480 票,原告得票數則為262票,二者相距218票之遙,不足影響選舉結果云云。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刑法第146條第

2 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行為之當選無效事由,並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已如前述說明,故被告此一抗辯,無足採信。另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訴外人張桂祥、張素霞、張學、張李秀琴、陳順吉及何勇等人戶內,亦有異常遷籍之情事,惟原告於審理中已表明不請求調查證據(本院卷第112頁),且該部分事由已不影響被告成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故本院不另為調查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3款之違反同法第99 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行為,經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無可採,但其主張被告共同實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則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村長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