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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1號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達鴻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潘鈺柔被 告 邱裕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嘉義縣中埔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第一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次按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第1款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係嘉義縣中埔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選舉候選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係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

而原告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其係於103 年12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嘉義地檢署103 年12月18日嘉檢榮平103民參13字第33340號函暨所附民事起訴狀中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則原告基於檢察官之身分,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即本院,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裕峰係登記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中埔鄉鄉民代表第1 選區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乃於103 年9 月下旬至10月初旬間某日,前往現任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20鄰鄰長林隆三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000號住處,委託林隆三幫忙其於本次選舉中賄選,惟遭林隆三拒絕,遂再轉而委託在場有投票權之林隆三之子林俊雄幫忙,林俊雄聞訊後,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本身及有投票權之家人,均將票投給被告,同時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每票賄賂新臺幣(下同)50

0 元之代價,由林俊雄負責尋找賄選對象並交付賄款。嗣被告即於同年11月15至16日期間某時,將現金1 萬元賄款交付予林俊雄,林俊雄除本身收取1,500 元外,旋分別於同日將2,0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炳文、2,0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長信、5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許賜福,復於翌日將1,5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林榮義等人,而上開林炳文、林長信、許賜福、林榮義等人皆約定行使投票權時,包含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被告。

㈡、另於103 年10月初某日晚上,被告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巷0 號即現任中埔鄉和興村26鄰鄰長江嘉煌住處,拜託江嘉煌幫忙其在本次選舉買票賄選,江嘉煌聞訊後,即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每票賂選代價為1,000 元,由江嘉煌負責找尋賄選對象並交付賄款。嗣江嘉煌即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巷00號郭碎美住處,將2,0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郭碎美收受,而與郭碎美約定行使投票權時,包含有投票權之家人在內,均將票投給被告。

㈢、經核被告所涉,係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3號等案件起訴。

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邱裕峰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嘉義縣中埔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

1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賄選之主體,法文已明定為當選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之規定,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相同。

㈡、對於起訴狀所述原因事實認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3號等案件起訴等語,不爭執。惟被告雖於刑事偵查中認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賄選罪嫌,尚未判決有罪確定。又被告縱使有原告起訴狀所述之行為,惟並無「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因被告於系爭選舉前已擔任兩屆鄉民代表,獲有相當選民之支持,此次選舉獲得1381票,屬第4 高票當選,而此次鄉民代表當選人最低票為966 票,相差400多票,縱使被告有交付賄款12,000元,而獲取約12票之支持,亦不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嘉義縣中埔鄉第20屆鄉民代表第一選區選舉候選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被告邱裕峰、訴外人林俊雄、江嘉煌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3、48、90、114、118號、103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邱裕峰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訴外人林俊雄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褫奪公權2年。訴外人江嘉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褫奪公權2年。

㈢、訴外人郭碎美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選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即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㈠、被告以其雖於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承認原告所起訴主張之事實,然不得以自白為唯一證據,且其如有行賄,行賄之之票數僅12票,不足以動搖選舉結果(本院卷第36頁)等語置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經被告於上開偵查、審理程序中承認外,且刑案共同被告林俊雄、江嘉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彼等所述,核與被告上開自承情節相符。且證人林炳文、林長信、林榮義、郭碎美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亦證述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此外並有扣得之繳回賄款金額9,500 元可佐(見警卷所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綜據上揭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有賄選行為,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次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區之候選人,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且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成立,不以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由83年7 月23日修正之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現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另現行法第99條第1 項於83年7 月23日修正條文為第90條之1 第1 項),訂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嗣於96年11月7 日予以刪除(現行條文與96年11月7 日同),即足明瞭。被告確實有賄選行為,已如上述,是姑不論該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被告行為均屬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20屆嘉義縣中埔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被告辯謂伊為得票數1,381 票之第四高票,與得票數966 票之當選尾,相差400 多票,原告所認定賄選票數充其量僅為12票,顯不影響選舉結果,無當選無效問題云云,自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被告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被告所辯,非為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