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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3號

104年度選字第12號原 告 周典男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原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靜玉訴訟代理人 蔡榮勝被 告 王文賀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嘉義縣朴子市第七屆市民代表第三選區選舉,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告當選上開市民代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原告周典男與被告同為民國103年嘉義縣朴子市第7屆第3選區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嘉縣0000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而原告周典男係以同一選舉及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103年12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周典男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原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簡靜玉,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嘉義地檢署103年12月30日嘉檢榮日103民參16字第34395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復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周典男提起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當選無效事件與原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簡靜玉提起本院104年度選字第12號當選無效事件,均認被告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請求判決被告於103年嘉義縣朴子市第7屆第3選區市民代表當選無效。上述兩件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周典男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嘉義縣朴子市第7屆市民代表第3選區候選人,於103年12月5日經正式公告被告當選。惟查被告在競選期間涉嫌賄選,由嘉義地檢署指揮警調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前往被告競選總部及住處搜索,查扣新台幣(下同)12萬元現金,經檢警傳喚樁腳即訴外人伍清利及黃姓等三位選民,伍清利坦承被告交付他2,500元,以每票500元,交付給黃姓等三位選民,計買票5票,黃姓等三位選民也坦承收到買票賄款。伍清利以1萬元、被告以5萬元交保,案經檢察官偵查中。

(二)查被告買票行為,係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故原告自得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檢察官既然認定伍清利替被告向訴外人黃俊智、林江西妹買票,因而提起公訴,卻又認定被告沒有請伍清利買票,顯然自相矛盾。如被告沒有請伍清利買票,伍清利與被告無冤無仇,不可能證稱:「103年11月間,我從王文賀競選總部要回家時,王文賀叫住我,叫我幫他買票,我說我可以處理5票,他就拿2,500元給我,我後來向黃俊智、林江西妹買票,因為王文賀拜託我,我才幫他買票,我確定王文賀有拜託我幫他買票,我跟王文賀沒有仇恨或其他糾紛。」,伍清利之證詞語氣非常平實中肯。

2、按伍清利係83歲多之老人,自稱沒有收入,僅靠老農年金生活,非常清苦,被告如沒有拿錢給他,請他買票,伍清利不可能自掏腰包替被告買票,因伍清利根本沒有錢,那會無緣無故主動去替被告買票。

3、伍清利既已在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調查時,暨檢察官訊問時均承認受被告之請託,拿錢向黃俊智、林江西妹買票,其證詞應是實在可信,伍清利會翻供,是事後與被告串證之結果,依法不能以串證後之筆錄,來推翻原始筆錄(案重初供)。

4、被告請求調閱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對本案根本毫無意義,眾所週知,賄選買票沒有人會用電話連繫,因為選舉期間候選人通常都認為自己的電話有可能會被監聽,都會借用第三人電話來談賄選之事項,所以通聯紀錄沒有用,基地台的位置也不能證明被告沒有聯絡賄選的事情,更何況被告是臨時起意,當面交錢給伍清利,請伍清利幫他買票,當然沒有電話通聯。

5、調查局所扣押鈔票2,500元,僅是代表伍清利曾收被告2,500元相同金額之鈔票,當然不可能扣押被告所給原賄選之鈔票,也當然沒有被告之指紋,就如同其他賄選案件,收賄者繳回賄款,也是繳回其價金而已,並非繳回原鈔票同,所以扣押的鈔票只是相同價值的鈔票,並非原來買票的鈔票。

6、證人伍清利在104年4月10日證稱:102年底因腳傷很嚴重,流膿流到褲子都溼了,但沒有去看醫生,是王文賀拿草藥給他治傷,為感謝他才主動拿錢替他買票;在104年5月18日卻證稱:我原不認識王文賀,103年7月我到黃慶雄服務處,黃慶雄說王文賀有藥,他要拿給我治傷,黃慶雄才拿來給我治傷(前後8月伍清利不可能都不去治傷);後又改稱:我腳傷曾去朴子醫院及長庚醫院看傷,前後供詞不一致。經104年5月18日當庭勘驗伍清利所稱腳傷處,其所稱腳傷處根本沒有疤痕(流膿到會沾濕褲子,一定是很嚴重,傷口一定很大,傷癒一定會留有很大疤痕),都是一些老人皮膚粗糙而已,所以伍清利供詞純粹是事後串證,顯然作偽證,不足採證。且證人伍清利原先說是有人請他買票,後來又說是因為腳傷為了感謝而替被告買票,前後距離半年時間,供詞矛盾。故案重初供,應以伍清利在調查站之筆錄,及在檢察官第一次初訊筆錄,才是真實正確之證詞。

7、綜上,檢察官雖認定被告沒有請伍清利買票,而為不起訴處分,但此為檢察官認事用法不當之結果,本案應不受拘束,被告確有請伍清利幫他買票,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四)並聲明:1.請求判決嘉義縣朴子市第7屆市民代表,第3選區代表被告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簡靜玉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103年嘉義縣朴子市第7屆第3選區市民代表當選人,於103年11月之競選期間,由其友伍清利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予選民黃俊智、林江西妹,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一定行為行使,而伍清利涉及賄選之刑責部分,業經原告提起公訴。被告顯然已足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二)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為現今選舉之實際操作,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犯罪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應認競選團隊人員及樁腳係候選人之使用人,為其手足之延伸,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符合社會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

(三)經查,被告之友伍清利交付賄選資金予選民,而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為候選之被告賄選,已如上述,顯見本次被告當選已失其公平性及正當性,原告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之通聯紀錄不涉及本案之待證事實,因為要聯繫不一定要候選人本人,就算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沒有在當地出現,也不表示沒有親自或授意他人賄選。

2、證人伍清利前後供述不一,所以被告所稱伍清利買票之時間點,被告沒有在現場,並沒有意義。而證人伍清利不管在調查站或檢察官初訊時,針對證人伍清利向黃俊智及林江西妹買票之細節均陳述的很清楚,不可能在同一天關於被告之供述均不實在,並已承認是被告叫他買票,卻在本件審判作證時翻供,其翻供所證不實。

3、被告涉嫌賄選刑案部分,雖然獲不起訴處分,但經台南高分檢發回續查2次,現正偵查中,所以無法認為被告未涉及賄選。

(五)並聲明:1.被告於中華民國103年嘉義縣朴子市第7屆第3選區市民代表當選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不外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成立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惟:

(一)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違反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固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惟若非當選人本人之行為,縱認其支持者有行賄之行為,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認其當選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不法行為,自須就構成要件舉證證明,尚難逕以推論為之,倘其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自不得逕以推論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

(二)原告所稱被告與伍清利共同向選民有買票行賄之指控,經嘉義地檢署偵結認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意旨之被告投票行賄罪,因犯罪嫌疑不足,不應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應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並無投票行賄罪之刑事不法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三)嘉義地檢署偵辦本案賄選案件,發回續行偵查,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扣案賄選鈔票沒有被告指紋,且認定伍清利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此有104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台南高分檢發回續查時間為104年3月9日,主要認為送驗鈔票是否是當時伍清利所交付,應予查明,此部分在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於104年3月20日判決,該款項是伍清利所交付,並予沒收,經上訴期間檢方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因此發回續行偵查,並不表示被告就涉犯本案。

二、原告主張伍清利為被告之友,是被告請伍清利幫忙買票云云,然查:

(一)被告擔任三屆(12年)朴子市崁後里長,與伍清利並無接觸,且伍清利住松華里,與被告間無地緣關係。反觀,被告競選對手即原告周典男(之前已擔任市民代表)歷年之服務處位於南竹里與松華里交界處,伍清利與原告周典男應該有交情,不排除係原告周典男見被告聲勢好,為打擊被告,聯合伍清利製作替被告買票之假象,偽稱乃被告交付行賄款項。

(二)被告103年11月6、7日白天有時會前往競選總部處理相關事務,被告使用手機0000000000門號於競選總部通話基地台位置,11月6日上午8時有1通、上午11時有4通,11月7日上午11時有1通、中午12時有1通,下午16時有2通。被告103年11月6、7日晚間未前往競選總部,通話所使用基地台並非競選總部通話基地台,足見伍清利所稱103年11月6、7日晚間9時於競選總部被告交付賄款之事,並非事實。

(三)2014年11月14日新聞報導:有選民拿到五百元的買票錢後大嘴巴宣揚,傳到對手陣營(指原告周典男陣營)的耳中,向檢調檢舉,遂展開調查。查伍清利長年支持原告周典男(任期三屆,共12年),本案又是原告周典男去檢舉,依常人認知,都會認為係對手陣營惡意抹黑。又伍清利於104年4月10日開庭時坦承歷年支持對手原告周典男陣營等情,被告怎可能叫對手陣營支持者去買票,違反社會經驗法則,對手陣營為求勝選,故意要伍清利製作賄選假象,除選舉期間可以打擊被告選情,被告當選還可以提當選無效訴訟外,對手陣營還可以領取檢舉獎金。依社會常情選舉賄選乃透過候選人信賴的樁腳進行買票,而伍清利不是被告之樁腳,且素昧平生,原告亦自承伍清利非被告之助選員,既然伍清利並非被告之助選員且長期支持原告周典男,雙方沒有任何信賴關係,怎可能要伍清利去買票。行賄之人伍清利,係長期支持原告周典男家族之樁腳,此種長期支持必定有相當信賴關係,非無檯面下暗盤交易之可能性。

(四)伍清利指訴被告為共犯,依據選罷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除伍清利長期支持對手陣營外,伍清利還有上開誣陷被告之強烈動機。且原告周典男主張被告賄選之證據,僅有書證(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筆錄及偵查筆錄)而已,嘉義地檢署及調查站亦無法擔保上開書證內容之真正。伍清利103年11月13日涉及偽證部分,嘉義地檢署未偵辦,被告將進行告發。且原告周典男是在103年12月8日起訴本件當選無效,早於檢方對伍清利針對賄選的案件提起公訴,顯見原告周典男對本案在偵查案件結束前,已有掌握,足徵原告周典男所檢舉之內容跟實際客觀之證據是不相符合的。

(五)基上,本件當選無效事件,查扣現金沒有被告指紋,也沒有目擊證人,只有長期支持原告周典男的伍清利前後矛盾說詞,連原告周典男都無法說明交付現金之時間點,此種亂槍打鳥作法,實難令人相信確有此事。

三、證人伍清利之說詞前後矛盾,欠缺證據力:

(一)伍清利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稱:「103年11月6、7日間晚上9點,我從競選總部要回家時,王文賀叫住我問你可以處理幾票?我想了一下回答最多四、五票。王文賀從胸口襯衫口袋拿2,500元交給我並說發一下。王文賀沒有明白告知我請我幫他買票。王文賀沒有說要伊買票之對象。」;於103年11月13日偵查中稱:「王文賀叫住我,叫我幫他買票,我說可以處理五票,他就拿2,500元給我。」;於103年11月27日偵查中稱:「我是拿我自己的錢幫王文賀買票,不是王文賀給我錢幫他買票,王文賀不知道我幫他買票。」等語,伍清利上開三次說詞前後不一,難認有證明力。

(二)伍清利又於本院刑事庭104年1月21日稱:「(問:你買票的錢從何而來?)我自己的錢,是我的老人年金。」、「(問:王文賀有沒有請你幫他買票?)他沒有講。」,與偵查說詞亦有不同。

(三)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違反選罷法案件認定,證人伍清利於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及偵訊之自白,不可採:

1、證人伍清利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及偵訊之陳述,證人伍清利於103年11月27日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表示:身體不舒服,一天吃很多藥等,可認證人及辯護人均主張有疲勞訊問之情。

2、證人伍清利104年3月6日在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違反選罷法案件稱:之前會提到王文賀是因為當時身體不舒服,後來知道這樣講發現跟事實不符,我才會說跟王文賀無關。

3、上開刑事案件不採伍清利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及偵訊之陳述,認定伍清利之自白未查獲被告為正犯或共犯,未依選罷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換言之,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為伍清利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及偵訊之自白不可採,可為有利被告之主張。

(四)證人伍清利主張伊有心臟病、高血壓,每天需要吃藥,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及偵訊都未吃藥,身體不舒服,有證人伍清利104年5月18日民事庭以證人身分之證詞,並當天提出藥袋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證。依據維基百科顯示:高血壓會有頭暈、眩暈、耳鳴等症狀,與證人伍清利稱未服藥有頭暈情形相符合。按訊問被告及證人,亦必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依據。查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及偵訊未有任意性自白之訊問,證人伍清利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已表明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及偵訊乃非任意性自白,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及偵訊筆錄,難認有證據能力。

(五)縱認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及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然欠缺證據力:

1、交付現金:伍清利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稱:11月6、7日(詳細日期不記得)9點。當日偵訊稱:11月間晚上9點。

經查,103年11月6、7日晚上,被告通聯基地台均非在競選總部,與伍清利民事庭證稱2,500元並非被告於103年11月6、7日晚上交付,相符合。

2、現金有無被告指紋:有關刑事案件所扣案之鈔票,林江西妹在103年11月13日嘉義地檢署訊問時,表示已經交給調查官了,足見扣案之鈔票是伍清利所交付之賄款,且刑事案件也認定沒收之鈔票是伍清利所交之賄款。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第10頁「被告黃俊智、林江西妹個人所收受之賄款各500元,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上開伍清利所交付之賄款,經指紋檢驗結果,未留有被告之指紋,可證伍清利證稱2,500元之賄款並非被告交付,與客觀證據相符。

3、有無賄選之合意:伍清利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稱:王文賀沒有明白告知我請我幫他買票,王文賀沒有說要伊買票之對象。原告主張被告與伍清利有替被告買票之合意,恐非事實。

4、證人伍清利並非沒有資力買票:證人伍清利稱農地讓別人耕作,每年可收入6萬元,較其他老人收入多,原告稱證人伍清利自己沒有能力買票,恐非事實。

5、證人伍清利長期支持原告周典男家族,已有偏袒原告周典男動機:證人伍清利證稱:曾支持原告周典男的父母選舉、且支持原告周典男參選市民代表,被告與伍清利未有深厚信賴關係下,被告怎可能拿錢去給伍清利買票?豈不引火自焚。

四、另證人伍清利勘驗腳傷之復原狀況,只是沒有明顯之傷口,但是仍有結痂之狀況,非無可能性伍清利所稱之腳傷。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行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兩造均稱證人伍清利欠缺可信性(原告主張伍清利於本院證詞不可信,無法推論另一時間之說詞就可信,既然原告主張證人會說謊,又如何辨別哪一次說的為真呢),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原告應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又原告連被告與伍清利合意行賄之時間,都無法確定,既然不確定,何來讓被告可攻擊防禦。而原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簡靜玉起訴主張伍清利賄選等同被告賄選,並未主張被告賄選,卻後來改主張被告賄選,前後主張不一,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六、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周典男與被告同為103年嘉義縣朴子市第7屆第3選區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

(二)被告因涉嫌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104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目前由嘉義地檢署以104年度選偵續字第8號偵查中。

(三)訴外人伍清利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3年。

二、爭執事項:證人伍清利之買票行為是否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之市民代表候選人,被告與訴外人伍清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交付現金2,500元予訴外人伍清利,由伍清利向訴外人黃俊智、林江西妹以每票500元買票,要求黃俊智和家人共3人及林江西妹和其夫伍過投票支持被告,其等亦均加以允諾等情,業據提出伍清利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嘉義地檢署之訊問筆錄;黃俊智於調查和訊問筆錄之自白及賄款1,5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江西妹調查和訊問筆錄之自白及賄款1,0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嘉義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26頁、第28頁背面、第30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8頁、第68頁),被告則否認與伍清利有犯意聯絡,辯稱不知伍清利的買票行為,且伍清利係支持原告周典男,可能栽贓誣陷被告等詞,經查伍清利雖於103年11月13日於接受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係被告委託買票等語,然於103年11月27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又翻供係因感激被告送藥,故自己幫被告買票云云(嘉義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23頁),於104年4月10日及5月18日接受本院訊問時亦證述係自己幫被告買票等情(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98至100頁、第119至122頁),語多維護被告之詞,故被告辯稱係遭伍清利栽贓誣陷之詞,顯屬無稽。

二、證人伍清利雖證稱向黃俊智、林江西妹買票,與被告無關等詞,經查伍清利第一次接受本院訊問時證述因為103年1月時腳受傷,被告拿草藥給伊敷腳,到103年2月就有比較好,覺得欠被告人情,所以就自己拿錢出來幫被告買票,被告拿給我藥膏前,約痛一個星期,而且已經化膿到褲子會濕了,但伊沒有去看醫生等語(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99頁正背面),於第二次接受本院訊問時證述因為103年正月時去黃慶雄那邊聊天,黃慶雄說他有認識的朋友可以介紹給我,過好幾天黃慶雄拿草藥給伊,是黃慶雄跟我說時才認識被告,有看過一次醫生,但是沒有效,因為醫生都是給我止痛藥,也沒有給我敷藥等情(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背面),前後證述已不相符,且本院於104年5月18日勘驗伍清利之雙腳,並未發現有明顯之傷疤,有相片可按(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125至127頁),與伍清利所稱化膿到褲子會濕了情節亦不相符,且伍清利於103年1月間僅有至佑明眼科診所就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5月25日健保南字第1045007754號函所檢送伍清利就醫紀錄明細表可憑(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169頁),若伍清利之傷勢如伊所證述之嚴重,未至醫院就診,亦與常情有違,其嗣後翻異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初訊筆錄之證詞,顯不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證人伍清利於調查站筆錄所稱103年11月6、7日晚上9點左右,在競選總部被告請伊買票之情節為不可採,,因被告於該2日僅有白天至競選總部,並未在晚上至競選總部,被告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碼通話所使用之基地台並非競選總部(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號)通話基地台等情,經查被告之上開手機雖於103年11月6、7日晚間未使用競選總部之通話基地台,有該手機之通聯紀錄可按(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60至63頁),惟被告亦可能有其他號碼之手機或使用他人手機號碼,故不得僅以被告陳報之上開手機號碼未使用競選總部之通話基地台,即可推論被告未於103年11月6、7日晚上在競選總部。另被告辯稱黃俊智、江林西妹遭扣押之鈔票經嘉義地檢署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被告之指紋,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現金2,500元予伍清利等詞,經查前揭扣押之鈔票雖經嘉義地檢署送鑑定結果,未檢出被告之指紋,有該署104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77至78頁),惟被告若有意交付鈔票予伍清利買票,事前避免自身之指紋留於其上,並非難事,故無法以查扣之鈔票上經鑑定無被告之指紋,推論被告與伍清利就買票行為無犯意聯絡。

四、被告又抗辯伍清利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地檢署初訊時因心臟病及心臟病未吃藥,非任意性自白,不具證據能力等詞,經查伍清利接受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筆錄記載11:38至11:

43為上廁所休息時間;13:10至14: 00為午餐休息時間;而

18:10至18:43為晚餐休息時間,有該調查筆錄可參(嘉義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137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足證已給伍清利充分之休息時間,若伍清利有服藥之需求,自可向調查人員表示,且於當日20:23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可向檢察官表示有服藥之需求,惟伍清利均未有此表示,其事後方以覺得頭昏,好像心臟病快發作,當時精神很不好,小姐大聲問我,我就隨便回答云云(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99頁),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被告另以嘉義地檢署業經將被告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並未與伍清利共同買票等語,經查被告上開不起訴處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南分署發回續查中,且刑事案件之認定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本院仍得自行調查證據並綜合事證判斷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有與伍清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故原告以其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有據,而被告為嘉義縣朴子市第7屆市民代表,第3選區代表之當選人,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所提供之公告可按(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146至152頁),則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嘉義縣朴子市第7屆市民代表,第3選區代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103年度選字第3號、104年度選字第12號為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