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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貴玉

李文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相 對 人即參加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收買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嘉義縣政府、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埔美公司)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收買款項事件,本件最終判決結果為被告嘉義縣政府要不要給付被告大埔美公司款項並為聲請人受領,至於相對人即參加人依據其他契約要不要付款給被告嘉義縣政府,這是兩回事,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請求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終止與被告大埔美公司間之「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後,再行發包與相對人,參諸被告嘉義縣政府與相對人另行簽訂之「嘉義縣政府委託辦理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委託開發出售管理案契約」第八條開發成本第一項第(十四)款約定「原香草藥草園區經認定需價購之未完工工程及資產代撥付之款項,約新台幣(下同)78,243,464元整(實際金額以依該契約驗收或查估取得之價格,或經司法程序判決金額為準),本項費用經甲方(嘉義縣政府)通知後由乙方(相對人)應於期限限撥付,不得拒絕」,而上開約定之78,243,464元包含A111標、A112標、A132標、A135標、A174標之金額,足證被告嘉義縣政府繼續執行系爭工程,且被告嘉義縣政府亦於後續與相對人再行發包契約中明示上開各標係經認定需價購之未完工工程,並納入相對人之開發成本,要求相對人負擔費用,足見被告嘉義縣政府就上述各標於對被告大埔美公司終止契約前已施作部分確有收買價構之表示,僅金額尚未確定等語。然被告嘉義縣政府辯稱:A111標第二次複驗結果仍有諸多缺失未改善,無法辦理計價收買,A112標、A132標、A135標、A174標被告大埔美公司均未施作完成,其無收買義務云云,則上開各標嘉義縣政府是否有收買必要並收買,價購金額若干,依被告嘉義縣政府與相對人簽訂之契約第八條開發成本第一項第(十四)款約定,相對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被告嘉義縣政府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被告嘉義縣政府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準此,本件有關聲請人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收買款項事件,被告嘉義縣政府之勝訴與否對於參加人而言,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故參加人請求輔助被告嘉義縣政府參加訴訟,於法自屬有據,聲請人請求駁回其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