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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4年3月3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