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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戊興被 告 吳拱照

陳新埤(即陳劉金芬之限定繼承人)陳世杰(即陳劉金芬之限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吳拱照為被告,因買賣關係為雙方行為,應以買賣契約之雙方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具狀追加出賣人陳劉金芬之限定繼承人陳新埤、陳世杰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劉金芬於86年3月27日訂有雞舍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嘉義縣○路鄉○路段367-1、417-1、420、420-2、420-3地號等5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大小雞舍共16棟、住宅1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限於89年3月1日屆至。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告吳拱照於87年5月15日拍定,並於87年5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其中系爭367-1、417-1、420地號土地因被告吳拱照當時投標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不合法,經訴外人陳劉金芬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三筆農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又系爭367-1、417-1、420地號土地經被告吳拱照出賣,於91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啟文,嗣於95年12月13日因和解又移轉予被告吳拱照,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吳拱照與訴外人陳劉金芬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新埤、陳世杰和解,同意將系爭367-1、417-1、42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陳新埤、陳世杰,並於100年4月28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豐森;而系爭420-2、420-3地號土地由被告吳拱照出賣予訴外人林聰猛,並於87年9月11日移轉登記,而被告吳拱照與訴外人陳劉金芬間就系爭420-2、420-3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後系爭420-2、420-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素霞於97年7月4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另被告吳拱照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367-1、417-1、4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應返還確定,嗣被告吳拱照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號受理在案,然經上開所述,被告吳拱照已非系爭367-1、417-1、42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所以並無權利請求原告交還土地及其上建物,其實際上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林聰猛、林啟文,其點交不成立,此不當執行,完全阻斷原告生路,原本被告吳拱照同意以原價新臺幣(下同)1,538萬元將土地賣給原告,然事後又反悔,實無誠信。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1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方法同上所述,亦屬不當,有圖利訴外人林聰猛、林啟文之嫌。

(二)被告吳拱照與訴外人陳劉金芬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經判決確認不存在,則應准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8號竟同意被告間以和解方式處理,並由被告陳新埤、陳世杰買回系爭367-1、417-1、420地號土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債務人不得買回之規定,且未登記在被告陳新埤、陳世杰名下,卻直接登記在訴外人林豐森名下,實有違法情事,且違法是不能以和解就變成合法,因確定判決不能撤銷。又原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02號債權憑證未獲清償,還有損害未得到賠償,被告陳新埤、陳世杰之行為明顯觸犯民法第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

(三)又於87、88年間訴外人林聰猛、林啟文在購得系爭不動產時,為迫使原告遷離系爭不動產,曾雇請他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傷害原告,而發生本院88年度易字第1256號、88年度易字第1429號等刑事案件、本院90年度訴字第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案件,訴外人林聰猛、林啟文為與原告和解,曾表示原告可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作為和解條件,故原告已取得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亦不能以訴外人林聰猛、林啟文之名義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吳拱照卻以原告涉及竊佔罪訴請檢察官偵查,導致原告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服刑完畢,造成原告名譽、財物、經營利益受損,故應確認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並予以撤銷,才能阻止傷害擴大。

(四)當初訴外人陳劉金芬係以登報招租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卻沒有支付銀行貸款,留下數千萬呆帳,陷原告於險境,根本是以詐欺拐騙之手法,騙取原告之金錢,造成原告巨大之傷害,此種行為有背善良風俗,危害國家社會。

(五)被告吳拱照使用不法核發之自耕農證明,嚴重影響循規蹈矩、守法守紀之農家權利,原告為保全權利,當初想買受系爭不動產,卻無法取得合法之自耕能力證明。若確認買賣契約無效,原告就有資格可以買受,因為原告本來就是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有86年度認字第20871號認證書為證,而若重新拍賣就應該要回復原狀,回復到86年原告為承租人之狀況,所以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亦有和解之無償使用權。再者原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702號債權憑證,亦可啟動重新再拍賣,故有確認利益。

(六)因不當之強制執行,前已陷害承辦檢察官涉濫訴之嫌,原告出獄後,被告吳拱照再度報案,連累多名承辦人員,造成國家資源浪費,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建物非被告吳拱照所有,原告有無償使用權與留置權,若暫緩執行於被告吳拱照無損失,但執行卻會傷及原告名譽、司法體系,並使被告違法部分無平反空間,為避免有執行不當之情形,故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強制執行。

(七)並聲明:1.確認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撤銷拍賣程序,予以重新拍賣。2.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強制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拱照則以:

1、原告起訴之內容不知所云,亦不知其請求權基礎依據為何?原告對被告不斷興訟,被告已不願再隨之起舞,且原告所提訴訟既無確認利益,亦欠缺保護之必要,再者,其相關民刑案件均已確定在案,如何以確認之訴來否定之。

2、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新埤、陳世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拱照於拍定時不具自耕能力,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吳拱照辯稱原告之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亦欠缺保護必要等詞,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予調查。

(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利益,係因拍定時原告為承租人,若重新拍賣後原告可以優先承購等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87年5月間拍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參(本院卷一第4頁),當時被告吳拱照若不具自耕能力,原告又係承租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並主張優先承購權,惟查原告自承於87年5月拍定時,其本身亦無自耕能力,所以當時沒有主張優先承購權等情(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則縱被告間就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亦無法主張優先承購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如果撤銷拍賣重新拍賣的話,現在沒有這個限制(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其就可以優先承購等情,經查原告與被告陳世杰、陳新埤之被繼承人即陳劉金芬之租賃契約係自86年3月1日至89年3月1日止,有公證人陳林宜伸之認證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55至158頁),原告又未提出有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事實及證據,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劉金芬之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縱現在撤銷前開拍賣程序而重新拍賣,原告亦不具優先承購權之資格,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屬無確認利益,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本院86年度執字第2579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則其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予以重新拍賣,亦屬無據,亦應駁回,另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555號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表:

┌───────────────────────────────────────────┐│土地部分: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 │├──┼───┼────┼──┼──┼─────┼──┼──────┼────┼────┤│ 1 │嘉義縣○ ○路鄉 ○○路│ │ 420-2 │ 建 │ 1145 │ 全 部 │ │├──┼───┼────┼──┼──┼─────┼──┼──────┼────┼────┤│ 2 │嘉義縣○ ○路鄉 ○○路│ │ 420 │ 旱 │ 14073 │ 全 部 │ │├──┼───┼────┼──┼──┼─────┼──┼──────┼────┼────┤│ 3 │嘉義縣○ ○路鄉 ○○路│ │ 417-1 │ 旱 │ 5015 │ 全 部 │ │├──┼───┼────┼──┼──┼─────┼──┼──────┼────┼────┤│ 4 │嘉義縣○ ○路鄉 ○○路│ │ 367-1 │ 旱 │ 3424 │ 全 部 │ │├──┼───┼────┼──┼──┼─────┼──┼──────┼────┼────┤│ 5 │嘉義縣○ ○路鄉 ○○路│ │ 420-3 │ 建 │ 218.00 │ 全 部 │ │└──┴───┴────┴──┴──┴─────┴──┴──────┴────┴────┘┌─────────────────────────────────────────────────────┐│建物部分: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86年8月1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 │ │ │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編號│ 建號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材料及房屋層數 ├─────────────┤ 範圍 ││ │ │ │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 1 │267棟次 │ 嘉義縣番路鄉番路 │ │鋼骨瓦造雞舍、倉│增建一倉儲、304.34;增建二│ 全部 ││ │ │ 段417-1、420、42 │ │儲、飼料筒 │倉儲、157.62;增建三雞舍、│ ││ │ │ 0-2地號 │ │ │600.30;增建四雞舍、903.56│ ││ │ │ │ │ │;增建五雞舍、603.90;增建│ ││ │ │ │ │ │六雞舍、937.88;增建七雞舍│ ││ │ │ │ │ │、841.80;增建八雞舍、837.│ ││ │ │ │ │ │20;增建九至十六飼料筒各3.│ ││ │ │ │ │ │24;增建十七倉儲、17.64; │ ││ │ │ │ │ │共計5230.16。 │ │├──┼────┼─────────┼────────┼────────┼─────────────┼───┤│ 二 │267棟次1│ 嘉義縣番路鄉番路 │嘉義縣番路鄉番路│磚造、鋼骨瓦造住│增建十八雞舍、1020;增建十│全部(││ │ │ 段417-1、420、42 │村番路10之1號 │宅、雞舍、倉儲 │九雞舍、832.91;增建二十住│增建部││ │ │ 0-3、367-1地號 │ │ │宅、101.10;增建二十一雞舍│分) ││ │ │ │ │ │、221.44;增建二十二雞舍、│ ││ │ │ │ │ │189.44;增建二十三雞舍、19│ ││ │ │ │ │ │1.17;增建二十四雞舍、215.│ ││ │ │ │ │ │39;增建二十五飼料筒、3.24│ ││ │ │ │ │ │;增建二十六雞舍、8.28;增│ ││ │ │ │ │ │建二十七飼料筒、547.37;增│ ││ │ │ │ │ │建二十八雞舍、748.80;增建│ ││ │ │ │ │ │二十九雞舍、419.84;增建三│ ││ │ │ │ │ │十、251.52;增建三十一倉儲│ ││ │ │ │ │ │、46.36;共計4796.86。 │ │└──┴────┴─────────┴────────┴────────┴─────────────┴───┘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