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告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簡源松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代表被告與原告陸續簽訂採購合約(單),惟被告並未依約出貨。其中:⑴兩造101 年7 月5 日簽立採購合約書,係原告向被告購買二種型式中古吹袋機18台、印刷機18台、收料機18台,共54台,並約定由被告負責改組裝,僅驗收44台,10台未組裝完畢,就剩餘部分,被告承諾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惟被告未於期限完成改裝,故由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出具預付設備款還款之承諾書,同意將未驗收而原告已預付設備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返還原告;⑵兩造於101 年3 月27日就模具設備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預付模具費用,被告代工生產,而原告已預付613 萬3000元,惟被告該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均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品質標準,被告乃於102 年8 月5日書立承諾書同意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將原告所預付之模具設備款631 萬3000元退還原告;⑶又原告PE袋係由被告負責加工生產,因被告資金不足,除要求原告預付代工費用,復要求改以「向被告採購PE袋而由原告預付貨款」方式進行交易,即被告取得預付款項後始向原物料廠商購買生產所需原物料,原告遂於101 年3 月27日預付代工費用
189 萬元(含稅),嗣兩造於102 年12月6 日結算預付貨款時,原告尚有2366萬5551元預付款項未沖銷,被告遂立承諾書承諾於104 年11月30日前將原告預付款項沖銷完畢,而被告陸續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2 月20日至22日及103 年2 月25日交貨,合計沖銷429 萬222 元後,尚有1937萬5329元預付款項未收回,惟因實際交貨數量所生之差異數,故原告僅請求1937萬4609元;⑷而上開預付代工費用180 萬(含稅189 萬),經沖抵迴轉16萬6605元及5萬8560元後,尚餘157 萬4835元,被告亦應返還。嗣被告因與訴外人鄭金鎮間債務糾紛,致被告及其工廠停止運作而陷於給付不能,經原告以103 年5 月7 日內湖郵局771號存證信函、103 年6 月4 日內湖郵局888 號存證信函、
103 年6 月25日內湖郵局967 、968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上開預付設備款、預付模具設備、預付貨款、預付代工費共計2817萬2444元返還原告,詎被告逕自否認上開承諾書及欠款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7萬2444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在101 年5 月23日之前,固不否認簡源松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然曲樹坤先於100 年7 月18日出資180 萬元(於10
0 年7 月23日登記),成為被告增資後最大股東(205 分之180 ),並於101 年5 月23日登記為被告之代表人,復於101 年11月5 日承受李寶蓮25萬元(於101 年11月9 日登記)後成為被告單一股東。是曲樹坤自101 年5 月23日起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而簡源松在101 年5 月23日之後,則無任何股份,也無任何職位登載在公司登記卡,怎係實際負責人。
(二)觀之原告所提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29日、102 年8 月5日、102 年12月6 日簽署之承諾書,時間點均在曲樹坤擔任代表人期間,當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曲樹坤並未同意或授權朱月梅或簡源松代表被告,相關承諾書係訴外人朱月梅擅自蓋用公司大小章,自屬無權代理。
(三)又上開承諾書簽訂時,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朱月梅變更為曲樹坤達一年之久,原告既為上市公司則就朱月梅是否有權代表被告與之簽約,理應要求曲樹坤出面,始能確認,至少亦應要求出具授權書,惟原告並未注意警惕即與朱月梅簽訂,對朱月梅無代理權之情事應顯屬可得而知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1 年3 月6 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陸續簽訂採購合約(單),惟被告並未依約出貨,其中:⑴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出具預付設備款還款之承諾書,同意將未驗收而原告已預付設備款91萬元返還原告;⑵被告於
102 年8 月5 日書立承諾書同意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將原告所預付之模具設備款631 萬3000元退還原告;⑶被告於
102 年12月6 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104 年11月30日前將原告預付款項2366萬5551元沖銷完畢,被告陸續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2 月20日至22日及103 年2 月25日交貨,合計沖銷429 萬222 元,並扣除實際交貨數量所生之差異數後,尚有1937萬4609元;⑷原告另預付被告代工費用18
0 萬(含稅189 萬),經沖抵迴轉16萬6605元及5 萬8560元後,尚餘157 萬4835元預付代工款,上開預付設備款、預付模具設備、預付貨款及預付代工費合計2817萬244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1 年7 月5 日簽立之採購合約書、102 年7 月29日承諾書、101 年3 月27日合約書、
102 年8 月5 日承諾書、101 年3 月27日轉帳傳票(含統一發票)、102 年12月6 日承諾書(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6-4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簽收單、沖銷明細、沖抵明細(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65-16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預付設備款、預付模具設備、預付貨款及預付代工費共計2817萬2444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上開被告出具之102 年7 月29日承諾書、102 年8 月5 日承諾書、102 年12月6 日承諾書,是否為有權代理(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經查:
⒈曲樹坤固於101 年5 月23日登記為被告之代表人,此觀卷
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惟其未能決定公司決策、購買物品、人事任免及帳目控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朱月梅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2 號曲樹坤被訴偽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⑴我於100 年8 月22日進去公司擔任人事主管,在100 年9 、10月變成財務長,事務內容包含徵人、看帳目表冊及簽核,榮享建公司購料、訂單承接、契約簽訂等營運相關事務由簡源松享有最終決定權,相關文件由簡源松簽名,至102 年6 月後簡源松去美國處理生意;⑵我剛進入公司時,曲樹坤是掛名經理,負責推銷公司保健食品,但曲樹坤很少進公司,一開始曲樹坤沒領薪資,直到101 年年尾才開始領3 萬元,我在101 年7 、8 月才知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曲樹坤,那時公司帳冊還是直接給簡源松,因為曲樹坤當時也沒什麼權利看,因為簡源松跟我說曲樹坤也是掛名的,公司於100 年9 、10月很常開會,之後公司經營不好員工幾乎都辭職,變成很少在開會,是老闆簡源松要開會才開會,下達指令並公告,主持的人為簡源松,簡源松有要求曲樹坤來開會可以發表意見;⑶簡源松102 年6 月去美國後公司內部由我處理、外場是曲樹坤,後來曲樹坤不聽簡源松的話,就變成我跟另外一個人處理公司事務,重要的事我會馬上跟簡源松聯絡,公司經營不好,也是簡源松匯薪資回來,員工欠薪曲樹坤從來沒有拿錢出來,我也沒有找過曲樹坤,簡源松迄今都沒有領過薪水,只有支領零用金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91 -19
2 、194 頁、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背面),核與曲樹坤於另案審理中陳稱:101 年5 月23日前實際負責人係簡源松,101 年5 月23日我負責之後,簡源松不聽我的,我沒有蓋過任何印文、發過任何員工薪資,朱月梅也不讓我查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相符,顯見曲樹坤於10
1 年5 月23日登記為公司代表人後,均未對公司之營運方針、人事任免、財務管理等公司經營事項為決定甚明。
⒉又被告雖稱:曲樹坤於100 年7 月18日出資180 萬元(於
100 年7 月23日登記),成為被告增資後最大股東,並於
101 年5 月23日登記為被告之代表人,復於101 年11月5日承受李寶蓮25萬元(於101 年11月9 日登記)後成為被告單一股東,其自101 年5 月23日起確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乙節。然據證人即曾擔任被告會計兼行政職務之王雅慧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3 年度交查字第1911號卷第3 頁〉這一筆180 萬元於100 年7 月匯入榮享建公司的帳戶,此筆匯款來源、原因?)這筆款項應該是公司要增資。要另外開設一個公司就是聚同公司;(檢察官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第83頁〉104 年
3 月5 日你於偵訊中說這180 萬元好像是借來的,跟誰借我不清楚,是何意?)我知道有180 萬元進來帳戶,是簡源松說的,但是我不知道資金來源;(辯護人問:〈提示
103 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第87頁暫借款明細〉上面記載朱小姐貸方971,034 元、曲先生300 萬元,有何意見?)我知道有這300 萬元,但我不確定是不是跟曲樹坤借的;(審判長問:方才提到暫借款明細上記載曲先生300 萬元,該筆資金何時入公司帳戶?跟之前提到被告可能有入股公司180 萬元有何關連?)300 萬元分成兩筆,一筆180 萬元、一筆120 萬元,但我忘記120 萬元何時進入公司帳戶了,但確定有一筆120 萬元進入公司,這是300 萬元中的
180 萬元及曲樹坤入股公司的180 萬元是同一筆,那時候曲樹坤跟朱月梅一起的,朱月梅20萬元,曲樹坤180 萬元匯入後公司就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背面、第
206 頁、第207 頁),對照曲樹坤於另案審理中陳稱:簡源松叫我去跟鄭金鎮借錢,我以公司名義跟鄭金鎮借的,我跟鄭金鎮是好朋友,所以不用保證人,後來公司沒有還鄭金鎮300 萬元,鄭金鎮一直跟我索討,我都敷衍他,所以後來才查封工廠,鄭金鎮的意思是如果公司沒有還300萬元就是我要還,該300 萬元是鄭金鎮在他家拿給我,我在100 年7 月份轉交300 萬元給簡源松,當時有用公司名義開2 張本票,簡源松拿公司的大章給我蓋及我再蓋上刻有我姓名的小章,總面額300 萬元,現金是我分2 次拿的,簡源松說他會在帳目中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第223 頁至第226 頁)以觀,其二人就款項分幾次進入公司、總金額、給付時間及資金來源皆屬借貸相符。再佐以鄭金鎮事後確實以被告積欠其300 萬元為由查封原告之財產而有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異議之訴事件產生,此有該字號卷宗(含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47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02-112頁)在卷可參。加上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帳戶,朱月梅於100 年7 月15日匯款20萬元,曲樹坤100 年
7 月18日榮享建公司設立當日匯款180 萬元入公司帳戶,但該兩筆款項旋於隔日即100 年7 月19日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附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異議之訴事件卷內),此與實務上常見以掛名負責人名義匯款至公司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出來,以製造資金流向交易紀錄之情形核屬一致。據上足認曲樹坤於100 年7 月18日之180 萬元出資額,顯係鄭金鎮貸與被告300 萬元之一部分,並非曲樹坤自行出資,至為灼然。
⒊再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146 號債權人鄭金鎮與債
務人(即本件被告)間債務執強制執行事件中,鄭金鎮於
103 年4 月14日導引本院人員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工廠實施查封時,朱月梅當場表示「曲樹坤非實際負責人,現場機器動產都屬於偉盟公司所有,非榮享建公司所有」,曲樹坤在場並未表示異議,並於載明上開內容之筆錄上簽名確認等情,此有本院執行處查封筆錄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2 頁)。依一般社會合理常情,若曲樹坤為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怎會對於朱月梅於查封時之說法並無意見,且曲樹坤既然強烈表示要成為負責人則對於公司營運、營運收支狀況怎可能不積極瞭解,其對於公司營運重要指標之月帳冊均未曾檢視、核對及關注,實令人難以想像,益證曲樹坤應無另行出資180 萬元之事實。
⒋據上可知,曲樹坤於上開變更登記表之出資額180 萬元既
係訴外人鄭金鎮借給被告300 萬中之一部分,曲樹坤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且曲樹坤對於公司未能決定公司決策、購買物品、人事任免及帳目控管之權限,顯見曲樹坤僅為名義(掛名)之負責人。
⒌末查證人朱月梅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時亦證稱:⑴簡源松為實際出資之老闆,其他人都沒有出資,我們只是掛名負責人,當初簡源松有叫我跟他合夥,但是我覺得不熟悉他們做的工作內容,所以簡源松就拜託我掛名當公司負責人,曲樹坤也沒有實際出資,只是當掛名的負責人,因為簡源松有跟我說過,曲樹坤沒有出資,而且公司的會計也是我在負責,所以曲樹坤沒有出資這件事情,我也知道;⑵曲樹坤知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簡源松;⑶公司營運決策、接單、訂定契約,這些事情都是簡源松決定,如果簡源松不在,我都會打電話詢問簡源松,或等簡源松回來再決定,我從來都沒有詢問曲樹坤,也不是由曲樹坤負責決定;⑷公司日帳及月報表都要做,由會計製作日帳及月報表之後,呈交給我核閱蓋章,我蓋章之後,再給簡源松核閱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依證人朱月梅之證詞,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簡源松,朱月梅、曲樹坤均只是掛名,亦無出資,公司經營決策及會計報表帳冊均交給簡源松,而非曲樹坤。本院審酌曲樹坤及朱月梅之證詞,以及出資款項流向及曲樹坤對於公司營運了解及參與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應以朱月梅證詞較為可採,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應為簡源松。
⒍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既為簡源松,而上開102 年7 月29日承
諾書、102 年8 月5 日承諾書、102 年12月6 日承諾書均係由朱月梅經簡源松授權蓋用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乙節,業據證人朱月梅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0-31 頁背面)。參以曲樹坤既同意擔任被告之掛名負責人,顯已概括授權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在業務範圍內得以使用公司大小章甚明。因此,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在締約之業務範圍內使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小章,或使用公司留存之便章,均屬曲樹坤概括授權範圍無誤,則朱月梅經簡源松授權蓋用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自非無權代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為簡源松,曲樹坤僅係被告之掛名負責人,而曲樹坤既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顯已概括授權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在業務範圍內得以使用公司大小章,則實際負責人簡源松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本件相關採購合約書,及授權朱月梅使用公司大章用印於上開3份承諾書,均為有權代理,自屬有效。依此,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預付設備款、預付模具設備、預付貨款及預付代工費之債權既屬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7萬24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