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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清武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被 告 陳清賢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然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 19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撤回起訴不能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名之發票日98年10月1日、到期日103年7月30日、票據號碼TH246455、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返還證物一之本票正本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 104年7月7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2、被告應返還證物一之本票正本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復於105年6月7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起訴狀證物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弟,因被告查知原告名下有自訴外人陳長祺(即兩造之父)取得之土地,認訴外人陳長祺偏袒原告,因而與訴外人楊雪枝(即被告之母)及訴外人陳清斌(即被告之弟)三人共謀,於103年7月11日,由訴外人楊雪枝及陳清斌前往原告位於中國大陸居所,強行將原告押入房中,反鎖房門,強迫原告簽立二張本票,其中一張本票受款人為訴外人陳清斌,發票日98年10月1日、到期日103年7月30日、票據號碼TH246457;另一張本票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98年10月1日、到期日103年7月30日、票據號碼TH246455、票面金額12,000,000元本票(該張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欲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藉以強制執行原告之名下土地以獲取利益。且訴外人楊雪枝、陳清斌為規避原告已於98年12月1日起出境至中國之事實,遂要求將本票發票日記載為原告尚於臺灣之時間即98年10月1日,惟實際上遭脅迫簽發本票之日期為103年7月11日。嗣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委由其子即訴外人陳瑞能委任律師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二)脅迫簽發本票者雖非被告本人,惟依民法第92條第 2項反面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72號判決見解,原告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無論脅迫是相對人或第三人所為,均得撤銷意思表示,且原告業於 104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發票行為即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庸為票據文義負責,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

(三)原告否認對被告積欠任何債務,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原告無庸負票據責任: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01號、96年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乃不爭之事實,就票據直接當事人間票據原因關係問題,發票人即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執票人即被告執以抗辯。

2、原告於存證信函中即否認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清斌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2,000,000元債權存在,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竟未能具體說明基礎關係為何,足徵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在,被告竟執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實屬無理。

3、況被告亦自承:「…依錄音內容觀之,主要係告訴人陳清武與被告陳清斌就土地分配問題之對話,被告陳清斌以告訴人陳清武無法返臺,提出以告訴人陳清武簽本票予被告陳清斌、陳清賢,通過拍賣程序取得土地…」等語,果若為真,由此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原告既未積欠被告債務,自無庸為票載文義負責。

(四)本件刑事案件即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291、6907號不起訴處分書,有認事用法違誤:

1、倘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並未受脅迫,然何須由訴外人陳清斌指導本票之內容依照已寫好之範本描摹書立?又訴外人陳瑞能於偵查庭陳述或書狀記載原告被害過程,既係依原告親筆手寫當日遭脅迫簽發本票狀況所為之陳述,則已非訴外人陳瑞能之臆測,不起訴理由已有違誤。

2、遭脅迫當日兩造間之對話,除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蔡秋蓮發言外,亦有原告之發言及訴外人陳清斌之回應,此有錄音檔譯文可證。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僅節錄部分譯文,即認定被告無直接或間接肯定訴外人陳蔡秋蓮之發言,原告陳清武「亦無未有」附和訴外人陳蔡秋蓮言論,則該用語已有違誤。況兩造間之對話,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對話過程語氣激昂,則何以認定兩造商談過程平和,此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3、訴外人陳清斌、陳楊雪枝於刑事案件中為共同被告,互為偏袒、證述一致,乃共同被告間串證之結果,又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錄影音亦未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即逕行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及調查證據未備。

4、被告於上午9時進入告訴人住家,遲至下午4時始離開,長達 7小時,倘係基於善意之親屬間拜訪,按人之常情,原告亦應準備便餐供被告食用,則怎可能雙方均未用餐,顯見原告確遭被告限制「飲用食物」。退步言,原告縱曾飲「水」,亦不足以證明有飲「食」,如何證明原告未遭被告限制「飲用食物」。又既認兩造於商談之際,大門關閉,即足以認定原告遭限制行動自由。縱嗣後遭脅迫,迫於無奈不得不簽發本票,被告方將大門開啟,亦不得因此認被告未限制原告行動自由。

5、另因原告被迫簽發本票過程屢有誤寫情況,訴外人陳蔡秋蓮在旁協助核對,僅是一般人想盡快脫離控制所為之對策與不得不之附和;予以權宜之計下之表面應允,然真意已有所保留,此乃「意思表示錯誤」之典型,當不足證明原告係依其自由意志與真意而簽發本票內容。

6、被告與其他共犯二人間,既係利用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而得系爭不法債權,三人間均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限制原告行動、飲食、恐嚇等強暴脅迫方法,致原告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簽發本票,並交付訴外人陳清斌,使渠等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不起訴處分書漏未適用刑法恐嚇取財罪,逕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疏漏,亦有違背法令違誤,自不足採。

(五)依證人陳蔡秋蓮之證詞可知,簽立系爭本票之日係因遭訴外人陳清斌以非法限制行動之方式逼簽本票,且訴外人陳清斌個性較火爆,曾有對家族成員施暴行之紀錄;原告為通緝犯,如不簽立系爭本票,其人身安全恐難確保。再依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其自由意志顯有受壓迫之情,足證原告確係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既係「103年7月11日」遭脅迫簽發無債權關係之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提出抗辯時,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雖引不起訴處分書,辯稱並未有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之

情事,惟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民事法院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所辯顯非可取。況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17日發回續查,足見被告抗辯未對原告或就本票未予以「偽造、變造;強暴脅迫方式」等語,已不足採。另於偵查時亦未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調查?僅就是否強暴脅迫之刑事上攻防認定,除不能拘訴民事法院認定外,亦未就兩造之實體關係(即本票之所由債權或那一契約關係之存在,何時發生與效力)予以認定,因此當需民事法院予以獨立認定,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時間、內容」予以舉證,方屬適法。

⑵被告辯稱本於票據無因性原則,伊無須為票據之給付原因

負舉證責任,反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云云,顯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有所誤解。況由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已足證兩造就系爭本票之作成,確實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被告主張本於票據行為無因性,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顯然與票據法第13條之立法旨趣相違背。

2、由被告所自承之事實並參照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已可認定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僅係被告與訴外人陳清斌供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工具,自屬無效票據:

⑴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結算土地使用租金及分配繼承土地之

目的,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陳清斌及被告作為取償之用等情。然依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訴外人陳清斌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後壁鄉下茄苳土地,每分土地3,000,000元,原告與被告主張渠等每人應分配到三分多至四分之土地,故以3,000,000元x 4 =12,000,000元估算,全然未提及所謂嘉義市○○段土地使用租金之問題,雙方連會算之基礎與會算之金額均未提及,又如何會算?遑論兩造之父陳長祺所設立之勝利皮革廠所使用之土地係由該公司使用,而其本即具有獨立人格,亦非原告獨資成立之公司,為何需原告代替給付租金?故被告主張原告已積欠訴外人陳清斌與被告本人各 5,520,000元租金,並為此連同處理後壁鄉土地過戶事宜,方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云云,顯非屬實。由此益徵證人陳清斌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訴外人陳清斌顯有曲意維護被告之意,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然有疑,實非足取。

⑵即便如被告所自陳,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方便被

告與訴外人陳清斌持以向法院聲請拍賣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之土地,益加證明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清斌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七)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且否認對被告積欠任何債務,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其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惟:

1、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雪枝、陳清斌3人共謀,於103年7月11日由訴外人楊雪枝、陳清斌前往中國大陸原告居所處,強行將原告押入房內,反鎖房門,強迫原告簽立2張本票(含系爭本票),藉以強制執行原告名下土地云云,無非係以原告向嘉義地檢署提起被告涉犯強制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狀內容為據,並無其他舉證。且該刑事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3、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證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則揆諸前揭意旨,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不因兩造間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是無論原告係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或係主張其對被告有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存在云云,均應由原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之責。惟觀原告就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自應駁回其訴。

4、依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8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足證當日原告確係與訴外人陳清斌、楊雪枝反覆協商討論後,始基於家族財產分配結算之目的而開立系爭本票;且其於簽發本票之時,並無遭強暴、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

(二)原告係基於結算土地使用租金及分配繼承土地之目的,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陳清斌及被告作為取償之用:

1、兩造之父陳長祺自61年設立勝利皮革廠,並在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自有土地)及向教育部租用之堀川段27-57、27-76、27-62、27-77地號土地(下稱國有土地)上興建工廠。訴外人陳長祺考量租用之國有土地日後恐遭教育部收回,遂自64年起陸續向他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日後興建廠房之用。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僅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為所有人,兩造之父陳長祺遂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未料,兩造之父陳長祺購買系爭土地後,始發現無法為地目變更,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耕作使用迄今。

2、嗣兩造之父陳長祺於80年間死亡,並由原告接任勝利皮革廠之負責人。考量皮革廠之永續經營,兄弟四人除改以自己名義向教育部繼續承租國有土地外,本應由兄弟四人繼承之自有土地部分,原告表示將以每人每月20,000元代價,向訴外人陳清文、陳清斌、被告繼續承租。詎原告除每月定期給付訴外人陳清文20,000元外,從未依約給付租金予訴外人陳清斌及被告,截至 103年止,原告已積欠訴外人陳清斌、被告各5,520,000元(計算式:23年×12月×20,000元=5,520,000元)。

3、兩造之父陳長祺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兄弟四人本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因兄弟四人自兩造之父陳長祺死亡後,仍一同在皮革廠工作,遂遲未就系爭土地請求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惟考量原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訴外人陳清斌、楊雪枝等二人方於103年7月11日共同前往原告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租屋處,結算原告多年來使用自有土地之租金利益及協商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等事,最終原告決定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3.8分、3.6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清斌、被告二人。惟因原告有刑案通緝在案,無法親自返臺處理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經雙方商議後,原告遂同意以各作價12,000,000元之方式彌補訴外人陳清斌及被告二人之損失,並同時開立2紙面額各為12,000,000元之本票(其中一紙即為系爭本票)以供訴外人陳清斌及被告以其在臺灣之財產取償。

4、核與錄音檔「REC002」及其中譯文、錄音檔「REC003」譯文第12頁內容確知訴外人陳清斌確實一再提及負擔勝利皮革工廠之租金一、二十年從未結清之事,遂提議以分配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來相抵,原告才會基於結算勝利工廠土地租金及分配土地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供陳清斌及被告取償,自非如原告所訛稱之兩造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至於證人陳蔡秋蓮雖證稱:「(被告及陳清斌有無針對上開土地之收益或承租要求原告給付金錢?)原告在臺灣的時候都沒有聽他們說這些。」云云。然亦證稱:「(原告在搬去大陸一開始,是否住在陳清斌家中壹年多?)沒有壹年多,只有住幾個月。」等語。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蔡秋蓮自98年底離開臺灣到訴外人陳清斌位於廈門之住處,嗣又搬至廣東東莞並居住至今,已避居中國大陸達5、6年之久,換言之,上開所謂「原告在臺灣的時候」之證詞顯然是指98年以前。則證人陳蔡秋蓮言下之意,其實是:「原告在98年離開臺灣以前,還沒有聽他們說這些。」蓋對照證人陳清斌證稱:原告於98年底住在其廈門住處時,其曾向原告商量討論過補貼租金及分割土地之事等語,足見證人陳蔡秋蓮上開證詞,應得以佐證證人陳清斌確曾在廈門與原告商量過此事。否則,倘若原告從未聽聞此事,證人陳蔡秋蓮大可斬釘截鐵、直接說原告「從來沒有」聽過這些即可,豈不更為坦蕩而明確?自可見其心虛之情。證人陳蔡秋蓮亦證稱:「(勝利皮革廠有無使用到陳清斌、被告的土地?)以前有使用到…。(陳清斌當天到你們家一整天,有無談到上述這些皮革廠土地、租金這些事情?)陳清斌有說他想要分…。」等語,更可證明兩造確有租金及土地分配事宜有待結算,而雙方最終則商定以簽立本票12,000,000元方式結清。

5、原告既係基於結算土地租金及分配土地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供被告取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純係供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工具,屬無效票據云云,自屬無稽。

(三)原告雖辯稱依訴外人陳清斌於錄音譯文中之前後語意,並無提及有意與原告就工廠土地租金部分進行會算之意思,且勝利皮革廠與原告無關,原告無須代替勝利皮革廠給付租金給被告及訴外人陳清斌云云。惟依證人陳蔡秋蓮之證稱內容即知,勝利皮革廠為家族企業,於兩造父親過世後即由原告經營,嗣 103年才改由原告之子陳瑞慶擔任負責人,且於原告經營期間,家族內均認知應由原告終局負擔土地租金,故於當日在原告家中,訴外人陳清斌始才與原告提及租金及土地分配事宜有待結算,而雙方最終則商定以簽立系爭本票之方式結清。

(四)原告雖以證人陳蔡秋蓮之證詞及原證三之錄音譯文,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

1、觀諸證人陳清斌之證詞內容,業已否認有何逼迫原告簽立本票之行為,且原告當時除有食用麥片及饅頭外,亦有禮貌性詢問證人陳清斌、楊雪枝有無要用餐,則何來遭限制或妨礙飲食之情?此佐以原證 3錄音檔「REC002」亦有諸如:「陳清斌:大家處理處理,我真的要走了,不要再來打擾你們了…【你要吃你們先拿起來吃】…」(1時50分18秒,原證3譯文第42頁)、「陳清斌:你拿出來你自己吃一吃…這是人家家,人家會處理…我…你先去吃一吃啦,你先吃你的…」(2時18分01秒,原證3譯文第49頁)等語,並參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6291、6907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均可證明訴外人陳清斌當時並無阻止或限制在場之人飲食與行動自由、迫使其簽立本票等情。

2、至證人陳蔡秋蓮雖證稱:「(問:陳清斌跟楊雪枝到你家那天,用何種強制手段阻止你飲食或是妨礙你使用手機?)【沒有用凶器】,陳清斌搶我的手機,我要用東西給原告吃,陳清斌說等事情處理好再吃。(當你要用東西給原告吃的時候,陳清斌有無起身阻攔你或是妨礙你的行動?)陳清斌就站在我們的前面看住我們。(但是你說你可以去上廁所,陳清斌如何阻止你行動?)就不能出去也不能休息。」云云,惟既然訴外人陳清斌、楊雪枝並未持用凶器,亦未以暴力或強制手段阻擋或妨礙原告或訴外人陳蔡秋蓮行動,則究竟原告之人身自由及意思自由如何受到訴外人陳清斌之壓制?證人始終語焉不詳而避重就輕,所述已有可疑。再訴外人陳清斌並無阻止原告或訴外人陳蔡秋蓮飲食之情,已如前述,且綜觀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亦未見訴外人陳清斌對證人陳蔡秋蓮口出「等事情處理好再吃」之話語,則證人陳蔡秋蓮前開指摘,已難認為可信。況縱認訴外人陳清斌曾有「等事情處理好再吃」之言論(僅假設語氣),又如何對原告發生壓抑其自由意志之效果?根本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證人陳蔡秋蓮及原告既可自由走動、上廁所、飲食喝水而不受影響,則訴外人陳清斌縱有站在證人陳蔡秋蓮或原告面前(亦假設語氣)之消極不作為,顯仍無從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3、證人陳蔡秋蓮於錄音譯文中雖曾有:「你把門鎖起來」、「手機搶去」等話語,惟非但訴外人陳清斌、楊雪枝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或間接肯定其前述發言之回應,甚至原告亦未有附和之發言,且其中亦包括證人陳蔡秋蓮私下撥打電話向其家人片面陳述之內容(見原證3「REC003」譯文第14頁:「(1:14:22)蔡秋蓮:我跟你說,你不要激動喔,你楊雪枝嬸和那個來,從早上來,把門鎖起來,手機搶去,一直逼說要寫本票…」),而非在場之人之實際交談內容。足見訴外人陳蔡秋蓮所謂鎖門、搶手機云云之詞,顯屬其為蒐證目的所為之單方陳述,難認可採。訴外人陳蔡秋蓮復證稱其手機遭搶、庭院外之門亦被訴外人陳清斌帶鎖頭鎖起來了云云,然仍僅其片面之詞,並未能舉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況對照原告及訴外人陳蔡秋蓮於刑事偵查中係先是指稱其「住處大門」遭大鎖鎖住,嗣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住處大門於原告簽立本票時有開啟、並無遭上鎖後,訴外人陳蔡秋蓮竟又改口稱係看到「庭院外的門」被鎖頭鎖上云云,前後已非一致。況訴外人陳蔡秋蓮當時人在屋內,如何能清楚看到「庭院外的門」被鎖上之情形?又現今通常之大門均難想像得以強加大鎖鎖上,則訴外人陳清斌又如何預見其住處大門形式,而事先準備適合之鎖頭來上鎖?亦令人費解。足認原告或證人陳蔡秋蓮空言稱遭限制飲食、妨害自由云云,均屬匪夷所思,顯係虛妄捏造之詞。

4、至原告另稱因其為通緝犯之身分不能曝光,如不簽立系爭本票,其人身安全恐難確保云云,亦屬曲解誤導之詞。蓋觀證人陳清斌於錄音譯文中所一再強調之簽立本票係對原告最安全之方法,如原證三錄音檔「REC002」譯文第46頁中,陳清斌所稱「(02:09:34)二哥是為了安全的考慮,不然我也沒必要叫你寫這個,你要過戶我也希望是用正常的手續,去過戶,就是沒辦法正常去過戶,你現在是卡在兩岸的機關都要去申請…」等語及如譯文第48頁中,陳清斌所稱「(02:15:03)那是一個變通的方式……就是這樣在麻煩,要不然我會提出這個方法,就是問過了這個方法,是最安全的,不是說沒有其他的方式,這個方式是最安全的,又可以把這些結打開,又不會損傷到你。」等,對照其前後文義脈絡,實係針對原告最初承諾要把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移轉給訴外人陳清斌及被告二人,然而原告因刑案執行通緝而避居中國大陸,無法返臺辦理過戶程序,且縱使不親自返臺而透過兩岸文書驗證程序委託他人代辦,亦可能在過程中因兩岸司法互助機制而有遭發覺為通緝犯之風險。為解決上開問題,訴外人陳清斌方與原告商議以開立2紙面額各12,000,000元本票之方式,彌補訴外人陳清斌及被告二人之損失,於簽立當時雙方並同意優先以系爭土地取償。換言之,原告與訴外人陳清斌於錄音譯文中所一再論及「身卡在你身分不能曝光」、「必須採用安全的方式」等語,乃係針對應如何分配原告名下家族財產所為之討論,非訴外人陳清斌用以要脅、暗示原告人身安全不保之意。詎原告竟將如此明確之文義,胡亂曲解、栽贓以營造其意志受壓迫之假象,實屬離譜至極。

5、綜觀錄音檔「 REC002 」及譯文內容,可發現原告最終係經訴外人陳清斌、楊雪枝所說服,基於保護原告躲避追查之安全考慮,而本於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同意簽立 2紙本票,達成結算及分配家族財產之目的,非如原告所稱遭脅迫或暗示其人身安全不能確保之意。譯文內容亦有雙方談論家族企業經營困境、及對原告遭遇司法案件,因而避居中國大陸一事抱不平…等家族內部之核心話題,雙方均各抒己見,語到深處亦不乏有口氣激昂或語帶哽咽之情,實屬真情流露,最終雙方亦放下成見達成共識,說出內心話,亦堪稱家族成員間的正向溝通,過程更是理性平和,自難謂訴外人陳清斌、楊雪枝有何以非法限制行動之方式逼迫原告之情。

(五)原告於 104年5月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001012號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生任何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2、兩造為同父異母兄弟,訴外人楊雪枝(即被告之母)及訴外人陳清斌(即被告之弟)於103年7月11日時,前往原告位於中國大陸居所,取得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當時在場者另有原告之配偶陳蔡秋蓮。

3、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

291 號、第6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17日發回續查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

4、現場錄音譯文不爭執部分:①原告欲引用之錄音譯文除檔名REC002項次12、13、19、20

部分、檔名REC003項次 4部分外,其餘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2頁)。

②被告欲引用之錄音譯文除檔名REC002項次14部分外,其餘

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6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脅迫所簽發而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2、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卷內證據尚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遭人脅迫而簽發:

1、按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雪枝(即被告之母)、陳清斌(即被告之弟)三人共謀,於103年7月11日,由訴外人楊雪枝及陳清斌前往原告位在中國大陸居所,強行將原告押入房中,反鎖房門,強迫原告簽立2張本票,其中1張即為系爭本票,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就其所稱之遭脅迫情事委由其子即訴外人陳瑞能委任律師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並提出本票影本 2紙(見本院卷一第47頁)、刑事告訴狀、嘉義地檢署庭期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3頁)、原告及其配偶所寫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 159頁至第 161頁)、訴外人陳清斌手寫本票範例影本(票據號碼:TH246453號;見本院卷一第 287頁)、原告誤繕作廢本票影本(票據號碼:TH246456號;見本院卷一第 287頁)、現場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訴外人陳清斌手寫本票範例影本及原告誤繕作廢本票影本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證人陳清斌辨識,其結證稱:上開本票確為其當天帶去原告家裡,由其先寫 1張範例給原告簽發本票時參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 279頁),足見證人陳清斌對於其提供原告書寫本票範例之過程並未加以隱匿,是上開本票僅能證明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曾參考訴外人陳清斌所寫之另張本票書寫範例,至是否係遭脅迫,猶須其他客觀證據加以佐憑,尚難據上開本票影本即逕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係因遭訴外人陳清斌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嘉義地檢署庭期通知書、委託書等,其中刑事告訴狀及委託書信均為原告及其配偶對於事發過程之單方陳述,僅能證明其已向嘉義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並不能據此即推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係遭訴外人陳清斌脅迫;況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則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先後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第8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6291號、第6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陳清斌脅迫云云,已非無疑,更難僅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訴外人楊雪枝及陳清斌脅迫而簽發。

3、至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部分,經本院曉諭兩造分別針對該錄音光碟內容各自所欲引用部分製作譯文,原告欲引用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2頁)除檔名REC002項次12、13、19、20部分、檔名REC003項次 4部分外,其餘兩造對譯文內容均無爭執;被告欲引用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6頁)除檔名REC002項次14部分外,其餘兩造對譯文內容均無爭執,業如上述;而本院則針對前揭兩造仍有爭執之錄音譯文部分,當庭勘驗如附表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7頁至第15頁)。綜觀兩造所引用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諸如:訴外人陳清斌稱:「(02:09:34)二哥是為了安全的考慮,不然我也沒必要叫你寫這個,你要過戶我也希望是用正常的手續,去過戶,就是沒辦法正常去過戶,你現在是卡在兩岸的機關都要去申請……」、「(02:

15:03)那是一個變通的方式……就是這樣在麻煩,要不然我會提出這個方法,就是問過了這個方法,是最安全的,不是說沒有其他的方式,這個方式是最安全的,又可以把這些結打開,又不會損傷到你。」等詞(見本院卷一第

443 頁),無非顯示訴外人陳清斌一再對原告表示因原告刑案執行通緝而避居中國大陸,無法返臺辦理相關土地過戶程序,為規避上開程序問題,訴外人陳清斌乃提議由原告開立本票交予被告及訴外人陳清斌返臺聲請本票裁定,再據以強制執行以抵償訴外人陳清斌及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由於原告及其配偶對此處理方式仍有疑慮而未立即表示同意,因此雙方互有口頭爭執,或出於雙方意見不一致時而對於己方意見之堅持,或出於企圖說服對方之情形。對照原告確於98年12月1日即出境迄未返台,99年3月25日遭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此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足徵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有刑案通緝在案,無法親自返臺處理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節,並非憑空杜撰。再觀諸如附表所示錄音檔名:REC002被告所引用譯文編號14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更顯示訴外人陳清斌係向原告分析上開作法之利弊得失,供原告自行斟酌研判,並非不法危害之言語,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脅迫可言。而原告最終雖非欣然接受,然確已明示同意訴外人陳清斌所提議之簽發本票作法,並同意由訴外人提供書寫範例。因此,就上開錄音譯文所呈現之雙方交談過程,實難認定訴外人陳清斌當時所為之陳述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原告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4、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蔡秋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事發當日訴外人陳清斌與楊雪枝突然到渠等居所,並搶走其行動電話,將庭院門以自備鎖頭上鎖,致渠等到當日下午5、6點均未進食,訴外人陳清斌說事情處理好再讓渠等吃,這中間不給渠等進食,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第274頁)。然對照錄音譯文顯示:「蔡秋蓮:你把門鎖起來,用這樣逼,這樣我覺得是不通。陳清斌:沒有啦,二嫂,你不能這樣講啦…」、「蔡秋蓮:你不能這樣,像這樣來把你鎖住,恐嚇你,你要怎樣」(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第454頁)足見當時非但原告當場並無附和證人陳蔡秋蓮之言詞,僅屬證人陳蔡秋蓮單方之陳述,且被告陳清斌、陳楊雪枝自始至終亦均無直接或間接肯定證人陳蔡秋蓮說詞,甚至更當場否認證人陳蔡秋蓮之上開指控。又錄音譯文內顯示:「陳清斌:…你們要吃你們先拿起來吃啦…你拿出來你自己吃一吃…這是人家家,人家自己會處理…我…你先去吃一吃啦,你先吃你的…」(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足見訴外人陳清斌當時並無透過限制原告或證人陳蔡秋蓮飲食之舉止,故證人陳蔡秋蓮上開證述情節,是否符合當時情形,即顯可疑。此外,再參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後錄音譯文內容顯示:「…陳清斌:我們就是儘量朝安全的方向,最重要。蔡秋蓮:其實,你們來找我們,我們並不怕啦。陳清斌:也不是說怕。楊雪枝:怕後面的人…陳清斌:這是對二哥最安全的。蔡秋蓮:我知道啦。」(見本院卷一第444頁)、「陳清斌:

其實,二哥,你今天跟我說就是想要處理,其實我也是很感謝你。陳清武:嗯(語意不清),我寫一寫。…陳清武:我蓋在這裡。…蔡秋蓮:寫那裡…陳清武:你那邊坐,我自己可以寫…蔡秋蓮:叫我不要看就是這樣,久沒有寫字,人家給他看他就緊張…」(見本院卷一第445頁)、「陳清斌:二哥很不好意思…陳清武:不會啦說這些,一項事情大家好解決啦。…該當來就來,應當怎樣做就怎樣做,也沒有什麼…陳清斌:這樣事情,我希望回去以後…陳清武:好來好去。…楊雪枝:你要是甘願說…把這個事情處理圓滿,你也是不捨讓這些孩子有誤會。陳清武:對啊,來我再跟他們說。」(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足見證人陳蔡秋蓮於當時雖曾發言反對訴外人陳清斌所提簽發本票之作法,然於雙方商議後原告及證人陳蔡秋蓮已表同意訴外人陳清斌所提議簽發本票之方式,且雙方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仍平和對話,故證人陳蔡秋蓮事後關於原告簽發本票係因遭訴外人陳清斌脅迫之證詞,其真誠性及憑信性,更非無疑,且其上開證詞尚乏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憑,亦難因證人陳蔡秋蓮之證詞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訴外人楊雪枝及陳清斌脅迫而簽發。從而,依卷內證據既尚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遭人脅迫而簽發,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即乏其據。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屬存在:

1、原告固主張:其於存證信函中即否認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清斌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2,000,000元債權存在,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況被告自承:「…依錄音內容觀之,主要係告訴人陳清武與被告陳清斌就土地分配問題之對話,被告陳清斌以告訴人陳清武無法返臺,提出以告訴人陳清武簽本票予被告陳清斌、陳清賢,通過拍賣程序取得土地…」,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原告既未積欠被告債務,自無庸為票載文義負責云云。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1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闡述甚明。而依卷內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系爭本票係原告遭人脅迫而簽發,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其無庸按票載文義負責云云,顯乏其據。

2、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在私法領域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而由現場錄音譯文顯示訴外人陳清斌一再提及其負擔勝利皮革工廠之租金長期從未結清之事,乃提議以分配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來抵償(見本院卷一第442頁、第443頁、第456頁至第459頁本院卷二第11頁);對照證人陳蔡秋蓮亦證稱:「(問:勝利皮革廠有無使用到陳清斌、被告的土地?)以前有使用到…。(問:陳清斌當天到你們家一整天,有無談到上述這些皮革廠土地、租金這些事情?)陳清斌有說他想要分…。」(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第274頁)等語,足見證明兩造間確有租金負擔及土地分配之財產糾紛尚待結算;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教育部國有學產土地繳款金額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61頁),堪信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結算勝利工廠土地租金及分配土地之目的而簽發系爭本票供訴外人陳清斌及被告取償等詞,並非憑空杜撰。從而,原告經由訴外人陳清斌之提議而與渠等結算上開長期未解之財產紛爭,並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方式,揆諸上開說明,亦非不能透過雙方協議之方式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其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乏其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附表:

一、檔名:REC002(原告引用,但被告爭執,本院勘驗結果):┌─┬────┬───────────────────────────────┐│編│錄音時間│ 內 容 ││號│ │ │├─┼────┼───────────────────────────────┤│12│22:20 │陳清斌:這樣是最安全的,危險?要怎樣危險?你那塊土地就是那個價││ │ 至 │值而已,你寫給我的也是那個金額,還有什麼危險?除非說你願意寫五││ │24:54 │千萬給我,我也很高興ㄟ阿,你寫卡高一點給我沒關係阿,我也高興阿││ │ │,但是我就沒有叫你寫這麼多,我就寫說你那個3分多4分的行情就差不││ │ │多一千二、三(百)萬,你就寫一千二、三(百)萬,咱寫夠才不會…││ │ │寫不夠的話又在那裡卡在那裡,處理不是說拍賣不夠,你再錢給我,都││ │ │沒有咧,就是那些給我,我那塊地我拿到以後本票抵消去拉咧,不是說││ │ │你再拿現金給我,沒有、沒有那個事情啦,你不要想說我在給你給你衝││ │ │康那些,你寫這個金額和這塊土地就是對等的,就是這樣而已...... ││ │ │要不然真的你說要去過,沒辦法過啊,你要怎麼過,就真的不會過,要││ │ │過你馬上給......他都去律師那裡問好了,就是阿賢寫一張,我寫一張││ │ │,這樣剛好兩塊過拍賣抵過去這樣就好了,就沒旁邊的那個..... ││ │ │ ││ │ │陳清斌:我說實在我是真的我是誠心跟你講,真的這樣對你比較好,你││ │ │總是後面後面的路還是還要走,大家還要走,我也要走你也要走,沒必││ │ │要為了這個卡死在這裡,如果為了這些卡死在這裡......阿?好啦好啦││ │ │我們就處理好...我沒時間了,我真的沒時間了… │├─┼────┼───────────────────────────────┤│ │47:22 │陳清斌:這樣是一個安全的方法,不是說要用這個方法,是這樣安全阿││13│ 至 │,不然我也希望說不要這樣說,我們就來蓋一蓋過戶過就好了,我希望││ │47:47 │這樣阿,不要寫本票,我也很高興,我為什麼要你寫本票,就是二哥你││ │ │的身份你不能出面去蓋你知道嗎?,你蓋你就馬上被扣去了,我說你說││ │ │卡白一點就是這樣啦 │├─┼────┼───────────────────────────────┤│ │2:4:55│陳清斌:如果一甲地的話要算到清,一個人四分半,四分半就多少了,││ │ 至 │快要一千四百萬阿咧,要寫一千四百萬,我想說免,就寫大約阿ㄋㄟ、││19│2:5:24│剛好一千二百萬,這樣過過就好了,當然伸縮我不敢說一定很準ㄟ,那││ │ │個上下,不要說牽涉到又卡住了,又沒過又來一趟多餘的,多麻煩的,││ │ │你也多危險大家處理好直,就好了 │├─┼────┼───────────────────────────────┤│ │2:8:8 │陳清斌:二哥,真的安全最重要...安全是你最大的保障,保障你自己 ││20│ 至 │的安全...,二嫂你說去問…我們嘉義的戶政事務所我就去問過了,他 ││ │2:9:19│說只要你來申請,戶政的電腦就跳出來說,你陳清武幾月幾號出去的,││ │ │他那裡都有紀錄,你何時出境的,知道你犯了什麼,他馬上知道,他說││ │ │…當然他又沒給你說的很明,他說,你來辦你來辦,我有連線我就知道││ │ │...,因為你要來辦事情的,就是因為去問到你有這些的危險,...才請││ │ │教說用這一步,你本票寫一寫,直接用法院處理抵掉就好了 │└─┴────┴───────────────────────────────┘

二、檔名:REC003(原告引用,但被告爭執,本院勘驗結果):┌─┬─────┬───────────────────────────────┐│編│錄音時間 │ 內 容 ││號│ │ │├─┼─────┼───────────────────────────────┤│4 │1:14:22 │蔡秋蓮:我跟你說,你不要激動喔,你...和那個來,從早上來到現在 ││ │ 至 │,阿個攏把門鎖起來,手機搶去,一直逼逼說要寫本票,一張1200萬,││ │1:18:30 │寫阿斌的跟寫阿賢的說上茄苳那個土地,說他們去問律師問好了,就是││ │ │要扣押,然後拍賣過戶給他,還有就是…叫他要放棄,叫他簽,你那個││ │ │你那個電腦.....,他都故意說...我在猜是這樣...他剛好出去走路… ││ │ │從早上到現在都沒給他去吃飯…還在這,剛剛...還在那裡坐,門都把 ││ │ │我們鎖起來,手機都拿走,我跟你說你不要激動,你就快點去問一下…││ │ │你去問那個...,我說到這裡,他們還在外面坐…處理啦他們現在還在 ││ │ │這,都簽好了還沒走…從早上到現在外面門鎖起來.....沒有關係啦, ││ │ │我不要打沒關係啦沒有關係現在事情發生了,你問看看,廈門那個跟…││ │ │啦,…對啦對啦對啦沒關係啦,就軟的也有啦,大聲的也有啦,沒關係││ │ │啦,都簽好了,不然他就他就他就不走阿,他就簽給他說總是要解決,││ │ │一個1200萬,阿斌1200萬,叫法院去拍賣的,上茄苳那兩塊小塊…兩塊││ │ │小塊的拍賣變他們的名字......阿?你要打什麼?.....繼承、什麼都.││ │ │..打律師說去問好了…他說...都寫好了,還沒回去,還在這裡坐…人 ││ │ │還在這裡,人都還在這裡啦沒關係啦,我們晚一點再解決… │└─┴─────┴───────────────────────────────┘

三、檔名:REC002(被告引用,但原告爭執,本院勘驗結果):┌─┬─────┬───────────────────────────────┐│編│錄音時間 │ 內 容 ││號│ │ │├─┼─────┼───────────────────────────────┤│ │2:54:06 │楊雪枝:你再思考看看,看是這條路可以走嗎? ││14│ 至 │陳清武:好啦,拿來拿來,...(此處有一句話,但錄音不清) ││ │2:54:42 │陳清斌:好,漂亮,二哥我真的佩服你 ││ │ │陳清武:沒關係啦... ││ │ │陳清斌:這樣我寫一下麻煩你一樣照寫這樣 ││ │ │陳清武:你寫一寫,我... ││ │ │陳清斌:我寫一寫那個格式怎麼寫,你抄過來就好了,那樣比較正式啦││ │ │,二哥,你放心我不會給你胡亂來,我真的我們解決直了,以後我不會││ │ │再來找你了 ││ │ │陳清武:你來找我有什麼要緊? │└─┴─────┴───────────────────────────────┘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