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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莊雅敏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武忠被 告 葉思欣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曾煥琦顏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5,1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16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村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併入嘉76線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創傷性腦傷、顱內出血合併四肢輕癱、構音困難,術後高血壓等傷害。上開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鈞院以

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215 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一)醫藥費:57,522元

1、醫藥費35,115元: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陷入昏迷狀態,於103 年6 月16

日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為嘉基醫院)診治,旋即進行腦壓監控手術,惟手術後仍呈現昏迷狀態,插管治療,在加護病房留院觀察,至同年月26日始轉往神經外科病房觀察,並持續住院治療至同年7 月8 日,此有嘉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原證1 ),又原告出院後,仍遵醫囑回診,住院及回診總計已支出醫藥費用總共為23,824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原證2 )。

⑵原告於103 年7 月8 日從嘉基醫院辦理出院後,當日旋即轉

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治療,從

103 年7 月8 日入院至同年月8 月5 日止始出院,此亦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原證3 ),又原告出院後,仍遵醫囑回診,住院及回診總計已支出醫藥費用總共為11,291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原證4 )。

2、醫藥費22,407元:原告除先前已請求醫療費用35,115元(計算式:23,824+11,291=35,115)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已逾2 年,期間陸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花費6,430 元,有醫療收據可憑(原證9 )、三軍總醫院診治花費7,900 元,亦有醫療收據可稽(原證10)、童綜合醫院診治花費7,127 元,並有醫療收據可佐(原證11),及醫療診治必要用品950 元,此有醫療支出單據可證(原證12),總計共花費22,407元,此部分金額追加請求之。

3、總計原告受傷期間,已經支付醫療費用共為57,522元(包含之前已請求35,115元及追加請求22,407元)。

(二)看護費:102,000元

1、本件車禍案發當日之103 年6 月16日,原告當場即陷入昏迷狀態、無任何反應,經送往嘉基醫院診治,旋即進行腦壓監控手術,惟手術後仍呈現昏迷狀態、喪失意識,瀕臨死亡邊緣,仍在重症加護病房觀察,直至同年月26日暫時脫離險境,乃轉往神經外科病房,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參原證1 )。原告於103 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總計在重症加護病房觀察11日,此期間係由家人不分晝夜陪伴在原告身邊看護,此項看護工作雖由家人擔任,惟尚不能嘉惠於被告,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要旨可參,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在嘉基醫院重症加護病房期間11日看護費用共22,000元。

2、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雖轉往神經外科病房,惟原告意識並非清楚,狀況亦不穩定,持續插管治療,仍需由他人看護,然原告家人係在臺北居住生活,且工作忙碌,分身乏術之際,乃聘請訴外人林春滿代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於103 年

6 月26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總計住院12日,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已支付看護費用24,000元予訴外人林春滿,此有收款證明可佐(原證5 )。

3、原告家人仍然擔心,且為就近照顧,遂於103 年7 月8 日為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旋即於當日轉往位於臺北之三軍醫院住院診治,從103 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8 月5 日止,總計住院28日,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原證2 ),此期間係由家人不分晝夜陪伴在原告身邊看護,此項看護工作雖由家人擔任,惟尚不能嘉惠於被告,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要旨可參,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28日看護費用共56,000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161,918 元

1、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不得因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2、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導致肉眼看一樣物品卻有兩個影像,且有畏光、易疲倦之狀況,經眼科醫師測試眼球運動狀況及調閱車禍時腦部斷層掃描圖判定應為神經受損所造成之複視,恐無法恢復,後由專攻斜視之眼科醫師確診為左眼上斜視;且神經外科醫師也告知,腦部出血佔腦部總面積頗多,出血部位影響視覺、平衡等,依受傷時狀況,神經已受損,無法再生恢復,所引起的後遺症(暈眩、嘔吐…等)無法預測發生時間及狀態且持續發生,僅能期待隨事發時間久遠而逐漸趨緩;而原告身體肩部時常痠痛,經X光及超音波檢查確診為肌腱炎及鈣化,為車禍時身體劇烈撞擊地面造成之後遺症,肢體使用大不如前,平衡、記憶、反應等皆比車禍前差,因車禍引起腦出血,行經出血處之神經亦無法恢復或再生,所引起之頭暈、頭痛、嘔吐…等後遺症仍持續出現,故原告身體狀況不若以往健全,身體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此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民國105 年4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50400232號函略以「…莊雅敏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病人,目前仍有頭暈、頭痛、視力模糊、記憶力衰退、反應遲滯之症狀,已在門診告知避免騎機車或開車等有關公共安全之事項,若以勞動能力而言,約略只能從事輕工作,減損程度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七級。」可憑(參鈞院卷第201 頁),而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該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則失能等級七級,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36.67 %(440 日/1200 日,以失能等級一級全殘之日數比例計算);職是,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每月領有薪資41,725元(原證7 ),且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車禍發生時之103 年6 月16日約為37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退休年齡為65歲,尚有28年工作勞動能力期間,原告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161,918 元【計算式:41725 ×12×17.00000000 (即28年霍夫曼係數)×36.67 %=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交通費:13,661元⑴原告目前在臺中工作,遵從醫囑耗費時間、精神、體力搭車

回醫院診治,往返醫院所需之路程,原告已經支付交通費共計13,661元,此亦有收據可稽(原證13),故追加請求此部分金額。

⑵又關於往返就醫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工作需求,於104 年

4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26日止,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另自105 年3 月27日起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租屋處;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仍遵醫囑定期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該院區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故原告常需在臺中、嘉義二地來回奔波,且使用交通工具為火車,海線列車班次少,又需搭乘至彰化站轉換山線列車以達嘉義,其所耗費之時間、體力及精神,百般折磨!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仍遵醫囑定期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治,該院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路途遙遠、時間偏晚,醫生又囑託不宜太過勞累,原告乃選擇暫至位於臺北市○○○路○○○ 巷○○○ 號10樓住處略作休息,隔日再央請家人幫忙開車載送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再返回臺中工作崗位,其所耗費之時間、體力及精神,不言可喻!茲就原告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療所支出交通費用整理說明如民事準備㈣狀附表一所示【註:詳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供鈞院酌參。

(五)精神慰撫金:450萬元原告生性樂觀、積極進取,個性活潑外向,與人互動良好,任職單位前途可期。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受傷嚴重,陷入昏迷狀態,在嘉基醫院重症加護病房插管治療11日始暫時脫離險境,惟因腦部受傷嚴重,意識不清楚,身體狀況不穩定,仍持續在嘉基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原告四肢輕癱、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家人或他人照料,甚是負擔,從一個成人如同幼童一樣必須重新學習走路,喝水還會嗆到,要從搓粘土、堆積木來訓練知覺,腦中仍不知發生過什麼事;後來,原告轉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進行職能、語言及物理復健,腦部始慢慢恢復記憶,原告自受傷在嘉基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近2 個月之久,足見受傷之嚴重,且苦痛纏身,輾轉難眠,精神煎熬極大,經歷鬼門關前走一遭後,對未來人生充滿悲觀,封閉自我、喪失自信;出院後,原告每日前往醫院進行復健療程,另自行利用3小時以上的時間進行肢體復健,時間耗久、枯索乏味、百般煎熬,即使結束了醫院復健療程,至今肩部痠痛不變,經x光及超音波檢查確診為肌腱炎及鈣化,為車禍時身體劇烈撞擊地面造成之後遺症,因肢體使用大不如前,生活方式隨之改變,情緒變化頻繁,造成自己及家人莫大困擾;而原告車禍後,肉眼看一樣物品卻有兩個影像,且有畏光、易疲倦之狀況,經醫師調閱車禍時腦部斷層掃描圖判定應為神經受損所造成之複視,然車禍發生時間已超過半年,恐無法恢復,現在經確診為左眼上斜視。原告也經精神外科醫師告知,腦部出血佔腦部總面積頗多,出血部位影響視覺、平衡等,依受傷時狀況,神經已受損,無法再生恢復,複視會一直存在,平衡則需持續復健,以維持正常生活,記憶、反應等皆會比車禍前差,行經出血處之腦神經亦因車禍引起之出血影響,造成無法恢復或再生,本身會頭暈、頭痛、嘔吐…等後遺症狀仍持續出現,即成為常態之症狀,需學著適應、與它和平共處,惟後遺症所發生之時間、地點、症狀及情況無法預測,只能多加注意,並持續觀察身體反應,若過於劇烈,應適時就醫。今年5 月間,原告回醫院複診在臺中清水火車站搭車時,因車禍受傷後所產生之平衡協調能力不佳、神經傳導緩慢跌傷,經緊急送往臺中童綜合醫院治療,然病況遲未改善,住院7 日後始出院,可見一般。綜上,原告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苦痛不言可喻,非常人可比擬,而原告受傷嚴重、復健煎熬、後遺症狀持續發生,無法回復當初健全體態,被告漠視不管,缺乏同情心,態度消極,願意提出和解金額偏低,顯無誠意可言,益加無法撫平原告心理苦楚,實令人難以釋懷,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以資慰藉。

參、證據: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款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3 年5 月份一般加班費通知單及103 年6 月份員工薪餉通知單、原告就醫治療照片、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大直佳恩診所收據、宏恩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台灣鐵路局車票、和欣客運購票證明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鐵悠遊卡購票證明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對於醫藥費3萬5115 元、看護費10萬2000元部分,意見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醫藥費3 萬5115元部分:就醫藥費用單據之數額部分不爭執,但仍應依照與有過失比例酌減之。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看護費10萬2000元部分:就看護費數額之計算及計算結果之金額不爭執,但仍應依照與有過失比例酌減之。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9萬9807 元部分,實無理由,詳細說明如下:

(一)原告謂「原告原係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嘉義檢疫站擔任檢疫員,…,每月額外領取差旅費、講習費等補助約15,000元左右,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受有創傷性腦傷、顱內出血合併四肢輕癱、構音困難、術後高血壓等傷害,腦部出血導致視神經及平衡神經受到損傷,視覺造成複視,經眼科…,因上開因素影響自行使用交通工具而無法外出洽公,…,上級長官乃將原告調離原職,調往臺中港檢疫站工作,從事內勤行政庶務,也因此無法再領取每月額外差旅費、講習費等補助款,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然查:

1、由兩造因系爭車禍而生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判決,亦即鈞院10

4 年度嘉交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3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目前現已意識清楚、四肢肌力已恢復接近正常、步態穩定、講話無明顯異常,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12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30017699號函在卷可查…」等語可知,原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復原狀況良好,而原告目前仍繼續在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任職,已回復正常工作狀態,雖經調任至臺中港檢疫站工作,但仍屬其原工作任職單位之工作範圍。

2、再參酌前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函覆之原告車禍後之身體狀況,原告就其所任職之防疫檢疫局工作實可繼續勝任,對於其原本之檢疫工作並無太大之影響,故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二)況查,原告所主張之差旅費、講習費等補助,均非屬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亦即原告所主張之差旅費、講習費等補助均屬不固定收入,非屬經常性給付之薪資,原告僅提出

103 年5 月份之單據即主張其受傷之前每月可領得差旅費、講習費等補助款約15,000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8,000元,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工作勞動能力期間,故請求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9 萬9807元云云,顯無依據及理由。況且,工作性質的調整與調任,在公務部門乃是必要的人事歷練安排,原告關於每月均可領差旅費與講習費的主張,其前提無非是認為其未來長達28年均係任職於同一工作,數十年都不會有調職或升遷,原告如此之主張明顯背於客觀事實,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故其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詳細說明如下:

(一)由鈞院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⑵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僅是次要過失;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目前現已意識清楚、四肢肌力已恢復接近正常、步態穩定、講話無明顯異常,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3 年12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30017699號函在卷可查…;⑸被告雖具狀陳明有意與之和解,惟告訴人一再表明雙方沒有共識…」等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上亦載明「柒、鑑定意見:一、莊雅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證一號)等語可知:

1、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肇事主因乃係原告,而非被告,被告僅係肇事次因。

2、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原告之身體狀況恢復良好。

3、被告有與原告和解之意思,惟因原告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共識。

(二)因而,原告謂其受傷嚴重、復健煎熬、後遺症狀持續發生,無法回復當初健全體態,被告漠視不管,缺乏同情心,態度消極,而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450 萬元云云,不但無理由且請求金額亦顯屬過高,蓋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況承前開說明,原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原告當應負主要責任,故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縱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依與有過失規定當應酌減該請求金額。

四、關於原告於本件傷害侵權事件中,經刑事判決及鑑定機關之認定,原告係肇事主因,故其所請求醫藥費、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之請求,縱令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亦應依照民法第217 條規定,由原告負擔主要責任,而減輕賠償金額之認定。被告認為依照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毫無停車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後再開之作為而係直接冒然行駛通過路口,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意外,故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原告應為其本身之過失負責。

五、對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4 月25日之函文所示之鑑定結果,陳述意見如下:

1、依照上開函文所示之附件僅有「莊雅敏三軍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然查,原告在103 年7 月8 日即自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隨即轉至三軍總醫院並於103 年8 月5 日出院,迄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5 年4 月進行鑑定時業已相距長達1 年

9 月之久,故嘉義基督教醫院僅憑1 年9 月之前的病歷資料進行鑑定,顯屬不當。

2、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鑑定說明,僅是憑原告本身於不知何時之門診紀錄所單方陳述之症狀進行鑑定,並未有任何儀器之檢測與判讀,其鑑定顯屬推測意見。

3、次查,減損勞動能力比例之判定,當應考量被害人之職業性質與所受傷害情形之影響,特別是原告目前仍任職之防疫檢疫局任職,而前開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鑑定意見,對此卻隻字未提,其鑑定顯欠完備。

六、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上亦載明「柒、鑑定意見:一、莊雅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證一號)等語可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肇事主因乃係原告,而非被告,被告僅係肇事次因。故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縱令原告得對被告為請求,依與有過失之規定當應酌減該請求金額。被告認為依照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毫無停車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後再開之作為而係直接冒然行駛通過路口,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意外,故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原告應為其本身之過失負責。

七、對於原告105 年8 月31日民事準備三狀,其中關於醫療費用追加、交通費追加之部分,依序答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追加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追加醫療費用22407 元,僅是以「更正聲明」之方式為之,於法不合。

2、關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部分,有104.3.12、104.

4.7 、104.4.25之單據共710 元屬於重複請求。

3、關於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有104.2.26、104.4.11、104.4.13之單據共1120元屬於重複請求。

4、關於童綜合醫院之住院費用及門診費用部分,則從本件訴訟迄今從未聽原告主張曾經在童綜合醫院就診,且其門診項目竟然有放射線診療及「心內」(應係心臟內科)之科別,是否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誠有疑問,有請原告詳為說明為宜。

(二)交通費追加部分:

1、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為原告起訴時所無之請求項目,應係屬於訴之追加。

2、原告所提出之車票,並未能與其就診紀錄相互對應,其主張應無理由。

3、被告對原告所列的就診交通費用,有爭執的部分為原告民事準備㈣狀附表一編號3 、4 、6 、14、24、25、26、28部分,其餘部分,被告不爭執。

八、對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7 月28日之函文,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1、依照上開函文所示,其係稱「病人於105 年4 月25日後仍繼續回診眼科、神經外科複診」,由此可以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於105 年4 月25日回覆鈞院之鑑定意見之時,並未要求原告回診進行檢查確認以判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等級,僅從病歷記錄進行判定。蓋單純之門診當然不能與法院囑託鑑定所要求之嚴謹程度相提並論,是以,嘉義基督教醫院僅憑之前距離相當時間的病歷資料進行鑑定,顯屬不當。

2、嘉義基督教醫院回文又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程度與於

105 年4 月25日之回覆狀況未改變云云,僅是其掩飾其鑑定程序缺漏之詞。蓋嘉義基督教醫院既未依照正常鑑定程序對原告進行檢查與確認,僅憑各科門診之病歷記載為判定,其程序即已屬不當,其鑑定結論自難憑採。

參、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書等資料,並聲請本院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詢原告向公教人員保險部申請失能給付之級數判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4 年3 月16日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6,9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㈠第35、47頁】。嗣後,原告於105 年9 月1 日具狀追加醫療費用22,407元及就診交通費用13,661元,並再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5,10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㈠第281 至283 頁】。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6日16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中村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創傷性腦傷、顱內出血合併四肢輕癱、構音困難,術後高血壓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40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並已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上情有本院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

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並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37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即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本院核准之數額,列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57,522元:核准55,692元

1、原請求35,115元部分:核准35,115元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陷入昏迷狀態,於103 年

6 月16日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旋即進行腦壓監控手術,惟手術後仍呈現昏迷狀態,插管治療,在加護病房留院觀察,至同年月26日始轉往神經外科病房觀察,並持續住院治療至同年7 月8 日。又原告出院後,仍遵醫囑回診,住院及回診總計已支出醫藥費用總共為23,824元。原告又於103 年7 月8 日從嘉基醫院辦理出院後,當日旋即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從103 年7 月8 日入院至同年月8 月5 日止始出院。原告出院後,仍遵醫囑回診,住院及回診總計已支出醫藥費用總共為11,291元。以上合計35,115元。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佐參。而查,原告向被告請求上揭醫療費用35,115元之部分,被告就醫療費用單據之數額部分並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115元部分,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2、追加請求22,407元部分:核准20,577元又查,原告除先前已請求醫療費用35,115元外,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已逾2 年,期間陸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花費6,430 元、三軍總醫院診治花費7,900 元、童綜合醫院診治花費7,127 元,及支出醫療診治必要用品950元,總計共花費22,407元,此部分金額追加請求之。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宏恩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丁丁連鎖藥妝統一發票等單據佐參,固堪認屬實。惟關於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部分,有104 年3 月12日(自付額10

0 元) 、104 年4 月7 日(自付額270 元) 、104 年4 月25日(自付額340 元) 之單據合計共710 元【詳本院卷㈠第28

5 至287 頁】部分,原告已經於原請求之3 萬5115元部分中提出【詳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故係屬於重複請求。另外,關於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也有104 年2 月26日(自付額100 元) 、104 年4 月11日(自付額460 元) 、10

4 年4 月13日(自付額560 元) 之單據共1120元【詳本院卷㈠第305 至307 頁】,原告已經於原請求之3 萬5115元部分提出【詳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故亦屬於重複請求。以上重複請求部分,合計1,830 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應為20,577元(計算式:22,407元-1,830 元=20,577元)。

3、上述前後請求之兩筆醫療費用,合計總共55,692元(計算式:35,115元+20,577元=55,692元)。

(二)看護費用102,000元:核准102,000元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案發當日之103 年6 月16日,伊當場即陷入昏迷狀態、無任何反應,經送往嘉基醫院診治,旋即進行腦壓監控手術,惟手術後仍呈現昏迷狀態、喪失意識,瀕臨死亡邊緣,仍在重症加護病房觀察,直至同年月26日暫時脫離險境,乃轉往神經外科病房。伊於103 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總計在重症加護病房觀察11日,此期間係由家人不分晝夜陪伴在原告身邊看護,此項看護工作雖由家人擔任,惟尚不能嘉惠於被告,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在嘉基醫院重症加護病房期間11日看護費用共22,000元。又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雖轉往神經外科病房,惟原告意識並非清楚,狀況亦不穩定,持續插管治療,仍需由他人看護,然原告家人係在臺北居住生活,且工作忙碌,分身乏術之際,乃聘請訴外人林春滿代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於103 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總計住院12日,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已支付看護費用24,000元予訴外人林春滿。原告家人仍然擔心,且為就近照顧,遂於103 年7 月8 日為原告辦理出院手續,旋即於當日轉往位於臺北之三軍醫院住院診治,從103 年7 月8 日至同年月

8 月5 日止,總計住院28日,此期間係由家人不分晝夜陪伴在原告身邊看護,此項看護工作雖由家人擔任,惟尚不能嘉惠於被告,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28日看護費用共56,000元。而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款證明等資料佐參。又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2,000 元部分,被告就看護費數額之計算及計算結果之金額,並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102,000 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161,918 元:核准3,161,918 元

1、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後,導致肉眼看一樣物品卻有兩個影像,且有畏光、易疲倦之狀況,經眼科醫師測試眼球運動狀況及調閱車禍時腦部斷層掃描圖判定應為神經受損所造成之複視,恐無法恢復,後由專攻斜視之眼科醫師確診為左眼上斜視;且神經外科醫師也告知,腦部出血佔腦部總面積頗多,出血部位影響視覺、平衡等,依受傷時狀況,神經已受損,無法再生恢復,所引起的後遺症(暈眩、嘔吐…等)無法預測發生時間及狀態且持續發生,僅能期待隨事發時間久遠而逐漸趨緩;而原告身體肩部時常痠痛,經X光及超音波檢查確診為肌腱炎及鈣化,為車禍時身體劇烈撞擊地面造成之後遺症,肢體使用大不如前,平衡、記憶、反應等皆比車禍前差,因車禍引起腦出血,行經出血處之神經亦無法恢復或再生,所引起之頭暈、頭痛、嘔吐…等後遺症仍持續出現,故原告身體狀況不若以往健全,身體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2、經查,上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4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50400232號函,載明:「…莊雅敏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病人,目前仍有頭暈、頭痛、視力模糊、記憶力衰退、反應遲滯之症狀,已在門診告知避免騎機車或開車等有關公共安全之事項,若以勞動能力而言,約略只能從事輕工作,減損程度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七級。」等語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01 頁】。另外,參酌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之心理治療/ 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內容,記載:

「個案目前之整體智力表現屬中等程度(FIQ=100 ;VIQ=10

6 ;PIQ=93) ,其語文理解能力佳,可達中上水準,但需視動協調之處理速度偏慢,屬臨界水準,工作記憶表現亦較乏力深思。個案於去年六月中遭遇重大車禍,當時頭部嚴重受傷,現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迄今仍具右側知覺麻痺、動作協調度差、複視等後遺症,面對身體失能及工作表現變差,常感到懊惱及無助,亦擔憂工作表現及車禍官司而易顯焦躁與不安,於週間常難以入睡。…個案為三十六歲未婚女性,左膝受傷包紮,自行緩慢步行前來,情緒平穩,可配合受測。個案具大學畢業學歷,於嘉義從事檢疫員工作多年,於去年六月中,於嘉義騎車途中與小客車擦撞,頭部及身體皆嚴重受傷,於嘉基及本院住院治療近二個月後,才出院返家休養,自陳對於車禍場景已完全喪失記憶,迄今身體右側之各類知覺感受與左側明顯落差,右側動作協調度差而易跌倒,且較難以使力,視覺亦受損(複視);其於去年十一月因未再能出勤而調至台中工作,但因上述車禍後遺症而工作表現變差及學習能力下降,有時需同事提供協助,對此感到懊惱及無助」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1 頁】,堪認原告身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已遭受損傷,致發生右側知覺麻痺、動作協調度差、複視等後遺症而減損其活動能力。因此,上揭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4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050400232號函載稱原告莊雅敏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病人,目前仍有頭暈、頭痛、視力模糊、記憶力衰退、反應遲滯之症狀,若以勞動能力而言,約略只能從事輕工作,減損程度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等語,係屬真實,可堪採認。而按,現今學者或實務採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度能力比率表,失能即殘廢等級七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76.90%;惟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查原告所採用之計算方式結果,比率僅為36.67%(440 日/1200 日,以失能等級一級全殘之日數比例計算),係對於被告較有利之計算方式,故應可採取。又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41,72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103 年6 月份員工薪餉通知單可稽。而原告於00年00月0 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之103年6 月16日尚未滿36歲,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屆齡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應至132 年10月

6 日始達屆齡退休之年齡;距離103 年6 月16日車禍發生時,原告尚有29年3 月又20日的工作勞動能力期間。而原告係主張尚有28年工作勞動能力期間,扣除中間利息部分依28年霍夫曼係數17.00000000 計算,所主張之期間及霍夫曼係數(註:28年霍夫曼係數亦有計算為17.804485 ),均較有利於被告,應屬可採。而以28年工作期間喪失勞動能力36.67%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3,161,918 元【計算式:41725 ×12×17.00000000 (即28年霍夫曼係數)×36.67%=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目前仍繼續在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台中分局任職,已經回復正常工作狀態,原告就其所任職之防疫檢疫局工作時可繼續勝任,對於其原本之檢疫工作並無太大之影響,故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此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有頭暈、頭痛、視力模糊、記憶力衰退、反應遲滯之症狀,以勞動能力而言,約略只能從事輕工作,減損程度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七級。原告自本件事故受傷之日起,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即已經受有損害,不得僅以原告受傷前後之薪資未減少及目前工作仍然存在為衡量,而遽認原告無損害發生。本件原告陳稱伊原係於嘉義檢疫站擔任檢疫員,每月額外領取差旅費、講習費等補助約15,000元左右,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因為腦部出血導致視神經及平衡神經受到損傷,視覺造成複視等因素,影響自行使用交通工具而無法外出洽公,上級長官乃將原告調離原職,調往臺中港檢疫站工作,從事內勤行政庶務,也因此無法再領取每月額外差旅費、講習費等補助款,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及原告本人另再書面陳稱伊自本件事故受傷後,造成生活上不便,無法自行使用交通工具,需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工作、就醫等,浪費時間且有遲到危機,有時需搭乘計程車往來,金錢耗費及無法有效利用時間;又因後遺症發生無固定時間,時常需面對後遺症影響工作或生活之狀況;伊從事公職,雖然依相關規定不得任意免職或撤職,但後遺症之狀況,難免會影響工作狀況,即使盡力,最現實的考績仍不理想,無法如一般同事工作、出勤、加班等,心有餘而力不足,完全無法與未受傷前狀況相比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9 頁】。依原告之受傷情況觀之,原告所述符合事理,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亦無違,應堪採信。因此,被告辯稱原告目前有再回復正常的工作狀態,足認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依上述說明,難認可採。

(四)就診交通費13,661元:核准13,661元原告主張伊目前在臺中工作,遵從醫囑耗費時間、精神、體力搭車回醫院診治,往返醫院所需之路程,原告已經支付交通費共計13,661元。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鐵路局車票影本、台灣大車隊信用卡交易收據、台鐵悠遊卡購票證明等資料佐參。又查,被告對原告105 年10月11日準備㈣狀附表一所列的就診交通費用,除編號3 、4 、6 、14、24、25、26、28外,其餘的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因此,編號1 、2 、

5 、7-13、15-23 、27、29-33 部分,合計9,594 元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依網路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如以原告在臺中工作之住處臺中市清水區(註:104 年4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26日止),或臺中市梧棲區(註:105 年3 月27日起),計算至嘉基醫院(位於嘉義市○區○○路○○○ 號)之計程車資,單趟的日間車資為2,215 元(住處在清水區,以下簡稱清水區)或2,060 元(住處在梧棲區,以下簡稱梧棲區),則當日往返的車資,即為4,430 元(清水區)或4,120 元(梧棲區)。另外,計算至三軍總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計程車資,單趟的日間車資為3,290 元(清水區)或3,315 元(梧棲區),則當日往返車資即為6,580 元(清水區)或是6,630 元(梧棲區)。而查,編號3 、4 、6 、14、24、25、26、28部分之看診日期及門診醫院,分別係於104 年5 月28日嘉基醫院;104 年6 月18日三軍總醫院、104 年9 月12日三軍總醫院、105 年4 月2 日三軍總醫院、105 年5 月19日三軍總醫院及105 年5 月21日三軍總醫院、105 年6 月10日三軍總醫院及105 年6 月11日三軍總醫院、105 年7 月4日三軍總醫院。此有嘉基醫院104 年5 月28日及三軍總醫院

104 年6 月18日、104 年9 月12日、105 年4 月2 日、105年5 月19日、105 年5 月21日、105 年6 月10日、105 年6月11日、105 年7 月4 日之門診收據可稽【詳參本院卷㈠第

289 、307 、309 、313 、315 、319 、323 頁】。因原告在臺中工作之住處有搬遷,故應以臺中市清水區為起算點之期間,係104 年4 月8 日起至105 年3 月26日止;另外,應以臺中市梧棲區為起算點之期間,係於105 年3 月27日起。

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經計算結果,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至嘉基醫院看診,當日往返之計程車資應為4,430 元(清水區);104 年6 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當日往返之計程車資應為6,580 元(清水區);104 年9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當日往返之計程車資應為6,580元(清水區);105 年4 月2 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當日往返之計程車資應為6,580 元(清水區);105 年5 月19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當日往返之計程車資應為6,630 元(梧棲區);105 年5 月21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當日往返之計程車資應為6,630 元(梧棲區);105 年6 月10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當日往返之計程車資應為6,630 元(梧棲區);於

105 年6 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當日往返之計程車資應為6,630 元(梧棲區);105 年7 月4 日至三軍總醫院看診,當日往返之計程車資應為6,630 元(梧棲區)。以上合計之計程車資,總共57,320元。而查,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編號

3 、4 、6 、14、24、25、26、28部分之就診交通費用,僅分別為748 元、295 元、532 元、532 元、490 元、490 元、460 元、490 元,合計僅請求4,037 元。不論原告係搭乘任何之交通工具及如何計算,均仍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就診之交通費用57,320元之範圍內。因此,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編號3 、4 、6 、14、24、25、26、28部分之就診交通費用,合計4,037 元部分,亦屬有理由,自應准許。以上兩部分的金額,合計共13,631元(計算式:9,594 元+4,037 元=13,631元) ;惟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記載係13,661元,雖然其間有30元之誤差或誤載,但因原告請求之13,661元,顯然仍係在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數額範圍內,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就診交通費13,661元,不論原告有無誤算或誤載,均應全數照准。

(五)精神慰撫金450萬元:核准50萬元原告主張伊所受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苦痛不言可喻,非常人可比擬,而原告受傷嚴重、復健煎熬、後遺症狀持續發生,無法回復當初健全體態,被告漠視不管,缺乏同情心,態度消極,願意提出和解金額偏低,顯無誠意可言,益加無法撫平原告心理苦楚,實令人難以釋懷,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50萬元,以資慰藉等語。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創傷性腦傷、顱內出血合併四肢輕癱、構音困難,術後高血壓等傷害,堪認原告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再參酌原告之年齡(00年00月0 日出生)、受傷程度、職業(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檢疫員)、經濟狀況(月薪41,725元),與被告之年齡(00年0 月0 日出生)、職業(教師)、學歷(碩士)及被告肇事後自首接受裁判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所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⑴醫療費:55,692元;⑵看護費用:102,000 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161,918 元;⑷就診交通費:13,661元;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五項,合計總共3,833,271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僅是次要的過失,此情有本院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2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可參。原告雖然主張伊無過失,並請求調閱本院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215 號刑事卷宗,勘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而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Media Player播放軟體以0.5 倍速播放及勘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提供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依該錄影光碟所示「時間17:10:19秒時,原告莊雅敏正行駛於左側支線道,由畫面左下方進入;嗣於17:10:20至17:10:23秒時,在該段期間內,兩造仍各自繼續駕駛車輛,且雙方似乎無減速之跡象;嗣於錄影光碟所示時間17:10:23秒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車頭已接近交叉路口中央處;嗣於17:10:23秒時,畫面左下方顯示,原告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甚為貼近;嗣於17:10:24秒時,被告車輛明顯向右偏離;嗣於17:10:25秒時,被告車輛於偏離後繼續前行;嗣於17:10:26秒時,被告減速;嗣於錄影光碟所示時間17:10:31秒時,被告車輛完全靜止於路旁。」並經兩造確認上情,兩造對於上述勘驗內容,均無意見。雖然原告另陳稱:「被告在與對向車道會完車之後,17:10:18秒的時候,車頭有明顯偏左駕駛,直至三叉路轉彎路口未見被告有向右駕駛之行為,係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之後才向右偏離。」云云;惟查,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述被告有偏左駕駛,被告認為與畫面不符,而且畫面可以清楚確認被告在兩造撞擊點的三叉路口前確實有在本身的行向車道內行駛,並無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原告之前開說明,被告認為與畫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兩造之上述爭執,本院認為應以專業鑑定單位的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查,本件車禍業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完成鑑定,並以

104 年1 月26日嘉雲鑑字第1040000294號函載明鑑定意見:「一、莊雅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葉思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事次因。」等語【詳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2358號偵查卷,第74至75頁;及本院卷㈠第119 頁】可佐。因此,原告主張伊無過失云云,本院難認可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方面顯然亦有過失,而且,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三的賠償金額,較為公允。因此,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833,271 元,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為1,533,308 元(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認為依照原告行駛於支線道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毫無停車查看左右有無來車後再開之作為而係直接冒然行駛通過路口,因而造成本件車禍意外,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云云,要求原告負擔過失責任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即減輕被告五分之四以上的賠償金額,所要求減輕賠償金額的比例過高,本院難予採納。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533,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