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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石碼宮法定代理人 侯水道原 告 侯海蠣

侯冬賢侯永成侯金地侯擇山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徐秘煌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蕭振益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同院一0三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秘煌以被告蕭振益為債務人,對蕭振益目前名下之嘉義縣朴子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原告石碼宮以其債權受侵害為由,對蕭振益自祭祀公業侯合義(下稱祭祀公業)所買受之系爭4筆土地提起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102年度重上字51號),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又原告侯海蠣、侯冬賢、侯永成、侯金地、侯擇山等人,對祭祀公業提起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經臺南高分院判決認定原告等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103年度重上第7號)。而上開二訴訟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5-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祭祀公業所有?原告侯海蠣、侯冬賢、侯永成、侯金地、侯擇山等人,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涉及原告等人得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之先決事項。茲原告既已另案起訴,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原告於臺南高分院103年度重上第7號、102年度重上字51號之訴訟為據,為免認定歧異,且衡之上開二件臺南高分院之判決,原告曾獲得勝訴判決,亦有判決影本可證,是本件自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