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劉阿麵原 告 郭玉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被 告 鄭泯宗被 告 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聰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林雍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6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泯宗、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成、劉阿麵各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雍釧應給付原告郭玉成、劉阿麵各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成、劉阿麵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為本金,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雍釧應給付原告郭玉成、劉阿麵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為本金,均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所為之給付,於原告郭玉成、劉阿麵各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郭玉成、劉阿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雍釧為孟遠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從事水電管線配線作業等業務之人,僱用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郭文豐(下稱被害人)及訴外人鄭淯瑋從事前開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林雍釧承攬被告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達公司)之新設混合機設備之配線作業(下稱系爭作業),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帶領及指示被害人及訴外人鄭淯瑋前往址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之晟達公司處,進行系爭配線作業。豈料,被告林雍釧竟未依法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安全平台,並未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帶或其他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維護措施;適晟達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鄭泯宗於現場操作起重機具,未注意被害人於吊運路線施工,致使被害人遭固定式起重機鞍部碰觸後,因重心不穩,跌落工廠地面,受有創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而於同日死亡。㈡被害人因被告林雍釧、鄭泯宗之上述侵權行為致死,其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晟達公司為被告鄭泯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鄭泯宗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郭玉成、劉阿麵為被害人之父母,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郭玉成部分:⑴扶養費:原告郭玉成,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係59歲又5個月16日,距其強制退休日(即108 年9 月10日),尚有5年6 個月又14日,即5.531 年。依內政部全國各縣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郭玉成之餘命尚有21.6年,準此計算,原告郭玉成原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限為16.069年【計算式:

21.6-5.531 】。次依行政院家庭收支調查,原告郭玉成居住之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081元,即每年消費支出為228,972 元。而在原告郭玉成原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因尚有扶養義務人郭文東,是被害人對於原告郭玉成之扶養義務數額,為其前開期間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如為一次請求,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郭玉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267,246 元【計算式:(228,972 ×11+228,972 ×0.069 )÷2 】。⑵原告育有二子,以被害人最成器,被害人驟逝,原告老年喪子,心靈受創甚深,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金神慰撫金200 萬元。⑶綜上計算,原告郭玉成所受損害額為3,267,246 元。2.原告劉阿麵部分:⑴殯葬費:原告劉阿麵為辦理被害人之後事,支出殯葬費297,500 元,並以22萬元為損害額。⑵扶養費:原告劉阿麵,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係56歲又6 個月6 日,距其強制退休日(即

111 年8 月20日),尚有8 年5 個月又24日,即8.476 年。依內政部全國各縣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劉阿麵之餘命尚有27.73 年,準此計算,原告劉阿麵原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限為19.254年【計算式:27.73 -8.476 】。次依行政院家庭收支調查,原告劉阿麵居住之嘉義縣,10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740元,即每年消費支出為200,880 元。而在原告劉阿麵原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因尚有扶養義務人郭文東,是被害人對於原告劉阿麵之扶養義務數額,為其前開期間扶養費之二分之一。如為一次請求,並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其中間利息,原告劉阿麵得請求1,331,231 元【計算式:(200,880 ×13+200,880 ×0.254 )÷2 】。

⑶原告育有二子,以被害人最成器,被害人驟逝,原告老年喪子,心靈受創甚深,精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賠償金神慰撫金200 萬元。⑷綜上計算,原告劉阿麵所受損害額為3,551,231 元。㈣原告雖另育有一女即郭素美,但郭素美因罹患憂鬱症,需服用抗憂鬱藥物,無法從事固定工作,僅能靠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相當困難,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且郭素美尚須扶養2 名子女,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配偶,足認郭素美並無扶養原告之能力。㈤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6 月6 日以勞職南1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次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內容,應認定負最大責任者,為未領有操作起重機具合格執照之被告鄭泯宗,以及指派被告鄭泯宗操作起重機之訴外人江慶哲(即晟達公司總經理)。又被告林雍釧未能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任由被害人在未有安全裝置保護之情況下進行作業,被告林雍釧亦應負責。基此,被害人縱與有過失,其比例應不超過10﹪等語,並聲明:被告鄭泯宗及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阿麵、郭玉成各3,551,231 元、3,267,246 元,及均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雍釧應給付原告郭阿麵、郭玉成各3,551,231 元、3,267,246 元,及均自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被告鄭泯宗及晟達公司以:㈠原告郭阿麵支出之殯葬費同意

以22萬元計算。至於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似嫌過高。又被告如應賠償,被告晟達公司已為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害人之配偶、2 名子女(共5 人)提存250 萬元(每人50萬元),且給付10萬元奠儀,均應予扣除。㈡原告除被害人、郭文東外,尚育有一女,是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三分之一計算。㈢被害人已從事水電工程十幾年,其本身又有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自應知悉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之規定,竟未為安全設施,率即實施該工程,其過失情節嚴重,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責任,始為合理。又共同被告林雍釧本身從事水電工程達數十年,亦應知悉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之規定,竟未為安全設施,率即請被害人實施該工程,是其亦有過失,而被害人郭文豐是林雍釧之受僱員工,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以觀,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因此被害人應負擔三分之一的過失責任,被告林雍釧負擔三分之一過失責任,其餘被告等負擔三分之一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被告林雍釧部分則以:㈠被告已交付50萬元予原告郭阿麵,

係要給付予全體原告(即本件原告及被害人之配偶、2 名子女共5 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鉅額賠償,如果本件判決被告敗訴,希望能分期付款。㈡原告郭玉成有工作,且被害人一人要養活自己,又要扶養子女二人及原告二人,恐有困難。㈢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是第一天為被告工作,工作時被告曾交代要注意安全,被害人本身亦是水電工,應該很清楚勞工安全事項。被告亦交代訴外人鄭淯瑋維護被害人之安全,被告要被害人綁安全帶,但他表示不需要,因此被害人本身亦應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㈠其等為被害人之父母;㈡被害人擁有乙種電匠執

照;㈢被害人受僱被告林雍釧,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受被告林雍釧之帶領及指示,在嘉義市○○路○○○○號晟達公司處,從事系爭配線作業工作。被告林雍釧未設置安全平台,且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帶或其他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維護措施;適晟達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鄭泯宗於現場操作起重機具,未注意被害人於吊運路線施工,致使被害人遭固定式起重機鞍部碰觸後,因重心不穩,跌落工廠地面,受有創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而死亡。㈣被告鄭泯宗、林雍釧等人對上述意外事件均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鄭泯宗於現場操作起重機具,未注意被害人於吊運路線

施工,致使被害人遭固定式起重機鞍部碰觸後,因重心不穩,跌落工廠地面,受有創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而死亡,足認被告鄭泯宗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鄭泯宗係被告晟達公司之員工,係其受僱人,依前揭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晟達公司自應就被告鄭泯宗前揭侵權行為,與被告鄭泯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雍釧為被害人之雇主,其帶領被害人從事系爭配線作

業工作時,本應注意對於工作場所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

281 條等規定,應對於從事系爭配線作業之被害人採取防止發生墜落危害之必要措施,即應設置施工架或穩固且足以承載之工作平台,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用具等,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被害人從事系爭配線作業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雍釧竟未依法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平台,又未確實督促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止墜落之安全維護措施,且於交代工作內容後即自行離開現場等情,被告林雍釧固辯以前詞抗辯。然「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訴外人鄭淯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沒有地方綁防止墜落的繩子等語;被告林雍釧則陳稱略以我有問被害人要不要綁安全繩,被害人說沒地方綁。我們的掛勾沒有辦法勾進角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準此,不論被告林雍釧曾否交代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其亦未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仍屬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林雍釧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被告林雍釧、鄭泯宗二人因過失而肇致本件意外發生,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晟達公司為被告鄭泯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鄭泯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晟達公司與被告林雍釧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明文。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成晟達公司與被告鄭泯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⑵被告林雍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前兩項給付有同一經濟上目的,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部分,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等項,均於法有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郭玉成、劉阿麵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尚非無據。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其金額如次:

㈠殯葬費:原告劉阿麵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之後事支出殯葬費

279,500 元乙節,被告雖否認支出之數額,然兩造已於本院

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劉阿麵支出之殯葬費金額以22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基此,原告郭阿麵主張其受有支出殯葬費22萬元之損害,即為可採。㈡扶養費: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各自滿65歲起即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乙節,為被告鄭泯宗、晟達公司所不爭執。

2.被告林雍釧固辯稱原告郭玉成滿65歲退休後應有年金可以領取等語。然原告郭玉成目前任職於得亨有限公司(下稱得亨公司),任職期間9 年10個月又20日,有在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6頁),其102 年度於得亨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22,452 元(見本院卷第76頁),平均月薪資為26,871元。

若繼續任職到其年滿65歲時,其在得亨公司任職全部時間約15年又5 個月(即9 年10個月又20日加上5 年6 個月又20日)。縱原告郭玉成得於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以目前所領薪資為計算標準,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領取之退休金約僅82萬元【計算式:26,871×30.5】,顯不足以支付其退休後之長達二十餘年之老年生活(以平均餘命計算)甚明。是被告林雍釧之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3.被告復辯稱被害人尚須扶養其配偶及2 名子女,恐乏扶養原告之能力等語。惟查被害人於事故當日受僱於被告林雍釧日薪為2,000 元(見附民卷第16頁),且被害人另承包零星工作乙節,復為被告林雍釧所自承。準此應可推認被害人於死亡前每月收入應約5 、6 萬元。又被害人之配偶因不能證明其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其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事件所為關於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駁回(見本院卷第

106 頁背面、第107 頁)。另被害人雖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然原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6條第

1 項規定,其等受扶養之順序先於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且原告分別主張以其居住縣市之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9,081元、16,740元)之二分之一為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亦即被害人每月應負擔原告二人之扶養費為17,910元,以被害人之職業、收入,應非不能負擔。是則被告之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4.綜上,原告郭玉成、劉阿麵主張其等於年滿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有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乙節,應為可採。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固育有被害人、郭文東及郭素美等3 子女。然郭素美因罹患憂鬱症,需服用抗憂鬱藥物,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僅能靠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相當困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素美所居塘興村村辦公室開立之證明書及其所得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9 頁),且其配偶又罹患精神分裂症,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準此,原告主張郭素美無扶養能力乙節,亦為可採。是則,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應由被害人與郭文東平均分擔之。

5.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準此規定,於被害人對於第三人已負有扶養義務者,該第三人固即得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於綜合事證可認定被害人將來應對於第三人負扶養義務之情形,亦應認該第三人得即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無待於為將來之請求。基此,本件原告雖均自其等年滿65歲時,始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然其等請求被告即時給付,尚非無據。

6.原告郭玉成得一次請求扶養費:⑴原告郭玉成,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係59歲

又5 個月16日,距其強制退休日(即108 年9 月10日),尚有5 年6 個月又14日,即5.531 年。依內政部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年滿65歲男性平均餘命即原告郭玉成原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限為18.09 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6.069年扶養費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未逾越該平均餘命,自於法有據。次依行政院家庭收支調查,原告郭玉成居住之高雄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081元,即每年消費支出為228,972 元。而在原告郭玉成原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因尚有扶養義務人郭文東,是被害人對於原告郭玉成之扶養義務數額,按年為前開消費支出之二分之一即114,486 元。

⑵原告郭玉成既為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準此計算,其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376,026元【計算式:114,486 ×11.980836 +114,486 ×0.069 ×(12.000000 -00.980836 )】。又原告郭玉成之扶養費既係以其滿65歲後所得請求者,則其於本件起訴請求,自應再扣除自本件起訴時起至其年滿65歲期間即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9 日止(共計4 年10個月又5 日)之中間利息,即334,433 元【計算式:1,376,026 ×0.05×(4 +10/12 +5/365 )】。扣除後,原告郭玉成得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之金額應為1,041,593 元【計算式:1,376,026 -334,433 】,其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7.原告劉阿麵得一次請求之金額:⑴原告劉阿麵,00年0 月00日生,於111 年8 月20日年滿65歲

。依內政部102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1.53 年,原告劉阿麵主張其原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限為19.254年,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尚未逾越前開平均餘命,自為可採。次依行政院家庭收支調查,原告劉阿麵居住之嘉義縣102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6,740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00,880 元。而在原告劉阿麵原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期間,因尚有扶養義務人郭文東,是被害人對於原告劉阿麵之扶養義務數額,按年為前開消費支出之二分之一即100,440 元。

⑵原告劉阿麵既為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準此計算,其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379,393元【計算式:100,440 ×13.603249 +100,440 ×0.254 ×(14.000000 -00.603249 )】。又原告劉阿麵之扶養費既係以其滿65歲後所得請求者,則其於本件起訴請求,自應再扣除自本件起訴時起至其年滿65歲期間即自103 年11月5 日起至111 年8 月19日止(共計7 年9 個月又15日)之中間利息,即537,348 元【計算式:1,379,393 ×0.05×(7 +

9 /12 +15/365)】。扣除後,原告劉阿麵得請求一次賠償扶養費之損害金額應為842,045 元【計算式:1,379,393 -537,348 】,其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郭玉成、劉阿麵為被害人之父母,於被害人死亡時,分別為59歲、56歲,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等主張受有精神上之重大苦痛,自為可採。原告郭玉成現任職於得亨公司,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322,452 元,無財產資料;原告劉阿麵於102 年僅有利息所得6,795 元,另有不動產價值約1,868,435 元等情,有在職證明書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第76頁至第80頁)。被告林雍釧係00年0 月00日生,現年60歲,高工畢業,子女均已成年,經營孟遠水電工程(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刑事卷第96頁、第96頁),有存款以及價值約248 萬元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鄭泯宗係00年0 月00日生,現年38歲,專科畢業,育有二子(見前開刑事卷第90頁、第96頁),102 年年所得為221,001 元(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晟達公司103 年每月之銷售額約為1 千萬元左右,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肇事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因喪子鉅變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郭玉成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841,593 元【計算式

:1,041,593 +800,000 】,原告劉阿麵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862,045 元【計算式:220,000 +842,045 +800,000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若干?㈠經查被害人進行系爭配線作業時,被告林雍釧未設置安全平

台,且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帶或其他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維護措施;被告鄭泯宗並未具有吊升荷重3 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合格操作證照,訴外人即被告晟達公司總經理江慶哲,竟未指派合格人員操作起重機,且未確認吊運路線、範圍內無相關人員,防止吊運作業之危害;被告鄭泯宗於現場操作起重機具,未注意被害人於吊運路線施工,致使被害人遭固定式起重機鞍部碰觸後,因重心不穩,跌落工廠地面,受有創傷性顱腦鈍力損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而死亡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9頁)。而被害人擁有乙種電匠執照,自對於工安之要求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施工時雖不能使用穩固且足以承載之工作平台,或使用安全帶,防止墜落,然其非不能戴安全帽,防止發生墜落時,得保護頭部,避免受到重大傷害,而其未戴安全帽,致遭起重機鞍部碰撞後墜落,先撞擊裁剪機電器箱後,再墜落地面(見附民卷第17頁)。是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害人過失比例應為四分之一即25﹪。

㈡被告鄭泯宗、晟達公司雖主張被害人是被告林雍釧之受僱員

工,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法院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減輕賠償云云。然查,被害人係被告林雍釧之受僱人,對其雇主即被告林雍釧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權,被告林雍釧並非被害人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自無被害人應承擔被告林雍釧之過失之可言。是被告鄭泯宗、晟達公司之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基此,本院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25﹪,減輕後,原告郭玉成、劉阿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381,195元、1,396,534 元。

被告是否已經為清償?如有,清償之數額若干?㈠被告林雍釧主張曾交付原告劉阿麵50萬元,給付被害人之配

偶、2 名子女及原告共5 人,每人1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應認被告林雍釧已經清償原告各10萬元,在該數額範圍之賠償義務,因清償而消滅,其餘被告亦同免其責任。

㈡被告晟達公司雖辯稱其因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子

女等5 人受領遲延,已以其等為受取權人提存250 萬元,每人給付50萬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見本院卷第40頁)為證。惟查:

1.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時,債務人雖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3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郭玉成、劉阿麵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1,381,195 元、1,396,534元。是被告晟達公司雖於提存前通知原告前往劉興文律師事務所領取嗣後提存之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然就原告二人而言,被告晟達公司僅提出給付之一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拒絕受領,於法有據,不負遲延責任。被告晟達公司以原告受領遲延為由,將該250 萬元提存,自不生提存之效力,其債務自不因該提存而免除。

2.又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子女等5 人,雖均因被害人之被害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異,並非公同共有債權,被告應就原告等之債權分別為清償,始符合債之本旨,惟被告晟達公司提存時,係以原告及訴外人等5 人應共同領取該提存金為要件,其提存益難謂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被告晟達公司所稱奠儀給付乙節,經查該奠儀之給付於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事件審理時,已因被告之抗辯而自該案原告即被害人之配偶王淑芳之請求內扣除,有該事件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9 頁)。被告於本件復主張扣除,自不可採。

㈣綜上,因被告林雍釧清償原告各10萬元,原告郭玉成、劉阿麵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281,195 元、1,296,534 元。

遲延利息之起算: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該

項請求,法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其應為之給付,於原告催告、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27日(即被害人死亡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並未主張、證明起等已催告被告應於103 年2 月26日為本件給付,是其請求被告自103 年2 月2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11月7 日送達於被告林雍釧、晟達公司,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鄭泯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 頁至第35頁)。依前揭民法第229 條規定,被告林雍釧、晟達公司均應自103 年11月8 日起、被告鄭泯宗應自103 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支付遲延利息。準此,原告就被告應為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林雍釧、晟達公司均應自103 年11月8 日起,被告鄭泯宗應自103 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鄭泯宗、

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成、劉阿麵各1,281,195 元、1,296,534 元,及均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雍釧應給付原告郭玉成、劉阿麵各1,281,195 元、1,296,534 元,及均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晟達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成、劉阿麵各以1,281,195 元、1,296,534 元為本金,均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林雍釧應給付原告郭玉成、劉阿麵各以1,281,195 元、1,296,534 元為本金,均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103 年11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㈠、㈡項之給付以及第㈢、㈣項之給付,均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等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鄭泯宗、晟達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林雍釧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預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