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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莊國欽原 告 莊國輝原 告 莊富美原 告 莊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劉英明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性質上屬民法第529條規定之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查原告等四人係案外人莊張上珠之繼承人。莊張上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告名義,被告曾書立承諾書、覺書承認案外人莊張上珠之所有權,原告曾多次催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藉故推托,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適用及類推適用)之規定,以及前開覺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㈢承諾書上所提及莊張上珠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部分,與本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㈣在借名登記期間,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必須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效才開始進行。莊張上珠雖已死亡,但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因此消滅,時效仍未開始進行。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開始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公同共有。

乙、被告則以:㈠民國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其中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62年9 月

3 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64年7 月24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

1 項本文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89年1 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及農發條例,則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被告向法院拍定取得,並非借名登記:1.前開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地,被告係於70年12月21日於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有原告提出之證物二可稽。

因上開三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地,在70年拍賣當時,依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法院要求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方得參與投標。原告等人之母親莊張上珠並無自耕能力證明書,依法不能參加投標。被告當時有自耕能力證明書,符合投標資格,莊張上珠遂與被告商量,由被告出面投標,若拍定,相關費用則由莊張上珠支出,故被告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出面投標並拍定。2.雖然後續之拍定費用由莊張上珠支付,但本件並非借名登記,原告係以自己購買之意思出面投標購買。3.至原告提出之覺書,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被告當時係同意莊張上珠得隨時要求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會配合提供相關移轉登記所需證件。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屬借名登記。上開土地,原本是被告有意購買,後因資金問題,遂由被告邀同莊張上珠及另二名案外人,由四人出資購買,莊張上珠出購買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三之資金,被告與另二名案外人則支付另九分之六應有部分之資金,並由被告於68年1 月3 日簽約購買。而因當時農發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致無法登記為四人分別共有,而由被告以個人名義於68年2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後,被告及另三名出資者均同意以上開土地向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借款,但該支庫表示,因被告提供抵押之土地為農地,較難貸得高額借款,如以公司名義借款,以該公司之業績加上該農地為抵押物,較易借到較高額之借款,經向其他三名出資者說明後,全體出資人均同意由被告出面向被告親戚所開設之國業工程公司情商,由國業工程公司出面以上開土地為抵押物向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借款,而因此貸款所發生之權利與義務皆由合資人負責。此以國業工程公司為人頭之貸款案,分二次向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貸款,共貸得1,000 萬元,經合資人四人協商同意,由莊張上珠取得其中120 萬元私用;另二名出資者取得360 萬元私用;被告取得520 萬元私用,且由各出資人各交付與其所分得之金額相同之支票予被告收執,作為憑證。莊張上珠遂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面額12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前開貸款案,因係被告受委任出面與南嘉義支庫及國業工程公司接洽,故應繳付之貸款利息也由被告出面向各出資者收取依取得款項之比例計算各應付之利息,再轉交給國業工程公司繳付。時間一久,國業工程公司人員多次表示其為無償、很麻煩,可否由被告直接向南嘉義支庫繳付,爾後即由被告收取繳付,當時被告在向各出資者收利息時皆有列表詳細說明帳目。約經過一、二年,南嘉義支庫通知國業工程公司要收回資金,經輾轉通知各出資人要將各自取得之款項繳回還款,當時各出資人都表示一時無法拿出那麼多錢,要被告想辦法對外借貸,當時原向南嘉義支庫借貸支付利息約為月息一分(即每1 萬元每月利息100 元),而民間之借貸月息約為1.5 分至3 分,被告向各出資人說明時,各出資人皆同意委由被告出面向民間借貸,利息在月息3 分以下,可向任何人借款。

後來被告向民間借款之利息為月息1.5 分,經向各出資人回報,各出資人均表贊同且很高興。此新利息為月息1.5 分之事情決定落幕後,被告乃於每次向各出資人收取利息之帳目表上皆寫明:…因此自72.11.24起用民間利息1.5 分計息…。而莊張上珠依其多年來之習慣,並未按月支付利息,其在改為新利息月息1.5 分後之最後一次支付利息係累積5 個月後一次支付(母金120 萬元×1.5 ﹪×5 =9 萬元)9 萬元。被告記得莊張上珠曾交付一張發票人莊張上珠、票載發票日70年4 月1 日、支票號碼EY623900號、帳號1550、面額9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㈤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被告係於73年12月12日書立。然之前莊張上珠因缺錢要被告以該等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由莊張上珠個別分得貸款額中之120 萬元獨自使用。後來因合作金庫要求還款,莊張上珠遂要被告向民間借貸還款,然莊張上珠之120 萬元一直未還給被告,以轉還其他各錢主,此有該承諾書第一點說明3 之「右記各筆土地曾連同劉英明私人財產及他人之私人財產提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貸款,並由莊張上珠女士個別分得所貸款額中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獨自使用屬實,後來因合作金庫要求還款,仍由劉英明對外借用民間游資墊還合作金庫借款,因之莊張上珠尚欠劉英明代向民間借貸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可證。而上開120 萬元及月息1.5 分之利息屬被告執行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被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

2 項之規定,原告等人應給付被告120 萬元及自73年4 月24日起依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㈥就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為民法第125條所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 條本文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審既認兩造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訂約後,被上訴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事由自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可參。2.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於被告所立覺書上記載「將來莊張上珠有必要出賣或其他登記移轉登記時劉英明應隨時答應付給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不得拒絕」,書立日期為71年10月22日,顯見莊張上珠得隨時請求被告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是以請求權時效應自71年10月23日起算,迄86年10月22日止,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退步言,若認係因法律限制而不能請求,然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農發條例第22條之規定,業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請求權時效亦應自89年

1 月27日起算,迄104 年1 月26日止,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至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被告係於73年12月12日書立承諾書,於74年1 月18日交付莊張上珠,是以請求權時效應自74年1 月19日起算,迄89年1 月18日止,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退步言之,若認係因法律限制而不能請求,然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農發條例第22條之規定,業於89年

1 月26日修正刪除,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27日起算,迄

104 年1 月26日止,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本件原告所繼承自莊張上珠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特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告與莊張上珠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告所主張如前開乙、㈡、1.所示之事實。

㈢卷附承諾書及覺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均係被告書立之事實。

㈣莊張上珠已經死亡,且原告等四人係莊張上珠之全部繼承人之事實。

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關於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請求部分,⑴被告主張莊張

上珠負欠其本金120 萬元及其利息為執行委任事務之費用,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⑵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㈡關於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請求部分,⑴被告與莊張上

珠間就前開土地所訂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⑵原告依前開契約所生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關於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請求部分: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亦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本件被告與莊張上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又莊張上珠已於91年1 月9 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與莊張上珠間所訂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莊張上珠之死亡,而於91年1 月9 日消滅。

㈡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後之返還請求,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人之死亡而消滅者,借名人之繼承人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與莊張上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莊張上珠之死亡而消滅,原告等四人為莊張上珠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民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與莊張上珠間所訂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因莊張上珠之死亡,而於91年1 月9 日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 月10日起算,被告主張前開請求權時效應自71年10月23日或89年1 月27日起算等情,尚非可採。又原告之前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106 年1 月9 日始屆滿,則原告於104 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不可採。

㈣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

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主張莊張上珠負欠其

120 萬元本息,為執行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然依被告之陳述,莊張上珠與被告等一起購買土地之四人,係於購得土地後,始合意向合作金庫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分配私用,嗣又為清償該貸款而又以被告之名義向民間借貸,莊張上珠一直未償還上開120 萬元,乃於前開承諾書記載略以莊張上珠尚欠被告向民間借貸之120 萬元等情,準此足認莊張上珠與被告等一起購買土地之四人,係於購得土地後,始再行合意向外貸款分用,應屬另一契約關係,而與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無關。是被告所稱莊張上珠負欠其120萬元本息乙節縱然屬實,此項負欠不能認為係被告為執行委任事務(借名登記)所生之費用。又縱認莊張上珠確實負欠被告120 萬元本息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清償,然此項給付亦係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外之另一契約所生,與被告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債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依前開說明,此兩項給付,不能認為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則,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乏依據。

㈤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此項請求既經本院以前開法律關係准許之,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請求部分:

㈠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因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併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覺書約定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並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莊張上珠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訂立之契

約為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或借名契約),或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或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準此,於借名登記契約(或借名契約),出名者僅係同意就屬於借名者之財產,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並於契約關係消滅後返還該財產。查被告辯稱如附表二之土地係由被告於70年12月21日於法院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因屬於特定農業區之農地,依拍賣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方得參與投標。莊張上珠因無自耕能力證明書,依法不能參加投標,莊張上珠遂與當時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被告商量,由被告出面投標,若拍定,相關費用則由莊張上珠支出,被告乃以自己之名義出面投標並拍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嗣被告又出具覺書表明「將來莊張上珠有必要出賣或其他登記轉登記時,劉英明應隨時答應付給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47頁)。準上事證足認,依莊張上珠與被告之約定,被告非僅僅同意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而已,尚必須以自己之名義出面參與投標並於得標(拍定)後辦理所有權登記,且嗣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自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有間。

2.次查民法將日常生活常見之契約依其類型附與名稱,規定其內容,以供當事人適用而明其權利義務關係者,是為有名契約。當事人訂立有名契約,依契約自由之原則,以特約排除法律規定之適用,為有別於有名契約之約定者,原則上應優先適用特約。然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內容,如已該當某有名契約之要件者,尚非准許當事人得就該契約之名稱另為約定,而主張非屬該有名契約。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莊張上珠與被告間之上開約定,係莊張上珠委託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法院之拍賣程序上參與投標,被告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該當於前開委任契約之要件,則莊張上珠與被告間之前開契約自屬委任契約甚明。又被告雖出具覺書表明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確屬莊張上珠全部所有,因故暫時登記劉英明所有,將來莊張上珠有必要出賣或其他登記轉登記時,劉英明應隨時答應付給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不得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僅係重申上開土地係被告因處理莊張上珠委任處理之事務所取得之權利(財產),並願配合莊張上珠之需要辦理移轉登記而已,亦不能因此謂莊張上珠與被告間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3.綜上,莊張上珠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訂立之契約為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契約,為不可採。

㈢莊張上珠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訂立之契約,既非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自屬無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前開物上請求權係屬所有權之權能,原告自始未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未主張、證明已因民法第759 條所定情事已取得其所有權,且「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原告縱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然在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亦難認原告已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理由。

㈣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已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應依其他情事定之者外,委任人應得隨時請求受任人移轉該權利,無待委任關係之終止。查被告受莊張上珠之委任,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參與投標,於拍定後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即屬為莊張上珠(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依前揭規定,莊張上珠固得請求被告移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立覺書內之前開記載,僅係表明權利確屬莊張上珠所有並同意隨時配合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證件而已,尚難據此認定雙方就前開權利之移轉訂有期限(履行期)。又依莊張上珠委任被告處理前開事務係因其本身無自耕能力而無法承受耕地所有權之情事以觀,自可認在該法律上障礙排除前,莊張上珠無從行使前開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己。然土地法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第30條之規定,前開法律上障礙已因前開第30條之刪除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消滅,是應認莊張上珠自89年1月28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移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權應自89年1月28日起算,因15年間即至104年1月27日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為莊張上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承受莊張上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對於被告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自應於104年1月27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04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1 │嘉義縣○○鄉○○段○○○○○號 │9分之3 │├──┼───────────────┼───────┤│ 2 │嘉義縣○○鄉○○段○○○○○號 │9分之3 │├──┼───────────────┼───────┤│ 3 │嘉義縣○○鄉○○段○○○○○號 │9分之3 │├──┼───────────────┼───────┤│ 4 │嘉義縣○○鄉○○段○○○○○號 │9分之3 │├──┼───────────────┼───────┤│ 5 │嘉義縣○○鄉○○段○○○○○號 │9分之3 │├──┼───────────────┼───────┤│ 6 │嘉義縣○○鄉○○段○○○○○號 │9分之3 │├──┼───────────────┼───────┤│ 7 │嘉義縣○○鄉○○段○○○○○號 │9分之3 │├──┼───────────────┼───────┤│ 8 │嘉義縣○○鄉○○段○○○○○號 │9分之3 │├──┼───────────────┼───────┤│ 9 │嘉義縣○○鄉○○段○○○○○號 │9分之3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1 │嘉義縣○○鄉○○○段○○○○○號 │全部 │├──┼───────────────┼───────┤│ 2 │嘉義縣○○鄉○○○段○○○○○號 │全部 │├──┼───────────────┼───────┤│ 3 │嘉義縣○○鄉○○○段○○○○○號 │全部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