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黃振南
黃信吉黃燕銘黃鴻斌孫黃富美黃素霞黃耀德黃睿達黃瓅五黃瓅徵陳黃金鳳黃瑤儀上列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陳水連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此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10,199.10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7
8 地號,面積4.97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80 地號,面積26.02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83地號,面積12.34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84 地號,面積13.83 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89地號,面積6,299.46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同段391 地號,面積232.16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號)(下總稱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大丘園段74及75地號土地,並均係原告分割繼承共有。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琨生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古黨耕作,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陳古黨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陳水連、陳連財共同繼承承租權,並為承租人變更。陳連財死亡後,由其子陳建璋繼承承租權,並約定陳建璋耕作如附圖所示A 部分740 平方公尺,B 部分12平方公尺,
C 部分527 平方公尺,D 部分5060平方公尺,E 部分8 平方公尺,F 部分7 平方公尺,此部分已由原告收回,被告耕作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甲、乙部分及系爭378 、389 、391 地號土地全部。
㈢、共同繼承系爭三七五減租耕地之陳連財生前於民國(下同)69年3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中之8 分地轉租予訴外人黃清煌,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一座土地公廟,顯然違法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之規定,原訂租約全部無效。雖陳連財之轉租予黃清煌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琨之同意。惟依土地法第108 條之規定,仍不得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租予黃清煌。因此原訂租約即全部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5099平方公尺、同段378 地號,面積4.97平方公尺、同段380 地號,面積26.02 平方公尺、同段389 地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5,020.46平方公尺、同段391 地號,面積232.16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大丘園段74及75地號土地,並均係原告分割繼承共有。以上各筆土地,地目均編定為「田」。由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琨生前將之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古黨,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96 頁)。陳古黨死亡後,由其子即被告陳水連、陳連財共同繼承承租權,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有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陳連財死亡後,由其子陳建璋繼承承租權,並約定陳建璋耕作如附圖所示A 部分740 平方公尺,B 部分12平方公尺,C 部分527 平方公尺,D 部分5060平方公尺,E 部分8 平方公尺,F 部分7 平方公尺,此部分已由原告收回,被告陳水連則耕作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
甲、乙部分及系爭378 、389 、391 地號土地全部,此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
3 頁)。然因陳連財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中之8 分地轉租予訴外人黃清煌,有承諾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因屬違法轉租,原告等人乃起訴請求返還陳建璋繼承取得承租權之上開部分土地,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7 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兩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原告等人乃取回陳建璋承租之部分土地,有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21 頁)。經查,原告等人對訴外人陳建璋提起上開訴訟前,曾向民雄鄉公所聲請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嗣乃將該案移送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又因訴外人陳建璋未到場,調處不成立。有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3頁)。觀諸上開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當事人欄之記載,申請人為原告等人,對造人則為陳連財之繼承人陳建璋,而被告陳水連因係承租系爭土地之另一部分,而被以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到場。嗣後移送至嘉義縣政府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非但未將被告陳水連列為對造人,更未以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到場,此觀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自明。可見上開租佃爭議之調解,對造人即承租人應為訴外人陳建璋,係就陳建璋繼承其父陳連財承租權之部分,有違法轉租之情事進行調處,被告陳水連承租之部分並非調解之對象,故被告並非該次調處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原訂之三七五租約,因訴外人陳連財承租部分違法轉租而無效,以致原訂全部租約均為無效,請求被告應將承租部分之土地交還予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顯屬因耕地發生租佃爭議,依首揭說明,自屬租佃爭議,即應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始得起訴,原告無法證明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依首開條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