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施文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複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陳盈貴被 告 吳清海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間確認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訴訟法第265 條、第26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錦清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