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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施文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複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 陳盈貴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被 告 吳清海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吳佳璋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盈貴間就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吳清海與被告吳佳璋間就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盈貴、吳清海、吳佳璋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盈貴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及被告吳佳璋未經被告吳清海授與代理權,即擅自簽訂起訴狀附件之「土地權利確認書」,是該「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吳佳璋所否認,則上開「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代理人即被告陳盈貴、被告吳佳璋,是否分別係經原告及被告吳清海授與代理權簽訂該「土地權利確認書」,情況並不明確,且攸關該「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及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以其非該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欠缺訴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雙方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清海均未分別授權予被告陳盈貴、吳佳璋簽立該份「土地權利確認書」,故其間是否有授與代理權,將影響「土地權利確認書」原告與被告吳清海之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及同小段46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基於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之訴權並無欠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被告吳清海名下,被告陳盈貴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與被告吳佳璋訂立如起訴狀附件之「土地權利確認書」,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吳清海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且原告須拆除地上物,茲因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損害原告之權利至深且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吳清海於鈞院104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時已就原告起訴之聲明全部認諾;另被告陳盈貴於其104 年11月26日答辯狀就本件訴訟亦為認諾。

㈡、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雙方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吳清海2 人,是否均有授與代理人代理權,事涉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法律行為是否對原告及被告吳清海等本人生效,進而影響原告應否受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約款之拘束,因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吳佳璋所辯實不足採。

㈢、另被告吳佳璋主張被告吳清海已於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和解筆錄之第六點,同意並承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云云。然查:

1.觀之該和解筆錄內容,可知被告吳清海於該和解筆錄承認被告吳佳璋(即該案原告)以被告吳清海之代理人身份簽訂之「土地權利確認書」效力之情形,係屬民法第170 條所明定,就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事後經本人即被告吳清海承認而生效力之情形,並非確認被告吳佳璋以被告吳清海之代理人身分簽訂「土地權利確認書」時,確已獲本人即吳清海之授權,故被告吳佳璋於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時,確實未受被告吳清海授與代理權,而屬無權代理之行為。

2.另被告吳清海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於鈞院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時已主張解除該和解契約,並主張上開之承認為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故前揭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和解筆錄中第六點第〈4 〉關於承認無權代理行為之和解內容,已因吳清海解除和解契約或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3.退一步而言,縱被告吳清海仍應受上揭和解筆錄中第六點第〈4 〉之和解內容拘束,亦僅係被告吳佳璋以被告吳清海之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吳清海本人生效力。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授與被告陳盈貴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代理權,業經被告陳盈貴認諾屬實,故被告陳盈貴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法律行為,對於原告本人,並不生效力。既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法律行為不發生效力,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即不應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清海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陳盈貴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等情,即有理由。

4.又只要有一方代理行為有欠缺,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效力就會受影響,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清海與被告吳佳障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乙節,仍有確認利益。且被告吳清海與吳佳璋間就代理權是否有授與,被告吳佳璋既然主張有代理權授與,則本件即有訟爭性,而非無確認實益。被告吳佳璋所述都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外的合夥事宜,不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不能以此來論斷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㈣、又被告陳盈貴係以股東身份出席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處理會議,原告並未授權被告陳盈貴出席該資產處理會議,且並無理由或權利阻止被告陳盈貴之出席,則被告吳佳璋既主張原告有授權,則其應舉證證明之。退步言,縱原告有委任被告陳盈貴出席該會議,並不代表原告有授權被告陳盈貴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故被告吳佳璋亦應舉證原告有授權被告陳盈貴簽署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況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涉之權利義務或不動產,其權利都歸屬於英彰實業有限公司,原告瞭解並無擅自處分之權利,故不可能授權陳盈貴來簽署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

㈤、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未授予被告陳盈貴代理權,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對其不生效力,又無任何人向其主張該確認書之效力,且該確認書所提及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均歸屬於英彰實業有限公司,不能私相授受,故認無勞費提起訴訟之必要。且原告於被告吳清海提起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偽造事件訴訟中,亦明確主張買賣是被告陳盈貴自己作的,被告陳盈貴沒有問過原告要不要,是事後簽了他才告訴原告,原告能夠怎麼樣,被告陳盈貴跟原告要700 萬,其並未給等語;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故原告除未授予被告陳盈貴代理權,亦從未承認陳盈貴之無權代理行為。今原告因英彰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權及借名登記土地糾紛,與被告吳佳璋等人間爭執不休,及被告吳清海主張其有向原告收取土地租金之權利等原因,故認有提起包括本件訴訟以釐清諸多法律關係之必要。

㈥、又觀諸被告陳盈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101 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所稱「施文益應該信得過我幫他處理這筆土地,所以我就簽該確認書」等語,足認被告陳盈貴並未經原告授權,而係判斷原告應該信得過他,即基於自己之意思代施文益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故被告吳佳璋以上開訊問筆錄內容主張原告有授與代理權與被告陳盈貴等情,並不足採。

㈦、再者,被告吳佳璋以原告在前揭100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10

1 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陳稱「約都簽了,就付錢了」等語,係承認云云,並非事實。查觀諸原告及被告吳佳璋之訴訟代理人林軍男律師於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偽造事件之103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承認被告陳盈貴之無權代理行為,而700萬元係經本票強制執行受償,亦與原告無關,故被告吳佳璋所辯實不足採。

㈧、至於被告吳佳璋提出之被告陳盈貴100年5月12日刑事告訴狀,該告訴狀所記載被告陳盈貴有代理原告,在99年間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等情,僅係被告陳盈貴就其無權代理行為做陳述,並非主張其有獲得原告之授權。

㈨、又被告吳佳璋主張本件有表現代理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原告並未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陳盈貴,被告陳盈貴亦無以施文益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而未經原告反對之情形。故被告吳佳璋主張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顯然不符合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之要件。再者,表見代理之規定是為了要保護相對人,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相對人是被告吳清海,其本人並未主張其有何信賴代理行為,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吳佳璋僅是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記載之代理人身分,並無主張表見代理之資格。況被告吳佳璋訴訟至今,僅稱光碟有如何表見代理之事實,然依其於鈞院

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所述,僅係被告陳盈貴有說到一句,回去會告訴施文益等語,如此之一句話並不足以認定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三、並聲明:

㈠、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清海間就起訴狀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㈡、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盈貴間就起訴狀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

㈢、請確認被告吳清海與被告吳佳障間就起訴狀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盈貴則以:

㈠、緣被告陳盈貴於67年間,與訴外人施金壽、吳清山、及被告吳清海等四人共同合夥經營塑膠工廠,施金壽過世後,由施金壽長子即原告施文益參與經營,並由其承受其父親施金壽之權利義務。查上開塑膠工廠近年來對外均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營運,訴外人吳清山於99年底時,表示要將公司全部出售或拆夥,被告陳盈貴為讓公司能繼續經營,出於好意要解決,乃表示願意購買吳清山及被告吳清海之股權。

㈡、另訴外人即原告弟弟施文真於99年11月26日,與吳佳璋簽訂一份書面,內容為「南港455 號及460 號,土地互換部分,差額7,000,000 ,應由施文益先生支付給吳清山先生,於10

0 年2 月15日前交付完畢」。惟被告陳盈貴並未參與此項協議。嗣於99年12月2 日,被告吳佳璋於工廠內,將其事先擬好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等多份文件,交予被告陳盈貴簽名,其中有一份即為系爭之「土地權利確認書」。當時被告吳佳璋以前開與訴外人施文真的協議,向被告陳盈貴表示都已經協議好了,被告陳盈貴以為沒什麼問題,才會於該「土地權利確認書」簽署「代理人陳盈貴」,並以被告陳盈貴為發票人之名義開具700 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吳佳璋作為擔保,事後由被告吳佳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

102 年司執字第8106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陳盈貴財產,故被告陳盈貴將該700 萬元給付完畢,並無原告事後追認之行為。

㈢、又根據99年11月26日之資產處理會議記錄,陳盈貴是以合夥股東的身分出席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處理會議,並非以代表原告之原告代理人之身分協商,故被告吳佳璋辯稱被告陳盈貴係代表原告參與三次協商等語,顯屬有誤,並不足採。且被告吳佳璋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盈貴係代替原告出席該資產處理會議,故被告吳佳璋主張有表現代理等情,亦無所據,實不足採。至於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101年4月12日訊問筆錄所稱約都簽了,就付錢了等語,係指約誰簽的,就誰付錢。因為原告施文益根本就不承認被告陳盈貴可代理其去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故如前所述,原告後來亦不願意支付此7 百萬元的差價,而是由簽約之被告陳盈貴支付。

㈣、綜上,被告陳盈貴係因被告吳佳璋出示前揭其與訴外人施文真之書面協議,令被告陳盈貴誤以為沒什麼問題,進而才在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簽署「代理人陳盈貴」及開立700萬元本票。從而,被告陳盈貴確實未獲得原告授權下而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故被告陳盈貴對於本件原告主張為認諾。另被告吳佳璋就本件代理爭議部分,曾對被告陳盈貴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686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無論是從資產會議記錄或錄音帶譯文、或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觀之,均無從證明被告陳盈貴簽署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是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

二、被告吳清海則以:

㈠、查被告吳清海並未授權被告吳佳璋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亦無參與該土地確認書之簽訂,並不知悉有此份文書,況原告亦未同意簽訂此份「土地權利確認書」,故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故被告吳清海對原告主張為認諾。

㈡、另被告吳佳璋主張被告吳清海在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和解筆錄第六項之〈4 〉,已承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效力云云。然該和解筆錄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1.和解筆錄所成立內容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等約定內容已違反內政部100 年8 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命令所定農地與農舍併同移轉須同持分比例之規定,即兩造約定移轉農地即嘉義縣○○鄉○○○段○○○段

000 地號土地持分為1958分之950 ,移轉農舍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等情,所移轉持份比例不同,不符規定。且第五點之約定,因抵押權人非該案之原告吳清山,亦無法辦理塗銷登記。

2.又該和解筆錄計有9 條約定,當時兩造真意係全部九條約定均發生效力情況下,才接受和解,若其中有一條約定有給付不能情事時,全部即歸於無效。是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和解筆錄既有因該案原告吳清山非抵押權人無法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前揭違反法令無法履行該和解筆錄之移轉義務等兩造無法辦理該和解筆錄所約定義務之情,則此和解筆錄全部約定應歸於無效。

㈢、退步言,被告吳佳璋主張前揭和解筆錄在未經宣告無效前,所有法律效力仍然存在云云。查被告吳清海確實在該和解筆錄作出承認系爭「土地確認書」之意思表示,然如前所述,此承認之行為是建立在全部的和解條件均可履行之情形下,而訴外人吳清山及被告吳佳璋就該和解筆錄第5 條,塗銷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抵押權之設定有能力履行,迄今並未履行該和解筆錄之內容,被告吳清海乃於104 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吳清山履行,吳清山於104 年10月14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不僅表明拒絕履行,更要求被告吳清海履行該和解筆錄第一條所約定之內容,惟如前所述,該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內容係法令禁止,是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再以存證信函陳明因訴外人吳清山經定期催告迄未履行和解筆錄第5 條,塗銷抵押權之約定,是以特別表示解除和解筆錄之約定,且同時撤銷對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而吳清山已於105 年4 月7 日收到上述存証信函,足證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事件之和解筆錄之約定已合法解除。另被告吳清海亦於鈞院104 年11月5 日、同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向本件被告吳佳璋為解除和解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若鈞院認該和解契約仍無法解除,被告吳清海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此「承認」之錯誤意思表示。

㈣、況訴外人吳清山就鈞院102 年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同一事件,另在鈞院重行起訴,足認訴外人吳清山亦自認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亦證前揭鈞院102 年重訴字第84號和解筆錄業已無效。

㈤、再查,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清海、陳盈貴、原告及訴外人吳清山所合夥共有,由訴外人王來好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7號101 年4 月18日之證述、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101 年11月30日之證述;被告陳盈貴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他字第495 號100 年5 月30日之證述、100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101 年4 月12日之證述、100 年度偵續字第133、137 號100 年12月13日之證述、100 年度交查字第1095號

100 年6 月16日之證述;訴外人施文真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95 號100 年8 月18日之證述、100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101 年4 月18日之證述;原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95 號100 年5 月30日、

100 年7 月11日之證述、100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101 年4月12日之證述、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101 年11月30日之證述可知,被告吳清海並未授權被告吳佳璋處分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

㈥、另被告吳佳璋主張原告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常理云云。然查,被告吳清海發現訴外人吳清山及被告吳佳璋冒用其名義辦理過戶設定抵押等等行為時,就由被告吳清海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的告訴,並且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盈貴,表明被告吳清海從未同意賣股權,甚至授權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後,被告陳盈貴亦對訴外人吳清山提出詐欺告訴,原告在偵查中出庭多次,均表明其未授權被告陳盈貴去處理資產會議的買賣及簽署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等情,後來此2 件偵查案件延續了好幾年後,訴外人吳清山就提出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吳清海亦提出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偽造事件,因此2 件均由鈞院捷股審理,該承辦法官表示希望被告吳清海撤回前揭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訴訟,因為其會在102年重訴字第84號理由書記載,有同樣效果,是被告吳清海基於不願意增加法院負擔而撤回該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事件。被告吳清海之訴訟代理人當時係認為原告有這麼多的案子,而且都只要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有判決的話,不論是被告陳盈貴或者是吳清海勝訴,原告亦同時獲得反射利益,即其確實未授權與被告陳盈貴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是在被告吳清海跟訴外人吳清山在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和解成立之後,因被告吳佳璋及訴外人吳清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才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故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認定當時原告即有授權陳盈貴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

三、被告吳佳璋則以:

㈠、本件確認之訴,就被告吳佳璋與吳清海部份,欠缺訴之利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謹敘明理由如下:

1.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則該確認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權說(即權利請求權說),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在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訟型態,原告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即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陳盈貴是否未經原告授權,僅涉及其等內部授與代理權之爭執,並不當然影響外部行為之效力,且本件被告陳盈貴之所為尚有構成「表現代理」適用之情形(其中被告陳盈貴構成「表現代理」適用之情形,詳後述),則原告何能逕自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清海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外部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明顯欠缺訴之利益。

3.次查,被告陳盈貴與原告間之內部授與代理權之爭執,原亦無涉於被告吳佳璋與吳清海間之代理行為,原告何能逕自請求確認被告吳清海間與吳佳璋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更已然欠缺訴之利益。事實上,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吳清海名下,惟係訴外人吳清山借用被告吳清海名義登記,基於借名登記之概括授權,被告吳佳璋本來即有權以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再者,關於被告吳清海授權以及土地權利確認書效力的問題,被告吳佳璋與吳清海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筆錄第六點已載明被告吳清海聲明同意並承認被告吳佳璋以吳清海代理人身份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法律行為效力,已然無虞。被告吳清海之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雖主張該承認係意思表示錯誤,其在本件撤銷該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在該案訴訟程序與和解過程,被告吳清海之訴訟代理人亦為本件何永福律師,和解方案亦係由被告吳清海與何永福律師所提出,其等何來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能?著實令人不解。況當事者「承認」之意思表示係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當然發生效力,更無所謂撤銷或錯誤之適用餘地。此外,被告吳清海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此承認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然依民法第88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若係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不能撤銷。至於被告吳清海當庭解除和解契約部分,因訴外人吳清山非本案當事人,並不發生效力。

足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確認被告吳清海間與吳佳璋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乙情,當然欠缺訴之利益。

4.退步言,縱令前揭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之訴訟上和解確有如被告吳清海所述有實體上無效原因(此部份仍有爭議,且並未經法院審酌與認定),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意旨,訴訟上和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論當事人認為該訴訟上和解有訴訟法上無效或實體法上無效原因,均須循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途徑,在未經法院為繼續審判並為終局確定判決之前,訴訟上和解之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迄今,被告吳清海,並未以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實體上無效為由,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並獲得終局之確定判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清海仍無從推翻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意即,被告吳清海承認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法律行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合法性自無疑問。再者,被告吳清海既然未在法定期間內,就前開和解筆錄,以該訴訟上和解有訴訟法上無效或實體法上無效原因,聲請法院繼續審判,據此,理當可以適度推知,被告吳清海已然明示承認、默認或至少並不否認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從而,前揭和解筆錄未經法定的訴訟程序確認有無效之事由之前,當事人及承審法院應受其拘束,是不論被告吳清海主張該和解筆錄無效、解除或撤銷,都應該先經過確認和解筆錄不發生效力確定之後,本件確認代理權以及法律關係才有訴訟的實益。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確認被告吳清海間與吳佳璋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乙情,當然欠缺訴之利益。至於訴外人吳清山係因被告吳清海不願意接受其提出之協商條件,才再就移轉登記部分另重新起訴。

5.又被告陳盈貴、吳清海都配合原告之說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清海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陳盈貴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等情,在本件根本毫無訟爭性,即無訴訟實益。本件原告應先行確認,若其認為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無效,則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為何人?即其應提起確認此2 筆土地的所有權歸屬之訴訟。再者,原告既主張此二筆土地合夥人有4 人,則既屬合夥之土地,原告單獨起訴,則當事人適格亦屬有疑。

㈡、被告陳盈貴確有經過原告之授權,以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吳佳璋訂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析述如下:

1.查被告陳盈貴係原告舅舅,並代理原告出席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處理會議,前後計有3 次,並由亦代理原告出席該會議之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施文真在會議紀錄簽名確認,並有100 年度偵續字第13

3 號及前案刑事卷宗內的錄音譯文可證,故確實由被告陳盈貴代理原告出席上開資產處理會議。且以被告陳盈貴及訴外人施文真參加多次資產處理會議,其等2 人不可能未向原告報告。而且會議紀錄的結論,被告陳盈貴不僅同意,並且表示以總價2 億8 千萬購買,而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係該次資產處理會議內容之一部分,事後被告陳盈貴以原告施文益之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是由被告陳盈貴代表原告處理相關資產協議,以及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並願意開立同額本票700 萬元作為擔保,顯見被告陳盈貴確實有受到原告之授權。

2.次查,被告陳盈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12 號偵查案件所提100 年5 月12日刑事告訴狀,即已明確記載被告陳盈貴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等語,是被告陳盈貴已在該刑事案件承認其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被告陳盈貴為何當時未即表明未經原告之授權?為何遲至已逾五年之後才翻異前詞、認諾未經原告施文益之授權?顯不符常情。

3.再查,被告陳盈貴並非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之當事人,若原告未授權被告陳盈貴訂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被告陳盈貴何需替原告施文益簽約?亦不合事理。

4.另系爭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簽訂日期係記載99年12月2日,迄今已逾5年之久,若非原告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陳盈貴簽訂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按照常理,原告應當在知悉之後,立即表明被告陳盈貴無權代理及不予承認之意思表示,然迄今已逾5 年期間,原告均未以存證信函明確表明被告陳盈貴訂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係未經其授權或同意,卻是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又若原告認為被告陳盈貴係無權代理之行為,理應要求被告陳盈貴亦拒絕付款,為何卻又要被告陳盈貴代負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700 萬元之土地找補費用予被告吳佳璋。況觀諸被告陳盈貴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101 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稱其是代原告簽立那份確認書,因為其覺得原告幫其處理股權及公司經營,原告應該信得過其幫他處理這筆土地,故其就簽該確認書並簽700 萬元本票為擔保等語;而原告在該次訊問筆錄亦稱陳盈貴問其願不願意承認這份契約,其想說約都簽了,就付錢了(意指承認)等語,更可佐證原告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陳盈貴訂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

㈢、退一步言之,若認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陳盈貴訂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然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被告陳盈貴之所為亦構成原告授與代理權之外觀,應另當構成表現代理適用之情形,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授權被告陳盈貴,被告吳佳璋亦未獲得被告吳清海之授權,其兩人分別代理原告及被告吳清海所簽立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盈貴與吳清海均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認諾。而被告吳佳璋則以伊與陳盈貴均分別獲得原告與被告吳清海之授權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因此該「土地權利確認書」所記載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存在等語置辯。

二、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如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法院毋庸調查證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經查,本件雖經被告陳盈貴、吳清海為認諾,本院本即無庸調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本件之被告除陳盈貴、吳清海外,尚有被告吳佳璋一人。而被告吳佳璋並未為認諾,且抗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故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將影響被告吳佳璋之法律上之利益,本院自應加以調查,尚不得因被告陳盈貴、吳清海已經認諾,即不再調查而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難以保障被告吳佳璋訴訟上之權益。

三、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陳盈貴與吳清海之代理人即被告吳佳璋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被告吳清海亦主張未授權被告吳佳璋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等語。經查,原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於101 年4 月12日證稱:「問:(提示土地權利確定書)該份契約及本票何時簽立?答:本票我沒有看過,陳盈貴跟我說該契約的事,460 是登記在我名下,455 是登記在吳清海名下,2 筆都是公司土地,我、陳盈貴、吳清海及吳清山各有4 分之1 。700 萬是要補差價,我不知道如何計算價錢,目的是要將455 的權利歸在吳清海,460 權利歸我所有,這件事是陳盈貴簽完約才跟我說的,我事前並不知情,陳盈貴跟我說他買吳清山及吳清海的股權,並簽立該契約,問我說願不願意承認這份契約,我想說約都簽了,就付錢了,陳盈貴叫我拿700 萬給吳清海,我沒有問詳細情況。

陳盈貴告訴我他有開700 萬元給吳佳璋當作擔保,本票是要給吳清海擔保700 萬元不是支付給吳佳璋,因為吳佳璋對土地根本沒有權利。」;陳盈貴亦於同一案件中同日證稱:「問:(提示土地權利確定書)該份契約及本票何時簽立?答:應該99年12月16日同時簽立的,我所認知460 及455 土地均為公司所有,股東4 人各有4 分之1 ,但是460 登記在施文益名下,455 登記在吳清海名下,簽約時我想說由名義人取得權利,但是2 筆土地價值有差別,還有地上物,因此2筆土地用700 萬去彌補價差,因為我是代施文益簽立那份確認書,因為我覺得施文益幫我處理公司股權及公司經營,施文益應該信的過我幫他處理這筆土地,所以我就簽該確認書並簽700 萬本票為擔保,當時是說施文益未付款,就由這張本票來支付,該張本票是要付吳清海作為擔保。」等語明確。由上開2 人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陳盈貴係自認可以獲得原告施文益之信任才代理原告施文益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而原告施文益係在被告陳盈貴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經由被告陳盈貴之告知事後才知有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簽立之情事,足證被告陳盈貴事前並未獲得原告施文益之授權甚明。被告吳佳璋雖另抗辯稱被告陳盈貴均代理原告施文益出席股東會及資產處理會議,故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云云。然為被告吳清海、陳盈貴所否認,辯稱陳盈貴係自己以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而未代理原告施文益等語。遍查全卷並無被告陳盈貴以原告施文益代理人身分出席股東會及資產處理會議之證據,被告吳佳璋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之,故亦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情事。

四、按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清海曾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 頁)。而前開和解筆錄雖經訴外人吳青山聲請繼續審判,然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訛。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認該和解筆錄確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從推翻其實質之確定力。被告吳清海雖抗辯稱該和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而主張無從履行和解約定之條件云云,並無足採。再查,觀諸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項記載:「被告(指被告吳清海)茲聲明同意並承認下列法律行為之效力:〔一〕「99年11月26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處理會議紀錄暨附件內容」〔二〕原告之子吳佳璋與訴外人陳盈貴於99年12月2日簽訂之「公司股權財物買賣契約書」暨所有附屬合約之效力【應包括:< 1>二份股份轉讓契約書;< 2>就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部分,另由原告之子吳佳璋、訴外人吳清山與被告陳盈貴所指定之許雅蓮另行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3 > 就機械設備、廠房設備、塑膠料一批等另簽訂一份〔機械設備等〕買賣契約書;< 4 >訴外人陳盈貴於99年12月2日以訴外人施文益之代理人、原告之子吳隹璋以被告吳清海之代理人身份簽訂之「土地權利確認書」】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明屬實。由此可知,如果被告吳清海事前曾授權被告吳佳璋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則何須被告吳清海於事後在訴訟上為承認之表示。可見被告吳佳璋確實未經被告吳清海之授權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甚明。

五、被告陳盈貴與被告吳佳璋確未經原告施文益、被告吳清海之分別授權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已如前述。惟查,原告於被告陳盈貴簽立該「土地權利確認書」後,獲得被告陳盈貴之告知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稱:「……。700 萬是要補差價,我不知道如何計算價錢,目的是要將455 的權利歸在吳清海,460 權利歸我所有,這件事是陳盈貴簽完約才跟我說的,我事前並不知情,陳盈貴跟我說他買吳清山及吳清海的股權,並簽立該契約,問我說願不願意承認這份契約,我想說約都簽了,就付錢了。……」等語。其中所稱「我想說約都簽了,就付錢了」一語,即足以證明原告事後對於被告陳盈貴代理其簽立「土地權利確認書」乙事,表示承認之意。再者,原告如不承認被告陳盈貴之代理行為,則豈有於99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後之5 年始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常情。關於被告吳清海部分,其已於上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並承認被告陳盈貴於99年12月2 日以原告施文益之代理人、訴外人吳清山之子即被告吳隹璋以被告吳清海之代理人身份簽訂之「土地權利確認書」,亦屬承認之性質無疑。

六、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發生效力。

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之雙方代理人即被告陳盈貴、被告吳佳璋雖均未事前獲得本人即原告施文益、被告吳清海之授權,而為狹義之無權代理行為。惟業經本人即原告施文益及被告吳清海之事後承認,有如前述,則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對於本人即原告施文益、被告吳清海當然發生效力,該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法律關係應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告陳盈貴、吳佳璋事前未分別經原告施文益、被告吳清海之授權,而簽立系爭「土地權利確認書」,即屬無代理權之狹義無權代理,故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施文益與被告陳盈貴間就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及聲明第三項請確認被告吳清海與被告吳佳障間就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代理權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事後均已經原告施文益、被告吳清海分別承認其等無權代理之行為,故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清海間就起訴狀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