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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徐榜魁

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林蕭金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啟順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被 告 蔡武澤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待明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武澤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武澤應給付原告徐榜魁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徐明正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徐明輝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徐明德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徐明章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林蕭金孌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武澤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榜魁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原告徐明正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徐明輝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徐明德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徐明章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原告林蕭金孌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蔡武澤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武澤如以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徐榜魁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徐明正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徐明輝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徐明德預供擔保、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徐明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林蕭金孌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武澤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嘉166 線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42.32 公里前設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及減速慢行標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尚有暮光,且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並未減速行駛,貿然以時速約l00 公里左右之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林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段42.32 公里處,由南側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蔡武澤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與被害人林素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林素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並因顱腦鈍力損傷造成創傷性休克,雖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到院前不治死亡。上開事實經被告蔡武澤於警詢、偵訊及刑案審理時均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8張、網路下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等在刑事卷可參,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可稽,足認被告蔡武澤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被害人林素玲之死亡,與被告蔡武澤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蔡武澤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超過100 公里之高速行駛,致肇車禍,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明確,民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前段、192 條第1 項、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武澤受僱於被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係藥廠業務員,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藥品樣本及目錄為附隨業務。肇事時係拜訪客戶返家途中,自為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原告徐榜魁為被害人林素玲之夫,原告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均為被害人林素玲之子,原告林蕭金孌為被害人林素玲之母親,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分敘臚列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徐榜魁支付殯葬費用計436,000元。

⒉收入應得利益之喪失:

⑴被害人林素玲務農,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九年及

近年來農家所得暨農業生產力分析」「表1 歷年農家所得」文件所示,農家平均每人每年所得為245,190 元。

⑵被害人林素玲48年10月20日,103 年12月1 日事故發生

時,年55歲,依退休年限為65歲以觀,被害人林素玲尚得工作10年。

⑶基此,被害人林素玲喪失收入利益為2,451,900 元。本

件原告除林蕭金孌外每人平均取得490,380 元【計算式:245,190 ×(65-55)=2,451,900 元,2,451,900÷5 =490,380 元】。

⒊機車毀損部分:

因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林素玲所騎乘機車全毀,車輛價值25,000元,本件原告除林蕭金孌外每人平均取得5,000元【計算式:25,000÷5 =5,000 元】。

⒋農民年金應得利益之喪失:

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83.34 歲。

而被害人林素玲每月可具領7,000 元之農民年金,是以,其應得之農民年金利益損害為1,540,560 元,本件原告除林蕭金孌外每人平均取得308,112 元【計算式:7,000 ×12×(83.34 -65)=1,540,560 元,1,540,560 ÷5 =308,112 元】。

⒌原告林蕭金孌扶養費之請求:

依行政院主計處102 年度嘉義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740元。原告林蕭金孌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3 年12月1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76歲,承上,女性平均餘命為83.34 歲,另原告林蕭金孌有6 名子女,是以,就被害人林素玲亡故,原告林蕭金孌喪失之扶養利益為234,360元【計算式:16,740×l2÷6 =33,480元,33,480×(83-76)=234,360 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被害人林素玲一家人安康和樂,

子女各就其業,子孫承歡,和樂融融,原告徐榜魁與被害人林素玲含莘茹苦,胼手撫育子女成年,雖非富貴,唯更顯夫婦情深; 原告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侍母至孝,「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慈母亡故,晴天霹靂,午夜夢迴,母親笑顏、兒時記憶歷歷在目,痛失慈母,悲痛難弭,原告林蕭金孌,愛女驟逝,天倫夢碎,錐心刺骨,人間悲痛。被告迄無慰問之意,此部分原告各請求150 萬元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等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下金額:

⒈原告徐榜魁請求殯葬費支出436,000 元、被害人林素玲收

入應得利益之喪失490,380 元、機車毀損部分5,000 元、被害人林素玲農民年金應得利益之喪失308,112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共2,739,492 元【計算式:436,000 +490,380 +5,000 +308,112 +1,500,000 =2,739,492 】。

⒉原告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各請求被害人林素

玲收入應得利益之喪失490,380 元、機車毀損部分5,000元、被害人林素玲農民年金應得利益之喪失308,112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共2,303,492 元【計算式:490,380 +5,000 +308,112 +1,500,000 =2,303,49

2 】。⒊原告林蕭金孌請求扶養費234,360 元、精神慰撫金1,500,

000 元,合計共1,734,360 元【計算式:234,360 +1,500,000 =1,734,360 】。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罰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武澤於刑案供稱:我當時在藥廠工作,職稱是業務代表,平常工作內容是推銷、維護客情,所謂維護客情就是去拜訪客戶,聯絡感情,客戶主要是診所與藥局,可以開車或騎機車去客戶那,也可以電話行銷,公司沒有限制一定要用什麼方武拜訪客戶,推展業務時會帶樣品或目錄去,當天我是去藥局後,回家的路上發生車禍等語。則駕駛車輛至少為被告蔡武澤主要業務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且具繼續反覆所執行之特性,堪以認係被告蔡武澤之附隨業務,故被告蔡武澤所為應該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始為允當,且民事上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及較重之賠償責任。另被告蔡武澤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超過100 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被告蔡武澤刑事過失致死犯行明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7

1 號判決認定,故被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因此應以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另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衹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為已足,不以該受僱人實際上經受命執行職務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參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体、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裁判參照)。按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宇第1206號裁判參照)。

被告蔡武澤受僱於被告裕利公司,且於刑案供稱已如上述,則駕駛車輛至少為被告主要業務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且具繼續反覆所執行之特性,堪以認係被告蔡武澤之附隨業務。又依上開判例(決)之見解觀之,被告蔡武澤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與被告裕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裕利公司主張被告蔡武澤非在執行職務中,尚非允當。

⒊被告均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抗辯原告

不得請求應得利益喪失及農民年金部分。惟被害人林素玲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倘未受被告蔡武澤之侵害,於其工作年限內尚有所得收入,因被告蔡武澤不法侵害致死而喪失收益,原告之請求尚非全然無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榜魁2,739,492 元、徐明

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各2,303,492 元、林蕭金孌1,734,36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蔡武澤則以:㈠被告蔡武澤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

㈡對請求賠償金額之答辯:

⒈殯葬費用部分:

被告蔡武澤對原告支出之殯葬費用436,000 元無意見。

⒉收入應得利益喪失部分:

⑴否認原告提出民雄鄉農會所得表之真正,縱認該所得表為真正,亦無從認定與被害人林素玲有何關聯。

⑵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

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害人林素玲為權利主體之能力既已失去,被害人林素玲以外之人即不得請求收入應得利益喪失之賠償。

⑶)機車毀損部分:

原告表示機車未修復,且無修復可能,故應以發生車禍事故時機車之價值,扣除環保置補助之回收費用3,000元計算機車之損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25,000元為無理由。

⑷農民年金部分:

被害人林素玲為權利主體之能力既已喪失,被害人林素玲以外之人即不得請求農民年金喪失之賠償。

⑸林蕭金孌扶養費之請求:

對計算基準及請求年份沒意見,但應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

⑹精神損害:

被告蔡武澤四技畢業,目前在藥廠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不等,無存款,名下有一棟房屋尚有貸款

400 萬元未償還,另有就學貸款債務9 萬8 千多元,原告每人各請求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每人以400,000 元為宜。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覆議,認被害人林素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被告蔡武澤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因素。本件路權歸屬被告蔡武澤,係被害人林素玲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侵入被告蔡武澤之車道而肇事,本件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害人林素玲與有過失,被告蔡武澤主張過失相抵。

㈣又本件事故,原告每人已領取333,333 元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被告蔡武澤主張應自賠償額中扣除。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裕利公司則以:㈠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因執行職務」者,「…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3、63號著有判決可稽。

㈡經查本件被告蔡武澤之工作內容係推銷、維護客情,因此而

拜訪客戶時,會視情況攜帶目錄、樣品,然並非每次均然,而從事上開工作,汽車僅為其交通工具選項之一,並非絕對開車,騎機車亦可,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駕駛汽車並非必然與上開工作內容密不可分,而難認定屬上開工作範圍內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且本件不幸之車禍係被告蔡武澤於工作結束後,返家途中始發生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認定並非附隨業務明確,因此,被告蔡武澤之系爭車禍行為(暫不論肇事責任之歸屬),在客觀上顯與執行職務無關,衡諸前揭最高法院明確之見解,尚難認定蔡武澤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裕利公司與蔡武澤負連帶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之,假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裕利公司否認之),但原告所主張賠償之數額,明顯過高、無據,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之殯葬費支出436,000 元,被告裕利公司無意見。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林素玲喪失收益2,451,900 元

,惟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951 號判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意旨以觀,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請求逕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毀損部分,並未就請求權適格說明及舉證,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請求逕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農民年金應得利益之喪失部分,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林蕭金孌主張被告應賠償扶養費部分,應請原告林蕭

金孌提出戶籍資料證明共有多少子女,俾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

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各1,500,000 元之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過高,請求依法審酌。

㈣末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原交通肇事鑑定被害人林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上開路段42.32 公里處,由南側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進入蔡武澤所行駛之車道時,」為肇事主因,雖嗣後改為同為肇事原因,足證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比例予以酌減。因一、二審之刑事判決均認定同案被告蔡武澤係以時速100 公里左右行駛,因此,關於蔡武澤過失比例部分應依原鑑定會結論,即蔡武澤車速無法證明逾110 公里,只為肇事次因,故蔡武澤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僅應占百分之30,被害人林素玲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則應占百分之70,請法院參酌。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蔡武澤於103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嘉166 線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42.32 公里前設有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及減速慢行標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已日沒,尚有暮光,且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速限50公里、減速慢行路段,以時速約100 公里左右之超高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無駕照之被害人林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上開路段,由南側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進入被告蔡武澤所行駛之車道時;致被告蔡武澤小客車閃避不及,車頭與被害人林素玲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林素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並因顱腦鈍力損傷造成創傷性休克,雖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到院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蔡武澤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蔡武澤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據被告蔡武澤於原審供稱:被害人林素玲是從我左邊橫跨雙黃線到我這邊等語,原告徐榜魁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被害人林素玲工作完畢後要返家,其機車從166 線南向要穿越馬路轉西往民雄方向行駛時,發生車禍,她5 、6 年來都是這樣過馬路回家的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照片18張附於刑事卷可參。查被害人林素玲無駕駛執照,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本應不得跨越行駛,郤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由南側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進入被告蔡武澤所行駛之車道時,致被告蔡武澤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是被害人林素玲亦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林素玲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與被告蔡武澤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減速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足考(見刑案本院卷第67、68頁),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蔡武澤之過失行為,不因被害人林素玲亦有過失,而解免其罪責。又被告蔡武澤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素玲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蔡武澤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林素玲之母、子女及配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渠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蔡武澤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徐榜魁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林素玲殯葬

費用計436,0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 頁),且為被告蔡武澤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徐榜魁請求被告蔡武澤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36,00

0 元,應予准許。⒉扶養費部分:按子女對於父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宜先敘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林蕭金孌係00年0 月0 日出生,育有6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林素玲應負擔原告林蕭金孌之扶養義務為6 分之1 。而被害人林素玲於103 年12月1 日死亡時,原告林蕭金孌年76歲,依103 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2.47 年,是原告林蕭金孌可受扶養年限為12.47 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077元,每年為204,924 元,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害人林素玲對原告林蕭金孌負6 分之1 扶養義務後,原告林蕭金孌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337,573 元【計算式:[ 204924×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04924 ×0.47×(10.00000000 -0.00000000)] 除以6 (受扶養人數)=337,5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蕭金孌僅請求234,360 元,低於上開金額,故原告林蕭金孌請求234,360 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徐榜魁、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

、徐明章、林蕭金孌分別請求150 萬元,被告蔡武澤則認為過高。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徐榜魁為被害人林素玲之配偶,原告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為被害人林素玲之子女,原告林蕭金孌為被害人林素玲之母,茲遭被告蔡武澤駕車碰撞死亡,原告林蕭金孌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徐榜魁遭喪妻之痛,原告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遭喪母之痛,渠等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應可認定,是渠等請求被告蔡武澤給付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又原告徐榜魁103 年度有利息所得11,46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價值12,325,710元;原告徐明正103 年度有股利所得21,008元,名下有投資75,180元;原告徐明輝10

3 年度有股利所得3,582 元,名下有投資、汽車等價值6,

000 元;原告徐明德103 年度有利息、薪資等所得802,98

1 元,名下有投資、汽車等價值7,000 元;原告徐明章10

3 年度有薪資等所得393,816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林蕭金孌103 年度有利息所得1,742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蔡武澤103 年度有股利、薪資等所得648,690 元,名下有投資、土地、房屋等價值1,592,66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等因本件事故頓失女兒、母親、配偶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徐榜魁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林蕭金孌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機車毀損25,00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告徐榜魁、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機車毀損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就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⒌被害人林素玲喪失收入利益2,451,900 元,喪失農民年金

應得利益1,540,56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192 條及第194 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徐榜魁、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⒍以上,原告徐榜魁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436,000元(436,0

00+1,000,000 元=1,436,000 元);原告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請求有理由部分均為800,000 元;原告林蕭金孌請求有理由部分為934,360 元(234,360 +700,000 元=934,360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武澤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被害人林素玲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跨越行駛,而未注意交通規則,被告蔡武澤、被害人林素玲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林素玲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蔡武澤、被害人林素玲對於本件車禍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方屬公允適當。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徐榜魁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718,000 元(計算式:1,436,000 ×50%=718,000 元);原告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各為400,

000 元(計算式:800,000 ×50%=400,000 元);原告林蕭金孌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467,180 元(計算式:934,360 元×50%=467,180 元)。

⒎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2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 、

355 頁),堪信屬實。上開2,000,000 元應由原告6 人平均分配,每人分配3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蔡武澤亦主張原告每人分配333,333 元,以該金額扣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武澤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徐榜魁為384,667 元(計算式:718,000 -333,333 =384,

667 元);原告徐明正、徐明輝、徐明德、徐明章各為66,667元(計算式:400,000 -333,333 =66,667元);原告林蕭金孌為133,847 元(計算式:467,180 -333,333=183,847 元)。

⒏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武澤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武澤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蔡武澤,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⒐原告主張:被告蔡武澤係被告裕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

武澤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害人林素玲致死,被告裕利公司應與被告蔡武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裕利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蔡武澤之工作內容係推銷、維護客情,因此而拜訪客戶時,會視情況攜帶目錄、樣品,然並非每次均然,而從事上開工作,汽車僅為其交通工具選項之一,並非絕對開車,騎機車亦可,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駕駛汽車並非必然與上開工作內容密不可分,而難認定屬上開工作範圍內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且本件不幸之車禍係被告蔡武澤於工作結束後,返家途中始發生,因此,被告蔡武澤之系爭車禍行為,在客觀上顯與執行職務無關,尚難認定被告蔡武澤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被告裕利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

⑴被告蔡武澤因本件車禍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被告蔡武澤於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屬於訴外人即被告蔡武澤母親蔡秀雲所有(現車牌號碼更改為AMC-6652號)等情,為其所自承(見刑案相驗卷),並有行照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可見肇事當時該車輛不屬被告裕利公司所有。

⑵被告蔡武澤雖受被告裕利公司僱用,其於刑案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當時在藥廠工作,職稱是業務代表,平常工作內容是推銷、維護客情,所謂維護客情就是去拜訪客戶,聯絡感情,客戶主要是診所與藥局,可以開車或騎機車去客戶那,也可以電話行銷,公司沒有限制一定要用什麼方式拜訪客戶,推展業務時會帶樣品或目錄去,當天我是去藥局後,回家的路上發生車禍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86至87頁),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亦供稱:

公司並沒有要求我一定要用特定交通工具前往拜訪客戶或執行職務,騎機車、開車都可以,有時候打電話也可以,不一定要親自到客戶那邊,去拜訪客戶時比較常帶目錄去,樣品是應客戶要求才帶去,也有可能目錄、樣品都不會帶去等語(見刑案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被告蔡武澤所述,其工作內容係推銷、維護客情,當其為推銷或維護客情而拜訪客戶時,會視情況攜帶目錄、樣品,然並非每次均然;又被告蔡武澤雖係從事上開工作,但汽車僅為其交通工具選項之一,並非絕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駕駛汽車並非必然與上開工作內容密不可分,而難認定屬上開工作範圍內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且被告蔡武澤係於工作結束後,返家之途中始發生本件車禍,為其所自承(見刑案本院卷第100 頁)。基上各情,被告蔡武澤係於下班後,駕駛非屬被告裕利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返家途中而肇事,與其職務行為顯然無關,在客觀上亦難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裕利公司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蔡武澤非執行被告裕利公司之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自難令被告裕利公司應與被告蔡武澤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 8條之規定,訴請求被告裕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武澤給付原告徐榜魁384,667 元、給付原告徐明正66,667元、給付原告徐明輝66,667元、給付原告徐明德66,667元、給付原告徐明章66,667元、給付原告林蕭金孌133,

847 元,及均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蔡武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