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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王麗娟被 告 王陳富櫻

林駿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 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4年9月1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於同年9月21 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