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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王永瀚

顏志仲陳招上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被 告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 林靖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起訴後於104年12月24日更正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林靖權與被告王永瀚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建物於104年8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登記(字號:上地登一字第061430號)債權額比例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王永瀚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2、確認被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林靖權與被告顏志仲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建物於104年8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登記(字號:上地登一字第061430號)債權額比例6分之3、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顏志仲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3、確認被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林靖權與被告陳招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建物於104年8月25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登記(字號:上地登一字第064370號)債權額比例6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陳招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後於105年8月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1、被告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林靖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門牌:金蘭村金蘭24之35號)建物於104年8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仟萬元、債權人顏志仲之普通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新臺幣2仟萬元以外部分,應予撤銷。2、被告王永瀚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門牌:金蘭村金蘭24之35號)建物於104年8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登記(字號:

上地登1字第061430號)債權額比例3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仟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新台幣2仟萬元。3、被告顏志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門牌:金蘭村金蘭24之35號)建物於104年8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登記(字號:上地登1字第061430號)債權額比例6分之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仟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新臺幣2仟萬元。4、被告陳招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門牌:金蘭村金蘭24之35號)建物於104年8月25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登記(字號:上地登1字第064370號)債權額比例6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仟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新臺幣2仟萬元。」,並主張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3仟萬元,其中有1仟萬元係舊債務,債權人為李村培,並非抵押權人顏志仲。該舊債務係無擔保之債務,於借款發生時並未約定應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擔保,而是事後才由被告天恩公司與林靖權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擔保云云。然查:訴外人李村培之債權與被告顏志仲之債權關係為何,與本件被告顏志仲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者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證據方法互異,原訴辯論時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於追加之訴中援用,自無於同一程序解決之必要,且原告俟起訴逾8個月才行追加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追加備位聲明,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