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 告 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于甄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毅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富忠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凱庭,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 日變更為葉于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105 年2 月3 日府都使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可稽,原告亦已提出聲明承受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養費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就南帝王大樓機械式車架事故部分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及其他部分費用221,500 元,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查,其追加之主張,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南帝王大樓之機械式升降車架崩壞,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則原告追加之請求,在相當程度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93年起即委由被告毅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南帝王大樓電梯與機械式升降車架之保養,並與被告公司逐年簽訂「毅鼎企業有限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查兩造間所簽訂契約之第3 條約定原告每月給付被告公司保養費5 萬元;另第5 條約定被告每月應2 次派遺技術人員作本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檢點、性能調查等作業。然訴外人即原告前主任委員楊凱庭於103 年5 月間開始接任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觀之被告公司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修護記錄,發現被告公司每月僅派員進行上開作業一次,且隱瞞該事實,仍每月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養費5 萬元,原告為保護社區人員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遂於103年7 月28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兩造間所簽訂保養期間102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被告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契約(原告同時以本起訴狀向被告公司解除兩造間自93年起迄今所簽訂之所有被告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並聯繫由南帝王大樓103 年度電梯等保養重新召標之得標廠商翔菱電梯有限公司(下稱翔菱公司)對南帝王大樓所有電梯、機械停車設備進行初步檢查,在尚未全面檢查之際,於103 年
8 月7 日,發生南帝王大樓B2之95號機械式升降車架崩壞之事故,同時致該車架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6Q-0111 號二輛自用小客車毀壞;且訴外人翔菱公司尚察得南帝王大樓之電梯有主機馬達及齒輪箱損壞等情,均為被告公司長期未確實保養之結果,導致原告需更換零件或另外花費修護,是原告因此支出上開事故車架部分(即車台更新、車台改修、補強及鋼索換鍊條)費用230,000 元及其他部分(即137 號主機馬達及齒輪箱維修、161 號主機馬達及齒輪箱維修、159號廂上機版更新、159 號門馬達控制器、137 號編碼器)費用221,500 元。
㈡、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被告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每月應2 次派遺技術人員作本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檢點、性能調查等作業,且非於每月結束前為給付(即二次作業)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無法事後補做,然被告每月卻僅派員進行上開作業1 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5 條規定(即依民法第227 條,行使民法第255 條關於給付遲延之權利),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應返還由原告所受領之每月保養費5 萬元,共計600 萬元〔計算式:5 (萬元)×12(月)×10(年)=600 (萬元)〕;且因被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上開南帝王大樓件機械式升降車架崩壞,原告因此需更換零件或花費修護,致原告支出事故車架部分費用230,000 元及其他部分費用221,500 元,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之。
㈢、次查,本件被告未依約每月2 次派遺技術人員作本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檢點、性能調查等作業,卻隱瞞該事實,仍每月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養費5 萬元,且因其過失而生本件機械式升降車架崩壞及使原告因此需更換零件或另外花費修護,有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賠償原告因受被告公司詐欺而給付保養費之所受損害600 萬元、事故車架部分230,000 元,及其他部分221,500 元。
㈣、再者,上開南帝王大樓機械停車設備發生車架崩落事故及電梯有主機馬達、齒輪箱損壞等現象,顯然均係被告公司所提供之保養維修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故承前所述,原告因上開南帝王大樓機械停車設備發生車架崩落事故及電梯有主機馬達、齒輪箱損壞等現象,所支出事故車架部分230,000 元,及其他部分221,500 元,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被告公司如欲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被告公司辯稱其每月選定3天進行1次保養工作進行之方式,係取得原告之同意後行之,且其並違反兩造間所簽訂「毅鼎企業有限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第5 條之約定等語,原告否認之。經查:
⑴上開契約第5條係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應2次派遣技術人員作
「本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檢點、性能調查等作業」,契約文字業已非常明確表示兩造之真意,被告辯稱該約定並非指對「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應分別派員進行安全檢查各「兩次」云云,顯然是扭曲契約文義。則被告公司縱使採集中保養時間之方式進行保養,依契約第5 條之約定,仍需每月2 次派員進行,而非只變成1 次。故被告公司於將其保養方式解釋成符合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兩次」等語,顯然超出一般人對「兩次」定義之範圍(即溢出文義範圍),委不足採。
⑵此外,原告係基於安全上之考量,而與被告公司特別約定
須每月「兩次」作電梯及機械式升降車架檢查等保養作業,是該兩次當然是指分開之2 次,絕非合在一起之2 天或一天再把他解釋成2 次,如此,將如何達到須每月2 次保養之目的?又依被告如此之解釋,於契約第5 條約定1 次或2 次將變成完全無差別,故被告公司所辯,實不足採,灼然至明。
⑶又原告並不知悉被告未按約履行之情,是10年來未曾異議
,且請其續投標,被告公司卻欲以此證明其保養方式經原告同意,顯不足採。
⑷至於訴外人翔菱公司接手南帝王大樓電梯及機械式升降車
架檢查等保養工作後,乃係每半個月份進行保養1 次,每月進行2 次,故被告辯稱翔菱公司與其相同云云,與事實不符。
2.次查,系爭機械式升降車架崩壞及原告因此需更換零件或另外花費修護事故車架部分費用230,000 元及其他部分221,500元等情,與被告未確實保養有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⑴被告所提出之南帝王大樓103 年8 月6 日管理日誌所記載「翔菱修理B295號車位OK」是否真實,尚無法證明。
⑵系爭機械式升降車架崩壞之原因乃其左右各1 條之平衡鋼
索之其中1 條斷裂所致,而每條平衡鋼索乃8 股鋼繩所組合而成,每股鋼繩又為12條右右之鋼絲所組成,是縱使鋼絲有1 、2 條或幾條損壞,亦不致於立即產生車架崩壞之危險,一般而言約可撐到3 個月之久才會崩壞,故本件於
103 年8 月7 日發生系爭車架崩壞事件,可推論於103 年
5 月左右即存在鋼絲有受損之情形。若被告公司有確實保養,在103 年7 月甚至6 月、5 月保養時即有發現鋼絲損壞之情形,加以更換修護,都足以預防,斷無可能於103年8 月7 日發生系爭機械式升降車架崩壞之結果。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修護記錄,被告公司自103 年5 月起歷經數月均未曾察覺系爭崩壞車架之平衡鋼索已生損壞情形。因此,無論訴外人翔菱公司有無於103 年8 月6 日修理系爭車架,倘若被告公司於103 年
7 月或6 月有確實保養,即不會發生系爭車架崩壞之情事,故被告未確實保養與系爭車架崩壞乙事,二者有因果關係,灼然至明。
⑶又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所寄發與被告公司之南管發字第
103011號函文之說明欄第二項,雖記載「7 月28日由翔菱電梯技術人員檢查無誤,此後將由翔菱電梯全權負貴本大樓的保養與維修,爾後,電梯與機械式升降車位如發生一切狀況,都與毅鼎無關。」惟該說明欄第二項係指訴外人翔菱公司技術人員於7 月28日起進行檢查確認無誤後,將開始由翔菱公司全權負責原告大樓的保養與維修,然實際上經翔菱公司技術人員檢查後發現問題重重,並非謂被告公司自7 月28日起即完全不用負責任。另上開「都與毅鼎無關」係指日後由翔菱公司全權負責原告大樓的保養與維修後,如因翔菱公司保養或維修上之不當而發生之狀況,與被告公司則無關係。惟事實上,本件自103 年7 月28日起不到10日,訴外人翔菱公司仍在檢查階段,尚來不及完成全面檢查時,即發生本件機械式升降車架崩落事故,非屬因翔菱公司保養或維修上之不當而發生之狀況,與被告公司保養維修不週顯有因果關係,即被告公司之過失乃存在於103 年7 月28日前而非103 年7 月28日後。況系爭車架崩落事故既與被告保養維修不週存有因果關係,係事實認定之問題,不會因為原告上開函文是否有寫到「都與毅鼎無關」而改變。
3.另被告辯稱南帝王大樓住戶張先生,向原告反應其車位車台有下陷問題,經翔菱公司前往處理,不出數日,竟發生車台崩塌致毀損車輛事件乙節,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四103年8月29日毅鼎電梯字第00000000號函,雖曾寄予原告,然所述內容不實。
4.又被告辯稱兩造間逐年簽訂之繼續性約均已屆期消滅,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兩造間所簽訂「毅鼎企業有限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性
質上非繼續性契約,乃分割履行之契約。且兩造是合意於
103 年7 月28日「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蓋於10
3 年7 月28日前被告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契約,每月尚有1次保養未進行,且已無法事後補做(即非於每月結束前為
2 次作業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⑵另被告公司所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 號判決內容
,僅為該判決內容之一部分,並非該判決意旨,且觀之該判決內文,該判決亦認在符合民法第254 條以下有關解除契約之規定時,是可以就契約為全部或未履行之一部解除的。況被告所引用部分乃專門針對租賃契約所為之闡釋,而本件「毅鼎企業有限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性質上乃完全與租賃契約不同,無法比擬援附。
⑶又被告公司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欲
為對其有利之解釋。惟查,該判決亦認為繼續性契約就尚未履行之部分是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的,被告刻意省略該判決後段文字,顯然是欲誤導鈞院。且被告就該判決所引用部分亦係專門針對租賃契約所為之闡釋,而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契約與租賃契約不同,無法比擬援附。
5.再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5 條既已明確約定被告公司每月應「兩次」派遺技術人員作本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檢點、性能調查等作業,自無許被告公司以證人張正浩、黃淑蘭之證詞來曲解契約所定被告公司應盡之義務。故證人張正浩、黃淑蘭之證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⑴證人張正浩證稱兩造間於93年所簽訂之契約係約定被告每
月須「二天」進行保養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93年簽訂之升降設備保養契約書第5 條所示,兩造當時之約定是被告每月應「兩次」進行保養。且被告黃淑蘭明確證稱合約是寫二次,但是沒有約定是分開二次,或是一次做二次等語,故被告公司自應依約履行,被告公司之實際保養作業情形,則顯然違反契約第5 條之約定。
⑵此外,觀之被告公司於93年度所送之設備保養契約書之草
約)第6條第1項係擬定被告公司每月應「兩次」進行保養,而證人張正浩所稱「被告公司在送合約時,我們有修改就是現在的方式」等語,自然係指被告公司所送之合約是未經修改的,可見被告公司提出上開草約當時尚無可能有管理委員會要求其集中保養時間之問題,足見上開被告提出之草約所擬定之「兩次」保養當然指在時間上分開之2次保養。若93年度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事後真承如證人張正浩所稱,有要求將保養時間集中而成為一次之連續二天之保養,此乃攸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事項,尤其涉及被告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為何被告公司當時未要求在正式之合約內更正載明清楚?又依證人黃淑蘭之證述,93年度南帝王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被告將保養時間集中乙節,係經住戶反應且提至委員會討論之重要事項,為何不在兩造93年正式簽訂之「毅鼎企業有限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將該重要事項納入約定?卻延用上開被告公司所擬草約需每月「兩次」保養之條款?⑶另證人張正浩雖證述連續二天保養會讓住戶比較方便等語
,然連續二天之保養所需電梯停駛時間與分開二次之保養所需時間有何不同?且因連續二天不能使用電梯,反而更造成住戶之不便。再者,車架保養之部分,也有這個問題嗎?二者性質不同,足見被告所辯連續上、下午保養會比較方便住戶之情,顯不足採。
⑷又證人黃淑蘭雖證稱是被告公司跟證人張正浩講保養時間
要集中云云。然證人黃淑蘭亦稱被告公司跟證人張正浩接洽時,其未在場等語,則其既不在場,如何得知與證明證人張正浩如何與被告公司約定?至證人黃淑蘭雖又補稱但是有提到委員會討論云云,然其亦明確證稱簽約前委員會未特別去討論,及合約是寫二次,未約定是分開二次,或是一次做二次等語,是證人黃淑蘭所補稱「但是有提到委員會討論」乙節,顯非真實。況且,縱使有提到委員會討論亦不代表證人張正浩最後是如何與被告約定。
⑸再者,103 年度之管理委員會有特別公告,請住戶如有認
識的廠商可參加招標,故證人黃淑蘭證稱103 年度未經招標就決定由翔菱公司來保養等語,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公司或翔菱公司施行保養作業時,證人黃淑蘭並未在場見聞,則其所證述有關被告公司或翔菱公司保養之情況,均非屬實,且此與判斷被告公司是否有違反契約第5 條情形無關。
⑹況觀諸證人黃淑蘭之證詞,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所謂之
連續二天有對每部電梯進行「二次」保養或連續之上、下午有對升降車架進行「二次」保養等情。
⑺另證人黃淑蘭雖證稱被告公司每月排定日期以後會先通知
管委會辦公室,再由辦公室會計小姐公告在公佈欄上,及從93年簽約由被告公司保養以來,未曾有管委會或住戶向被告公司反應這麼做不符合合約第5 條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雖每月排定日期以後會通知,但通知之對象為管委會辦公室之人員,且排定之保養日期乃由會計人員公告在公佈欄上,亦非由主委或其他委員公告,已難以此即證明主委或其他委員及住戶等對於被告公司每月保養之次數知悉。況且,即使有公告,亦不代表委員們或住戶即有詳看公告之內容為何,與注意到被告每月保養之次數。故亦不得因管委會或住戶曾否向被告公司反應這麼做不符合契約第5 條之約定,即認為原告有同意被告公司每月只作
1 次保養。再者,縱使原告知悉而未向被告公司反應這麼做不符合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第5 條之約定,然單純未反應乙情,在法律上之意義,並不等同原告有如此同意。
⑻又經原告詢問訴外人即前任主委楊凱庭,其表示於103 年
8 月6 日並無任何管理員向其陳述有車架下陷並詢問究竟要找舊的或新的保養公司來修理之情事,故證人黃淑蘭就此部分有關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⑼綜上所述,證人張正浩或黃淑蘭有關是否與被告公司約定
或同意將保養時間集中做一次之證述,頂多為其等擔任委員之年度即93年度、96年度各該委員會之做法(如上所述,原告認為是不可信之說法),不能代表其他各年度之管理委員會有此約定或同意,蓋兩造是每年度訂約1 次,其他年度之管理委員會並無與被告公司有相同之約定或同意,故被告未依契約第5 條約定每月進行2 次保養,即屬債務不履行。
6.末查,證人張弘昌已對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是與原告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證詞會有偏頗,故其對原告不利的證詞,不應採信,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前主任委員曾告知被告公司,因南帝王大樓屬高樓層大廈,每次電梯保養均需停用,致其社區住戶上下樓極大不便,故要求被告公司採集中保養時間之方式進行保養。故被告公司自93年起,即以每月選定2天接續保養電梯、選定1日之上下午接續保養車架之方式,履行契約義務,且於每月進行保養工作前,均會將每月預定前往保養之期日通知原告,讓其得以先行公告給住戶知悉,亦即被告公司上述保養工作進行之方式,係每月取得原告之同意後方行之。嗣原告以10
3 年7 月25日南管發字第103011號函通知被告公司103 年度電梯保養廠商重新招標,由翔菱公司得標,新得標公司將於
10 3年7 月28日進入本大樓保養電梯等情。而被告公司則以
103 年7 月25日毅鼎電梯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告,被告公司自自103 年7 月28日零時起對南帝王大樓電梯及停車設備免除一切責任。
㈡、查被告並未違反兩造間所簽訂「毅鼎企業有限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契約第5條之約定:
1.就此條文為文義解釋,係指被告每月應「兩次」派遣技術人員,對「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進行安全檢查等作業,並非指對「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應分別派員進行安全檢查各「兩次」。是原告將上開條文解釋為應對電梯及車位分別各檢查保養「兩次」云云,已超出文義解釋之範圍而不足採。
2.另承前所述,被告公司係應原告要求而集中時間保養,有證人黃淑蘭及張正浩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公司於合約期間,每月均派遣兩名技術人員,對「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進行安全檢查等作業,電梯部分係耗時2 天接續保養,機械式升降車架部分則係耗時1 天,於上、下午接續保養,對「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之保養,每月共耗時3 個工作天進行;若以保養之次數計算,被告公司每月派員於2 天內2 次前往進行電梯保養,另派員於同日上午及下午2 次前往進行升降車架保養,亦即兩個項目均接續保養2 次,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每月僅派員進行上開作業一次」。
3.又被告公司自93年首次簽約時起至103 年終止合約時止,被告公司上述保養方式及各月保養期日,10年來於每月進行前,被告公司均會事先通知原告,以供原告事先向住戶公告,並取得其同意後方進行,亦有證人黃淑蘭及張正浩到庭證述明確。而10年來,從未曾有人主張被告公司有何違約之處,甚至103 年度主委楊凱庭於103 年5 月間就任主任委員後,仍主動通知被告公司續投標,且於上開103年7 月25日函文中表示「感謝毅鼎電梯多年來對本大樓的一切服務」等語,是若被告確有違反兩造間契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豈能毫無異議,仍逐年續約達10年之久。況據悉翔菱公司接手南帝王電梯機電及機械式升降車架保養工作後,亦於每月花費3 個工作天進行保養作業,與被告公司派員保養之工作天數並無不同。係因於103 年8 月7 日發生南帝王大樓機械式升降車架崩壞致證人張弘昌之車輛受損事件,而被告公司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原告前主委楊凱庭才藉故主張被告違約。
㈢、次查,兩造係逐年簽訂之繼續性契約均已屆期消滅,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且被告已盡其契約義務,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原告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1.兩造自93年起逐年簽訂「毅鼎企業有限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之合約均已屆期消滅,最後一年合約,原應於103年8 月31日屆期,惟因原告另與訴外人翔菱公司訂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03 年7 月28日提前終止而消滅。
2.兩造逐年簽訂之「毅鼎企業有限公司電梯全責保養契約」第2 條均有明確約定保養期間,是原告自93年起,就南帝王大樓之電梯與機械式升降車架保養,逐年與被告公司簽訂之契約性質為一年期之繼續性契約,是自93年起至103年7 月28日間之各年度繼續性保養合約,均因期限屆滿或提前終止而消滅,就此等已消滅之繼續性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行使解除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保養費之報酬,顯無理由。
3.況觀之上開原告103年7月25日函文,可知是原告於合約屆期前一月逕向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表示願給付被告公司103年8月份保養費用(惟經被告公司催告,原告並未付款),且最後還表示感謝被告公司多年之服務。然原告卻於起訴狀及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竟不實扭曲上開函文內容,主張其係因發現被告違約,遂於103年7月28日表示「解除契約」云云,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㈣、再查,系爭車架崩壞,與被告公司之保養並無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1.觀之南帝王大樓103 年8 月6 日大樓管理日誌,於該日之工作記事欄有載明「翔菱修理B295號車位OK」等文字,而B2、95號車位即是系爭崩壞之機械式升降車架,足見訴外人翔菱公司於在103 年8 月7 日上開車架崩壞前一日,曾對該車架進行檢修,並經大樓管理員於日誌上載明「0K」;另原告上開103 年7 月25日已通知被告,訴外人翔菱公司為新得標公司,其將於7 月28日進入南帝王大樓保養電梯,且7 月28日由翔菱電梯技術人員檢查無誤,此後將由翔菱公司全權負責本大樓的保養維修,爾後,電梯與機械式升降車位如發生一切狀況,都與毅鼎無關等情。是翔菱公司不僅於103 年7 月28日至南帝王大樓檢查,且另於10
3 年8 月6 日對本件崩壞之車架進行修理,後才發生該車架崩壞事件,原告明知此一事實,竟不顧上開103 年7 月25日函文之通知,反欲將系爭車架崩壞乙節歸咎嫁禍於被告公司,原告所為顯無誠信。
2.另觀諸鈞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392號事件中該案原告即證人張弘昌及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之主張,可知系爭車架於崩壤前,曾由訴外人翔菱公司進行多次保養維護,且系爭車架於103 年8 月7 日先發生傾斜,後因翔菱公司進行拖吊時對系爭車架處理不當才下陷。是原告就系爭車架於事後更換零件及花費維修,乃肇因於翔菱公司保養維護及拖吊處置不當,顯與被告公司早已終止之保養工作無因果關係,並經證人黃淑蘭證述明確。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架崩壞乃其平衡鋼索一條斷裂所致,...故本件於103年8月7日發生車架崩壞事件,可推論於103年5月左右即存在綱絲有受損之情形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公司否認之。說明如下:
⑴查,關於停車設備鋼索左右各一條係為平衡作用,平時保
養檢點時會以目測鋼索是否銹蝕、扭結,又因停車位底坑危長年潮濕難免有銹蝕狀況,所以保養廠商更換平衡鋼索是經常的工作項目之一被告公司10年來已更換不計其數的鋼索。
⑵次查,原告主張南帝王大樓機械式升降車架之鋼索為8 股12條絲云云。然就專業角度而言,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被告公司維護南帝王大樓機械式停車位逾10年之久,更換不計其數的鋼索皆為12㎜×6 股×24絲,顯見新保養公司即訴外人翔菱公司連鋼索線徑、規格都不清楚,亦顯見翔菱公司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草率。縱使左右各其一鋼索斷裂,頂多僅會讓車位傾斜,如以適當工具扶正,汽車並不會有太大損傷,是觀之證人張弘昌在鈞院另案起訴狀所詳細記載之事發經過,被告公司以專業角度及之前所處理過類似案件來分析,證人張弘昌之汽車受損如此嚴重乃翔菱公司在處理過程不當,所導致之二次傷害。翔菱公司及管委會卻把責任推給前任保養廠商之被告公司,實屬荒謬。
⑶再查,鋼索要斷裂只能憑鋼索有發現裂絲或車台傾斜,鋼
索張力程度,以經驗及平常保養有無確實,然翔菱公司被委以維護設備之責卻未善盡保養之實。觀之南帝王大樓管理員交班簿,103 年7 月30日早上8: 59 載明「翔菱進入保養B2升降機」等情,惟未記載有任何異狀。另該管理員交班簿,103 年8 月6 日亦記載「翔菱修理B295號車位OK」。可知南帝王大樓警衛叫修,翔菱公司修理調整過後卻未發現設備已有異樣,還回覆已經OK。惟,以被告公司處理之方式會通知車主暫時停用車台,把損壞的設備修復完畢才會通知車主可停車,顯然翔菱公司並未以標準作業程序,而係以僥倖之心,未認真檢查就回覆修理OK,導致車主停車車台崩塌。被告公司接任南帝王大樓保養時,該設備並非全是新品,也時有鋼索斷裂車輛輕微擦傷情況發生,惟被告公司有照標準故障處理作業方式並配合新光保險公司確實做到保險機制,能讓公司與客戶損害降至最低,反觀翔菱公司很明顯未於103 年7 月28日後替南帝王大樓所有電梯及停車設備正確使用保險機制。
4.另原告主張證人張弘昌證詞有偏頗,不應採信云云。惟證人張弘昌於鈞院另案事件亦將被告公司追加為該件被告,故證人張弘昌與本件兩造均屬敵性證人,應無原告所述證詞偏頗之虞之情。
5.綜上所述,系爭車架崩壞係因訴外人翔菱公司處理不當而肇致,從而,原告應就系爭車架崩壞與被告公司保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以及被告的保養行為不具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的不具安全標準等情,負舉證責任,其後才是由被告舉證是否有過失的問題。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93年起逐年簽訂昇降設備全責保養合約,合約第3 條約定原告每月給付被告5 萬元保養費用;第5條第1 款則約定被告每月應兩次派遣技術人員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檢點、性能調查等作業。而被告卻每月接連兩天對電梯作保養工作,一個全天作機械式升降車架之保養工作。102 年度之合約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自
103 年8 月31日止。嗣因原告已重新招標由新廠商翔菱公司取得系爭合約標案,原告乃於103 年7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公司,自103 年7 月28日由翔菱公司進場進行維修保養,兩造合約自該日起終止。103 年8 月7 日住戶張弘昌所有B295停車位發生塌陷,致張弘昌所有之汽車受到毀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9-3
1 頁)、被告公司機械停車設備保養修護記錄、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3-105頁)、原告103年7 月25日南管發字第103011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
107 頁)、照片3 張(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等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按系爭合約每月二次派員維修、保養電梯及升降式車架,致103 年8 月7 日發生住戶張弘昌車架塌陷,壓毀其車輛之損害,被告對於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伊公司雖然未按合約所約定,每月二次派員檢查、維修電梯及升降車架之維修。但此乃係應原告住戶之要求所作之權宜措施,且長久以來並未發生任何問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每月應兩次派遣技術人員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檢點、性能調查等作業。依本款之文義解釋,為求電梯、升降式車架之安全性得以確保,故約定檢查維修之頻率維持每月二次,以確保安全。而被告公司卻是將每月二次之保養、維修工作,電梯方面集中於連續二天內完成;升降式車架部分則集中於一天之上、下午完成,顯然與上開合約之約定不合。但查,原告社區之建物樓層較高,被告公司之前任維修公司,確實於每月分二次維修、保養電梯,每次維修電梯都需經常停電,社區老人家上下樓沒有電梯出入不方便,所以才由被告公司集中在二天內分批檢修電梯及於一天上、下午分批維修升降式停車架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前任主委黃淑蘭、前任行政委員張正浩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3-243 頁)參諸原告為一包含9 棟20層大樓,合計有11台電梯之大型社區。如每月二次停電檢修電梯,確實會造成住戶進出之不便,故被告採取此變通方式維修電梯、升降式車架,堪稱合理。亦與一般電梯每月保養一次之常規經驗不相違背,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足堪採信。況且,兩造之合約係自93年起逐年簽訂,至103 年解約之時已有10年,如被告採取上開方式維修電梯及升降車架,未經原告同意,何以先前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質疑,迨至本件訴訟始提出此方面之主張。又原告亦曾於103 年7 月25日發函告知被告欲解除系爭合約之同時,並感謝被告公司多年來對原告社區之一切服務,此有原告103 年7 月25日南管發字第10301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顯然被告如此之保養方式,確實經過原告之同意無疑。縱使被告未按合約約定之次數檢修,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既經原告之同意,則被告對於債務之履行即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依合約約定之保養方式及次數維修電梯及升降式車架,致發生車架崩塌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5
5 條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自93年起至103 年止,每月5萬元之維修服務費用云云。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解除,此觀諸原告於103 年7 月25日南管發字第10301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說明第一項載明:「103 年度電梯保養廠商重新召(招)標,由翔菱電梯得標,新得標公司將於7 月28日進入本大樓保養電梯。」;第二項載明:「7 月28日由翔菱電梯技術人員檢查無誤,此後將由翔菱電梯全權負責本大樓的保養與維修,爾後,電梯與機械式升降車位如發生一切狀況,都與鼎毅無關。」由此可見,原告係藉由此函通知被告公司,兩造之系爭合約提前自103 年7 月28日解除之意甚明。被告公司則於同日以毅鼎電梯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通知原告自103 年7 月28日起由新得標公司接手,被告公司自該日起免除一切責任。益證兩造之系爭合約自103 年7 月28日起業已解除。
五、惟按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且民法第450條第1 項復規定,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故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之租賃關係行使解除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自93年至102 年所訂之電梯保養合約,皆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契約即無從解除契約。因此,原告主張解除自93年起至102 年止之電梯保養合約,並請求返還給付每月5 萬元,9 年合計540 萬元之保養費,顯無理由。又103 年之合約(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
8 月31日止)在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被告事由之情形下,經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片面主張解除,原告亦無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保養費。
六、再查,訴外人翔菱公司自103 年7 月28日即進入原告社區進行電梯及升降車架之保養維修工作,此有原告社區管理員交班簿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27-331 頁)。原告社區住戶張弘昌所屬之地下室編號95停車位升降車架係於103 年8 月
7 日發生塌陷事件,而事件發生之前一日即103 年8 月6 日,訴外人翔菱公司亦曾前往保養結果一切正常,有原告社區
103 年8 月6 日管理員交班簿乙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可見訴外人翔菱公司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
6 日即事故發生前一日,一切仍屬正常,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張弘昌車架崩塌之損害係因被告公司之故意過失所造成。再者,每月集中二天維修電梯及每月上、下午一天維修升降式車架之方式,係經原告社區負責人員考量電梯保養期間經常停用,造成住戶上下樓之不便,所同意之變通措施。且行諸有年,未見原告社區有何異議,尚難認定被告如此之保養方式,有何詐欺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車架崩塌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且以詐術未確實依合約約定之保養方式進行,應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七、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條文文義可知,必也企業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企業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如企業所提供之服務,未導致消費者或第三人發生損害時,即無本條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社區電梯、升降車架之維修服務,至103 年7 月28日由訴外人翔菱公司接受維修工作之日止,並未發生任何損害。事故發生前一日及同年8 月6 日止,經訴外人翔菱公司之檢查後,也未發現任何問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103 年8 月7 日車架崩塌之事故,與被告公司先前之維修工作有關,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負損害賠償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每月集中於二天保養電梯、上、下午一天保養升降車架,既經原告同意,並無可歸責之事由,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升降車架之崩塌事故,係因被告公司維修行為之故意、過失所造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9 條、第18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保養費
600 萬元及車架損害230,000 元、其他部分之損害22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4,954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