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家港市明光帶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紀明相 對 人 林寬萌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一三)蘇中商外初字第OO五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案經大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蘇中商外初字第005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與張家港優森家具有限公司、沃得卡夫特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應連帶清償給付聲請人人民幣7,718,532.74元整之貨款,上開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以(104年)中核字第054466號、(104年)中核字第092478號驗證屬實。為此,特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檢具經海基會驗證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聲請鈞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條著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判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張家港市公證處(2015)蘇張証台字第44號、第63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經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觀諸前述判決內容,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核其內容復係基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