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陸許字第1號抗 告 人 張家港市明光帶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紀明相 對 人 林寬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 年12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 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4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送達已於000 年0 月0日生效,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三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