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竣茂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勝訴訟代理人 王美芳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03 年度(聲請人誤載為104 年度)司催字第20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且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上開公示催告卷內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本件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受款人為案外人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1 日郵寄遺失等語。惟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略以:有找到支票,受款人來電表示已經收到,並將支票寄還聲請人,且支票上已蓋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本件支票係受款人收受後遺失。基此,本件支票既係聲請人簽發並郵寄經受款人受領,則聲請人即為票據債務人而非本件支票之權利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支票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110 號│├──┬─────┬─────┬───────┬───────┬─────┬─────┤│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竣茂營造有│臺灣中小企│103 年11月15日│24,705元 │ZC0000000 │受款人:中││ │限公司 │業銀行嘉義│ │ │ │華機械股份││ │黃清勝 │分行 │ │ │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