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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除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陳淑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

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61 條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證券,並已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 號裁定准許,而登載在臺灣時報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23版,而今因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主張為權利人,謹檢送已登載公示催告之報紙1 份,請准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並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 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遺失支票據號碼為0000000 ,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及該裁定附於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 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惟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4 年1 月22日之臺灣時報第23版時,誤將支票號碼載為「1731『3 』248 」,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551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11號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林明宏 │第一商業銀│104年3月18日│360,000元 │0000000 │ ││ │ │行嘉義分行│ │ │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