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40號聲 請 人 邱心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業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0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且已於民國103年8月6日登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宣告前開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由前開規定可知,票據權利人須有票據喪失之情形,始得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法院宣告票據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明知其胞兄邱子源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透過黃建源交付王漢,王漢再透過莊進福交付潘淑敏行使,並未遺失,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謊稱前開支票於103年2月23日在住處遺失,復於同年月10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掛失止付,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協助偵辦,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4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242號處分書將再議駁回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4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242號處分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證前開支票並未遺失,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國色┌──────────────────────────────────────────┐│支票附表: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號 │ │ │ │ (新臺幣) │ │ │├──┼─────┼─────┼───────┼───────┼─────┼─────┤│001 │銓程工程行│台中商業銀│103年9月2日 │236,000元 │MSA0000000│ ││ │張保銓 │行民雄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