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陳柏璋關 係 人 陳柏廷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羅麗娟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羅麗娟(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陳柏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指定陳柏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羅麗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與陳柏廷為羅麗娟之子,因羅麗娟罹患重度失智症,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選定其配偶陳辰坤為其監護人,惟陳辰坤業於105年4月26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羅麗娟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柏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陳柏廷為羅麗娟之子,因羅麗娟罹患重度失智症,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法選定其配偶陳辰坤為其監護人,陳辰坤業於105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禁治產宣告民事卷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提出親屬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併參聲請人、陳柏廷與羅麗娟為至親關係,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陳柏廷對羅麗娟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認前監護人陳辰坤死亡後,由聲請人及陳柏廷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受羅麗娟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陳柏廷各為受監護宣告人羅麗娟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柏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羅麗娟之財產,應會同陳柏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