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蔡芳松受監護宣告之人
蔡翁玉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關於○○○鄉○○段○○○號88㎡持分60/652」之記載,應更正為○○○鄉○○段○○○號88㎡持分60/55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復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