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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 請 人 邱源勝相 對 人 劉芬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源勝為受監護宣告人劉芬蘭之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劉家福死亡遺有財產,為辦理繼承登記,並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等規定,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

二、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第1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先此敘明。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前揭裁定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目前住居新北市樹林區,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