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聲 請 人 任玲玲相 對 人 任耀祖關 係 人 康秋英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3月因車禍成為植物人,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康秋英於89年間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禁字第129號為禁治產宣告,當時未設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選定關係人康秋英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規定,準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是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監護人,惟若利害關係人欲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必須現任監護人具有不適任監護之情形始得為之,倘現任之監護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之情形,自不符前揭改定監護人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前因相對人於89年3月間車禍成為植物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經鑑定後認為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以89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為聲請人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未明文記載相對人之監護人為何人,但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已明文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誰屬,相對人並無配偶,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自應由其父母任其監護人,因相對人之父早於67年間即已死亡,其監護人應由母親即關係人康秋英任之,而修正前民法已有明文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順序,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監護人自依法律明確規定之人任之即可,不待法院於禁治產宣告裁定中指明或再為選定,而關係人康秋英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相對人大小事情均由其處理,沒有問題。顯見關係人康秋英並無不能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亦聲明請求本院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可見關係人康秋英亦無不適宜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相對人既已有關係人康秋英任其監護人,亦無改定監護人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