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聲 請 人 魏陳寶春相 對 人 魏瑩木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瑩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瑩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瑩木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魏浚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魏浚益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茲因相對人已呈植物人之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並長期住院療養中,為籌措相對人住院醫療等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魏浚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已造成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及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已喪失,在前案鑑定時測試昏迷指數為8分,且完全無法為言語表達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顯見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然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7筆房地外,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43,656元,固定收入僅有每月4,344元,且相對人每月需支付陳仁德醫院安養費7,150元及醫療自付額、雜支等,合計每月支出約8,000元,如有緊急情況需轉院治療時,每次需支付救護車及特別護士等費用2,800元至3,1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郵局存摺影本、仁德醫療社團法人陳仁德醫院代收代支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法支付其相關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魏浚益及相對人其他子女魏妤璇、魏仲毅均表達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亦將全部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安養、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附表:
┌─┬────┬────────────────────┬────┬────┬──────┐│編│ │ 坐落地點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財產種類├───┬────┬──┬──┬─────┼────┼────┼──────┤│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1 │土地 │嘉義縣│新港鄉 │大客│頂客│55地號 │1,106.00│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