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 請 人 陳秀華相 對 人 陳慶彰
陳慶良關 係 人 陳秀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陳慶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慶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均改由聲請人陳秀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指定關係人陳秀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慶彰、陳慶良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彰、陳慶良於民國86年6月28日經鈞院以86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裁定理由載明其等母親陳黃美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彰、陳慶良之監護人,因原監護人陳黃美富於105年3月7日死亡,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彰、陳慶良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秀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於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率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各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6年度禁字第16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關係人陳秀敏、第三人陳秀梅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慶彰、陳慶良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過世,最近親屬有相對人大姊即聲請人陳秀華、二姊陳秀梅及三姊陳秀敏,而聲請人陳秀華原任職國民小學老師,甫於2年前退休,其自80年8月1日調回嘉義縣太保國民小學服務,即與其母親陳黃美富、相對人陳慶彰、陳慶良同住,自其母親10年前生病不良於行,相對人就由聲請人照顧,而相對人陳慶彰可單手自行進餐、陳慶良則需他人餵食;第三人陳秀梅並表達,在母親過世後,相對人就由姊妹等輪流照顧,並希望由姊妹輪流照顧相對人陳慶彰、陳慶良,並均同意或願意由聲請人陳秀華擔任監護人、陳秀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於照顧的方式其姊妹等可自行協商等語,已據聲請人、關係人陳秀敏、陳秀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前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三)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彰、陳慶良之前述親屬關係,其胞姊等均到庭及出具同意書願意或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慶彰、陳慶良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訊問筆錄、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慶彰、陳慶良有長期同住及協助照護,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及依附關係,由其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彰、陳慶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慶彰、陳慶良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秀敏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慶彰、陳慶良之三姊,對受監護宣告人陳慶彰、陳慶良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並經聲請人及二姊陳秀梅同意選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尚未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期限內儘速提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