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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宗德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家弘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十五點四七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著有規定。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結果,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故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非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一審依民法第787、789條袋地通行權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53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9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4地號),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45.4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105年4月13日追加依兩造於104年3月17日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查被上訴人僅係追加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權,而系爭協議兩造於原審即有所陳述,是原訴與追加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復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前開說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5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954地號土地相鄰,且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數十年餘均仰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對外通行,詎上訴人於103年12月購買系爭土地後,阻隔被上訴人通行,致被上訴人出入受阻而無法與外界為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789條請求確定通行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53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9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份,面積45.4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之抗辯:兩造雖就此項通行糾紛,已於104年3月17日在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但因協議書在立書人欄將被上訴人姓名誤載為「林素而」,故被上訴人嗣後請求調解委員會通知上訴人再行調解,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三)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服,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外,除追加依系爭協議為請求,另補稱:

1、兩造於104年3月17日於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 104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林君(即上訴人林宗德)願自即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提供其所有954 地號土地西側約3公尺供工程車輛通行,並自104年5月1日起縮小通行寬度僅供機車通行。李君(即被上訴人李而)願自即日起捨棄有關道路通行權之請求,業經兩造同意代為書立協議書,協議書上兩造有簽名復經兩造於原審承認,確實由兩造親自簽名於其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頁)。以上係確認性之和解及自104 年5月1日起縮小通行寬度僅供機車通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十五點四七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即2 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提供所有954地號土地西側約3公尺供工程車輛通行,並自 104年5月1日起縮小通行寬度僅供機車通行,上訴人主張機車通行僅至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施工完畢為止云云,顯無足取。

2、被上訴人原請求954地號寬度約3平方公尺通行權存在,上訴人自認通行權與寬度僅供機車通行(係由3公尺縮為2公尺),其真意係上訴人僅能提供機車通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再擴增加寬度通行。另被上訴人因不認識字又有聽力之障礙,故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達錯誤,請求依兩造協議書內容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四)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95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或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請求,應認是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非不同請求權基礎所形成之訴訟標的,蓋訴訟標的始終為確認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故而原審判決採認兩造協議書約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確認通行權之判決,應未有脫漏一部訴訟標的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規定之適用。又遍查原審卷證,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為請求,惟原審判決竟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認定被上訴人具有通行權,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顯然逾越辯論主義內涵,將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諸於被上訴人,自屬違法判決。且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前次庭期業已捨棄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主張,而僅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請求。

(二)原判決逕以兩造調解達成之協議,即認為上訴人應將 954地號土地留置2 公尺供被上訴人機車通行,惟原審判決對於該調解協議內容似有解釋錯誤之情事:

1、被上訴人自89年4月13日登記取得95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從未居住於該地,此觀現場照片均為殘垣斷瓦,亦無可遮蔽風雨之地上物即可知悉。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因整建戶屋,其工程車輛得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通行954地號土地西側約3公尺,嗣於104年5月1日起,因整建房屋之大型建材與機具應已進場施工完畢,如仍有繼續施工之需求,則上訴人願縮小通行寬度供施作工程之工人或材料藉由機車運輸通行。是上訴人願提供954地號土地西側與被上訴人通行,係以被上訴人整建戶屋而進出工程車輛為要件,現被上訴人既無整建房屋之事實,協議書之契約條件即未成就,自無從依協議書內容主張對於95 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履行協議內容,並逕依職權酌定通行範圍,即有違誤。

2、縱認上開調解書之真意非在使被上訴人永久放棄通行權,惟原審判決非但將該協議書內容解釋錯誤,認定上訴人願意將954地號土地西側留置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以「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篇「道路工程設計」第二章「道路橫斷面設計」2.2「車道寬」2.2.4「專用車道」規定:「機車道係指供機車行駛為主之車道,含機車專用道、機車優先道或只提示機車可行駛之空間,其寬度應為2.0公尺以上」等語云云,判命上訴人應留置2公尺供被上訴人機車通行。惟查上開規定:「專用車道包括機車道、機踏自行車道及公車專用道,其寬度規定如下:1.機車道:機車道係指供機車行駛為主之車道,含機車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單一機車道寬度不宜小於1.5公尺。」惟本件954地號土地並無須如原判決所稱有機車優先道、機車專用道之設置,被上訴人進出僅需使用單一機車道,且機車行進之寬度亦僅有1公尺,依法應留置之寬度即需1.5公尺即足,而原審判決卻以有機車優先道、機車專用道之規定,以此逕認應留置2公尺供通行,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

3、954地號土地寬度僅有4米且為建地,若於西側留置2公尺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日後將如何興建房屋或使用收益,未來亦屬變相之畸零地根本無法買賣,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

(三)954地號土地與953地號土地分別係從不同地號分割取得,被上訴人應請求通行權之地號依法應向953 地號分割前之舊地號同段243-2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各部份所有權人請求:

1、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另案函覆該案件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後地號104年6月26日及104年7月27日函文可稽:被上訴人所有之9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底段243-30地號,並於58年11月18日分割自同段243-20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9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底段243-8地號,並於57年11月18日分割自同段243地號。又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嘉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製作對照表第1項雖記載:「57年7月243地號土地分割出243-2~243-20地號土地。」云云。然查,重測前潭底段243、243之2地號土地於35年7月22日已分別為所有權總登記,嗣243地號土地於57年7月30日分割出243之3至243之10地號等8筆土地,而243之2地號土地亦於57年7月30日分割出243之11至243之20地號等10筆土地。是上開函文記載243之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43地號土地顯有違誤。

2、 兩造土地之分割源起之舊地號並不相同,依照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953地號土地是因舊地號243-2土地多次分割而形成袋地,上訴人只能通行舊地號243-2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其他土地,不得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係為保護原土地所有人於分割或讓與一部分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得事先安排,自不許土地所有人因自己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造成他人之負擔,於有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出現時,仍損人利己通行周圍土地,以保護周圍土地所有人。又原審判決認定若周圍土地所有人願意放棄法律此項保護,並非不可,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954地號土地之真意僅係為利被上訴人於953地號土地上建蓋房屋,而供「暫時」使用而非自願捨棄法律之保護。且被上訴人自104年起至今仍尚未興建房屋,是以該調解協議暫允通行權之期日早已逾終期,被上訴人即無從再持該協議書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於95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無理由:

1、兩造簽立上開協議書之真意,係被上訴人為整建房屋之目的,可見兩造並非以上訴人對於954地號土地是否具有永久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而係以上訴人將954地號土地無償供被上訴人於整建戶屋時之車輛出入使用,俟上開使用目的使用完畢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借用通行之他種法律關係成立和解,而應屬於創設性之和解。是協議書第二點既載明被上訴人願捨棄有關道路通行權之請求,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翻異,本應受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即非適法。

2、證人謝新昌雖證稱:伊自60幾年搬來就從954地號土地出入云云。然謝新昌與上訴人就袋地通行權事件現仍由鈞院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436號事件審理中,其為求對於自己案件有利陳述,證詞難免有所偏頗,自難盡信。且往昔954地號土地東側即後排住戶出入之路線並不固定,嗣後僅存謝新昌一戶居住時,謝新昌方擅自從954地號土地出入。再參以鄰近之同段939、946、9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表示不應藉由954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反而由後側同段913之2地號農地出入,方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的方法等語,可見渠等除不同意經由954地號土地通往道路外,謝新昌經由同段939、946、952地號土地出入亦未取得渠等同意,其上開證述即非實在,附此敘明。

(五)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95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5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

2、系爭953地號土地現係袋地。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789條請求確定通行權是否有理由?

2、系爭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3、系爭協議若有效,其協議約定之通行之範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789條請求確定通行權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87、789條請求確定通行權,非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惟原審係依爭協議之約定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是原審顯有就未經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為訴外裁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87、789條之請求權,並未經原審判決,而未經原審判決之事項,亦非本院二審所得審理之範圍,故本院僅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系爭協議為審究,先予併明。

(二)系爭協議是否合法有效?

1、兩造曾因道路通行糾紛而於104年3月17日在大林鎮調委會成立協議,內容如下:「林君(即被告林宗德)願自即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提供其所有954地號土地西側約3公尺供工程車輛通行,並自104年5月1日起縮小通行寬度僅供機車通行。李君(即原告李而)願自即日起捨棄有關道路通行權之請求」。此有系爭協議書可證(原卷第63頁所附協議書影本)。雖上開協議書有下述瑕疵⑴聲請調解之人除被上訴人之外,尚有訴外人江林麗花,但江林麗花未參與上開協議。⑵立協議書人欄,誤將被上訴人李而姓名記載為「李素而」,協商緣由描述欄,誤將「李而」記載為「林素而」。⑶協議書未記載參與系爭調解委員之姓名,且參與調解委員未在協議書簽名。⑷協議書未記載紀錄人姓名,且紀錄人未在協議書簽名。惟查,系爭協議係由朱樹彬委員獨任調解,由調解秘書簡清榕負責紀錄,經該所詢問朱樹彬委員相關之調解過程,據陳:兩造間因聲請人李而、江林麗花等因對造人林宗德將其所有坐○○○鎮○○段954地落土地西側施作圍籬致造成李而等通行不便乙事聲請調解,經居中協調甚久取得共識後始通知調解秘書簡清榕書立協議書乙紙。有關協議書紀錄人未簽名部分純屬遺漏,又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係李而所有,非江林麗花所有故未將其列為立協議書人;因協議內容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繪圖標示位置而屬標的不明確,故未送本院審核,本件係屬調解不成立事件,但經兩造同意代為書立協議書並非以協議書取代調解筆錄」等語。此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04年8月21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原審卷第111-113頁)。又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所簽名,此為兩造於原審承認(原審卷第119頁)。是兩造確實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53地號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954地號土地以連接舊省道此一通行糾紛事件,於104年3月17日在大林鎮調委會達成共識並書立上開協議書此一事實,可以認定。

2、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系爭協議雖因協議內容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繪圖標示(通行)位置,導致因標的不明確而未能作成調解筆錄送由法院核定,然在兩造同意前提下由調解秘書簡清榕代為書立協議書,並經兩造簽名,參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系爭協議之法律性質應認係兩造為達終止爭執之目的,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3、綜上,系爭協議雖未經送法院核定,然經兩造合意並簽名,即具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故系爭協議係合法有效。

(三)系爭協議若有效,其協議約定之通行之範圍為何?

1、系爭協議書於協商緣由雖描述欄記載:「上立書人間因林素而(以下稱李君)所○○○鎮○○段953、958地號土地與林宗德先生(以下簡稱林君)所有同地段954、957、960及963地號土地毗鄰,茲因李君為於其所有土地整建戶屋之需,擬借用林君所有954地號土地西側進出工程車輛,兩造達成協議內容如下」等語。然其通行之期間多久?通行之寬度為何?即屬不明。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關於當事人真意之探求,最高法院歷年來藉由18年上第1727號、19年上第28號、19年上第453號、39年台上第1053號、49年台上第303號一再重申: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之意旨。依調解事件卷宗所附聲請調解書(筆錄)聲請調解事件概要欄記載內容可知,訴外人江林麗花及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係主張:上訴人在已成道路約30多年之系爭954地號土地上建造圍牆,造成住戶出入不便,因而聲請調解。依上開解釋當事人真意之相關法條、判例意旨,兩造因上開協議所成立權利義務關係究竟為何,自應綜觀聲請調解緣由、協議內容而為判斷。如前述,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係因上訴人在系爭954地號土地建造圍籬造成出入不便,因此,兩造就通行權所達成之協議,當不能摭拾調解緣由欄記載「茲因李君為於其所有土地整建戶屋之需,擬借用林君所有954地號土地西側進出工程車輛」此節,曲解當事人真意,而認被上訴人依該協議取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954地號土地權利,僅限於被上訴人整建房屋期間。甚者,協議內容有關「李君(即被上訴人)願自即日起捨棄有關道路通行權之請求」之記載,應解釋係被上訴人就通行系爭954地號土地寬度有所讓步,即不再要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路寬比照先前慣行寬度,而讓步為:「自協議成立之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為工程車輛進出所需,通行系爭954地號土地西側約3公尺寬,自104年5月1日起,則縮小通行寬度至僅供機車通行」。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內容取得通行系爭954地號土地權利,通行區域應限於系爭954地號土地西側、可供機車通行之寬度,且其通行之期限非限於「被上訴人整建房屋期間」。

2、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二篇「道路工程設計」第二章「道路橫斷面設計」2.2「車道寬」2.2.4「專用車道」規定:「專用車道包括機車道、腳踏自行車道及公車專用道,其寬度規定如下:1.機車道:機車道係指供機車行駛為主之車道,含機車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單一機車道寬不宜小於1.5公尺。多機車道之車道總寬不宜小於2.5公尺。實體分隔或獨立設置之機車道寬度不宜小於

2.5公尺。」;「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二章「橫斷面」

2.11「其他車種專用寬車道」2.11.1「機車道」規定:「機車道係指供機車行駛為主之車道,含機車專用道、機車優先道或只提示機車可行駛之空間,其寬度應2.0公尺以上;若採分隔式機車道,其寬度應2.5公尺以上。」。關於可供機車通行之寬度具體為何,本院參酌上開相關法規,認應以2公尺寬為適當。

3、上訴人雖主張「954地號土地寬度僅有4米且為建地,若於西側留置2公尺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日後無法興建房屋或使用收益,未來亦屬變相之畸零地根本無法買賣,影響上訴人權益甚鉅。且重測前潭底段243、243之2地號土地於35年7月22日已分別為所有權總登記,嗣243地號土地於57年7月30日分割出243之3至243之10地號等8筆土地,而243之2地號土地亦於57年7月30日分割出243之11至243之20地號等10筆土地。上開函文記載243之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243地號土地顯有違誤,故被上訴人僅能通行重測前潭底段243之2地號分割後之土地」云云。惟查,系爭953地號為袋地,且與系爭953地號同排之土地均係袋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證(原審卷第21頁)。故而無法通行者,非僅被上訴人一人而已。又被上訴人所有之95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底段243-30地號,且於58年11月18日分割自同段243-20地號土地,又243-20地號土地係於58年7月分割自同段243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有之95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底段243-8地號,並於57年11月18日分割自同段243地號。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7日嘉林地測字竹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62-68頁)。足證系爭953、954地號於重測前,均係由同一筆潭底段243地號於57年7月分割而來,且均與重測前為潭底段243-2地號無關,復於57年7月分割後,系爭953地號即成為袋地無誤。是系爭953、954地號與重測前潭底段243-2地號土地無關,且縱使系爭953、95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不同地號,然本件並非依袋地通行權為審理,故被上訴人主張「僅能通行重測前潭底段243之2地號分割後之土地」云云,並無所據。另證人謝新昌證稱:「目前住在嘉義縣○○鎮○○路○○巷○○號,地號是938地號。我們出入係從後面整排的騎樓經過,再由954地號出去。我民國60幾年搬來的,當時就是從954進出了。照片一(指本院卷第98頁上圖)是轉角,是我們要轉進954再出去的地方,照片二(指本院卷第98頁下圖)是我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74-77頁)。

證人實際居住於系爭953地號土地之附近,且其陳述系爭953地號為袋地與實際地籍圖相符,足證證人所言非虛,應可採信。是系爭953地號既為袋地,而附近居民長久均係以系爭954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且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25日始因購買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954地號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954地號土地後,即有繼承容忍其他袋地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不得以上述理由,即可否認其他袋地土地所有人通行之權利。

3、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協議成立之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為工程車輛進出所需,得通行系爭954地號土地西側約3公尺寬,自104年5月1日起,則縮小通行寬度至僅供機車通行」。而所謂「通行寬度至僅供機車通行」,本院認以2公尺寬為適當,且通行之期限「非限於被上訴人整建房屋期間」。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因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取得通行系爭954地號土地西側可供機車通○○○區○○○○路之權利。本院參酌相關道路設計規範,認協議中「僅供機車通行」之寬度應以2公尺寬為適當,且通行之期限「非限於被上訴人整建房屋期間」。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追加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953地號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95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5.47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核上所述,原審有未經請求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為訴外裁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協議而確認通行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