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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蕭國勝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被上訴人 李健成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承租權轉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之初,主張依民國(下同)89年7 月口頭協議及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協同辦理轉讓承租權2 分之1 ,嗣於104 年10月21日,另主張依兩造間89年7 月口頭協議及合夥關係附隨義務,請求被告將承租權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辦理嘉義縣○○○鄉○○村00號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權利變更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足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訴之聲明從辦理轉讓承租權2 分之1 變更為辦理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以兩造於89年7 月共同向訴外人李陳素娥(即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之岳母)購買其對青山別館股份時的口頭約定為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辦理轉讓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權利2 分之1 予被上訴人,訴訟標的則為兩造共同向訴外人李陳素娥購股時的口頭約定,亦即「買賣契約請求權」;嗣追加「依合夥關係存在」為請求依據,併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向嘉義林管處辦理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權利為兩造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則為「合夥關係請求權」。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訴訟標的、請求權之基礎及依據均不同,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於原審時對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一再明示不同意。惟原審竟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追加,並進而就追加之訴准被上訴人所請,顯不適法。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7 月共同向訴外人李陳素娥購買其對青山別館股份時的口頭約定部分:

1、兩造於鈞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中,就89年8 月間之股份讓與乙節,固有與本件完全相反之不同主張與舉證,然該案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已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判認上訴人先受讓李陳素娥之股份後,再將持股之1/6 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是依爭點效之法理,應不得再為爭議。

2、此外,鈞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及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7號之判決就確認兩造有合夥關係部分業已確定,惟被上訴人在前揭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中,係主張於89年股份轉讓契約「後」,兩造始口頭協議,而89年股份轉讓契約係於89年8 月1 日簽定,既是於股份轉讓契約「後」始口頭協議,則協議之時間應為89年8月以後,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則主張兩造係於89年「7 月下旬某日」口頭約定,是被上訴人就兩造口頭約定之時間等主張,前後均不相同,則依爭點效之法理,被上訴人在本件之主張顯不值採認。

3、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就共同自李陳素蛾受讓之青山別館股份及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分攤一半義務、分配一半權利」之口頭約定。蓋依上述,兩造於89年8 月間之股份讓與,係上訴人先受讓李陳素娥之股份後,再將持股之1/6 轉讓予被上訴人,並非兩造「共同」自李陳素娥受讓其股份。是兩造間之股份讓與,既非「共同」自李陳素娥受讓其股份,豈可能於「共同」自李陳素娥受讓其股份時為任何口頭約定?是依爭點效之法理,前揭鈞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及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既已就兩造與訴外人李陳素娥間受讓股權之經過為審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在本件為自相矛盾之主張,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於89年7 月下旬某日口頭約定後再共同出資向李陳素娥購買股權」之主張顯不值採認。是兩造既非於89年7月下旬某日口頭約定後再共同出資向李陳素娥購買股權,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7 月下旬有口頭協議乙情,顯然不實而無足採。兩造既無口頭協議,自無附隨義務之問題。

4、由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19日在阿里山調解會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3日通知上訴人之通知函,可證被上訴人至少迄至101 年8 月,仍認李陳素娥於89年8 月出讓予上訴人之青山別館股份,並不包括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既然迄至101 年8 月,被上訴人仍認李陳素娥於89年8 月讓予上訴人之青山別館股份不包括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豈可能於89年讓股時(不論係兩造共同自李陳素娥受讓其股份,或上訴人先受讓李陳素娥股份後再出讓股份予上訴人),即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就共同自李陳素娥受讓之青山別館股份及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分雜一半義務、分配一半權利」?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不實,無值採信。故被上訴人就兩造有上開口頭約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貴任。

㈢、關於兩造間合夥關係部分:

1、兩造間之合夥為「隱名合夥」,依法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歸屬於出名營業之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

⑴查前揭臺南高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理由認兩造

之合夥,乃兩造與訴外人李陳素娥共3 人於87年11月20日簽訂合夥契約(下稱87年合夥契約)之延續,其中歷經89年8 月1 日李陳素娥將其3 分之1 股份轉讓予上訴人,簽訂股份轉契約(下稱89年股份轉讓契約),及兩造再於97年6 月間簽訂合夥契約(下稱97年合夥契約),則兩造間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應將87年合夥契約、89年股份轉讓契約及97年合夥契約綜合判斷,不得割裂而分別認定。

⑵而87年合夥契約李陳素娥僅釋出其分配紅利之營業股權,

未將青山別館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獨資登記權」及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納入合夥。該合夥契約僅在約定合夥人對出名營業人李陳素娥所經營之青山別館出資,何時、如何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分配紅利)及分擔其所生損失而已,青山別館之營利事業登記仍登記為李陳素娥獨資經營,且青山別館房舍仍由李陳素娥單獨承租,未為任何改變,是該合夥契約雖未標明隱名合夥,惟核其性質,顯為以李陳素娥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後89年股份轉讓契約,李陳素娥將其未納入合夥之青山別館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獨資登記權」權讓與上訴人,李陳素娥與被上訴人均配合辦理將青山別館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之登記(組織型態不變,仍為獨資),顯然即係兩造就原以李陳素娥為出名營業人之合夥,改約定以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兩造其後雖再於97年簽訂契約繼續合夥,惟該97年合夥契約,其內容仍如上開87年合夥契約,僅在約定合夥人如何分紅及分攤損失,絲毫不及於青山別館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獨資登記權」,青山別館之出名營業人(負責人)仍登記為上訴人,組織型態仍為獨資,顯然兩造之97年合夥契約僅就青山別館之營業約定分配紅利及分攤損失而已,核其性質,仍為隱名合夥。是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專屬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

2、退步言,若97年合夥契約非隱名合夥為一般合夥,則因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非合夥財產,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

⑴由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就訴外

人李陳素娥於87年合夥契約出資之主張及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亦係主張87年合夥契約,李陳素娥僅以青山別館營業權(即享有及負擔青山別館營業損益)參與合夥。且如前所述,87年合夥契約訂定後,青山別館之營利事業登記仍登記為李陳素娥獨資經營,且青山別館房舍仍由李陳素娥單獨承租,未為任何改變,足見87年合夥契約,確未包括青山別館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獨資登記權」及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故系爭「房舍承租權」並非合夥之財產。且此事實足資證明,訴外人陳李素娥與兩造之合夥非必需有「房舍承租權」不可,沒有此「房舍承租權」,合夥依然存在,故此「房舍承租權」是否異動,與合夥關係是否存在無關,亦非合夥關係之附隨義務。

⑵嗣後兩造與訴外人李陳素娥再簽訂89年股份轉讓契約及97

年合夥契約,然合夥財產並未更動,仍未包括上開「負責人獨資登記權」及「房舍承租權」,顯見系爭「房舍承租權」並非合夥之財產,合夥對之無權置喙,被上訴人當無權依合夥關係存在據,對非屬合夥之財產為任何請求。

3、又若系爭97年合夥契約為一般合夥,且系爭「房舍承租權」為合夥之財產,惟因兩造已「特定」青山別館房舍由上訴人單獨承租,被上訴人亦無反於特定而請求房舍承粗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

⑴89年股份轉讓契約簽訂後,訴外人李陳素娥即與上訴人於

89年8 月間共同向嘉義林管處申請將系爭「房舍承租權」單獨轉讓上訴人乙情,為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由被上訴人代辦申請手續。彼時被上訴人並未要求系爭「房舍承租權」應改由兩造「共同承租」,足證「房舍承租權」包含在上訴人受讓李陳素娥股份同時,概括承受青山別館之權利義務之範圍內,且兩造已「特定」由上訴人單獨「概括承受」。

⑵另97年合夥契約,就89年股份轉讓契約中,特定系爭「房

舍承租權」由上訴人單獨「概括承受」之約定並未有任何變更之約定,被上訴人當無反於特定而請求上訴人移轉房舍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

4、再退步言,縱鈞院認97年合夥契約為一般合夥,且系爭「房舍承租權」為合夥之財產,然因被上訴人已被開除合夥,兩造間已無合夥關縣,被上訴人即無依合夥關係請求之權:

⑴查依87年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為87年合夥團體

之負責人,負責執行青山別館「房舍興建」之合夥業務,並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所自陳,則被上訴人自應依87年合夥契約第14條之約定(97年合夥契約亦同約定於第14條),於每業務年度終作成資產負債表及事業概況,對上訴人為結算報告並分配盈餘。而青山別館房舍興建業務,被上訴人自承於97年間全部完成取得房舍使用執照,而上訴人乃委請律師發函請被上訴人檢附長達7年之興建青山別館之相關單據及供查核結算之資料,就青山別館合夥業務為結算報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乃再委發律師函通知,開除被上訴人之合夥。

⑵被上訴人既經開除合夥,兩造之合夥關係即歸消滅而不存

在,即兩造間97年合夥契約已於104 年9 月18日,因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合夥而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可依合夥關係請求將房舍承粗權移轉為公同共有之權。

⑶退步言,縱鈞院認上訴人開除被上訴人合夥無效,或因性

質不容而不能開除,惟上訴人依97年合夥契約第25條約定,於105 年8 月15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則兩造間97年合夥契約因上訴人聲明退夥而終止。故被上訴人即無依97年合夥契約為請求之權。

5、原判決將致青山別館之房舍租賃契約被終止,而由嘉義林管處收回房舍,並致上訴人被罰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

⑴查,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將青山別館租賃權申辦為兩造公

同共有,上訴人即是有將租賃物之一部分私自轉讓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租賃物之情,則違反上訴人與嘉義林管處所簽訂「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旅社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則依上開旅社租賃契約第8 條及第11條之約定,嘉義林管處可隨時終止該旅社租賃契約,青山別館之房舍遭收回,且致上訴人遭罰月租金24倍之違約金。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一直至上訴人訴准法院判令訴外人李陳素

娥移轉房舍承租權,並於104 年9 月間移轉由上訴人承租前,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雖一直為李陳素娥,惟實際上係登記上訴人為青山別館之負責人,而由上訴人使用房舍,嘉義林管處並未因此終止租約及為違約處罰,是兩造若申請房舍承租權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不會因而被終止租約並處罰違約金云云。惟查由李陳素娥承租,卻由上訴人使用,而未被嘉義林管處終止租約及為違約處罰乙情,係因89年股份轉讓契約簽訂後,李陳素娥即與上訴人共同申請承租權全部移轉,當時嘉義林管處僅因房舍滴水線尚未解決,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辦理,而函覆「俟房舍滴水線解決,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辦理」等語,並未批駁。換言之,在房舍滴水線尚未解決,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前,暫由李陳素娥承租,而由上訴人使用等情,乃嘉義林管處知悉並同意者,並不構成「私自轉租或租賃權轉讓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之違約情形;惟若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改以兩造共同承租,則將構成「以其他變相方法供第三人使用」之違約,故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6、原審援引鈞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385 號申辦承租人變更事件及該事件二審台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理由而准被上訴人所請,實大有謬誤:

⑴鈞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385 號申辦承租人變更事件及該

事件二審台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理由就其中「若不包括承租權之轉讓,顯不符契約真意」,及「基於契約之附隨義務,房舍承租權應一併轉讓」之「契約」,乃是指89年股份轉讓契約,並非指97年合夥契約,此由上開二事件理由前段開宗明義即列「李陳素娥對原告之股份轉讓契約,雖未明列所讓與者包括承租權」等語即明。惟原審竟將該2 事件判決理由中所依據之89年股份轉讓契約解釋成兩造的合夥契約,而認兩造既有合夥關係,依照合夥關係之附隨義務,系爭「房舍承租權」應移轉為公同共有,始符「合夥契約」之本意,顯然有所誤會。蓋89年股份轉讓契約有「李陳素娥對青山別館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蕭國勝概括承受」之約定,始有系爭「房舍承租權」應一併移轉始符契約真意之解釋,始有系爭「房舍承租權」應一併移轉之附隨義務可言;而兩造之合夥契約並未將房舍承租權納入,亦無任何權利義務轉讓之約定,何來系爭「房舍承租權」應「一併」移轉始符契約真意?何來系爭「房舍承租權」應「一併」移轉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即既無任何權利義務轉讓之約定,該房舍承租權要與甚麼「一併」移轉?⑵此外,如前所述,87年合夥契約訂定後,青山別館營利事

業登記之「負責人獨資登記權」及「房舍承租權」均未改變。惟89年股份轉讓契約簽訂後,青山別館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為登記為上訴人獨資經營(營登權變更),且「房舍承租權」也申請改由上訴人單獨承租,顯見89年股份轉讓契約已約定就系爭「房舍承租權」改由上訴人單獨承租。

且89年股份轉讓契約係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益證被上訴人同意青山別館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獨資登記權」及「房舍承租權」之改變。是無論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及從訴外人李陳素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簽定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言,89年股份轉讓契約之真意,均應解圍系爭「房舍承租權」單獨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始符誠信原則,始符公平正義。

㈣、綜上,系爭「房舍承租權」本非合夥之財產,合夥關係對之無權置喙,被上訴人並無「據合夥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承租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且兩造之合夥為「隱名合夥」,合夥之財產依法歸屬於出名營業之上訴人。再者,89年股份轉讓契約對上訴人之股份轉讓包括系爭「房舍承租權」,始符89年股份轉讓契約之真意,是基於89年股份轉讓契約之附隨義務,訴外人李陳素娥始有移轉系爭「房舍承租權」之義務,並非移轉系爭「房舍承租權」於被上訴人始符「合夥契約」本意,也非基於「合夥契約」之附隨義務,系爭「房舍承租權」應一併轉讓。又系爭「房舍承租權」若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將導致租約被終止,房舍被收回。更何況兩造已於89年股份轉讓契約「特定」系爭「房舍承租權」由上訴人單獨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更無移轉系爭「房舍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權,故原判決准被上訴人所請顯有違誤。

㈤、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與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更正之聲明,所依請求權基礎均為兩造89年7 月之口頭協議及合夥契約之附隨義務,並無訴訟標的之追加,況且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無庸得上訴人同意;而更正聲明係依民法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之規定將聲明文字為符合法規範之更正,應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

㈡、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89年7 月之口頭協議,於89年8 月1日上訴人與李陳素娥正式簽訂轉讓契約,李陳素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將其於青山別館之全部出資股份轉讓予上訴人,89年87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李陳素娥之子李健強(後改名李柏儒)之債權人江旻政簽立背負李柏儒240 萬元債務書面協議,上訴人同意自89年9 月1 日起分3 個月償還債務,上訴人遂以此與被上訴人商議買受價金分三期給付,每期一月,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29日、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11月2 日陸續以配偶王玉英之名義匯款予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40萬元,共120 萬元,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匯款後,將該筆款項加上伊應付之分攤額40萬元合計80萬元,分別於89年9 月1 日、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11月2 日再匯入李陳素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40 萬元,完成付款,受讓李陳素娥之權利。自89年8 月1 日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依89年7 月口頭協議就青山別館出資股份各占1/

2 ,兩人亦依1/2 比例分配盈餘,有關承租青山別館之租金,亦列入青山別館之經營成本抵扣,復於97年6 月因已無李柏儒債務顧慮,將出資股份及分配盈餘文字化,約定雙方之出資額各為1 千5 百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為青山別館負責人,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故兩造於同一時點受讓股份權利、讓受價金相同,取得的權利內容理應相同無分軒輊,始符公平及契約真意,豈有承租權單獨轉予上訴人之理由?即上訴人既然自李陳素娥取得的權利容包括承租權,被上訴人取得之股份權利亦應有承租權,則上訴人有義務要將此承租權回復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承租權之變更。

㈢、兩造89年7月之口頭協議及合夥契約附隨義務:

1、兩造先有89年7 月口頭協議,至97年兩造因實際履行89年7月之協議要回復權利予被上訴人名下,再簽訂97年6 月合夥契約,兩份契約有延續性但非同一,89年7 月協議與97年6月契約約定事項、內容不儘相同,但不論文字的約定、實際履約情況、兩造之真意均是將被上訴人實際出資取得的權利回復被上訴人名義。

2、本件被上訴人對合夥事業青山別館之一切經營權利,立基於對青山別館建物之使用權,而青山別館建物之使用權係由承租權而賦予,而青山別館建物的租用權則源自於合夥人的出資增建了該建物,使嘉義區林管處相對地承諾同意出租;另方面被上訴人因出資換取股份,得經營青山別館,若無承租權人名義,青山別館的經營、盈餘分配等權益,隨時會被架空,被上訴人的權益無法獲得保障及滿足,故此承租權人之回復變更亦屬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應可以訴請求履行。再者,上訴人前案請求李陳素娥協同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之事件,該案判決理由同樣以股份轉讓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准許上訴人之請求。

㈣、依兩造合夥之歷史背景,向嘉義林管處承租青山別館建物之承租權確為合夥團體之財產:

1、85年以來阿里山地區推展觀光產業旅客大增旅館容量不敷使用,臺灣省政府嘉義林區管理處與旅館業者達成由業者自行出資增建旅館房舍,將增建之建物所有權歸台灣省政府所有,再行出租予業者為營業場所之協議。而青山旅館旅舍前由訴外人李陳素娥獨資經營,青山別館建物則由其出資興建,建物所有權屬台灣省政府所有,由台灣省政府嘉義林區管理處出租予李陳素娥作為旅館之營業場所。嗣於85年4 月間,李陳素娥再依據上開協議,以青山別館負責人身分簽立切結書,請求在嘉義縣○○○鄉○○村00號(即青山別館)建築物頂樓增建1 層,增建費用由切結人負擔,且增建之產權歸台灣省政府等情,並經認證無誤。惟李陳素娥當時無資金可增建房舍,始釋出青山別館股份,約定由兩造各出資1,000萬元,各取得3 分之1 股份,三人於87年11月簽立合夥契約,青山別館由獨資變更為合夥,以合夥人之出資充作增建建物及內部設備之費用,建物完工,97年2 月取得使用執照,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取得所有權(凍省後台灣省政府農林業務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嘉義林管處始同意繼續將建物出租作為營業場所使用,是合夥人之出資轉換為系爭「房舍承租權」,是系爭「房舍承租權」確為合夥財產無誤。

2、系爭「房舍承祖權」既為合夥人出資轉換,依民法第668 條規定,該「房舍承祖權」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換延之,不論承租人名義為何人,在李陳素娥與兩造等3 人合夥時,系爭「房舍承祖權」實質係3 人公同共有,嗣李陳素娥退夥後,實質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又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確認兩造就青山別館合夥關係存在,青山別館係經營旅館,是營業場所之租用權與合夥事業不可分割,承租權的權利更迭異動必須依附於合夥股份,非可獨立於合夥股份之外,否則會危及合夥關係之維持(即沒有營業場所,合夥事業將無法繼續),是本件系爭「房舍承祖權」自無從合夥關係割裂出來交給或特定某一合夥人取得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舍承租權」特定其伊取得,不符本件上述合夥之歷史背景事實,亦違背法律規定。

3、87年11月至上訴人訴請李陳素娥協同變更為止,青山別館建物的承租人固然為李陳素娥,主因在於建物使用執照尚未取得,形式上沿用李陳素娥之名繼續保有系爭「房舍承祖權」,尚未將合夥人內部權義關係變動登記而已,非可謂已退夥之李陳素娥尚可保有系爭「房舍承祖權」。且前揭上訴人起訴請求申辦承租人變更之臺南分院103 年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亦認定李陳素娥退夥後僅是名義上承租人,李陳素娥原有之承租權(依內部關係份額應只有1/3 ),應與合夥股份一併轉讓。

4、系爭「房舍承租權」為合夥財產,承租權的權利更迭異動必須依附於合夥股份,兩造合夥關係存在,綜上,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附隨義務,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即屬有理。

㈤、兩造就青山別館之合夥關係為出名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1、兩造間之合夥,所經營之唯一事業為青山別館,對外之名亦僅為青山別館。且不論是87年合夥契約、97年合夥契約,皆約定由被上訴人任合夥團體負責人,被上訴人既為合夥團體負責人,兩造之合夥怎可能是以上訴人為出名人之隱名合夥?

2、青山別館建物,由被上訴人負責招商興建,上訴人全未參與被上訴人地位非僅是單純出資的隱名合夥人。

3、此外,87年合夥契約、97年合夥契約第2 條、第18條均約定合夥人有執行合夥通常事務之權限,被上訴人亦實際執行業務多年,兩造契約約定與實際履約情況,均不合民法第704條規定,故上訴人主張隱名合夥,並不足採。

㈥、青山別館租金,歷年來係由合夥團體直接匯入嘉義林管處作業基金專戶,再由嘉義林管處製發租金聯單交付予合夥團體存查,89年李陳素娥退夥後,並非實際承租權人,僅形式上掛名,且因李陳素娥是掛名,上訴人始於89年8 月間向嘉義林管處申請承租權變更,繼而於102 年訴請李陳素娥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難以李陳素娥退夥後承租人名義未變更,而推論承租權可獨立轉讓予「特定」之合夥人。

㈦、青山別館營建過程發生擴增至滴水線違反契約必須變更設計的問題,故遲至97年2 月拿到建物使用執照,兩造因此未於李陳素娥退出合夥時辦理承租權人的變更,非可解釋承租權可與合夥股份切割。

㈧、上訴人主張若將承租權變更為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將會違反其與嘉義林管處之租約第8 條約定云云,惟查,上開約定係指上訴人私自轉讓承租權而言,是依內部關係共有承租權之合夥人依內部之法律關係請求變更承租權人名義,應不適用,即並無違反上開租約第8 條之約定。另,將承租權名義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仍共有承租權,依公同共有的法律概念,上訴人對租賃物仍保有全部之使用權、承租權,使用的主體仍為合夥團體,如何會有變相供他人使用之說?上訴人主張誠屬勉強。

㈨、有關被上訴人招商營建青山別館建物之所有工程契約、支出憑證、結算報告,被上訴人均於另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案提出,且將單據正本交付上訴人核對,並經最高法院認定無誤,上訴人不願正視此事實,屢以其一廂情願說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與其結算等情,實屬無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供檢查帳冊之義務而欲開除被上訴人合夥乙節,無事實根據亦不合法,故被上訴人否認有開除合夥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出法院確定判決,自難採信其主張之合法性。從而,兩造合夥關係確實存在無誤。

㈩、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青山別館原為兩造與訴外人李陳素娥合夥經營。89年4 月間,李陳素娥之子即訴外人李健強(後改名李柏儒)向訴外人江旻政借貸240 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89年7 月18日,李陳素娥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李陳素娥為償還該債務,決意出售其保有青山別館1/3 股份,被上訴人知悉李陳素娥擬出售股份之事,基於合夥人得優先購買之緣故,乃於89年7 月間,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至其家中,目的為洽談購買李陳素娥股份之事,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伊與李陳素娥已談妥以240 萬元為轉讓之價金。89年8 月1日兩造與李陳素娥正式簽訂轉讓契約(下稱89年8 月契約),李陳素娥同意以240 萬元將其於青山別館之全部出資股份轉讓予上訴人,89年8 月7 日上訴人與債權人江旻政簽立背負李柏儒240 萬元債務書面協議,上訴人同意自89年9 月1日起分三個月償還債務,上訴人遂以此與被上訴人商議買受價金分三期給付,每期一月,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29日、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11月2 日陸續以配偶王玉英之名義匯款予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40萬元,共120 萬元,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匯款後,將該筆款項加上伊應付之分攤額40萬元,每期合計80萬元,分別於89年9 月1 日、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11月2 日再匯入李陳素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40 萬元,完成付款,受讓李陳素娥之權利等事實,有共同經營合約書、股份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8

7 頁)附卷可稽。另有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玉英、上訴人蕭國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3 紙及李健強、江旻政借據2 紙可資佐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訴字第9 號第7-10

頁 ;原審卷第133-135 頁)。足認兩造確實有以240 萬元向訴外人李陳素娥購買青山別館3 分之1 股份之事實存在。

㈡、再由被上訴人既有匯款120 萬元予上訴人蕭國勝,再由上訴人輾轉匯款予李陳素娥以清償訴外人李健強積欠江旻政等情觀之,如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得取得李陳素娥出售股權之2 分之1 即青山別館股權之6 分之1 ,被上訴人斷無無端匯款予上訴人蕭國勝之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87年間曾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口頭協議,即約定:為避免李柏儒之債權人可由書面協議推定李陳素娥的權利轉給被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求償債務之牽連,由上訴人出名與李陳素娥簽立書面轉讓契約,待李柏儒之債務理清再回復被上訴人權利名義;就上訴人受讓取得之股份及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分攤一半之義務、分配一半之權利,即被上訴人出資120 萬元;被上訴人將出資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內,再由上訴人加上自己出資款一起匯給李陳素娥等情,此即89年7月之口頭協議,殆可確認。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自89年9 月1 日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依上開89年7 月口頭協議就青山別館出資股份各占1/2 ,兩人亦依1/2 比例分配盈餘,有關承租青山別館之租金,亦列入青山別館之經營成本抵扣,復於97年6 月因已無李柏儒債務顧慮,將出資股份及分配盈餘文字化,約定雙方之出資額各為

1 千5 百萬元,且約定被上訴人為青山別館負責人乙節,亦有兩造所簽訂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訴字第9 號第13-14 頁)由上開關於青山別館經營權變動之過程觀之,該青山別館原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李陳素娥合夥經營,嗣經李陳素娥將其出資各別轉讓2 分之1 予兩造,兩造復於97年6 月間簽訂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由兩造以合夥之型態經營青山別館甚明。

㈣、按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700 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必以當事人一方出資加入他方已經經營之事業,方可稱為隱名合夥。本件兩造自87年11月20日即與訴外人李陳素娥等三人合夥經營青山別館,被上訴人自始即為青山別館之合夥人,非於中途始出資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尚與隱名合夥之定義不相符合。上訴人認為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之關係,而主張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顯不可採。

㈤、再查,由89年8 月1 日兩造與訴外人李陳素娥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第二條雖記載:「甲方(指李陳素娥)對青山別館之權利義務自該日(即89年8 月1 日)起由乙方概括承受…」等文字觀之,青山別館自嘉義林區管理處原由訴外人李陳素娥取得之承租人地位,於上開89年8 月1 日股份轉讓時,已移轉於上訴人,亦即由上訴人取得承租人之地位,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阿里山森林遊樂區旅社租賃契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0頁)然而,如此之結果,乃係為躲避李陳素娥之子即訴外人李健強之債權人江旻政追討債務所為之權宜安排,其等之真意並非約定承租權已由青山別館之經營權獨立出來。再者,每年所繳納之租金,均係由青山別館所得直接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嘉義林區管理處,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旅社區繳納房屋租金聯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益證青山別館之經營權與承租權係不得分離而獨立歸屬於合夥人任何一方。故上訴人抗辯稱青山別館之營業權與承租權應該分離處理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事後出資購買訴外人李陳素娥合夥股權當中2 分之

1 (即6 分之1 股權),倘無另外排除約定,兩造買賣條件自應與前述89年8 月1 日契約之條件相同,始合情理,故被上訴人於出資購得原屬李陳素娥合夥股權當中2 分之1 權利時,被上訴人應即一併取得請求上訴人轉讓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之權利,此從兩造於97年6 月所簽立系爭97年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第1 條明白確認兩造合夥股權各為半數,且第4條明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合夥人之代理人,其以合夥之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因而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利息或權利,均應移轉於合夥之名義,不得私自保管」即明。再參諸兩造間合夥關係並無特別合夥名義,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再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系爭轉讓契約既約定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李陳素娥2,400,000 元,李陳素娥將其所有

3 分之1 股權讓與上訴人,則李陳素娥已將其股權轉讓予上訴人,其對青山別館房舍之承租權,自屬對於青山別館之權利,亦應一併轉讓予上訴人。但為履行前揭承租權轉讓,因嘉義林管處要求需經原承租人同意始得變更承租權人,基於誠信原則,合夥股份出售人李陳素娥負有協力義務,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承租權移轉登記,此乃契約之附隨義務。系爭股份轉讓契約雖未明列所讓與者包括青山別館之承租權,然如不包括承租轉讓之權利義務,顯不符契約真意。準此,被上訴人依向上訴人購買原屬李陳素娥合夥股權當中2 分之1 及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顯非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97年之系爭合夥關係,已於104 年9 月17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開除合夥,被上訴人已無權按合夥關係請求將系爭青山別館承租權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然查,合夥之開除所生之法律效果乃往後發生,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據97年合夥契約要求將系爭青山別館之承租權變更為公同共有之請求。故對本院就本件上開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購買原屬李陳素娥合夥股權當中2 分之1 權利時,被上訴人即一併取得請求上訴人隨同依比例轉讓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之權利,且依兩造系爭97年契約第4 條明定「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合夥人之代理人,其以合夥之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因而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利息或權利,均應移轉於合夥之名義,不得私自保管」等語,復參以兩造間合夥關係並無特別合夥名義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青山別館房舍承租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有據。又為履行承租權之移轉,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應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向嘉義林管處申辦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四、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965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