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黃水道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李瑞軍被 上訴人 許榮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榮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六斗小段638 之2 、638 之3 、
638 之4 地號土地(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簡稱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許榮清為6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為666之1 地號水利溝渠用地之所有權人,因地籍圖套圖錯誤,於民國97年嘉義縣政府辦理更正後始發現,被上訴人許榮清及嘉南農田水利會所設置之圍牆(原判決載為擋土牆,下同)均逾越地界而跨占上訴人所有之638 之2 、638 之3 、638之4 地號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地政機關現場測量時,並未依上訴人所述測量,上訴人主張就644 地號土地上面寬7 公尺、下面寬27公尺及666 之1 地號土地旁邊外部分就是侵占上訴人土地之範圍,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拆除圍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㈡本院103 年度朴簡字第103 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所引用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與真正地界尚差1 公尺多。
㈢被上訴人許榮清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竟將圍牆設在上訴
人之638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設立於666 之
1 地號土地之溝渠,亦逾越邊界設至上訴人之638-2 、638之3 、638 之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許榮清以擋土牆圍起填土後種植農作物而竊佔上訴人所有之638-2 、638 之3 、63
8 之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但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666 之1 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638-2 、
638 之3 、638 之4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許榮清所有之644地號土地,因為地籍圖套圖錯誤,因此於97年嘉義縣政府辦理更正後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上揭土地,被上訴人之圍牆既自稱是依644 與666 之1 地號土地之界線而築,然被上訴人許榮清圍牆確已占用,則被上訴人許榮清之土地確是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638-2 、638 之3 、638 之
4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亦占用上訴人所有之638-2 、638 之3 、638 之4 地號土地,此有97年嘉義縣政府辦理更正公文及現場照片為憑。即使被上訴人非故意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然被上訴人等既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返還土地。
㈣原判決雖認為「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 日會同原告及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請原告具體指明占用前開3 筆系爭土地之擋土牆為何以利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而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指,測量所指侵占系爭土地之擋土牆所在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編號ABCD所標示之擋土牆、空地,乃分別位於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666 之
1 地號土地、被告許榮清所有之644 地號土地內,並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等語。然系爭土地曾經理地籍線更正,是嘉義縣政府孫國誠所更正,但更正之地籍線錯誤,因此造成現在之地籍線,與89年時期之地籍線不符,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陳振明所繪製),顯然與本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1 號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不符(
A 點至B 點之地籍線顯然不符),且本院105 年度朴簡字第
1 號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圖線未拉直,是嘉義縣政府孫國誠繪製時錯繪所造成,未依照地籍線套圖錯誤前之正確圖線更正,造成被上訴人等之圍牆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卻誤用錯誤的地籍圖,以致認定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㈤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根本無法瞭解兩造土地真正之經界。因現場兩造經界,地政機關曾釘有界樁,依現場之界樁,被上訴人確有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㈥地籍圖數位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符,顯然是登記面積登記錯誤,依法應更正登記面積,不得更正地籍圖。
㈦上訴人所有之638 地號土地,地籍圖數位化面積為541 平方
公尺,登記簿面積為524 平方公尺,顯然是登記面積登記錯誤,依法應更正登記面積為541 平方公尺,地政機關擅自將上訴人之地籍圖縮小、變更,顯然違背法令。
㈧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圍牆拆除,將前揭圍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抗辯:系爭圍牆並非被上訴人嘉南
農田水利會所搭建,其有無占用上訴人土地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許榮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所有之638 之2 、638 之3 、638 之4 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666 之1 地號、62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及黃李來好前曾對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03 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638 之
2 、638 之3 、638 之4 地號土地;前案同案原告黃李來好所有之638 之6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黃李來好所共有之63
8 之5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628 地號土地間界址位在原審卷第145 至146 頁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 年1 月28日鑑定圖所示K-L-M-N-O-P 連接之黑色實線;與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666 之1 地號土地間界址位在前開鑑定圖所示E-F-G-H-I-J 連接之黑色實線。其中E- F-G-H-I-J-K-L-M-N-O-P連接實線係638 之2 、638 之
3 、638 之4 、638 之5 、638 之6 地號等5 筆土地與666之1 地號、628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有上開判決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至14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所有之638 之2 、638 之3 、638 之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666 之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何,上訴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㈢本件經原審於105 年2 月1 日會同上訴人及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請上訴人具體指明占用638 之2、638 之3 、638 之4 地號土地之圍牆為何以利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見原審卷第85至103 頁所附勘驗筆錄及照片),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所指,測量所指占用系爭
638 之2 、638 之3 、638 之4 地號土地之圍牆所在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編號ABCD所標示之擋土牆(即圍牆)、空地,乃分別位於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666 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許榮清所有之644 地號土地內(見原審卷第193 頁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638 之2 、638 之3 、638 之4 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有占用638 之2 、638 之3 、638 之4 地號土地云云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南農田水利會、許榮清所設置之圍牆既未占用系爭638 之2 、638 之3 、638之4 地號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圍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函請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指界,由89年繪製複丈成果圖之陳振明至現場測繪複丈成果圖,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履勘現場、現場指界、由陳振明至現場測繪複丈成果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