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益弘被上訴人 林誼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7 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4 年度朴簡字第2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楨授權代為全權處理塗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楨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予訴外人蕭春暉之抵押權登記,業經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上開系爭355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並經鈞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1號判決塗銷上開系爭355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且於102 年9 月18日取得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下稱系爭甲案);另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楨委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及林淑楨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該地分割乙情亦已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82 達成和解在案(下稱系爭乙案)。又兩造與訴外人林淑楨102 年5月20日簽立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7條有約定,待總結算一律依繳納費用收據明細遂向各共有人收費,各共有人不得異議、藉故拖延等語。
二、查上訴人受被告委託全權代為處理之系爭甲案及系爭乙案,業已處理完畢,而上訴人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有支出車馬費即車子加油費33,100元及車子維修費用80,056元,是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上訴人所代墊之車馬費即車子加油費33,100元及車子維修費用80,056元,給付與上訴人。茲將車子加油費及車子維修費用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分別親自前往北部、中部、南部等地,處理:⑴與前開系爭355 地號土地抵押權人蕭春暉之繼承人協商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乙事、⑵與系爭354 地號土地共有人洽談協議分割乙事、⑶前往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⑷洽往台中市地區執業律師事務所,請益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乙事,而分別於101 年10月6 日支出加油費1,20
0 元、同年月22日支出加油費1,500 元、同年11月4 日支出加油費1,500 元、同年11月27日支出加油費1,500 元、同年12月2 日支出加油費1,500 元、同年12月15日支出加油費99
9 元、同年月23日支出加油費1,050 元、1,050 元,共計11,300元,有原審卷第57、61及67頁之統一發票可憑。
㈡、另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8月底期間,分別前往中部、南部等地,處理:⑴洽往台中市地區執業律師事務所,請益上開系爭355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系爭354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及相關民事訴訟律師服務費及訟狀費、⑵洽往彰化及台中地區土地代書事務所,洽談辦理上開系爭354 、355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遺產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及土地測量登記等情、⑶前往台中市西屯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中興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⑷前往嘉義地方法院遞狀提告,並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甲案及系爭乙案處理相關事務等,而分別於102 年1 月6 日支出加油費1,500 元、100 元、同年月13日支出加油費1,500 元、同年月20日支出加油費10
0 元、同年月29日支出加油費1,500 元、同年2 月5 日支出加油費1,800 元、300 元、同年2 月24日支出加油費1,000元、500 元、同年3 月6 日支出加油費1,800 元、同年3 月29日支出加油費1,750 元、同年4 月7 日支出加油費1,800元、同年4 月19日支出加油費100 元、同年5 月10日支出加油費2,044 元、106 元、同年5 月25日支出加油費1,500 元、同年6 月13日支出加油費100 元、同年6 月29日支出加油費1,500 元、1,050 元,及102 年4 月17日支出車子維修費4,000 元、同年5 月10日支出車子維修費200 元、同年6 月14日支出車子維修費14,458元、同年6 月25日支出車子維修費10,844元等費用,有原審卷第27、31、37、39、47、49、
51、77及79頁之統一發票及裕唐汽車公司松竹廠維修明細表與維修車歷可憑。
㈢、又上訴人再自102 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分別前往中部、南部等地,處理:⑴洽往彰化及台中地區土地代書事務所,洽辦上開系爭354 、355 地號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之分割登記等情、⑵會同系爭35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代理人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及測量事宜,及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與繳納相關規費,並領回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而分別於102 年12月9 日支出加油費500 元、同年月19日支出加油費500 元、同年月25日支出加油費1,600元、200 元,及102 年11月22日支出車子維修費13,239元、同年月30日支出車子維修費30,000元、同年12月28日支出車子維修等費用,有原審卷第33、73、75及81頁之統一發票及裕唐汽車公司松竹廠維修明細表與維修車歷可憑。
㈣、綜上,上訴人為處理系爭甲案及系爭乙案,支出車馬費即車子加油費33,100元及車子維修費用80,056元,共計113,156元,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當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所代墊之113,156 元。
三、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其僅需補貼基本車資6,000 元,不需再給付任何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不收取之代辦費用係指土地代辦費用,即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及送件之申請等土地代書處理之事宜,至於其他訴訟部分是律師去處理,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依發票及明細總結算後,將上訴人所代墊之費用,給付與上訴人,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不同。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給付之基本車資6,000元,係就上訴人前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354 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協議分割登記相關事宜,與辦理系爭甲案及系爭乙案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實無足採。
四、另鈞院104 年度朴小字第21號給付車馬費事件與本件並非相同,該件係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而本件係基於上訴人於101年10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楨授權委託全權代為處理系爭甲案及系爭乙案而實際支出之車子加油費及車子維修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代墊之車馬費即車子加油費及車子維修費用,故本件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故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五、綜上,本件係請求上訴人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系爭甲案及系爭乙案而預先代墊車馬費即車子加油費33,100元及車子維修費用80,056元,共計113,156 元,原審未盡詳查之責,即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究嫌率斷,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上訴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及其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3,156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上訴人不收取任何土地代書代辦費用,僅酌收基本車資補貼6,000 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已依該約定,補貼此基本車資6,000 元,並經上訴人簽收無誤。故本件上訴人欲再請求車馬費即車子加油費33,100元及車子維修費用80,056元,實無所據。況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車馬費即車子加油費33,100元及車子維修費用80,056元,業經鈞院104 年度朴小字第2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不得再在本件重複請求,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803 元;嗣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具狀主張本件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代墊車馬費即車子加油費33,100元及車子維修費用80,056元,共計113,156 元。經查,上訴人於訴之追加前後,請求之目的均係其基於兩造所簽訂委託書、協議同意書,受被上訴人委託全權代為處理塗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淑楨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設定予訴外人蕭春暉之抵押權登記,及分割被上訴人及林淑楨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而支出上開車馬費即車子加油費及車子維修費用113,156 元,是被上訴人應將此些費用給付與上訴人。而本院審理之範圍亦不外乎調查被上訴人是否需給付上開費用予上訴人。是前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與本件訴訟之原請求,具有主要爭點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該部分變更之前後請求實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處理系爭甲案及乙案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委託書及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因處理系爭甲案及乙案,支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行政規費、影印、傳真費、郵局劃撥及郵資等費用,合計金額約2,000 元上下,有相關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而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墊支費用,考慮其他未及細算之雜項支出後,自願給付上訴人3,000 元(見原審卷第265 頁),故上訴人請求於3,000 元範圍內,應屬正當,爰予准許。又上訴人所提前述行政規費、印影費及購買郵票等收據,墊支費用時間均在102 年12月31日前,故原告請求從102 年12月31日起開始計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同應准許。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車馬費33,100元及車子維修及保養費80,056元部分,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外,其餘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行政規費、編號3 影印傳真費及編號6 郵局劃撥及郵資部分,兩造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茲就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1.車馬費33,100元部分:按照兩造於102 年5 月20日所簽立之協議同意書第2 條約定:「…僅酌收基本車資補貼6,000 元,…」,換言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事項,收取之車資以6,000 元為限,不得收取與車資相類性質之車馬費。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車資補貼6000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上訴人即不得再藉其他理由,向上訴人收取車馬費甚明。再查,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加油費收據數紙為證,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加油費。然而,縱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加油之事實,亦係供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使用,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前開所加油料全數用於為被上訴人辦理訴訟案件之用。又縱使有用於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之事項上,其金額亦僅限於6,000 元之範圍,超過部分,依上開協議同意書上訴人亦不得請求。
2.車子維修及保養費80,056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所主張維修保養之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作為日常代步之工具,其零件耗損及維修乃屬使用車輛之必然結果。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有車輛全數係用於處理代辦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項上,則難以上訴人自己使用車輛自然耗損及維修費用,要求被上訴人全數負擔。況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就車子維修及保養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所約定。是以上訴人固然提出車輛維修保養費用之收據為證,但尚難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應支付車輛維修保養費用。
㈢、上訴人另援引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按其提出之加油費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養費收據之金額,被上訴人應如數負擔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代理人代為全權辦理此一切事誼(宜)之便,乃視情況而定,得先向他共有人酌收預繳規費費用,(或可先自行代預繳納他共有人之各項規費費用)待總結算一律依繳納費用收據明細逐向項)向各共有人收費,…」是指各項向行政機關繳納之規費而言,並非指上訴人所支付之其他油資或車輛維修費用而言。故上訴人提出加油費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養費用收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支付車馬費及車輛維修保養費用,為無理由。
㈣、至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車馬費33,100元及車子維修及保養費80,056元,合計113,156 元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委任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業已支付車馬費6,000 元,已如前述,其他並無任何得利可言,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並不相符,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13,156 元,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委任之必要費用3,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上部分已確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油費33,100元及車子維修費用80,056元,合計113,156 元(以上為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伍、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830 元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