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李秀綿訴訟代理人 賴加淋被 上訴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設置之水道(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溝渠、系爭水路)從中貫穿,將系爭土地一分為南北兩塊,惟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溝渠,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的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北側業經徵收闢建為道路(即高鐵大道),故被上訴人設置之水道已無存在實益。且系爭土地南側尚有溝渠,該溝渠可供灌溉之用。系爭溝渠妨害上訴人耕種,應可移到鄰側嘉義市○○段○○○○號土地,就可將系爭溝渠拆除。另系爭溝渠經過上訴人之土地,係因下游一塊土地無法灌溉,但是因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填高土地,且該土地上非種水稻,對水的需求不高。其次,系爭溝渠上游有加油站、資源回收場、鋼鐵廠等,其污水都排入系爭溝渠,污染溝渠水源,系爭溝渠已不能當灌溉用。上訴人不同意設定地上權,且既然被上訴人的經費是政府支出的,使用系爭土地自當支付權利金。再者,被上訴人未經地主同意就使用溝渠,應有償使用,法令亦有規定如溝渠有經過農地,須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被上訴人為系爭溝渠之管理機關,而溝渠已無從發揮預定功能,若持續存在,將造成上訴人及共有人使用不便,有損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溝渠移除填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97.6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地籍圖謄本所繪水溝位置及主張廢除水溝之記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渠道位置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而系爭渠道仍具有灌排功能,且下游有其他農田需取水灌溉。另上訴人所提照片G、F抽水機非通常取水方式,照片C、B非灌溉期間,水道無給水。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審卷80頁相片,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該照片係未耕種時所拍攝,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24日陳報狀提出高程圖及相片,其中相片編號A、G點為系爭溝渠北側土地,有種植水稻(原審卷第71至73頁),正因系爭溝渠經過上訴人土地,南北兩側均得取水灌溉,無上訴人主張被切成兩塊難以種植之情形。對上訴人於鈞院所提現邊界水路圖(本院卷第67頁)其中斜線部分,現場並無水道,屬其所提和解方案,惟兩造未能成立和解。又系爭溝渠若要改道有相當困難,且系爭土地需設定地上權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需有合法的佔用權源。另尚有高度、施工費用等問題。
(二)依水利法第12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規範內容屬水利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59年1月27日修正第11條增列第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之立法理由:查臺灣省內所有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大都由農民提供,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原供被徵收土地灌溉排水使用之水源地、井、溝渠等及其他水利設施,於耕地徵收後,依原利用方式繼續利用,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並經臺灣省政府42年5月29日以府建水字第50502號令公告農民使用他人之土地為水路者,一律照舊使用在案,因最高法院對此有不同判決,為免影響灌溉發生糾紛,故增列第二項等語,足見增列第二項法文係為統一原供灌溉水路一律照舊使用,水路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之法律適用,避免同條第1項規定,於舊有灌排溝渠改善時,需否先行向用地所有權人承租或價購後始得進行改善工程,出現歧異判決,因而增訂第2項法文,則依其立法意旨觀之,第2項法文顯然用以限縮舊有水路用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不得拒絕水路照舊使用之改善工程,並立法免除其土地全部稅捐,以衡平限縮所有權人造成之損失。而此既為水利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系爭水路使用。
(三)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
2、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溝渠係被上訴人所設。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所設之系爭溝渠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所設之系爭溝渠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溝渠早已存在,有65年間之航空照可證(原審卷第33頁上面)。另證人游振華於原審證稱:「我母親在日本時代就在這裡種田,我母親80歲了。有田地就有溝渠了。我出生自有記憶就有這溝渠了。你目前也有使用溝渠的水。高鐵大道北側溝渠比田地低,無法使用,至少溝渠要跟田地一樣高才能灌溉。這種溝是排水用,不是灌溉用」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足證系爭溝渠是在系爭土地闢為農田之初即已設置。嗣因高鐵大道開闢,水道穿越道路乃設置穿越箱涵,經一小段道路側溝再銜接系爭土地上之水道。
2、系爭溝渠為供公眾灌溉用之「大溪厝小給2-4」為下游毗鄰農地引水灌溉之方法,此有衛星圖、相片、灌溉面積表可證(原審卷第30-32頁)。又系爭溝渠經過系爭土地後之流向,在轉南處為分歧點,有部分仍繼續向西流至同段
247、248、252地號交接處,供上開土地灌溉之用,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原審卷第94頁)。再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原審卷第81頁)及照片可證(原審卷第30-33、48-49、71頁),系爭溝渠流經系爭土地後,尚經過多筆土地,足證系爭溝渠下游尚有數筆農田灌溉地使用此系爭溝渠引水灌溉之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經過上訴人之土地,係因下游一塊土地無法灌溉,但是因該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填高土地,且該土地上非種水稻,對水的需求不高」云云,自不可採。
3、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是土地所有權人雖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惟仍應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次按,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上開通則第11條第2項所謂「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係指於59年2月9日前即提供作為水利使用者」,此有經濟部59年7月11日經水字第33066號函釋示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11頁)。上開通則之立法精神,無非因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具有興建水利設施之必要,且多為日據時代即由農民無償提供使用,事後若任由地主請求拆除並予回復原狀,非但影響下游土地之灌溉而發生糾紛,亦將有害於農田水利事業之發展,為免日後紛爭而設。該項規定規範之對象,乃為上開通則修正公布前經所有權人自願無償提供作為水利使用之土地者,上訴人主張應以曾協議承租或承購者為規範對象云云,尚有誤會。且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9號、第564號解釋文要旨),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照舊使用之規定,既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設,自非違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提供土地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所有人,享有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之利益,對於土地所有人亦屬有所補償,要與剝奪人民財產權有別。
4、如上所述,系爭溝渠編為「大溪厝小給2-4」之灌溉渠道,並設置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已年代久遠,且供公眾灌溉多年未曾中斷,且無證據認定系爭土地所有人於溝渠設置供水路通行之初曾予阻止,是系爭溝渠占用上訴人土地部分,具有公共用物性質。則被上訴人依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即可繼續使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供溝渠使用,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且不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受影響。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屬無占有」云云,並不可採。
5、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上游有加油站、資源回收場、鋼鐵廠等,其污水都排入系爭溝渠,污染溝渠水源,系爭溝渠已不能當灌溉用」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99-101頁),然系爭溝渠是否確受污染,而不能作為灌溉之用,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再者,縱使系爭溝渠水源受有污染,然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系爭溝渠水源是否受污染,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無關,故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與本件結論之判斷無關,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可以高鐵大道側溝(原審見卷第71頁淺藍色部分)替代系爭溝渠灌溉,故已沒有設置必要云云。惟查:
1、依被上訴人提出高程圖加以說明水流方向及灌溉情形,並經原審會同兩造於現場履勘,結果認(各點標示位置參見卷內第71頁,但僅為鄰近點測量):「一、H點淺藍色水溝溝底高2.52公尺、溝牆高1.67公尺。紅色水溝溝底高
2.28公尺二、A點(在233之2、237地號交界處)溝底高
2.60公尺、溝牆高1.98公尺。三、233-2地號田高:2.12公尺(與233地號田高約同)。四、B點溝底高2.96公尺、溝牆高2.05公尺。B點南側田地田高2.38公尺。五、C點溝底高:2.69公尺、C點南側田高:2.75公尺。六、紅色水溝在247、248地號間有分渠點,其中紅色水溝有部分流至252地號,紅色水溝到252田地處終止。七、F點的紅色水溝溝底高3.34公尺,深藍色水溝溝底高4.1公尺,深藍色水溝水泥溝牆高(南側):3.38公尺。F點北側田高:2.91公尺,F點北側田埂高:2.63公尺。八、D點深藍色水溝溝底高:3.80公尺,D點北側田高:2.78公尺。」等情,(原審卷第93、94頁)。且經被上訴人換算後,提出海平面高程對照計算表(原審卷第100頁),上訴人對於勘驗測量結果已表示無意見。系爭溝渠西側溝底高度低於東側(比對C點、G點之高程可知),灌溉用水順地勢往西續流,尚有同段234、235、247、252地號土地需使用系爭溝渠灌溉。又高鐵大道側溝(淺藍色水路)係向西流動,比對編號A、B兩點溝底、溝牆頂之高程落差,編號A點高程落差0.62公尺(21.07-20.45=0.55)、編號B點高程落差0.91公尺(21.00-20.09=0. 91),即高鐵大道排水側溝越往下游,溝底、溝牆頂之落差越大,取水更困難,此部分並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又系爭土地南側之深藍色溝渠溝底(D點高程為19.25)低於鄰近田高(D點北側田高20.27)約1公尺,落差太大,根本無法供作灌溉之用,被上訴人抗辯深藍色水溝僅可以作為排水用乙節,堪信為真實。
2、證人陳秀美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8頁照片二之溝渠有在排水,也可潑水,潑水是田地需要水的時候使用水。我有在此溝渠旁種田,是種上訴人的田地。(提示照片,你平常用何溝渠灌溉?)是第48-2頁照片F(即系爭溝渠),如果系爭溝渠阻塞,可用第一條黃色部分,但要放板子,且要升的比較高,水才會上去,中間那條(指溝渠)比較好用」等語(原審卷第60-61頁),可見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證人陳秀美,也認為以系爭溝渠灌溉最為便利,但如果系爭溝渠不使用,可以在高鐵大道側的溝渠放置板子(將溝底墊高)灌溉。惟考量上述高鐵大道側溝越往西溝牆與溝底高度落差越大(約90公分),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236地號土地,要引高鐵大道側溝的水灌溉實際上不可行。
3、且系爭溝渠尚供應同段233、234、235、247、248、252等地號農地灌溉之用,上開土地無法自高鐵大道側溝引水灌溉,也無法自系爭溝渠南側的深藍色排水溝引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程圖可查(原審卷第71頁)。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可以高鐵大道側溝或南側深藍色溝渠(原審卷第71頁)取代,系爭溝渠並無存在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縱使高鐵大道側溝或南側深藍色溝渠(原審卷第71頁)可取代系爭溝渠,然本件僅在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要不因有其他可替代系爭溝渠之溝渠,即可謂被上訴人是無權占用。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地主同意就使用溝渠,應補償土地所有權人的損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為此項聲明,故本院亦無從為此項審酌。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溝渠,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