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蘇建豪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6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5日至103 年10月25日代辦媒介大陸新娘(契約書上誤載103 年10月25日至104 年10月25日),依雙方簽立之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甲方即上訴人支出之費用,惟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後將本應由上訴人自己支付之費用均予收取,此有代為保管之單據可稽。被上訴人媒介訴外人即廣東梅縣李小鳳與上訴人結婚後,李小鳳卻稱要將7 萬元人民幣匯至其戶頭才願意來臺灣,且上訴人在結婚登記完成後才知李小鳳已有小孩。上訴人不得已,經被上訴人協助,與李小鳳辦理協議離婚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1條第5 款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再為媒介,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之約定:若為外籍配偶之因素,導致外籍配偶不願入台,則乙方(即被上訴人)需再次為甲方(即上訴人)媒合,甲方需再支付乙方機票費及自費部分,此外並無其他之部分,但被上訴人在李小鳳個案並沒有其手稿(下稱系爭手稿)所寫的戒子、生活費、紅包等,怎會在被上訴人需另案仲介者索取上開項目(應該是上訴人自行支付才對),可見被上訴人是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有違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甚明。
㈡、由於被上訴人巧立名目要求上訴人再補貼5 萬元才願再仲介,直到上訴人向其請求又稱要再仲介,明顯是不願意仲介,且已逾1 年之期間未履行再次媒介之約定,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本可請求加倍返還已支出之費用,現僅請求退回向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3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媒合並結婚之對象李小鳳之所以未至台灣地區,並非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揭服務、辦理或代為聯繫事項所致,而係肇因於女方李小鳳與上訴人就男方是否應在其來台前給付7 萬元人民幣予女家認知不同發生爭議而不願來台,致上訴人與李小鳳辦理協議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無法完成之原由既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支付之費用,並請求賠償其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4 、5 月間與上訴人商議再次前往大陸媒合婚姻,但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出所媒合大陸新娘之生活費、購買衣物、首飾、禮物、紅包,及辦理血緣證明等費用共5 萬元惟上訴人以不願再次重複支出為由所拒,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故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之事由。且上訴人主張此等事由,亦非系爭契約無法完成之原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原本媒介的新娘在廣東梅縣,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海南島再次為其媒合,被上訴人雖有答應要帶上訴人去海南島1 次,但依照系爭契約,該由上訴人支出,就應該由上訴人支出,連在海南島娶的聘金,被上訴人都願意幫上訴人支出,僅跟上訴人收取5 萬元,但是上訴人不願意,且系爭手稿的錢也不是要給被上訴人的,是要給大陸那邊的人,並非巧立名目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被上訴人需再次為其媒合,惟因被上訴人巧立名目,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故再次媒介並未成行,且已逾1 年之期間未再介紹,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3萬元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係於102 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之媒介,於102 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與李小鳳辦理登記結婚及舉辦婚禮宴客事宜;嗣因李小鳳要求上訴人於其來台前給付7 萬元人民幣予女家此節與上訴人發生爭議導致李小鳳不願來台,被上訴人遂協助上訴人與李小鳳辦妥協議離婚事項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婚禮相片、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管銷費用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9頁、第53至77頁、第83頁、第16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又李小鳳不願來台,兩造遂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約定,由被上訴人再次為上訴人媒合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本件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未履行再次為上訴人媒合之約定?茲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4 、5 月間與上訴人商議再次前往大陸
媒合婚姻,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09 頁),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巧立名目要求上訴人再補貼5 萬元才願再仲介云云。就該5 萬元之原由,觀之證人即上訴人姊夫蘇坤朋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委由我出面處理,因為上訴人不敢將李小鳳娶回台灣,所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才建議離婚,後來上訴人才去大陸將離婚手續辦好,回來台灣之後,我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履行契約,因為去梅縣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法保證無小孩或未婚,所以上訴人建議去海南島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去不同地方娶,費用要再支出一次,我就說上訴人去海南島再次結婚,我要包5 萬元紅包,紅包是指帶上訴人去海南島並且結婚,辦好所有的結婚手續,我會用包紅包的方式包給她,手續費等支出要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支出,這5 萬元最主要是當地媒人的費用,不是放在被上訴人自己的口袋;至於原審卷第
127 頁之委託服務合約書是我打的,原審卷第129 頁的手稿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拿出來的,兩張同時進行,一起說的,手稿是說要去梅縣需要給對方多少錢費用,這部分5 萬不是跟我說的5 萬一樣,是去要給對方父母的錢,手稿上寫的補5 萬元應該是我上開所述要給被上訴人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可知,原先被上訴人係以再次去廣東梅縣為上訴人媒介而提出系爭手稿,惟因上訴人希望改去海南島娶妻,才由證人蘇坤朋提出原審卷第127 頁之委託服務合約書,併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系爭手稿加以協商,進而衍生此5 萬元之爭議,然據前開證人證稱該5 萬元主要係支付當地即海南島媒人的費用,並非給被上訴人,且該5 萬元經核也與系爭契約所附受媒合當事人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㈡編號12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之項目相符,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之約定,自屬上訴人自費支付部分,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有違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因不要補此5 萬元而不願意去海南島
等情(見原審卷第111 頁),然該5 萬元本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應自行支付之費用,且被上訴人亦表示願意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再次為上訴人媒合,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拒絕支付該自費部分而不願前往海南島,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5 款之事由。是以,被上訴人未能再次為上訴人媒合,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向上訴人收取之33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