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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何燦星訴訟代理人 蔡嘉財被上 訴人 陳金龍被上 訴人 邱劉蓮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棟梁被上 訴人 包桂瑜被上 訴人 林高崇被上 訴人 黃俊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如媚被上 訴人 佟玉清被上 訴人 林錦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銘喜被上 訴人 謝美雲被上 訴人 林素眞被上 訴人 涂月碧被上 訴人 林裕傑被上 訴人 洪雅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宏曦被上 訴人 趙艾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筱嬋被上 訴人 劉旆坋被上 訴人 楊永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金龍、包桂瑜、佟玉清、涂月碧、林裕傑、洪雅伶、劉旆坋、楊永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以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102 年3 月16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即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期間,各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00 元。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於105 年7 月6 日具狀主張,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查,上訴人追加前後之主張,請求之目的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被上訴人等自原告於102 年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陸續通行使用系爭土地達22個月之久,是被上訴人等應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與上訴人等情。而本院審理之範圍亦不外乎調查被上訴人等是否需給付上開補償金予上訴人。是前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本件訴訟之原請求,具有主要爭點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該部分追加之前後請求實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㈠、參諸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同段254-59地號連接同段239-41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均相連接,可通行至同段254-12地號及同段254-2 地號土地。而查同段254-59地號土地是訴外人許朝壁所有,且同段254-59地號及同段239-41地號原亦均係許朝壁所有,之後同段239 之41地號出售予被上訴人等共有,是以被上訴人等可經由同段254-59地號土地通行至馬路,不符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之要件。此外,被上訴人邱劉蓮菊於原審稱其所有嘉義市○○路○○○ 巷○○號建物旁邊就是共同使用的門,若使用公共門廳,即不用通行系爭土地,縱然從正門出去,因為門口還有70公分可走,亦不須通行系爭土地等語,則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239-41地號土地,並非以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必要,且目前有其他方式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本件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審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顯屬誤判,應予廢棄。

㈡、上訴人參與投標時確實不知道系爭土地之位置,亦不知是被上訴人居住大樓前之土地,因此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聲請土地複丈,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通知書一份為憑,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明知而參與拍賣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㈢、次查,被上訴人邱劉蓮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上雖記載系爭土地,然該執照僅係將系爭土地記載為建築地點,並未記載該土地是作為道路使用。且客觀上,系爭土地最終未作為建築基地,亦未登記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並經上訴人拍賣取得,足見系爭土地非建築內之一部份,亦難謂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不得分離出售之共用不動產,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建築內一部份云云,顯非事實。另觀諸原審嘉義市政府104 年10月26日府工土字第1042108955號函,可知系爭土地係屬私設道路,故被上訴人邱劉蓮菊主張,系爭土地在未興建被上訴人居住之大樓以前即係供大眾往來道路,是早已存在之大眾往來通道等情,亦顯非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邱劉蓮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既未經現場複丈、則長度、寬度並不精確,故上訴人否認此圖之正確性。

㈣、又被上訴人謝美雲主張嘉義市○○路○○○ 巷是嘉義市○○路○○○ 巷○○號4 、6 、7 樓在使用,19號亦為獨立門戶,是通到4 樓至7 樓,其所有嘉義市○○路○○○ 巷○○號建物之前面均遭停放機車,其僅能從嘉義市○○路○○○ 巷○○號之通道行走,且僅有其可以,其他住戶都遭花台占用道路而無法通行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謝美雲提出之相片,可看出同段239-4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寬度2 公尺之通道,雖然此通道已部分被施作階梯,惟仍屬可通行狀態。且被上訴人謝美雲、邱劉蓮菊主張之花台,是可移動之物體,由外觀上判斷,應係附近住戶所置放種植植物,將其等移走後,即不占用通道。故被上訴人等不能為自己美觀方便占用通道後,進而要求上訴人犧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供被上訴人等無償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㈤、綜上,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權人任意分割、讓與行為,本可預期該行為結果,則自應受土地使用之限制。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係公權力介入之結果,並非上訴人與許朝壁共同任意行為,而得預期該讓與行為之結果。且上訴人參與拍賣時因無經驗而未預先辦理土地複丈,致不知系爭土地之位置,有如前述,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可能知悉系爭土地是道路,及拍定價格較低於市價,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目前通行之道路。是被上訴人等既通行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則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支付通行系爭土之補償金。再者,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通行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支付償金。

㈥、上訴人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等應自102年3月16日起,於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期間,各按年給付上訴人4,400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邱劉蓮菊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1.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共有之同段239-41地號及同段254-58、254-59、254-61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許朝壁所有。80年間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5 筆土地規劃為建築用地,興建被上訴人邱劉蓮菊等房屋所坐落大樓,並將原已供巷內通行之系爭土地、同段254-58、254-59地號土地申請為私設道路用地,供通行至公路使用。俟該大樓興建完成後,訴外人許朝壁僅將被上訴人等所有建物坐落同段239-41地號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共同所有,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共有,導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由上訴人取得。

2.查系爭土地、同段254-58、254-59地號土地是嘉義市○○路○○○ 巷,在系爭大樓興建前即已供巷內人車通行,系爭大樓建設完成後仍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亦為政府規劃之消防通道,更是北通友愛路,南達友和路之唯一通道,通行時間已有數十年之久,是系爭土地乃是被上訴人及巷內社區民眾通行至公路之唯一巷道。此外,被上訴人邱劉蓮菊並無法跨過系爭土地直接通行至同段254-59地號土地,且觀諸被上訴人自繪現場圖,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在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巷○○號、19號、21號、23號及27號等建物前方,與上開建物門前之間隔寬度僅70公分,中間並有放置花台,行走困難,難以作為通常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巷○○號建物一定要經系爭土地,始有辦法對外聯絡,縱被上訴人邱劉蓮菊所有建物左邊有相鄰同段254-59地號土地,惟僅能以步行通行,欲使用交通工具仍須經系爭土地始能對外通行。是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邱劉蓮菊等所有建物坐落同段239-41地號土地,及同段254-58、254-59、254-61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原都是訴外人許朝壁所有,且一直以來均係供通行使用,且是至北邊友愛路,及南邊友和路之唯一聯絡道路,有如前述,從而,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被上訴人邱劉蓮菊無須支付償金予上訴人。

3.另上訴人辯稱其拍賣前不知系爭土地位置及用途等語,顯不足採。

4.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林高崇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略以:被上訴人伊自20幾年前即居住在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建物,而該嘉義市○○路○○○ 巷本身即為消防通道,是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要將道路禁止通行,並不合理,其餘答辯同被上訴人趙艾雲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黃俊嘉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略以:系爭土地在法院拍賣公告時,有載明是道路用地,其餘答辯同被上訴人邱劉蓮菊及趙艾雲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林錦雀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略以:引用被上訴人邱劉蓮菊及趙艾雲之答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謝美雲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1.查被上訴人原以為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然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人許朝壁有簽立1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範圍就包含254-60地號土地,故上訴人請求償金,實無所據。

2.另嘉義市○○路○○○ 巷○○號之建物所屬電梯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巷○○號之建物所屬電梯並未相通,是上訴人主張此2 棟建物電梯相通乙情,顯屬錯誤。此外,門牌號碼嘉義市○○路○○○ 巷○○號及17號等2 棟建物門前,若扣除階梯則寬度僅剩15公分,被上訴人並無法通行。再觀之被上訴人謝美芸提出之照片13幀,系爭大樓門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寬度最寬僅70公分,最窄只有35公分,若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等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無對外連絡之方式,是被上訴人僅能通行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唯一出入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時間已久,亦屬消防通道,故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㈥、被上訴人林素眞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略以:同其他被上訴人答辯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㈦、被上訴人趙艾雲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1.查坐落同段239-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一般公寓大樓,該大樓有多棟房屋,均係獨立之建築物,各棟間彼此無法相通,住戶人數達數百人之多,均須藉由通行系爭土地始能對外與公路連接,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可藉由同段254-5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是上訴人主張顯非事實。

2.次查,系爭土地價值與市價相比,差距甚大,衡諸常情,上訴人買賣系爭土地時應知土地使用現況,無法諉稱不知。另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626號執行卷宗之拍賣公告上載明是「系爭土地是道路無法點交」,故上訴人的主張亦屬有誤。

3.再者,上訴人於本件105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時,已自陳當初興建坐落同段239-4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已有記載系爭土地,並且係記載在建築地點欄,是上訴人既然係由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應承受目前法律狀態,故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㈧、被上訴人林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其他被上訴人答辯所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㈨、被上訴人洪雅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伊購買嘉義市○○路○○○ 巷○○號6 樓1 之建物已超過20年以上,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時間亦逾20幾年,是系爭土地應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㈩、被上訴人陳金龍、包桂瑜、佟玉清、涂月碧、劉旆坋、楊永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說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54-6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共有之同段239-41地號土地,及同段254-59、254-58地號土地原均屬訴外人許朝壁所有,80年間興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樓時(含同段3239至3276建號,見原審卷一第47至114 頁)係以上開四筆土地及同段254-61地號(後已合併於239 之41地號,見原審卷一第27頁)為建築基地。當時系爭254-60地號土地地主許朝壁更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同意提供系爭254-60地號土地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82年間系爭大樓興建完成,許朝壁陸續移轉239-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建物所有權人,然系爭254-60地號土地未連同移轉等情,有土地手抄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見原審卷二第23、35、45、17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7頁)、嘉義市政府工務局81年嘉市工局建使字第096 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3 至191 頁)等附卷可稽。次查,系爭254-60地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等建物之東北側,與建物緊鄰,在興建時即規劃為私設道路使用,用以連接公路,有嘉義市政府104 年10月26日府工土字第1042108955號函附81嘉市工局建使字第96號圖示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7 至198 頁)。嗣因許朝壁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

102 年8 月間,上訴人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原審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45626 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相鄰土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787 、

788 條所定一般鄰地通行權而適用。次按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98年1 月23日之修正理由則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 項。」是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甚明。

三、系爭254-60號土地與同段239-41地號土地原同屬訴外人許朝壁所有,作為系爭大樓興建時整體規劃,系爭254-60號土地供作私設道路使系爭大樓住戶得與公路連接。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同段239-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移轉與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254-60號土地則仍為許朝壁所有未併同移轉,嗣因許朝壁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透過拍賣程序輾轉取得254-60號土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情形。本件情形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等人通行254-60號土地土地並無須支付償金。又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上亦載明「現況為道路,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應買時理應詳加閱覽拍賣公告或查明土地之座落位置及使用情形。再者,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880,000 元(18,800×100 =1,880,000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可參,然上訴人應買之價格為388,000 元,顯然低於公告現值甚多,如非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有供他人通行之負擔,豈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取得?故上訴人自始明知有此土地利用上之限制,仍願意出價承買,顯然有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等人通行之認識,且本件又合於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等支付償金。。

四、上訴人雖於上訴審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因受有通行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支付償金云云。惟按,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等無須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乃係基於民法第789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故縱然被上訴人等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787 條、7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支付償金;嗣又於本院上訴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支付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肆、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及追加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庚森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權利範圍│備考││ │ │ │方公尺)│ │ ││號│ │目│ │ │ │├─┼──────────┼─┼────┼────┼──┤│1 │嘉義市○○○段254-60│田│100 │全部 │ │└─┴──────────┴─┴────┴────┴──┘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