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劉永利被 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606 元,及自民國10
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乃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於
105 年10月19日當庭減縮自103 年11月29日開始請求(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一審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時效抗辯,而於上訴第二審始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顯因重大過失,逾期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自屬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未合。
(二)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101 年1 月8 日、10
1 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102,606 元【含電信費用、月租費、專案補貼款(違約金),詳附表】,嗣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遠傳電信公司復於103 年11月28日將對上訴人之債權移轉讓與被上訴人,且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行動電話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
606 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請求權亦有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然被上訴人遲至
105 年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其電信費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應無理由,原審未駁回其訴訟即有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
606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應予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本件重要爭點厥為:(一)上訴人得否在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二)系爭電信費、月租費及專案補貼款(違約金)有無民法第127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當事人於第二審即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非無可能構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得視具體個案決定。經查,本件固因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經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酌以原審僅以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予終結,如不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即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復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8 月10日、101 年1 月
8 日、101 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102,606 元,前開債權復經遠傳電信公司將對上訴人之債權移轉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過戶申請書、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繳費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證明書(一退一租)暨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上開3 門號之101 年1 月至4 月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遠傳3G續約iPhone 4二年免預繳續約專案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3 、55-65 頁;本院卷第61-83 、103 、111 、113 、
121 頁),且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堪信為真。⒉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請求電信費7,946 元、月租費
16,889元部分(詳附表電費欄、月租費所示),係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該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自屬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對上訴人主張請求之電信費、月租費等電信服務,核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上訴人執此抗辯電信費請求權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要非無據。
⒊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專案補貼款77,771元部分(詳附表專案
補貼〈違約金〉所示),依據遠傳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證明書(一退一租)有關「原合約未滿者,由新用戶直接繼受原用戶關於原合約之權利義務(不包括長青價優惠折扣繼承)包括但不限於原用戶應繳納之費用、合約年限、手機補貼款金額,若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因欠費、違約或違法遭致停機者,新用戶需依原合約規定不予退還保證金或繳納違約金(手機補貼款)」、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及遠傳3G續約iPhone 4二年免預繳續約專案有關「本專案合約期間為24個月……本專案若於合約期間內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28,800元」等約定可知,上訴人使用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倘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因欠費、違約或違法遭致停機者,應繳交手機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顯見該手機補貼款或專案補貼款等均係指上訴人申辦門號時向上開電信公司綁約24個月,而以優惠價購買手機之差額,實質上亦屬遠傳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⒋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電信費、月租費及專案補貼款均係101 年1 至4 月所生,逾期日應為次月繳納,業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據此計算2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3 年6 月底前,該等電信費、月租費及專案補貼款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3 年11月28日始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同受拘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⒌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已從隨主之原則也」可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電信費、月租費及專案補貼款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業如前述,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信費、月租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暨利息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據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本於行動電話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606 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門 號│電信費│月租費│專案補貼〈違約金〉│小計 │逾期日 │├─────┼───┼───┼─────────┼───┼───────┤│0000000000│0 │5,864 │25,845 │31,709│101年2月10日 │├─────┼───┼───┼─────────┼───┼───────┤│0000000000│0 │5,864 │25,845 │31,709│101年2月10日 │├─────┼───┼───┼─────────┼───┼───────┤│0000000000│7,946 │5,131 │26,081 │39,158│101 年1 月8 日││ │ │ │ │ │(最後繳款日)│├─────┼───┼───┼─────────┼───┴───────┤│小計 │7,946 │16,889│77,771 │共計:102,6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