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王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訴訟代理人 謝沂錚
謝佳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代理先生王志芳於99年11月1日簽訂之委任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向「佑林顧問有限公司」外包護理長「胡淑茹」進行協約事宜,當時服務團隊及經營權均為「佑林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與被上訴人醫院無任何契約關係,嗣在100年間已全面撤走,未及回收護理契約,被上訴人亦無通知100年正式收回營運期間與上訴人進行更約事宜,不得執舊有護理契約到處濫訴。系爭契約簽約時,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7日之契約審閱期,簽約當時亦未給予上訴人完整之契約條款供上訴人了解,僅有提供需要簽名蓋印之部分,上訴人係於緊急之情況下簽名蓋印,並未能詳閱契約內容,又無第三方公證,且系爭契約第1頁記載之日期「99年11月1日」非上訴人所填寫,第2頁第3條「二、長期照護費」金額欄部分於上訴人蓋印時亦為空白,尚未填寫「21,600元」,上訴人僅於系爭契約第1頁「委託人簽章處」及最後一頁「乙方」簽名蓋章,及系爭契約最後一頁「丙方」簽寫「王志芳」及蓋印上訴人之印章,並填寫日期「99年11月1日」,該契約為未依主管機關公告文號之契約範本,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簽約之初每月繳交之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非契約填寫之21,600元,嗣被上訴人又主張有18,000元、21,600元、24,000元等各種不同版本之收費標準,卻持續以99年11月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為依據向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並未與上訴人另訂新收費標準之契約,故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應屬不合法,係被上訴人私自訂立契約條款內容,不法承租外來業者,被上訴人請求實非合理。又被上訴人並未寄送調漲照護費用後之新契約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悉收費標準調整之事,亦從未同意變動契約或調漲費用,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同意,即應提出相關證據,不應僅以王志芳有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座談說明會即認定上訴人有同意照護費用調整一事,王志芳之簽名為其個人之意志,無法代表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亦自承未將費用調整後之新契約寄予上訴人,亦提不出寄送之回執聯,被上訴人主張默示同意或默示條款在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案件業經法官認為不合法,住民入住期間,與家屬也有對立關係,住民王志芳意識既然清楚,如有續住意願,應請住民締約,而非家屬,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亦稱只要有一方清償即可,被上訴人為何對上訴人提告,而不對王志芳提告。
(二)原審所指照護費用與醫療耗材費629餘元部分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不得而知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對王志芳有何照護義務,王志芳於另案曾到庭說明其未曾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醫療耗材,並稱係被上訴人捏造,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單據,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明細,惟明細為被上訴人自行於電腦製作,又無住民王志芳門診依據,且無相關病歷佐證,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明細,即證明住民王志芳有接受治療,王志芳目前除洗腎外,並無接受其他治療,而洗腎是在其他地方洗腎,且王志芳常有傷口,上訴人懷疑王志芳遭虐待。而99年所收之月費21,600元係包含膳食費3,600元,然住民王志芳都未在被上訴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用餐,均是請假外出自行覓食,不應有該膳食費之支出。此外,觀之王志芳之請假紀錄,請假外出高達二個月,已違背當事人簽約之定義,倘住民請假外出,被上訴人即未盡到照顧之責任,其他護理之家不可能讓住民不假或請假外出,住民王志芳屢經家屬好言相勸均不願離開被上訴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應有其利益糾葛。
(三)原審僅依照新營醫院對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案即認定上訴人為債務人,豈非草率,無論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非上訴人所生之債務,其無能力負擔住民王志芳所有債務,債權債務係屬王志芳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況王志芳亦曾表示不同意照護費用調整,被上訴人即應將王志芳逐出護理之家,而非繼續收留照護王志芳,而依據機構終止契約要件,保證金抵扣達二分之一時,機構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消費者補足,消費者逾期未補足者,機構得終止契約,上訴人合乎法律要件,並在101年8月就聲明停止給付王志芳所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業已清楚未達銀貨兩訖之原則,已達機構自行終止契約之條件,其卻續行置留,王志芳不離開機構係新營醫院,絕非家屬不帶離就不能離開,被上訴人稱只要將費用付清就可以接出去等語,意味挾持,不法強制住民與家屬之決定自由,經社會局向家屬表示絕無干涉,且住民王志芳逐日在外遊蕩、外食,甚至可自行到法院開庭,並曾自行回家,被上訴人所述不實。王志芳係被上訴人照護服務之使用者,尚有財產可支付其住於被上訴人護理之家期間所需之費用,被上訴人應向王志芳請求不當得利,而非向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就本件相同契約業經上訴人以法定程序102年度營簡調字第159號調解成立,上訴人與王志芳應同受法律保障,上訴人得主張該成立條件,被上訴人再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利用原舊有契約重複提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鈞院不能引用其他法院審理裁判之依據,始為公平,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是上訴人未收到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直接強制執行。
(四)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二審被上訴人之訴;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將上訴人配偶王志芳安置於被上訴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由被上訴人人員對王志芳進行日常照護,每月看護服務費用為21,6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王志芳之個人日常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特殊管灌超過額度部分、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及其他因王志芳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不計入該照護月費中,該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嗣因系爭護理之家營運成本提高,被上訴人不得已調整照護月費為24,000元,被上訴人於調整收費前曾舉辦座談會邀請受照護人之家屬參加,惟上訴人表示不便前來,僅由其配偶王志芳參加,被上訴人另曾通知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照護月費調整一事,並記錄於護理紀錄之上,亦於系爭護理之家網站公告收費標準及於系爭護理之家張貼公告,詳細列明調整費用之標準,上訴人於探視王志芳時即得知悉,且上訴人於兩造另案給付委任費用之訴訟中,曾自認有收受新版之契約書,並一再表明漲價不合理,可知上訴人知悉系爭照護契約費用調整一事。上訴人既知悉照護月費已經調整,若不同意該收費標準而欲終止系爭契約,理應立即表示反對,或對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之請求,為王志芳辦理出院,卻於接獲系爭照護契約費用調整通知後,又繼續讓王志芳居住於系爭護理之家療養,未將王志芳接出系爭護理之家,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費用之調整,而王志芳至今仍居住於系爭護理之家中,雙方對於委任費用於102年2月後調漲為24000元之契約內容亦有合意,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被上訴人看護王志芳共計6個月,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照護費用144,000元及王志芳於上開期間所使用之醫療耗材費用629元,合計144,629元,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開費用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雖稱係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將王志芳接出云云,然上訴人只要將積欠之費用繳清,即可辦理出院,上訴人上開說法顯違反常情。
(二)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並非與被上訴人簽立,而係與承租被上訴人醫院場地之外包廠商佑林顧問有限公司簽約,然依系爭契約第2頁頁首「立契約書人王志芳(以下簡稱丙方)茲因家屬無暇照顧其生活起居,委由監護人暨親屬代表(以下簡稱乙方):王林淑惠委託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下簡稱甲方)代為照護」之記載,即可得知契約當事人之一為被上訴人附設護理之家,訂約之代表人亦為當時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理長胡淑茹。被上訴人當時雖有將部分清潔等非核心項目事務委由外包廠商處理,然對於系爭護理之家照護業務仍由被上訴人負責訂約、管理、照護入住住民,是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相對人無誤。至於被上訴人與外包廠商間是否繼續合作或終止契約,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以此為藉口妄規避其應給付之照護費用,實無可採。
(三)縱認兩造間並未就新照護契約達成合意,因上訴人與王志芳為夫妻,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今王志芳因罹患疾病須定期接受血液透析而無法工作,生活上又無法完全自理而有受照護之必要,顯係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上訴人對於王志芳自應負擔扶養義務。王志芳居住在原告護理之家,由被上訴人負責照護及負擔其所使用之醫療耗材費用,上訴人每月需負擔之照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上訴人因此免除照護王志芳所需付出之時間、金錢,故若鈞院認被上訴人調漲照護月費無效,兩造間委任契約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並無義務支出上開照護王志芳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未支付該部分費用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既辯稱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照護月費及醫療耗材費。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全額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究竟有無照顧護理契約關係?
(二)系爭照顧護理契約,每月照顧月費究竟是21,600、24,000、18,000元?
(三)王志芳之醫療耗材費是否為629元?
(四)上訴人是否應給付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照顧月費及醫療耗材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二)經查,本案被上訴人曾對本案上訴人提起給付看護費用事件,主張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將上訴人配偶王志芳安置於被上訴人附設護理之家,由被上訴人人員對王志芳進行日常照護,每月看護服務費用為21,600元,嗣並提高為24,000元,爰請求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照護費用288,000元及上開期間所使用之醫療耗材費用3,347元。而該案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照顧護理契約?如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則每月照顧月費究竟是21,600、24,000、18,000元?究竟有無醫療耗材費?等爭點。而該等爭點,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確實訂有系爭照顧護理契約,而每月照顧月費為21,600元,確有支出醫療耗材等情,此業經上訴審法院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前揭判決書之判決理由,判決駁回本案上訴人之請求,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2及第333頁之間)。而查本案兩造間之爭執仍為前揭爭點,而前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事形,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維護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並避免紛爭反覆發生,達紛爭解決一次性。
(三)從而,兩造間確實訂有系爭照顧護理契約,而每月照顧月費為21,600元,確有支出醫療耗材等情,自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並提出住院請款單(原審卷第37頁至第47頁),請求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看護費,則其金額為129,600元(21,600x6=129,600)。至於醫療耗材費部分,亦提出應收帳款表(處置明細)為證(原審卷第49頁),其金額為629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30,229元(照護費用129,600元+醫療耗材費用629元=130,2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雖另稱經常看到住民王志芳在外遊蕩,不知王志芳有無住在被上訴人護理之家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王志芳仍住於護理之家,但有請假情形,並提出請假紀錄為證等情(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經查,依前揭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紀錄觀之,於103年9月至104年2月間,住民王志芳確有請假紀錄,足見住民王志芳於該段期間仍有住於被上訴人之護理之家,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上訴人另辯稱住民之請假高達61次,已將近2個月,被上訴人未盡照顧義務,上訴人如何付費云云。惟請假係出於住民王志芳之行為,而究竟是否可請假或准假,皆屬被上訴人護理之家之管理行為,上訴人亦未指出該等請假究竟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或構成終止或不付款之事由,所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照顧護理契約,每月照顧月費為21,600元,並有醫療耗材,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看護費及醫療耗材費總計130,229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