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杜正雄被 上訴人 羅敏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8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向訴外人阿
明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排氣量1998立方公分、93年11月出廠、廠牌TOYOTA、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以上訴人所有之83年出廠、廠牌TOYOTA、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83年TOYOTA舊車)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買賣對價,另加計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稅及利息等費用,合計應給付阿明汽車29萬元。其中20萬元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戴金英借款後,委請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予阿明汽車,另9 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5 張本票(其中4 張面額2 萬元、1 張面額1 萬元)交付阿明汽車,並約定分期清償,其中1 張本票票款2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嗣後給付2 萬元予阿明汽車並取回該本票,餘7萬元票款則由上訴人與阿明汽車於104 年11月10日協議由上訴人交付6 萬元提前一次清償,由上訴人取回其餘本票,並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柯德明(即阿明汽車負責人)、蔣秋霞(即柯德明配偶)簽立切結書作為清償證明。因當時上訴人另有債務,故購買系爭車輛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系爭車輛購入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亦均由上訴人持有。兩造現已分手,上訴人前於104 年11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然未獲置理。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應除去系爭車輛車籍以被上訴人名義之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並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
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㈡系爭車輛實為上訴人於104 年10月初以上訴人所有之83年TO
YOTA舊車及25萬元作為對價向阿明汽車購入,惟因上訴人另有債務問題,故始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當時為上訴人女友之被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車輛自購入後,一直均由上訴人使用,且系爭車輛之買
賣合約書當事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均由上訴人持有中,另有上訴人向訴外人戴金英借款20萬元用以清償買賣車輛之借據,及104 年11月10清償買賣價金6 萬元之切結書,可證明系爭車輛確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
名義下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前曾表示想買車,遂叫被上訴人去阿明汽車看車,後
上訴人稱其沒錢,被上訴人就表示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由被上訴人與阿明汽車於104 年10月6 日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25萬元,加計燃料稅、規費及利息等費用,合計應給付阿明汽車29萬元。因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原告遂自願提供83年TOYOTA舊車交付阿明汽車,換得8,000 元用以清償買賣價金分期付款之利息,其餘價金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20萬元,另由被上訴人簽發5 張本票(其中4 張面額2 萬元、1 張面額1 萬元)交付阿明汽車,約定分期清償餘款9 萬元,嗣由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 張本票票款2 萬元並取回該本票。系爭車輛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後,上訴人稱其工作需要使用車輛,被上訴人遂同意將系爭車輛借給上訴人使用,故系爭車輛交車後均係由上訴人使用。
㈡訴外人柯德明(即阿明汽車負責人)曾於104 年11月10日致
電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要一次清償其餘4 張本票之票款,被上訴人答稱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購買,應由被上訴人清償所餘款項。
㈢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登記被上訴人名義,為何要
移轉過戶登記給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向戴金英借錢一事,104 年10月2
日晚上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一起去戴金英處所,有看到戴金英拿錢給上訴人,但多少錢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拿到錢也沒有轉交給被上訴人。拿錢當天在車內上訴人也沒有跟戴金英說車子看好了,戴金英說錢給上訴人,上訴人要用什麼自己去用,都沒有講到買車的事情。
㈤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104 年10月6 日領照收據影本,被上訴
人並沒有拿到,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拿的,但是系爭車輛確實於104 年10月6 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就是買車那天。
㈥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第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需借名者與出名者之間,於登記之初有借名之意思合致,而將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登記在出名者名義下,並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方屬之。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阿明汽車於104 年10月間出售,
約定以25萬元及上訴人提供之83年TOYOTA舊車1 輛為買賣對價,另加計4 萬元之稅款及規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阿明汽車負責人柯德明於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向阿明汽車所購買,所有權
人為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提供83年TOYOTA舊車1 部作為系爭車輛買賣
對價之一部分,另出資20萬元委請被上訴人交付阿明汽車,復與阿明汽車協議以6 萬元一次清償剩餘分期款等節,固據其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借據及切結書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5至27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與
阿明汽車所簽立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依該合約書記載:阿明汽車所有系爭車輛讓售與被上訴人,經雙方議定價格為25萬元,賣方為阿明汽車,買方為被上訴人等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柯德明於原審證稱:「(問:為何契約上的名字是寫被上訴人的名字?)因為被上訴人有跟我說價錢,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商議價格,我們3 人都沒意見後,我就和被上訴人簽立這張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則被上訴人係親自與阿明汽車商議買賣價金後,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阿明汽車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
⑵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與阿明汽車,並簽發自己名義
之5 張本票(其中4 張面額2 萬元、1 張面額1 萬元)交付阿明汽車,約定分期清償系爭車輛買賣餘款及稅款、規費等合計9 萬元,嗣其中1 張本票票款2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給付阿明汽車,並由被上訴人取回該本票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9、63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1 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除以現金交付系爭車輛買賣對價其中20萬元外,另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5 張,用以分期清償餘款9 萬元,嗣並清償其中1 張本票票款2 萬元,足徵被上訴人親自參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交付事宜。苟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則系爭車輛之價金給付事宜,應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無簽發自己名義之5 張本票交付阿明汽車,作為分期清償系爭車輛買賣餘款及稅款、規費之必要,更無必要交付自己金錢2 萬元予阿明汽車,以兌現本票。
⑶準此,被上訴人親自與阿明汽車商議買賣價金後,以被
上訴人名義與阿明汽車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並親自參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交付事宜,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自己與阿明汽車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信而有徵,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所提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記載:上訴人
所有83年TOYOTA舊車讓售阿明汽車,與系爭車輛互換,「代售人」為上訴人,「買方」為阿明汽車等語,有該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上開合約書之買賣標的應為83年TOYOTA舊車,並非系爭車輛,故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提供83年TOYOTA舊車作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償其中1 張本票票款2 萬元後
,餘款7 萬元係由上訴人與阿明汽車於104 年11月10日協議由上訴人交付6 萬元提前一次清償乙節,並提出切結書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且經證人柯德明證稱:被上訴人簽發5 、6 張本票,約1 個月後被上訴人拿第一張票的票款給我,我就把票還給被上訴人,剩下的票款是上訴人一次全部拿給我,好像5 萬元左右,就是上訴人所提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與阿明汽車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已如上述,則因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為被上訴人,縱使上訴人曾提供83年TOYOTA舊車及給付6 萬元予阿明汽車,以清償系爭車輛部分買賣價款,然支出資金之人,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必恆屬一致,而支出資金緣由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而非僅只借名登記契約一端,自難僅據上訴人曾提供83年TOYOTA舊車及給付6 萬元予阿明汽車,以清償系爭車輛部分買賣價款,遽認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⑹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其中現金2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交付阿
明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該20萬元之資金來源,上訴人雖主張係其向戴金英借款後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再委請被上訴人交付阿明汽車云云,並提出借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戴金英於本院證稱:104 年
10 月2日晚上7 點多,被上訴人開舊車載上訴人去我住處(中山路二段13-12 號)門外,我拿2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接到錢後轉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去付車款,約定上訴人每月三日還我二萬元,兩造在車上說車已經看好要去取車。因為上訴人臭屁說他剛交到女朋友了,然後跟我說他要跟被上訴人在一起,故上訴人拿到錢馬上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前就有說要看車,也說要跟我借錢,10月2 日要來之前有事先打電話給我說由被上訴人開車載他要來拿錢,兩造到我家門外,我有進到車子後座,我有說車子已經看好,也要試試看車子好不好開,然後錢就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接到錢後就馬上轉交給被上訴人,也有叫被上訴人老婆,那時兩造在一起還不到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然被上訴人抗辯:當天我有去,證人有拿錢給上訴人,但多少錢我不知道,上訴人拿到錢後也沒有轉給我。拿錢當天,上訴人在車內沒有跟證人說車子看好了,都沒有講到要買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證人戴金英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已堪置疑。況證人戴金英上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戴金英於10
4 年10月2 日晚上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2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4 年10月
2 日晚上交給上訴人之2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交付給阿明汽車之20萬元。且縱令被上訴人交付與阿明汽車之現金20萬元,係上訴人向證人戴金英借貸交付與被上訴人,然支出資金之人,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必恆屬一致,而支出資金緣由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不一而足,而非僅只借名登記契約一端,自難僅據上訴人向證人戴金英借貸2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遽認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購入後均由上訴人使用,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亦均由上訴人持有等情,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惟上訴人既自陳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則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持有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亦難遽認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上訴人購買取
得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系爭車輛移轉過戶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