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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附 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垚品企業有限公帶被上訴人 司)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詹依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駁回附帶上訴人詹依窈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詹依窈應給付上訴人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詹依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詹依窈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本訴部分及第二審關於本訴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詹依窈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第一審關於反訴部分及第二審關於反訴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附帶上訴人詹依窈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名垚品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05 年5 月6 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垚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垚品公司),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且其法定代理人仍為陳瑩襄,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動,本院審認公司名稱部分,逕予更名即可,先予敘明。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垚品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詹依窈(下稱詹依窈)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7 年7 月14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9、106 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詹依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準用第463 條再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垚品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上訴)部分

一、垚品公司主張:㈠兩造於103 年9 月11日簽訂簡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由垚品公司承攬詹依窈所有臺南市○區○○路○○○ 巷○○○ 號房屋4 樓、5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施工期間90天,垚品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開工,預定於104 年1 月21日完工。依據系爭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付款方式為合約簽訂後,詹依窈應給付總工程款之30%,材料進場後應給付總工程款之30%,完工後應給付總工程款之30%,俟驗收後再給付總工程款之10%。於103 年12月9 日,兩造對於施作油漆工項之內容發生爭議,於103 年12月15日,詹依窈拒絕垚品公司繼續施工,並更換鑰匙,致垚品公司無法進場施作收尾階段之第3 次油漆工程,故系爭工程除第3 次油漆工程尚未完成,以及已備料但尚未安裝之部分外,其餘施作部分均已完成。

㈡關於監工部分,係指垚品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適時赴工

地現場勘察及了解進度的統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規定監工人員只限於陳威羽,垚品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之洪錦崑經常是每星期有二天到工地監工,設計師施駿豪也曾到工地監工。另系爭工程屬於60萬元且非供公共使用之建築物之裝潢案件,依法並無規定需寫施工日誌,詹依窈未提出證據證明工程標的曾受內政部認定為有必要申請審查許可,且一般住家裝潢資格,並未如承攬政府工程般載明1 千萬以上及5 千萬以下要有相當規定資格,也不需在開工前將勞安人員、品管人員或裝修技師的人事資料登錄在營建署,故詹依窈辯稱垚品公司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云云,自無理由。

㈢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與否之部分,依詹依窈提出之103 年

12月11日LINE對話內容觀之,對話人為詹依窈之先生朱芫葵與垚品公司代表人陳瑩襄,其中陳瑩襄提及「朱先生就依你的意思工程到此,我們遵照奉行」,係朱芫葵於103 年12月11日有口頭表示不要做了,陳瑩襄提及「朱先生就依你的意思工程到此,我們遵照逢行」,是對於朱芫葵代理詹依窈單方意思表示的終止表示願意遵照辦理,並不是雙方同意終止,故詹依窈應係主張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詹依窈應賠償垚品公司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請求範圍即垚品公司已施作完畢之工項,包括「以該工項原定計價計算之損害數額(或稱「終止後應結算之報酬」)」及「尚未施作完畢之工項其中已部分施作者」之「經濟損失」,但不包括「尚未施作完畢之工項其中僅已備料者」之「經濟損失」。詳言之,除詹依窈已支付之總工程款60%即360,000 元部分外,尚欠工程款240,000 元及工程監造費用30,000元(總工程款之5 %)未為給付,並扣除垚品公司尚未施作完畢之工項其中僅已備料者(玻璃、鏡子、把手及油漆工項)共計13,960元後,請求金額為256,040 元(計算式:240,000 +30,000-13,960)。又工程監造費用如應予以酌減,因系爭工程契約確實有進行監工2 個月,同意酌減3 分之1 。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於第二項聲明之範圍內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詹依窈應給付垚品公司256,0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詹依窈負擔。

二、詹依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曾到庭及具狀答辯如下:

㈠室內裝修公司是否領有合格裝潢工程證照,為消費者是否願

意簽立承攬契約委以施作之信任依據,而經政府立案合格之裝潢公司及派駐工地具合格技工資格的監工人員,於施工期間均會將每天施工進度及施工情行為詳時之紀錄,此即所謂之施工日誌及監工日誌,有關工程變更及材料變更等重要事項,也都會記載於上開日誌為憑,甚至會拍照存證,然垚品公司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6 、8 條規定設置審查人員及專任技術人員,更未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裝修業登記許可證,亦無合法水電技工證照,為垚品公司於原審當庭自認之事實,垚品公司顯然不具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資格及施工能力,垚品公司欺瞞此重要事實,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詐稱伊為合格立案公司,曾經承攬包括臺南地院及嘉義地院等多家公務機關之大型裝潢工程,領有合法施工證照及設有領有水電技工證照等員工,案經另案臺南地院106 年簡上字第181 號向本院函查,經本院函覆證明與垚品公司間只有採購關係,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足見垚品公司自始即在誆騙詹依窈,致詹依窈陷於錯誤而與垚品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而有垚品公司派駐之工作人員看不懂施工圖以致未能依圖施工及錯誤百出等情形,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與垚品公司簽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詹依窈105 年7 月14日民事準備㈠狀之送達同時為系爭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㈡縱認詹依窈被詐欺所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未能撤銷,惟垚品公

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有交付施工圖給詹依窈,垚品公司未按施工圖施作,兩造於103 年12月9 日因而就施作內容發生爭執,於該時起,詹依窈即有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嗣於10

3 年12月11日上午,詹依窈之配偶朱芫葵向垚品公司代表人陳瑩襄透過電話進行協商,惟協商未果;同日下午,陳瑩襄透過LINE傳送「朱先生就依你的意思工程到此,我們遵照逢行(實係奉行)」之訊息給朱芫葵,並指示工程人員撤場,可認詹依窈確有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且上開LINE訊息亦可認垚品公司同意終止,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又垚品公司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契約縱使未經解除,垚品公司現在也表示同意詹依窈之意見,現在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語,並經詹依窈要求記明筆錄,故系爭工程契約最遲也應於該日終止。至於原審之不爭執事項中列有「兩造簽訂之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之部分列入,係因詹依窈當時不懂法律,無法適時適當地表達,仍非無終止契約之意思。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本應於103 年12月間完工,但因

垚品公司遲延施工,甚至拒絕進場施工,兩造乃於103 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契約。垚品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撤場後,因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施作完成,詹依窈僅能另行尋得訴外人李明泰將系爭工程剩餘部分予以完成,共計花費300,000元,有李明泰交付詹依窈之104 年1 月13日估價單為證。目前施工現場之樣貌,與垚品公司最後進場施工當時完全不同,自不能以李明泰所完工的部分,視為係垚品公司所為,是以本件實無鑑定之實益。又為保留垚品公司施工現場之原貌,詹依窈要求李明泰在施工前,應先協助拍照存證後再行施工,相關照片業經詹依窈提出附卷可稽,經李明泰結證綦詳,且為垚品公司所不爭執,是以倘若就垚品公司之完工率為多少?如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大可要求鑑定單位就詹依窈提出之照片進行勘察,即已足矣,實無就早已不存在之實體進行鑑定之必要。況垚品公司自承於每次施工後,施工人員及監工人員都會將施工情形予以拍照存證,並將相片回傳公司,並存檔在手機之LINE群組平台,惟在本院要求垚品公司提供相片時,垚品公司以該LINE群組平台、公司電腦檔同時毀壞,照片已不存在為由拒絕提供,顯有違常情。

㈣並聲明:

⒈垚品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垚品公司負擔。

貳、反訴(附帶上訴)部分

一、詹依窈主張:㈠垚品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撤場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屬惡意停工,致詹依窈受有下列損害:

⒈油漆費用部分,依約要使用立邦乳膠漆,垚品公司卻私下

將乳膠漆改成水泥漆,且兩者有價差,請求賠償油漆粉刷費用39,000元。

⒉文化石主題牆面未完成,應賠償28,000元。

⒊主臥新古典天花板部分偷工減料,將矽酸鈣板更換為木夾板,應給付45,300元。

⒋五樓辦公室鄉村風天花板部分偷工減料,將矽酸鈣板更換為木夾板,應給付25,300元。

⒌主臥室前更衣室新古典隱藏門部分,未完工且無安裝玻璃門片,應給付17,300元。

⒍主臥新古典複合式收納型矮臥榻部分,未完工且無把手,應給付24,400元。

⒎垚品公司非專業裝修公司,無政府核發合格證照,未依施

工圖施作,又在未完工狀態下惡意離場,詹依窈僅願意支付總工程款項之一半價金即300,000 元,為此請求垚品公司返還已支付之一成工程款即60,000元。

⒏水電設置造成新成屋牆面損壞,有孔洞卻無電源可使用,垚品公司應返還水電設置費18,000元。

⒐設計費部分,因未完工造成已與原設計圖不符,垚品公司應返還設計費16,200元。

⒑其他損害賠償:因垚品公司未盡監工之責,造成詹依窈居

家安全危險,如電壓不穩、燈泡時常損壞、無故跳電等情況,導致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垚品公司應象徵性賠償30,000元,或替詹依窈投保房屋火災險30年,以示負責。

⒒以上合計共303,500 元之損害。

㈡關於垚品公司主張,天花板材質與油漆品牌之更換係經兩造

協議一情,詹依窈否認之,蓋依垚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前所交付之施工圖早已記載應使用之材質、品牌,故垚品公司私自更換而進行施作,致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前經朱芫葵與陳瑩襄電話協商仍未果,可認詹依窈有要求垚品公司改善瑕疵,惟仍未改善。嗣詹依窈尋得李明泰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剩餘部分,施作項目除了附表所示部分屬於較大的標的物,其餘細項就未列入估價單內,例如附表編號9 之衣櫃高度、附表編號11與18之天花板,均係由李明泰施作。另垚品公司稱詹依窈有至五金行挑選把手並留有簽名及電話部分,惟該簽名及電話部分均非詹依窈所為。

㈢又垚品公司不具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資格及施工能力,對詹

依窈隱瞞此重要事實,詹依窈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與垚品公司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垚品公司已取得之利益即前述詹依窈所受之損害,即無法律上原因。縱未能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因垚品公司未按施工圖施作,致系爭工程生有瑕疵,經詹依窈委請朱芫葵通知垚品公司修正,否則解除契約,嗣兩造已於103 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因垚品公司沒有按圖施工或施工有瑕疵,詹依窈請第二工班施作,造成詹依窈多支出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

227 條、第493 條、第495 條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帶上訴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反訴之部分廢棄。

⒉垚品公司應給付詹依窈303,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垚品公司負擔。

二、垚品公司答辯略以:㈠垚品公司並未惡意停工,兩造協議於103 年12月15日前往施

工現場討論收尾事宜,惟當日詹依窈之公公拒絕垚品公司繼續施工,之後亦無法進場施作,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完工。

㈡關於詹依窈主張系爭工程存在僅施作部分、有施作但施作錯

誤部分以及未施作部分等情,其中附表一編號2 、4 、6 、

8 、9 、12、13、14部分,因垚品公司103 年12月15日以後已無法進入施工地點,所以相關配件已經備好但無法進場施作。附表編號9 衣櫃高度之問題,兩造曾經討論過,結論是裝設吊衣桿。附表編號11、18天花板部分及附表編號20油漆部分,垚品公司是經與詹依窈協議過後所為;詳言之,當初系爭工程估價為657,370 元,經兩造議價後,扣除水電費用18,000元,以及油漆品牌由立邦改為虹牌、天花板材質由矽酸鈣板改為木夾板,始降為600,000 元。附表編號19水電費用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範圍,此於原審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又關於把手部分,詹依窈另行至五金行挑選樣式並留有簽名及電話,有垚品公司提出之103 年12月8 日估價單為證。故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垚品公司已經扣除13,960元,而詹依窈請求設計費部分,垚品公司同意依設計費50%之3 分之1即4,500 元退款。

㈢並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詹依窈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9 月9 日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

契約),約定由詹依窈委任垚品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約定如下:

⒈設計服務範圍包括平面圖、立面施工圖,設計繪圖費用總價為27,000元。

⒉付款方式為:系爭設計契約簽訂日,詹依窈支付設計費用

60%即16,200元,圖面完成日,詹依窈應支付設計費用40%即10,800元。

⒊繪圖工作完成時,詹依窈如委任垚品公司進行工程施作,雙方需另訂施工合約。

⒋後兩造另約定,如該設計後交由垚品公司承攬,則設計費用僅收百分之五十。

㈡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垚品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如下:

⒈工程款為60萬元及工程監造費用為工程款之8 %,工程監造費用後經兩造口頭約定為5 %。

⒉付款方式為: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詹依窈應給付總工程

款之30%即18萬元,材料進場後應給付總工程款之30%即18萬元,完工後應給付總工程款之30%即18萬元,待驗收後再給付總工程款之10%即6 萬元。

⒊系爭工程應於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90日內完工。

⒋垚品公司應依設計圖樣責任施工,如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

⒌系爭工程並不包括水電費用18,000元,系爭工程契約所附

之產品報價單原載有水電費用(四樓主臥、五樓辦公室)總價18,000元,但該部分經刪除。

㈢訴外人即垚品公司職員施駿豪於103 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將系爭工程確定之施工圖如原審卷二第169 、171 頁施工圖寄給詹依窈確認,系爭施工圖為系爭工程確定之施工圖,其中就油漆係約定立邦乳膠漆。

㈣系爭工程於103 年10月21日簽訂契約一週後開工。

㈤系爭工程並未包括水電安裝費用,詹依窈另支付水電設計費(不含燈飾)18,000元。

㈥詹依窈已給付總工程款之60%即36萬元,所餘工程款24萬元及工程監造費用即總工程款之5 %3 萬元未付。

㈦垚品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持有系爭房屋1 樓鐵門遙控器鑰

匙、小門鑰匙,於104 年8 月20日委託訴外人吳柏陞將鑰匙交給詹依窈。

肆、本訴(上訴)部分: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垚品公司係依據民法第511 條但書為請求權基礎對詹依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範圍即垚品公司已施作完畢之工項,包括「以該工項原定計價計算之損害數額(或稱「終止後應結算之報酬」)」及「尚未施作完畢之工項其中已部分施作者」之「費用及勞務報酬」,但不包括「尚未施作完畢之工項其中僅已備料者」之「經濟損失」,該請求範圍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業經垚品公司於原審主張(見原審卷三第100 、101 頁),原審以系爭工程契約未經終止為由判決駁回垚品公司之請求,垚品公司對之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詹依窈抗辯:垚品公司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6 、

8 條規定設置審查人員及專任技術人員,更未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裝修業登記許可證,亦無合法水電技工證照,垚品公司顯然不具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資格及施工能力,垚品公司欺瞞此重要事實,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詐稱伊為合格立案公司,曾經承攬包括臺南地院及嘉義地院等多家公務機關之大型裝潢工程,領有合法施工證照及設有領有水電技工證照等員工,案經另案臺南地院106 年簡上字第181 號向本院函查,經本院函覆證明僅與垚品公司間只有採購關係,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足見垚品公司自始即在誆騙詹依窈,致詹依窈陷於錯誤而與垚品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而有垚品公司派駐之工作人員看不懂施工圖以致未能依圖施工及錯誤百出等情形,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與垚品公司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垚品公司則否認有詐欺行為。經查:

㈠所謂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

㈡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由上開規定觀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乃規範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者,及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者,除此之外,並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範範圍。查系爭房屋乃非公眾使用建築物,詹依窈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曾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申請審查許可,是詹依窈就此抗辯,自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契約係兩造多次協商所訂立,垚品公司亦有提供施

工圖、產品報價單及3D圖供詹依窈參考,甚至系爭工程契約之合約總價經兩造協商而調降,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令垚品公司曾與本院僅有採購關係,卻向詹依窈稱曾經承攬包括臺南地院及本院等多家公務機關之大型裝潢工程,然承攬人重視者為其完成工作之能力,其曾經承攬何人工程,與是否因之訂立工程合約,並無必然關係。且依上述,詹依窈與垚品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係經多次協商且參考相關資料方簽立,難認詹依窈係遭到垚品公司惡意詐騙,而使詹依窈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

㈣此外,詹依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垚品公司有任何詐欺情事,是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垚品公司就系爭工程原報價為657,370 元,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合意契約總價為600,000 元,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產品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關於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由657,370 元改為600,000 元之原因,垚品公司主張:當初估價是657,370 元,兩造議價時約定水電扣除不施作,故657,370 元扣掉18,000元等於639,370 元。另就油漆從立邦乳膠漆改成虹牌水泥漆、4 樓天花板由矽酸鈣板改為木夾板,經扣掉立邦乳膠漆改成虹牌水泥漆,矽酸鈣板改成木夾板的差價後,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合意契約金額為600,000 元云云,然為詹依窈所否認,辯稱:僅扣除水電費而已,其餘係統包費用等語。經查:

㈠詹依窈主張垚品公司之所以降價,係因垚品公司將水電、燈

飾從系爭工程契約中拿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此部分主張與垚品公司主張相符,由兩造所述可知,兩造確經合意將水電設置自系爭工程契約中除去,並因此調降工程總價一節,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水電設置人員賴宗利於原審到庭證稱:他是自營商,

從事水電工程,垚品公司有時會給他工程做,垚品公司拿到一個台南的案子就是詹依窈的案件,問他要不要做,垚品公司有拿圖面給他看,他看了看了之後口頭報價約25,000元到18,000元,依施工程度而定,他在垚品公司有看過詹依窈,但並未談過,在現場有跟詹依窈談施工方式,費用是由詹依窈提供,之前的模式都是如此。本件約定工程款為18,000元,不包含電燈燈具安裝,詹依窈表示自己要找賣燈具的安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 至383 頁)。由證人所述可知水電設置費係垚品公司詢問是否施作,由證人報價,而詹依窈支付之水電設置費18,000元,亦與證人所述相符。依兩造前將水電設置費用自系爭工程契約中排除及證人與詹依窈在工地現場溝通施工方式等情狀,堪認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成立在證人與詹依窈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兩造既經合意將水電設置自系爭工程契約中除去,並因此剔除該部分之價額後為639,

370 元。㈢垚品公司主張兩造就水電費用扣除後之639,370 元,另就油

漆從立邦乳膠漆改成虹牌水泥漆、4 樓天花板由矽酸鈣板改為木夾板,經扣掉立邦乳膠漆改成虹牌水泥漆,矽酸鈣板改成木夾板的差價後,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合意契約金額為600,000 元云云,此為詹依窈所否認。惟若兩造於103 年10月21日係因油漆從立邦乳膠漆改成虹牌水泥漆、4 樓天花板由矽酸鈣板改為木夾板,契約價格方由639,370 元降為600,

000 元後,則垚品公司嗣後交付與詹依窈之施工圖4 樓天花板應係木夾板,油漆應係虹牌水泥漆,方為正辦。然垚品公司職員施駿豪於兩造103 年10月21日合意契約金額後之103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工程確定之施工圖(出圖日期為103 年10月24日)寄給詹依窈確認,系爭施工圖為系爭工程確定之施工圖,其中就油漆係約定立邦乳膠漆,4樓天花板為矽酸鈣板(見原審卷二第169 、171 頁),故兩造契約價格由639,370 元降為600,000 元,並非因油漆從立邦乳膠漆改成虹牌水泥漆、4 樓天花板由矽酸鈣板改為木夾板所致,而係就產品報價單中扣除水電費用後就其餘各項以總價600,000 元成立承攬契約。垚品公司雖主張:詹依窈與系爭工程設計師對話曾說「不過是從虹牌換成得利,啊你是漆黃金啊,參萬貳,‧」等語,有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且詹依窈在使用油漆(得利水泥漆)桶數登記表請油漆工簽名,有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

1 頁),故兩造係協議由立邦乳膠漆更改為虹牌水泥漆云云。然上開錄音譯文及登記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詹依窈知道品牌之變更,及現場以得利水泥漆施工,不能證明兩造合意由立邦乳膠漆變更為虹牌水泥漆,甚至變更為得利水泥漆,是應以詹依窈主張為可採,垚品公司主張並無可採。

㈣準此,兩造契約價格由639,370 元降為600,000 元並非因油

漆從立邦乳膠漆改成虹牌水泥漆、4 樓天花板由矽酸鈣板改為木夾板所致,而係就產品報價單中扣除水電費用後就其餘各項以總價600,000 元成立承攬契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契約除水電費用外其餘各品項之契約金額,應就原產品報價單之單價,再依639,370 分之600,000 之比例計算如附表一所示,方為各工程品項之實際單價。

四、詹依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3 年12月11日授權其配偶朱芫葵向垚品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系爭工程契約於103 年12月11日已經終止等語,並舉證人即詹依窈之配偶朱芫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間訂立的工程合約,有無終止或解除?)有。」、「(問:什麼時候?)在103 年12月11日。」、「(問:如何終止或解除的?)在電話中跟上訴人的負責人陳瑩襄終止的。」、「(問:如何說的?)那天我們在電話裡面我跟陳瑩襄說我替我太太要跟他們終止合約,我太太說要終止合約。」、「(問:你有無本院卷一第83頁的相對應的對話?【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一第83頁,於電子螢幕上,並交閱】)有。我當時是在電話裡面說的,我太太說你們做的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所以我太太說就做到那邊就好。」、「(問:就鈞院卷第83頁的對話,是否就是先討論到你自己的工程,才有這段對話?)當天的對話的過程,不管是四樓或五樓,他們所作的品質都有跟當初講的不一樣很糟,當時是他們在做四樓的工程,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跟他們說我太太說就做到這裡就好,然後我們要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375 頁),朱芫葵雖係詹依窈之配偶,然係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言,其自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虛偽陳述,其證言堪予採信。即垚品公司亦陳稱朱芫葵於103 年12月11日有口頭表示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顯見詹依窈主張於103 年12月11日授權其配偶朱芫葵向垚品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堪予採信。則詹依窈於103 年12月11日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系爭工程契約自斯時起,業已終止。至詹依窈另辯稱:兩造屬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然垚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瑩襄主張:其提及「朱先生就依你的意思工程到此,我們遵照奉行」,係對於朱芫葵代理詹依窈單方意思表示的終止表示願意遵照辦理,並非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等語。參諸103 年12月11日朱芫葵口頭表示不要做之後,垚品公司有派員與朱芫葵的父親說103 年12月15日會再至工地現場協調,但到了現場朱芫葵的父親就不讓垚品公司進場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顯見垚品公司仍欲繼續進場施工。苟垚品公司與詹依窈係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當無與詹依窈家人協調進場施工之必要,是詹依窈於103 年12月11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單方行使終止權,並非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詹依窈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詹依窈主張:本件因第二工班已施工,受託鑑定之標的已不存在,以最後施工的相片可供對照及鑑定,且鑑定給予垚品公司窺視詹依窈家居隱私之機會,不同意鑑定云云。經本院詢問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關於①有無受理法院囑託辦理「原由甲公司為業主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僅完成部分工程因故停工,業主改請其他公司完成後續室內裝修工程,其中甲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報酬數額及因施工瑕疵減少之數額」之鑑定?上開單位均稱有受理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6 、458 頁)。嗣本院選任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請其鑑定垚品公司承攬詹依窈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路○○○ 巷○ ○○ 號4 、5 樓裝修工程依該函附件一簡易工程合約書所附產品保價單、該函附件二示意圖所示,垚品公司就該函附件一簡易工程合約書所附產品報價單除水電費用該項以外各項已完成部分扣除瑕疵減價所應得之報酬金額?且鑑定時請顧及詹依窈住家隱私,有本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8 、530 頁),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乃定期於108 年7 月2 日欲至現場鑑定,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0 頁),詹依窈以受託鑑定之標的已不存在,且給予垚品公司窺視詹依窈家居隱私之機會,不同意配合為由,發函通知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表示其不同意配合,請當天無須派人到場等語,有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7 頁),且另具狀表示以最後施工的相片可供對照及鑑定。然本件有鑑定必要,本院通知仍依期進行,然詹依窈仍未到場配合鑑定,因無法開門,故108 年7 月2 日之鑑定取消,有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7 月5 日高市室設生字第108045號函及所附鑑定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7 至587 頁)。且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承辦人員稱:鑑定講究的是現況、現物,無法就照片進行鑑定,因不知所提供的照片是否為現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5 頁),詹依窈拒絕鑑定並無理由,是詹依窈因妨礙垚品公司使用,故意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之證據致礙難使用無訛。

六、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詹依窈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垚品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詹依窈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應包括垚品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茲就附表一所示各品項及監造費分別審酌如後:

㈠附表一編號1 主臥入口更衣室新古典隔間牆,依比例換算後

契約單價36,129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已施作完成,詹依窈抗辯僅施作部分。經查,詹依窈於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垚品公司為其施作之工程目前剩油漆部分四道工序尚未做完,衣櫥門片、拉把等尚未完成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398號詐欺偵查卷查明,並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又詹依窈陳稱:「系爭裝潢工程經李明泰收尾後,工程都已經完成。」、「(問:李明泰說他做哪些部分?)如到庭作證所寫的估價單內容。我對裝潢不了解,李明泰是將沒有做完要全部收尾,只是寫了一些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306 頁),顯見系爭工程契約施作品項除經李明泰估價單所示施作部分外,其餘均已完工。準此,附表一編號

1 主臥入口更衣室新古典隔間牆,李明泰估價單並未記載有施作,應已完工。且詹依窈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比例,復拒絕鑑定,已如上述,本院自難採信詹依窈抗辯為真實。是垚品公司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36,129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2 主臥入口更衣室新古典拉門,依比例換算後契

約單價16,892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除玻璃外,其餘已施作完成,詹依窈主張僅施作部分,未安裝玻璃。依附表二編號

7 李明泰估價單記載4F拉門玻璃3,000 元,則此部分應僅玻璃尚未安裝而已,其餘部分應已完工。又垚品公司雖主張此部分玻璃未安裝,未施作價金為990 元,然李明泰施工費用為3,000 元,而證人即李明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估價單】這價錢如何計算?)我是大概算,如果被上訴人要讓我做我就做了。」、「(問:你這個價錢,有無比平常的價錢還高?)我承認有,因為他趕我工,而且快過年了,師傅難調。」、「(問:比平常高多少?)沒有行情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顯然李明泰施作費用高於市場一般行情。本院斟酌上情,及垚品公司因此部分未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垚品公司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為14,897元【16,892元-(990 元+3,

000 元)÷2 =14,8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一編號3 主臥入口更衣室系統衣帽收納櫃,依比例換算

後契約單價43,693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已施作完成,詹依窈抗辯僅施作部分。依上開㈠所述,附表一編號3 主臥入口更衣室系統衣帽收納櫃,李明泰估價單並未記載有施作,應已完工。且詹依窈雖提出僅部分施作之抗辯,但拒絕關於工程完工比例之鑑定,已如上述,本院自難採信詹依窈抗辯為真實。是垚品公司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43,693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㈣附表一編號4 主臥入口更衣室新古典化妝台及收納櫃,依比

例換算後契約單價32,094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除化妝台鏡面外,其餘已施作完成,詹依窈主張僅施作部分,無把手及化妝台鏡面。依附表二編號4 李明泰估價單記載4F鏡子2 面(更衣室+梳妝台)30,000元,則此部分應僅化妝台鏡面尚未安裝而已,其餘部分應已完工。又垚品公司雖主張此部分化妝台鏡面未安裝,未施作價金為570 元,然李明泰施工費用約為5,000 元(估價單30,000元對照垚品公司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69 、365 、367 頁,下同】係包含附表一編號4【6 才】、8 【30才】之鏡子,依比例計算,附表一編號4【6 才】鏡子之施工費用為5,000 元),依上述李明泰施作費用高於市場一般行情。本院斟酌上情,及垚品公司因此部分未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垚品公司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為29,309元【32,094元-(

570 元+5,000 元)÷2 =29,3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一編號5 主臥床頭新古典造型隱藏式收納牆,依比例換

算後契約單價62,171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已施作完成,詹依窈抗辯僅施作部分。依上開㈠所述,附表一編號5 主臥床頭新古典造型隱藏式收納牆,李明泰估價單並未記載有施作,應已完工。且詹依窈雖提出僅部分施作之抗辯,但拒絕關於工程完工比例之鑑定,已如上述,本院自難採信其所辯為真實。是垚品公司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62,171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㈥附表一編號6 主臥新古典複合式收納型矮臥塌,依比例換算

後契約單價22,898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除臥榻墊在工廠已施作完成待安裝外,其餘已施作完成,詹依窈主張僅施作部分,無臥榻。依附表二編號5 李明泰估價單記載4F皮臥榻1,

000 元,則此部分應僅臥榻尚未安裝而已,其餘部分應已完工。又垚品公司雖主張臥榻墊在工廠已施作完成,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25頁、原審卷三第109 至111 頁),然該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有該物品置放於該處而已,不能證明該臥榻墊係為本件施作,尚不能請求此部分報酬之損害賠償。又李明泰施作之4F皮臥榻為1,000 元,然垚品公司主張其已量身備料其費用損失為8,000 元(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顯然李明泰施作品質未達兩造原定之契約品質。本院斟酌上情,及垚品公司因此部分未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垚品公司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為14,898元(22,898元-8,000 元=14,8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附表一編號7 主臥新古典電視主牆,依比例換算後契約單價

73,572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已施作完成,詹依窈抗辯僅施作部分。依上開㈠所述,附表一編號7 主臥新古典電視主牆,李明泰估價單並未記載有施作,應已完工。且詹依窈雖提出僅部分施作之抗辯,但拒絕關於工程完工比例之鑑定,已如上述,本院自難採信其所辯為真實。是垚品公司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73,572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㈧附表一編號8 主臥化妝室前更衣室新古典隱藏門,依比例換

算後契約單價16,235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除玻璃外,其餘已施作完成,詹依窈主張僅施作部分,未安裝玻璃。依附表二編號4 李明泰估價單記載4F鏡子2 面(更衣室+梳妝台)30,000元,則此部分應僅玻璃尚未安裝而已,其餘部分應已完工。又垚品公司雖主張此部分玻璃未安裝,未施作價金為2,850 元,然李明泰施工費用為25,000元(估價單30,000元係包含附表一編號4 【6 才】、8 【30才】之鏡子,依比例計算,附表一編號8 【30才】鏡子之施工費用為25,000元),依上述李明泰施作費用高於市場一般行情。本院斟酌上情,及垚品公司因此部分未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垚品公司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為2,31

0 元【16,235元-(2,850 元+25,000元)÷2 =2,31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附表一編號9 主臥化妝室前更衣室系統衣櫃,依比例換算後

契約單價70,569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已施作完成,詹依窈抗辯施作錯誤,衣櫃高度有問題,且未安裝全身鏡。查附表一編號9 主臥化妝室前更衣室系統衣櫃,李明泰估價單如附表二編號4 僅記載4F鏡子2 面(更衣室+梳妝台),施作價格30,000元,該金額依比例於上開㈣、㈧敘述外,並無其他施作及費用支出。至詹依窈主張未安裝全身鏡部分,垚品公司主張該項已改列於上開㈧附表一編號8 ,是此部分應已完工。且詹依窈雖提出上開抗辯,但拒絕關於工程完工比例之鑑定,已如上述,本院自難採信其所辯為真實。從而,垚品公司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70,569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㈩附表一編號10主臥新古典窗框,依比例換算後契約單價5,63

1 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已施作完成,詹依窈抗辯僅施作部分。依上開㈠所述,附表一編號10主臥新古典窗框,李明泰估價單並未記載有施作,應已完工。且詹依窈雖提出僅部分施作之抗辯,但拒絕關於工程完工比例之鑑定,已如上述,本院自難採信其所辯為真實。是垚品公司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5,631 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附表一編號11主臥新古典天花板,依比例換算後契約單價42

,511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已施作完成,詹依窈抗辯施作錯誤,天花板應使用矽酸鈣板卻用木夾板。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4 樓天花板應用矽酸鈣板並未變更為木夾板,已如上述,垚品公司並未依契約約定用矽酸鈣板卻用木夾板,而李明泰估價單並未就附表一編號11四樓主臥天花板有施作,應已完工。且詹依窈陳稱:天花板還是用垚品公司原來施作的木板,但是不符合原本的設計圖,因為矽酸鈣板與夾板有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是此部分施工完成之工作物對詹依窈屬有用及利益。又垚品公司陳稱:13坪天花板需使用16片矽酸鈣板,每片165 元,兩者的市場行情差不多。中等品質的矽酸鈣板施工成本會比夾板多3 分之1 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則使用中等品質的矽酸鈣板施工成本會比夾板多。本院斟酌垚品公司因此部分未以矽酸鈣板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垚品公司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為28,341元(42,511元×2 ÷3 =28,3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一編號12之5 樓辦公室鄉村風主管桌後高櫃,依比例換

算後契約單價17,455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除把手外,其餘已施作完成,詹依窈主張僅施作部分,未安裝把手。依附表二編號6 李明泰估價單記載4F、5F把手5,000 元,則此部分應僅把手尚未安裝而已,其餘部分應已完工。又垚品公司雖主張此部分把手未安裝,未施作價金為70元,然李明泰施工費用為714 元(估價單5,000 元係包含附表一編號12【1 個】、13【3 個】、14【3 個】之把手,依比例計算,附表一編號12【1 個】把手之施工費用為714 元),依上述李明泰施作費用高於市場一般行情。本院斟酌上情,及垚品公司因此部分未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垚品公司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為17,063元【17,455元-(70元+714 元)÷2 =17,0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一編號13之5 樓辦公室鄉村風主管桌後吊櫃,依比例換

算後契約單價28,866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除吊櫃玻璃、把手外,其餘已施作完成,詹依窈主張僅施作部分,未安裝玻璃。依附表二編號6 李明泰估價單記載4F、5F把手5,000 元、編號8 李明泰估價單記載5F書櫃玻璃1,000 元,則此部分應僅把手、吊櫃玻璃尚未安裝而已,其餘部分應已完工。又垚品公司雖主張此部分把手未安裝,未施作價金為210 元;吊櫃玻璃未安裝,未施作價金為495 元,然李明泰施工費用為其中把手2,146 元(估價單5,000 元係包含附表一編號12【1 個】、13【3 個】、14【3 個】之把手,依比例計算,附表一編號13【3 個】把手之施工費用為2,146 元)、吊櫃玻璃1,000 元,依上述李明泰施作費用高於市場一般行情。

本院斟酌上情,及垚品公司因此部分未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垚品公司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為26,940元【28,866元-(210 元+495 元+2,146元+1,000 元)÷2 =26,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一編號14之5 樓辦公室鄉村風主管桌後矮櫃,依比例換

算後契約單價31,812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除把手外,其餘已施作完成,詹依窈主張僅施作部分,未安裝把手。依附表二編號6 李明泰估價單記載4F、5F把手5,000 元,則此部分應僅把手尚未安裝而已,其餘部分應已完工。又垚品公司雖主張此部分把手未安裝,未施作價金為210 元,然李明泰施工費用為2,146 元(估價單5,000 元係包含附表一編號12【

1 個】、13【3 個】、14【3 個】之把手,依比例計算,附表一編號14【3 個】把手之施工費用為2,146 元),依上述李明泰施作費用高於市場一般行情。本院斟酌上情,及垚品公司因此部分未施作所節省之費用、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垚品公司得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為30,634元【31,812元-(210 元+2,146 元)÷2 =30,6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一編號15之5 樓辦公室鄉村風窗框,依比例換算後契約

單價5,630 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已施作完成,詹依窈抗辯僅施作部分。依上開㈠所述,附表一編號15之5 樓辦公室鄉村風窗框,李明泰估價單並未記載有施作,應已完工。且詹依窈雖提出僅部分施作之抗辯,但拒絕關於工程完工比例之鑑定,已如上述,本院自難採信其所辯為真實。是垚品公司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5,630 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附表一編號16之5 樓辦公室鄉村風窗框,依比例換算後契約

單價3,003 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已施作完成,詹依窈抗辯僅施作部分。依上開㈠所述,附表一編號16之5 樓辦公室鄉村風窗框,李明泰估價單並未記載有施作,應已完工。且詹依窈雖提出僅部分施作之抗辯,但拒絕關於工程完工比例之鑑定,已如上述,本院自難採信其所辯為真實。是垚品公司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3,003 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附表一編號17之5 樓辦公室鄉村風沙發區文化石主題牆,依

比例換算後契約單價26,276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已施作完成,詹依窈抗辯僅施作部分。依上開㈠所述,附表一編號17之5 樓辦公室鄉村風沙發區文化石主題牆,李明泰估價單並未記載有施作,應已完工。且詹依窈雖提出僅部分施作之抗辯,但拒絕關於工程完工比例之鑑定,已如上述,本院自難採信其所辯為真實。是垚品公司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26,276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附表一編號18之5 樓辦公室鄉村風天花板,依比例換算後契

約單價23,742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已施作完成,詹依窈抗辯僅施作部分,且天花板應使用矽酸鈣板卻用木夾板。依上開㈠所述,附表一編號18之5 樓辦公室鄉村風天花板,李明泰估價單並未記載有施作,應已完工。雖詹依窈抗辯5 樓天花板應使用矽酸鈣板卻用木夾板,然為垚品公司所否認,且觀之施工圖,附表一編號18之5 樓辦公室鄉村風天花板並未記載使用矽酸鈣板,而詹依窈又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應使用矽酸鈣板,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是垚品公司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23,742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附表一編號19水電費用部分:系爭工程契約未包括此部分,已如上述,垚品公司未請求此部分報酬之損害賠償。

附表一編號20油漆粉刷費用(4 、5 樓),依比例換算後契

約單價36,598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已施作78%部分,詹依窈抗辯施作錯誤,應使用立邦乳膠漆卻使用得利水泥漆,且雕花全毀。依附表二李明泰估價單編號2 記載4F木作牆面整理(含補土、研磨)80,000元、編號3 記載4F、5F油漆(含牆面與櫥櫃)80,000元,顯見李明泰施作項目與價格超過兩造原約定之範圍。至雕花全毀,依詹依窈陳稱:係因雕花會磨手,於垚品公司離場後請人拆掉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3 頁),顯見垚品公司有施作雕花,詹依窈於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請人拆除重作,並非係垚品公司拆除。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油漆應用立邦乳膠漆並未變更為得利水泥漆,已如上述,垚品公司並未以契約約定之立邦乳膠漆施工,而用得利水泥漆施工,有違契約約定。且垚品公司油漆施工人員莊坤川證稱:油漆大約完成6 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而李明泰證稱:其係以乳膠漆施工,但不知道什麼牌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準此,本件垚品公司未依契約約定履行,且僅完成約6 成,於詹依窈無利益,並未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垚品公司無此部分報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垚品公司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一編號21雜項工程(地板鋪設PP保護),依比例換算後

契約單價4,22 3元部分:垚品公司主張已施作完成,詹依窈抗辯僅施作部分。依上開㈠所述,附表一編號21雜項工程(地板鋪設PP保護),李明泰估價單並外記載有施作,應已完工。且詹依窈雖提出僅部分施作之抗辯,但拒絕關於工程完工比例之鑑定,已如上述,本院自難採信其所辯為真實。是垚品公司請求此部分相當於報酬4,223 元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工程監造費用30,000元(總工程款之5 %)部分: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60萬元及兩造最後約定工程監造費用為工程款之5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詹依窈辯稱:本件無監工人員確實監工,其無付監造費之義務云云,然為垚品所否認,辯稱:垚品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適時赴工地現場勘察及了解進度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記載監工人員姓名及應到場次數,亦未約定監工人員需填寫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而垚品公司負責規劃設計之洪錦崑經常到工地監工,為垚品公司於原審所陳明,則垚品公司亦有人員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赴工地現場勘察及了解進度,是不能以無專責監工人員為由拒付監造費,詹依窈所辯並無可採。又系爭工程契約業經終止,詹依窈即有依契約約定給付工程監造費用之義務,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60萬元、兩造最後約定工程監造費用為工程款之5 %,因本件業經詹依窈終止,垚品公司表示酌減3 分之1 之監工費,依此計算,垚品公司請求監造費20,000元(600,000 元×5 %×2 ÷3 =20,0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垚品公司得請求相當於報酬之損害賠償為539,031 元

(36,129元+14,897元+43,693元+29,309元+62,171元+14,898元+73,572元+2,310 元+70,569元+5,631 元+28,341元+17,063元+26,940元+30,634元+5,630 元+3,00

3 元+26,276元+23,742元+4,223 元+20,000元=539,03

1 元),扣除詹依窈前已給付之360,000 元,尚得請求179,

031 元(539,031 元-360,000 元=179,031 元)。

七、綜上所述,垚品公司請求詹依窈給付179,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3 日(見原審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垚品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垚品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垚品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垚品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反訴(附帶上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493 條、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詹依窈提起反訴之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件設計服務範圍包括平面圖、立面施工圖,設計繪圖費用總價為27,000元,如該設計後交由垚品公司承攬,則設計費用僅收百分之50,詹依窈已支付16,200元設計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設計後交由垚品公司承攬,則設計費應收13,500元(27,000元÷2 =13,500元),本件詹依窈已支付16,200元,垚品公司本應退還2,700 元(16,200元-13,500元=2,700 元),然垚品公司慮及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即經終止,表示同意退還4,5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0頁),此部分詹依窈請求垚品公司給付4,5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詹依窈主張:其被垚品公司詐欺致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與垚品公司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垚品公司已取得之利益即詹依窈所受之損害,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本件垚品公司所為並不構成詐欺行為,且本件係詹依窈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已如上述,則詹依窈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垚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垚品公司施工縱使有瑕疵,然該瑕疵可能補正,詹依窈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定期催告垚品公司修補或補正,且垚品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簽訂契約一週開工後,仍在90日內完工期限內,詹依窈於103 年12月11日向垚品公司終止契約,已如上述,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損害賠償之要件,是詹依窈依上開規定請求垚品公司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詹依窈主張:垚品公司將乳膠漆改成水泥漆、文化石主題牆面未完成、主臥新古典天花板部分偷工減料,將矽酸鈣板更換為木夾板、5 樓辦公室鄉村風天花板部分偷工減料,將矽酸鈣板更換為木夾板、主臥室前更衣室新古典隱藏門未完工且無安裝玻璃門片、主臥新古典複合式收納型矮臥榻部分,未完工且無把手、水電設置有瑕疵造成新成屋牆面所壞、垚品公司惡意離場,施作多有瑕疵,故只願意給付一半工程款等項,已於本訴就是否未施工、未完成、有無瑕疵、應否減少報酬之損害賠償為論斷,詹依窈據此請求賠償,應屬重複,並無理由。

五、詹依窈主張:垚品公司未盡監工之責,造成詹依窈居家安全危險,如電壓不穩、燈泡時常損壞、無故跳電等情況,請求垚品公司賠償或替詹依窈投保房屋火災險云云,惟詹依窈並未提出足以認定詹依窈產生上開情形,造成居家安全危險之證據,亦無從以此認定係因垚品公司監工不良所致,是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詹依窈反訴請求垚品公司給付4,5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235 、

2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詹依窈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詹依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詹依窈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詹依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一:

┌──┬───────┬─────┬───────────┐│編號│品名 │契約單價(│垚品公司得請求相當於報││ │ │新臺幣) │酬之損害賠償金額(新台││ │ │ │幣) │├──┼───────┼─────┼───────────┤│1 │主臥入口更衣室│36,129 元 │36,129 元 ││ │新古典隔間牆 │ │ │├──┼───────┼─────┼───────────┤│2 │主臥入口更衣室│16,892 元 │14,897元 ││ │新古典拉門 │ │ │├──┼───────┼─────┼───────────┤│3 │主臥入口更衣室│43,693元 │43,693元 ││ │系統衣帽收納櫃│ │ │├──┼───────┼─────┼───────────┤│4 │主臥入口更衣室│32,094元 │29,309元 ││ │新古典化妝台及│ │ ││ │收納櫃 │ │ │├──┼───────┼─────┼───────────┤│5 │主臥床頭新古典│62,171元 │62,171元 ││ │造型隱藏式收納│ │ ││ │牆 │ │ │├──┼───────┼─────┼───────────┤│6 │主臥新古典複合│22,898 元 │14,898 元 ││ │式收納型矮臥塌│ │ │├──┼───────┼─────┼───────────┤│7 │主臥新古典電視│73,572 元 │73,572 元 ││ │主牆 │ │ │├──┼───────┼─────┼───────────┤│8 │主臥化妝室前更│16,235 元 │2,310 元 ││ │衣室新古典隱藏│ │ ││ │門 │ │ │├──┼───────┼─────┼───────────┤│9 │主臥化妝室前更│70,569 元 │70,569 元 ││ │衣室系統衣櫃 │ │ │├──┼───────┼─────┼───────────┤│10 │主臥新古典窗框│5,631 元 │5,631 元 │├──┼───────┼─────┼───────────┤│11 │主臥新古典天花│42,511 元 │28,341元 ││ │板 │ │ │├──┼───────┼─────┼───────────┤│12 │5樓辦公室鄉村 │17,455 元 │17,063 ││ │風主管桌後高櫃│ │ │├──┼───────┼─────┼───────────┤│13 │5樓辦公室鄉村 │28,866 元 │26,940元 ││ │風主管桌後吊櫃│ │ │├──┼───────┼─────┼───────────┤│14 │5樓辦公室鄉村 │31,812 元 │30,634元 ││ │風主管桌後矮櫃│ │ │├──┼───────┼─────┼───────────┤│15 │5樓辦公室鄉村 │5,630 元 │5,630 元 ││ │風窗框 │ │ │├──┼───────┼─────┼───────────┤│16 │5樓辦公室鄉村 │3,003元 │3,003元 ││ │風窗框 │ │ │├──┼───────┼─────┼───────────┤│17 │5樓辦公室鄉村 │26,276 元 │26,276 元 ││ │風沙發區文化石│ │ ││ │主題牆 │ │ │├──┼───────┼─────┼───────────┤│18 │5樓辦公室鄉村 │23,742 元 │23,742 元 ││ │風天花板 │ │ │├──┼───────┼─────┼───────────┤│19 │水電費用(4、5│0 元 │0元 ││ │樓) │ │ │├──┼───────┼─────┼───────────┤│20 │油漆粉刷費用(│36,598元 │0元 ││ │4、5樓) │ │ │├──┼───────┼─────┼───────────┤│21 │雜項工程(地板│4,223元 │4,223元 ││ │鋪設PP保護) │ │ │├──┼───────┼─────┼───────────┤│合計│ │600,000元 │519,031元 │└──┴───────┴─────┴───────────┘附表二:李明泰施作部分┌──┬─────────────┬─────────┐│編號│品名 │施作價格(新臺幣)│├──┼─────────────┼─────────┤│1 │4F、5F水電 │100,000 元 │├──┼─────────────┼─────────┤│2 │4F木作牆面整理(含補土、研│80,000 元 ││ │磨) │ │├──┼─────────────┼─────────┤│3 │4F、5F油漆(含牆面與櫥櫃)│80,000 元 │├──┼─────────────┼─────────┤│4 │4F鏡子2 面(更衣室+梳妝台│30,000元 ││ │) │ │├──┼─────────────┼─────────┤│5 │4F皮臥榻 │1,000元 │├──┼─────────────┼─────────┤│6 │4F、5F把手 │5,000 元 │├──┼─────────────┼─────────┤│7 │4F拉門玻璃 │3,000 元 │├──┼─────────────┼─────────┤│8 │5F書櫃玻璃 │1,000 元 │├──┼─────────────┼─────────┤│合計│ │300,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