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薛安隆被上 訴人 張瑜珊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查原判決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鄒佳成於鈞院另案民國104年度訴字第370號返還投資款事件提出之對話譯文即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理由云云。然另案之錄音譯文僅擷取片段,而原審並未勘驗全部錄音,以調查勘驗譯文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即採信被上訴人配偶鄒佳成之陳述;再者,上開錄音內容並無被上訴人之聲音,則何來上訴人答應要還投資款予張瑜珊乙情,故原審以上開錄音譯文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出資50萬元,顯違採證法則。故原判決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0月29日起訴狀稱102 年3 月起開始投資,然其於原審105 年1 月29日之準備書狀又陳述被上訴人透過其配偶鄒佳成於102 年7 月2 日、7 月17日、
7 月24日及8 月4 日分別交付上訴人22萬元、22萬元、4 萬元、3 萬元,則被上訴人所述日期前後不一。且縱被上訴人於102 年7 、8 月間帳戶有上開提款,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其配偶鄒佳成,不能證明有交付給上訴人,且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投資關係。況上訴人於上開102 年7月2 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並無被上訴人轉帳資料。故被上訴人就其有交付50萬元投資款予上訴人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三、另原審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提轉現金22萬元,究係轉帳至何處?是否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查因本件投資爭議案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鄒佳成前於104年間以自己名義先向上訴人提訴,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
370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審理在案,該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50萬元之權利主體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配偶鄒佳成,故駁回鄒佳成之請求,然依此事件卷證資料,確實肯認本件上訴人有透過被上訴人配偶鄒佳成向被上訴人收取投資款,且按月計算給付2成利潤乙情。
二、次查,兩造當時以口頭約定,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出資後,以上訴人薛安隆即天益工程行之名義對外經營,而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投資事業,僅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鄒佳成擔任工頭之職務,領取工資。又兩造當時約定損益分配係係以天益工程行之總收入扣除工資、加油費用等成本支出後,兩成作為分配之利潤(即上訴人配偶所製作之帳冊每月均有「退20% 」之項目金額),投資期限為103 年11月31日止。上開帳冊中每月均有「退20% 」之項目金額,列入每月應要給被上訴人配偶鄒佳城之金額,倘被上訴人未曾投資,則上訴人又何以單給被上訴人配偶20% 之紅利?故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暨上訴人所製帳冊互為勾稽,確可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夫婦收受投資及借款之情,其中50萬元屬投資款明確。是以,上訴人確以投資名義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而兩造早已協議被上訴人投資到103 年11月止,期間已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0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三、再查,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夫妻有投資天益工程行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12月5 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鄒佳成之談話錄音內容可證,再觀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等
2 人及上訴人之配偶於104 年1 月6 日之對話內容,及上訴人配偶所自行製作之帳冊記載,均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收受投資款暨承諾最遲於103 年5 月底返還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故原判決審酌兩造對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明細、上訴人配偶所自行製作之帳冊等相關事證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並無理由。
四、另102年3月係上訴人邀約被上訴人投資之始期,並非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之始日,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前後不一顯屬無稽。
五、又被上訴人之投資乃係透過配偶鄒佳成交付予上訴人,此有鄒佳成可為證,且上訴人確實有收受投資款,連同其他向鄒佳成之借款暨紅利,至103 年9 月已積欠被上訴人夫妻總計
62 3,991元,亦有上訴人配偶所製作之帳冊為佐,從而鄒佳成陳稱其中50萬元之款項乃係被上訴人所提供投資,透過鄒佳成之手交付予上訴人亦屬正常,鄒佳城之陳述當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投資天益工程行50萬元之事實。
六、至於上訴人請求函查被上訴人有無轉帳之情,並無實益。蓋被上訴人係以自郵局帳戶提領後,以現金方式透過其配偶鄒佳成交予上訴人;抑且上訴人之妻並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既已於錄音譯文中自承有欠款未還之事實,自無再傳喚上訴人之妻到庭做證之必要。
七、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投資款50萬元,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乙情實屬有據,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天益工程行之負責人,因發不出薪水,透過被上訴人配偶鄒佳成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兩造約定投資期間自102 年3 月份起至103 年11月底止,被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7 月2 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4 日各出資22萬元、22萬元、4 萬元、3 萬元交予上訴人(其中1 萬元是代墊天益工程行之貨款),投資金額共50萬元,投資紅利為投資款之二成,投資期間屆滿後,上訴人遲未返還投資款,兩造曾於103 年12月5 日及104 年1 月
6 日協商,上訴人同意於104 年5 月31日將所積欠之系爭款項付清,惟屆期後,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0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中提出102 年12月至103 年9 月之帳冊及103 年12月5 日、104 年1 月6 日、104 年3 月1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9-57 頁;原審卷第91-150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伊未收到被上訴人之投資款50萬元,錄音譯文中所述投資紅利為投資款之二成,是指假設被上訴人有投資的話,每月可以分紅利二成之意,並非指被上訴人已經有投資云云。
二、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0 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中自承,前開102 年12月至103 年9 月之帳冊為其配偶所製作,且係供被上訴人查看之用;於該案審理中經承審法官當庭播放前開3 次錄音,上訴人坦承錄音中之雙方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鄒佳成與上訴人之對話;女聲部分為上訴人之配偶等語(見該案卷第162 頁)。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該帳冊及錄音譯文均堪認為真正。
三、經查,103 年12月5 日錄音譯文中,鄒佳成詢問:「你現在考慮怎樣?」,上訴人回答:「你就投資至11月底。」;鄒佳成:「…五十萬超過的你要還我,我講我可不可以多拿些,你對我講我干不當(難道不能)給你欠到80萬,我才會生氣,你叫我退股,又說六個月還我錢,三個月是你自己說的當初講好的。」,上訴人答稱:「我要求你六個月給我,還你清、還到清。」;鄒佳成:「我是幫助你的,什麼報人賺錢?」,上訴人反問:「你有沒有賺錢沒?」,鄒佳成:「有呀,當初講的不是,你講的不是,你講不讓我投資就不投資,是我說不要投資才不投資。」,上訴人:「是你說不投資。」,鄒佳成:「我當初不(是)說不要投資,我是罵你黑龍轉桌,我那天確實那麼講。」,上訴人:「說那天你講我欠你65萬。」,鄒佳成:「我講你甘不算算的(台語),你欠我65萬起跳。」,上訴人:「我不是欠你,投資不能講欠。」,鄒佳成:「我錢都寄你那。」,上訴人:「我不是欠你,投資不能講欠。」,鄒佳成:「好啦,講投資啦,投資錢,是不能把投資的錢,拿出賺別的錢轉錢。」,上訴人:「什麼是公司?」,鄒佳成:「公司欠我的錢,好,我投資的公司50萬的錢。」,上訴人:「不能講欠,你這字借。
」 ;鄒佳成:「我那有跟他們說什麼,我那有講什麼,你錢還到清。」,上訴人:「我會還你清,不是還你清,是你賺的,我要給你,你要收回去,不是我欠你錢,這是你賺的錢,不是我跟你借的錢。」(見另案卷第111 頁、113 頁、
115 頁、第129 頁、131 頁)。從上述之對話中可知,上訴人除不否認鄒佳成所講投資公司(指天益工程行)總金額為50萬乙節,並且一再反駁鄒佳成所稱公司欠鄒佳成的錢,稱:公司並非欠鄒佳成錢,而屬投資,會將錢還清,但是因為鄒佳成要收回投資,是還鄒佳成賺的錢(指紅利連同投資款),不是上訴人向鄒佳成借錢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實透過其配偶鄒佳成投資上訴人經營之獨資商號天益工程行50萬元無訛。
四、再查,被上訴人之夫鄒佳成在104 年1 月6 日與上訴人之妻對話中,鄒佳成:「我跟你講,你7 月份給我15,000元、8月份給我15,000元、9 月份給我15,000元。」,上訴人之妻聞言反問:「那不是紅利嗎?那不是紅利嗎?那不是紅利嗎?」(見另案卷第145 頁、147 頁),鄒佳成前開於錄音對話中指出103 年7 、8 、9 月份上訴人經營工程行有給鄒佳成各15,000元等語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103 年7 至
9 月各該月帳冊均有記載全部:「…-15000 =…」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且上揭102 年12月至103 年
9 月之帳冊,亦均有「退20%」之記載,亦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投資紅利為投資款之二成等情相互一致。而該等帳冊即為上訴人之妻製作以供被上訴人之夫鄒佳成查閱,有如前述,則其作用乃在便利兩造間核對帳目之用為是。如非確有投資一事,則上訴人之妻何需一再反問鄒佳成15,000元不是紅利嗎?等語。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提出款項中之50萬元,係投資上訴人經營之天益工程行之用,應認可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實不可採。再參以被上訴人確實在102 年7月2 日、同年月17日兩次提款各22萬元,再於同年月24日、同年8 月4 日提款4 萬元、3 萬元共51萬元(其中1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為代墊工程行貨款)等情,有被上訴人設於溪口郵局存摺節本附於另案卷可參(見該卷第17-19 頁),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先後投資上訴人經營之天益工程行總金額50萬元之事實,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認定。
五、又查,104 年1 月6 日之錄音對話中,鄒佳成:「你現在聽我講清楚,今日是我挺你,我錢,我為公司,我投資公司。」,上訴人之妻:「你不是講錢借我,什麼叫做借我,你沒賺的錢嗎,從頭到尾你甘講沒賺的錢嗎?」,鄒佳成:「我投資公司,我投資,你7 月到現在你真的有我半元嗎?」,上訴人之妻:「我沒給你半元嗎?」,上訴人接著講:「跟你講,5 月底給你。」;上訴人:「反正5 月底,我會給你到夠,大家講好啦!錢是你賺的,不要緊,該你賺的就要給你。」等語(另案卷第145 頁、第147 頁)。如果沒有投資之情事,上訴人之妻為何一再反問鄒佳成沒賺到錢嗎?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有透過其夫鄒佳成投資上訴人經營之天益工程行,且有分配紅利。如果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之投資款50萬元,又豈會分配紅利給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確實可採。上訴人雖抗辯稱錄音譯文僅擷取片段,不足採信。然查,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投資之事實,已足堪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因僅為錄音之片段而影響其證明力。
六、另兩造曾於103 年12月5 日及104 年1 月6 日協商,上訴人已同意於104 年5 月31日將所積欠之系爭款項付清等事實,亦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提出103 年12月5 日、104 年1 月6 日對話錄音譯文所顯示如下對話:鄒佳成:「一句話,我現在相信你,六個月給你還到清,給你到5 月底,你那超過5 月底沒還清,這現在就是60幾萬,確定60幾萬,5 月底之前如果你沒還清,一個月多算給我2 萬元,你感覺如何?」,上訴人回答:「好好,我跟你有跟你講好喔!」;鄒佳成:「我們就這樣講好,5 月底之前,如果你錢,還沒清,一個月多算2 萬。」,上訴人:「六月開始嗎?」(以上為103 年12月5 日對話);鄒佳成:「你不是說一月份要給我多一點錢?」,上訴人:「我告訴你,我到5 月底我全部都會給你,把欠你的全部給你,好嗎?過年前我有可能給你多一點,我先這樣跟你講。」等語相符(見另卷第117 頁、第119 頁、第135 頁)。亦足以證明兩造約定返還投資款之期限為10
4 年5月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透過被上訴人之夫鄒佳成邀原告投資,並約定在104 年5 月31日將被上訴人投資之系爭款項全部返還,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承諾履行而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1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