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王錦榮被 上訴人 李愛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貨款。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訴人之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梁毓
雄以其等所經營之「建晟電業行」名義,於民國88年間向上訴人所經營之水電材料行購買電視線及電線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4,500 元,業經上訴人交付上開貨物,結帳時由被上訴人或梁毓雄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4 紙以支付貨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係約定應於到期日給付現金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票面金額之貨款則未約定清償期。詎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拒不付款,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住處催討10餘次,且於95年間催討時,被上訴人仍要求展延,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㈡於88年間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建晟電業行向上訴人所開設之協
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恰公司)購買電料數批,後因經營不善而跳票,未償還金額共計1,503,499 元,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建晟電業行於88年至95年陸續清償部分款項,而這些款項有以戶名謝祖念開出支票兩張69,500元、71,000元;以梁毓雄開出之商業本票184,500 元、70,000元;還有兩張戶名:梁毓雄合作金庫支票,帳號:563-7 ,金額分別為136,
150 元、101,449 元,共計還款623,099 元(上開票據正本陸續歸還被上訴人)。又88年至95年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因沒有現金,多次要求延遲清償,等有資金再通知取款,如此展延多次,連原審開庭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仍然承認有欠款,僅就清償欠款是以分期付款或以一次給付7 萬元為討價還價空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暫緩償還,且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 條第2 款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以觀,本件被上訴人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亦具有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原審法院以88、89年起算時效日期,明顯有誤。
㈢被上訴人自95年至今均未償還任何一筆款項,於是上訴人才
聲請支付命令,向被上訴人求償,豈料被上訴人無意清償,竟以時效抗辯,企圖規避還債責任,惟被上訴人於88年到95年間有陸續清償積欠之貨款,顯示被上訴人有承認所積欠之貨款,依民法第129 條第2 款承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本件時效並未完成,其時效之起算日,應該以95年間起算,故本件時效並未完成,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另本件所請求乃被上訴人不履行償還所積欠之貨款及被上訴人對本票及貨物之利益償還請求,就利益償還請求權有15年之時效,原審判決僅以貨物買賣關係之時效認定,於法顯有未合。
㈣被上訴人為建晟電業行負責人,與其夫梁毓雄共同經營進出
貨點收及貨款支付,故梁毓雄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或本票,都表示支付建晟電業行所購買之貨物債款之支付行為,對於梁毓雄所簽發之本票、支票或其轉讓之其他票據退票,依法被上訴人都應該負責清償尚未清償之貨款。另本件之貨款償還在88年到95年間梁毓雄以其能力不定期償還,只要有收入就通知上訴人取款,而上訴人就將金額簽收,足以抵銷所開之票據金額或退票客票之金額,就歸還一張票據,目前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就是未清償之總額,本件僅以本票部份提出求償,客票退票部分暫時保留求償權。
㈤退步言,被上訴人以請求貨款時效抗辯,而該抗辯若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⒈本件之貨款請求由於被上訴人已經開出支票、本票、轉客
票等方式償還,雖然到期後並沒有兌現,這些貨款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款規定受有利益時,得請求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返還。
⒉另依據估價單備註欄所訂之簡易交易條約,有被上訴人建
晟電業行之( 建晟)簽字及李愛雲簽字(李)為憑證,顯示本契約已經成立,依該合約規定本交易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佔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又同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無法付清貨款時,上訴人可以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為建晟電業行負責人,已於上開出貨單簽收,則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付清款項就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故上訴人有權請求返還未清償貨款物品或其他代替物。
㈥原審判決書中提到被上訴人與協恰公司間之生意往來,而協
恰公司為依法登記之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表示提出之貨款估價單僅是要證明上訴人取得之支票來源及所提出之本票間關係,而票據上取得乃上訴人(公司將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自然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若以公司名義進行催討,較複雜難處裡。
㈦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
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與梁毓雄共同經營建晟電業行,被上訴人是掛名負
責人,梁毓雄是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有同意梁毓雄向上訴人叫貨,但本件買賣係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本件從頭至尾都是梁毓雄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主張有清償
是梁毓雄過世前還的,被上訴人並不清楚,因為被上訴人與梁毓雄已離婚,若有延期清償亦是梁毓雄的事,被上訴人未曾欠過上訴人錢,也沒還錢給上訴人過,上訴人也說都是梁毓雄與其接洽,不知上訴人為何還向被上訴人請求。況且建晟電業行向上訴人購買之貨物已不在了,被上訴人手上也沒有那些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清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
㈢在原審調解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付清414,500 元,並恐嚇
若沒還清要叫討債公司處理,當時因害怕而跟上訴人說若在
7 萬元內和解,可以跟親朋好友借借看,但上訴人不肯,並提出本票,結果該本票都是梁毓雄在88年間所開立,已經時效完成。
㈣並聲明:⒈上訴及備位聲明均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就買賣契
約所生買賣價金之給付請求權,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出賣人,始得享有行使。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建晟電業行名義,向上訴人所經營之水電材料行購買電視線及電線數批乙節,固據其提出協恰公司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6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
其係建晟電業行之掛名負責人,其有同意其配偶叫貨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而建晟電業行係獨資,被上訴人登記為建晟電業行之負責人,此亦有建晟電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惟查,公司為依法登記之法人,具獨立之法人格,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上訴人係協恰公司被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有協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上訴人係協恰公司被廢止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及上開估價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係與協恰公司成立買賣關係,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而應交付貨款或履行其他債務之對象應為協恰公司,並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該公司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人格,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或履行其他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就此,上訴人主張協恰公司將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自然由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其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訴訟(見本院卷第57、180 頁),並提出債權讓與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9頁),則本件爭點為協恰公司是否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該讓與是否有效。
㈡協恰公司係於94年4 月28日為經濟部於94年4 月28日經授中
字第09434704930 號函廢止登記,協恰公司被廢止登記時之股東有上訴人、王朝鼎、許淑敏、王清梅、王錦堂等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 年10月7 日經中三字第1053552902
0 號函及所附協恰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25 頁),則協恰公司於94年4 月28日為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即應行清算。而協恰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為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協恰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應由上訴人、王朝鼎、許淑敏、王清梅、王錦堂全體股東為協恰公司之清算人,若上開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於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各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再者,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與協恰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人格,上訴人自不得以
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或履行其他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就此,上訴人主張協恰公司將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自然由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其係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訴訟(見本院卷第57、180 頁),並提出債權讓與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79頁),已如上述。依上訴人提出協恰公司於94年4 月28日經廢止登記「前」於94年4 月20日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為協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王錦榮(即上訴人)、王朝鼎、許淑敏、王清梅、王錦堂,本公司所有未催收完成之債款自民國94年4 月起由王錦榮進行催討,必要時得轉讓為個人名義催收,以免日後催收債款之複雜性,由王錦榮代為執行債務催收之一切必要行為及為債權人之名義。立同意書人王錦榮、許淑敏、王朝鼎、王清梅、王錦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上訴人提出協恰公司於94年4 月28日經廢止登記「後」於104 年4 月20日之債權讓與記載:「立契約書人協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錦榮(以下簡稱甲方)、王錦榮(以下簡稱乙方),茲因雙方就債權讓與事宜,訂立定(定字應係贅字)本件契約,條件如后:一、甲方同意將建晟電業行(以下簡稱債務人)之或(應係貨之誤)款債權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整及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讓予乙方,以追討債務人所欠之債務。二、甲方同時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估價簽收單、本票)交付乙方收執,不另立據。如乙方收取前開債權需甲方協助,甲方並應給無條件予(應係無條件給予之誤)一切必要之協助。三、本件讓與之通知由乙方必要時通知債務人。四、本契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一份。立契約書人甲方協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錦榮,乙方王錦榮,中華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陳稱:簽立同意書就是全部被倒的債務都全部債權轉讓給上訴人,然後由上訴人去處理。只有同意書還不能將全部債權讓與給上訴人,所以才又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如果只有簽立同意書,沒有簽立債權讓與書的話,上訴人不可以用個人名義來訴訟催討債務,因為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協恰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82 頁)。然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於協恰公司被廢止登記後於104 年4 月20日所訂立,協恰公司其時應進行清算程序,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若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協恰公司積欠其債務,則上訴人於協恰公司清算中代表協恰公司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已難認係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況縱令協恰公司於清算中欲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然本件僅由上訴人1 人代表清算中之協恰公司,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依上開說明,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0日代表清算中之協恰公司
,將本件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應屬無效。而上訴人與協恰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人格,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或履行其他買賣關係所生之債務。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4,
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二審追加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28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其非權利主體,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一: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背書人││號│ │(新台幣)│(民國)│(民國)│ │ │├─┼───┼─────┼────┼────┼────┼───┤│1 │梁毓雄│95,000元 │未記載 │88年9月 │CH385385│無 ││ │ │ │ │30日 │ │ │├─┼───┼─────┼────┼────┼────┼───┤│2 │同上 │184,500元 │89年1月8│89年4月 │CH169514│無 ││ │ │ │日 │16日 │ │ │├─┼───┼─────┼────┼────┼────┼───┤│3 │同上 │40,000元 │88年11月│未記載 │CH169510│李愛雲││ │ │ │20日 │ │ │ │├─┼───┼─────┼────┼────┼────┼───┤│4 │李愛雲│95,000元 │88年10月│88年10月│CH385393│無 ││ │ │ │1日 │11日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價│ 總 價 │├──┼───────────┼───┼───┼─────┤│1 │國際牌開關WNF5001 │250只 │16 │4000 │├──┼───────────┼───┼───┼─────┤│2 │國際牌插座WNF1001 │499只 │14 │6986 │├──┼───────────┼───┼───┼─────┤│3 │國際牌插座WNF1001 │500只 │17 │8500 │├──┼───────────┼───┼───┼─────┤│4 │國際電線14紅色 │10丸 │950 │9500 │├──┼───────────┼───┼───┼─────┤│5 │國際電線14黑色 │10丸 │950 │9500 │├──┼───────────┼───┼───┼─────┤│6 │國際電線14白色 │10丸 │950 │9500 │├──┼───────────┼───┼───┼─────┤│7 │國際電線5.5紅色 │10丸 │405 │4050 │├──┼───────────┼───┼───┼─────┤│8 │國際電線5.5黑色 │10丸 │405 │4050 │├──┼───────────┼───┼───┼─────┤│9 │國際電線5.5白色 │10丸 │405 │4050 │├──┼───────────┼───┼───┼─────┤│10 │東亞 FBP1102 吸頂壁燈 │20組 │120 │2400 │├──┼───────────┼───┼───┼─────┤│11 │東亞 FBP1102E 吸頂壁燈│20組 │130 │2600 │├──┼───────────┼───┼───┼─────┤│12 │東亞FS-4143一般吸頂燈 │200組 │230 │46000 │├──┼───────────┼───┼───┼─────┤│13 │東亞FS-4243一般吸頂燈 │100組 │350 │35000 │├──┼───────────┼───┼───┼─────┤│14 │東亞FS-2143一般吸頂燈 │150組 │150 │22500 │├──┼───────────┼───┼───┼─────┤│15 │東亞FS-2243一般吸頂燈 │100組 │230 │23000 │├──┼───────────┼───┼───┼─────┤│16 │日光燈管 FL10W │900支 │10 │9000 │├──┼───────────┼───┼───┼─────┤│17 │日光燈管 FL20W │2500支│20 │50000 │├──┼───────────┼───┼───┼─────┤│18 │日光燈管 FL40W │2450支│30 │73500 │├──┼───────────┼───┼───┼─────┤│19 │日光燈管 FL15W │150支 │15 │2250 │├──┼───────────┼───┼───┼─────┤│20 │東亞電子式啟動器FSIPE │150只 │35 │5250 │├──┼───────────┼───┼───┼─────┤│21 │東亞太陽能日光燈管 │50支 │45 │2250 ││ │FL-20EXT │ │ │ │├──┼───────────┼───┼───┼─────┤│22 │東亞太陽能日光燈管 │50支 │55 │2750 ││ │FL-40EXT │ │ │ │├──┼───────────┼───┼───┼─────┤│23 │東亞太陽能日光燈管 │10支 │35 │350 ││ │FL-10EXT │ │ │ │├──┼───────────┼───┼───┼─────┤│24 │白扁線1.6薄 │20丸 │330 │6600 │├──┼───────────┼───┼───┼─────┤│25 │白扁線2.0薄 │20丸 │530 │10600 │├──┼───────────┼───┼───┼─────┤│26 │電視線5C-2V │5丸 │300 │1500 │├──┼───────────┼───┼───┼─────┤│27 │排風扇14" │10台 │330 │3300 │├──┼───────────┼───┼───┼─────┤│28 │排風扇16" │10台 │350 │3500 │├──┼───────────┼───┼───┼─────┤│29 │排風扇12" │10台 │310 │3100 │├──┼───────────┼───┼───┼─────┤│30 │電纜線2*2C │5丸 │605 │3025 │├──┼───────────┼───┼───┼─────┤│31 │電纜線2*3C │5丸 │783 │3915 │├──┼───────────┼───┼───┼─────┤│32 │電纜線3.5*2C │5丸 │902 │4510 │├──┼───────────┼───┼───┼─────┤│33 │電纜線3.5*3C │5丸 │1188 │5940 │├──┼───────────┼───┼───┼─────┤│34 │電纜線5.5*2C │6丸 │1309 │7854 │├──┼───────────┼───┼───┼─────┤│35 │電纜線5.5*3C │5丸 │1782 │8910 │├──┼───────────┼───┼───┼─────┤│36 │國際夜光單切 WNF5151 │110只 │60 │6600 │├──┼───────────┼───┼───┼─────┤│37 │國際夜光雙切 WNF5152 │100只 │80 │8000 │├──┼───────────┼───┼───┼─────┤│38 │歐風蓋片一連二孔 │12片 │5 │60 │├──┼───────────┼───┼───┼─────┤│39 │歐風蓋片一連一孔 │10片 │5 │50 │├──┼───────────┼───┼───┼─────┤│40 │歐風蓋片一連三孔 │10片 │5 │50 │├──┼───────────┼───┼───┼─────┤│總計│ │ │ │4145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