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陳明河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上訴人 陳冠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5 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43.74平方公尺搭建木造棚架及種植果樹等作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移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前的借貸過程,更未曾見過金錢
借用金證書,也不知道有金錢借用金證書。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去申請鑑界時,才知道為上訴人所占用。
㈢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先是辯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目前耕作範圍,
乃被上訴人曾祖父陳陶、祖父陳金水同意上訴人先祖使用,兩造間就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繼承生效而繼續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因此被上訴人始自行設置田埂為界,上訴人非無權使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為不可採。後又改稱:系爭土地為先祖所留下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陶名下,後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金水名下,期間每期田賦之分攤,上訴人均有按期繳交給陳陶、陳金水,但遲未辦理移轉分割登記,導致上訴人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嗣陳金水因故死亡,訴外人陳永興辦理繼承登記後因經濟上需要,將系爭土地連同上訴人持分面積293.4 平方公尺部分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原應由上訴人、訴外人陳武田、陳金鼠及陳火清所共有,本件僅係未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係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土地係重劃後由港墘段107 之1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的
,重劃前港墘段107 之1 地號土地原係陳家之家產,在日據時代土地登記在陳陶、陳非名下,權利範圍為陳陶5 分之2、陳非5 分之3 。又重劃前港墘段107 之1 地號土地登記在陳陶名下的5 分之2 ,有5 分之1 為陳水砂所有,因陳水砂於37年6 月24日向上訴人之外祖父黃贈借款貳萬元,立有金錢借用金證書,金錢借用金證書載明:‧‧‧‧每月每萬元利息一仟圓,逐月清楚,以所有之建地及畑(田)地擔保,若於38年6 月24日無法完納清楚,陳水砂之建地及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歸金主掌管,由陳陶為保證人。嗣因陳水砂未依限於38年6 月24日完納清楚,自該日起,陳水砂之建地及土地即歸黃贈掌管(所有),而陳陶願意作保證人,顯然陳陶承認陳水砂有2 分之1 之權利,故系爭土地自該日起,已歸黃贈掌管使用,只是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而上訴人是繼承外祖父黃贈之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
㈢重劃前港墘段107 之1 地號土地登記在陳陶名下之5 分之2
土地(有5 分之1 為陳水砂所有),由其子陳金水繼承,陳金水移轉給其長子陳武田,陳武田贈與其子陳冠斌,陳冠斌再移轉給陳金水之次子陳武勝之長子即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來自陳陶之5 分之2 土地,有5 分之1 為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在陳陶名下,上訴人持分面積為壹分地(293.4 平方公尺),每期田賦之分攤,上訴人均按時繳交給陳陶,後土地移轉登記給陳金水,每期田賦之分攤,亦均按時繳交給陳金水,迄今六、七十年一直都無紛爭,因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曾要求陳金水辦理分割移轉登記,陳金水也答應,但遲未辦理,未料陳金水因故死亡,造成上訴人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又因土地重劃,上訴人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相同土地,所以才被認為無權占有,事實上,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雖陳金水之長子陳武田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所使用之土地,上訴人之母黃省曾覆陳武田表示: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下來之共業地,並非非法占有,陳武田自此未再表示意見,益可證明糸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非無權占有。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43.74平方公尺搭建木造棚架及種植果樹等作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第17頁),復經原審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原判決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99至101 頁),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43.74平方公尺搭建木造棚架及種植果樹等作物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43.74平方公尺搭建木造棚架及種植果樹等作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上訴人則抗辯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為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固據提出金錢借
用金證書1 份為證,依該金錢借用金證書記載;「借用金貳萬大元正,每萬元壹個月願納利息金壹仟圓正,借用期間自民國三拾柒年陸月二十四日起每月每萬元完利息金壹仟圓,逐月清楚,倘若無清楚者,借用人陳水砂之土地壹0七號此土地是港墘村建地及畑,借主應份擔保,口恐無憑立寫借用證一枚存照,約束期間自民國參拾柒年陸月二拾參日起至民國參拾捌年陸月貳拾四日止,聽金主呼一濟完納,若無完納清楚者,聽金主將借主之建地及土地起耕掌管,不敢異議生端,口恐無憑今約有憑,立借用證以為後日之證,借用住址台南縣○○區○○鄉○○村○○○○號,借用人陳水砂,連帶保證,同所同號,保證人陳陶,黃贈殿。」等詞(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查:
⒈上訴人抗辯:重劃前港墘段107 之1 地號土地登記在陳陶
名下的5 分之2 ,有5 分之1 為陳水砂所有,因陳水砂於37年6 月24日向上訴人之外祖父黃贈借款貳萬元,依金錢借用金證書,因陳水砂未依限於38年6 月24日完納清楚,自該日起,陳水砂之建地及土地即歸黃贈掌管(所有),而陳陶願意作保證人,顯然陳陶承認陳水砂有2 分之1 之權利,故系爭土地自該日起,已歸黃贈掌管使用,只是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而上訴人是繼承外祖父黃贈之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云云(見本院卷第12
6 、127 、199 ,331 頁)。然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港墘段
107 之1 地號,地目田,而重劃前港墘段107 之1 地號於上開金錢借用金證書37年6 月間簽立時早已分割出來成為獨立之地號,並非金錢借用金證書簽立後方自重劃前港墘段107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重劃前港墘段107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縱令港墘段10
7 之1 地號土地係上開金錢借用金證書所載之畑地或土地地號,而陳水砂未如期清償借款,重劃前港墘段107 之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外祖父黃贈起耕掌管,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謂起耕掌管即係買賣、絕賣或由黃贈取得所有權之意,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從未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登記為重劃前港墘段107 之1 地號土地或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其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抗辯:金錢借用金證書所載聽金主將借主之建地
及土地起耕掌管,就是登記在陳陶名下,陳水砂所有的土地建地由黃贈來耕種來掌管,被上訴人是陳陶的後代,當然要承受陳陶的2 分之1 權利歸黃贈掌管的義務,上訴人是黃贈的孫子,現在使用系爭土地是有合法的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見本院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系爭土地係港墘段107 之1 地號土地因重劃所分割出來,重劃後被上訴人先向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冠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30 ,於98年5 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30 ;嗣上訴人又向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萬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30 ,於98年11月12日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0;嗣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港墘小段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0與李茂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交換,於99年1 月26日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嗣被上訴人又向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麗美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5,於100 年2 月17日再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5,自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7/3
0 +4/30+1/6 +2/15=1 )等情,有重劃前港墘段107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土地交換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至123 頁、第147 至193 頁),則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及交換契約等有償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甚明。依上訴人上開所辯,其對系爭土地僅有耕種及掌管之使用權利,至耕種及掌管之權利,充其量僅屬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買賣及交換契約等有償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上述,縱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掌管耕種之使用債權,然被上訴人係該掌管耕種使用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系爭土地有掌管耕種之使用債權對抗被上訴人。且陳陶已將重劃前港墘段107 之1 地號土地交由黃贈起耕掌管,其義務亦已履行完畢。況陳金水係陳陶之子,陳武勝係陳金水之子,被上訴人係陳武勝之子,陳陶、陳金水已死亡,然陳武勝尚生存,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1、75、77頁),則陳陶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陳金水繼承,嗣陳金水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陳武勝繼承,因陳武勝尚生存,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發生繼承關係。被上訴人雖係陳陶、陳金水、陳武勝之子孫,縱令陳陶、陳金水、陳武勝有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起耕掌管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尚不繼承渠等交付土地由上訴人起耕掌管之義務,上訴人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之事由。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43.74平方公尺搭建木造棚架及種植果樹等作物,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43.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人聲請傳訊陳永興、調閱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籍圖及重劃前後之土地面積表,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調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