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林奕瀞
林佩玉林珊妤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品榛被上訴人 林鐘榮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嘉福、林振丁為兄弟關係,共有坐落嘉義縣○○鄉○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嘉福於民國85年起為周轉資金,委託被上訴人以其農會會員身份協助以系爭土地向農會進行借貸,經被上訴人及林振丁同意後,以系爭土地為擔保陸續向訴外人即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下稱水上農會)貸款,嗣於88年11月10日又向水上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貸款4),貸款所得款項皆流向林嘉福帳戶,並僅由林嘉福做為己用,嗣林嘉福於96年6月過世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因貸款4自96年5月10日起未按期繳納,上訴人接獲水上農會96年8月16日催告函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經濟能力無法繳納每月本息5,000餘元的貸款,被上訴人念及手足不忍上訴人為其父親債務煩心,遂與上訴人約定暫為協助繳納系爭貸款每月之本息,被上訴人即向水上鄉農會申請原為林嘉福名下扣繳轉帳之貸款於96年9月3日起轉由被上訴人於水上農會帳號扣款繳納貸款,被上訴人自96年9月起至103年11月10日止,共代為繳納貸款4合計479,92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9,92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均辯以:林嘉福於生前並未告知上訴人有關貸款4一事,何以多年後被上訴人突然要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且上訴人曾向水上農會詢問,經農會人員告知林嘉福並非債務人,上訴人未曾收受水上鄉農會於96年8月16日的催告函;貸款4為200萬元,若以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繳納本息為5,000餘元,需繳納超過三十年才會清償完畢,與一般土地貸款最久繳納20年之常情不符,且貸款4自88年至103年僅繳納15年即還清貸款,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繳納本息5,000餘元顯非屬實,縱被上訴人主張屬實,上訴人於當時已成年且有固定收入,豈會無力負擔每月本息5,000餘元之貸款。
貸款4自88年迄被上訴人起訴日,已逾15年,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外,補稱:
㈠、原審調查認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18日(下稱貸款1)、88年6月1日(下稱貸款2)及88年11月10日(即貸款4)以自己為借款人,林嘉福、林火生及林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水上農會各借款100萬元,合計應共借款300萬元,然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原審均指稱僅借貸200萬元,原審調查結果與被上訴人陳述明顯不符,且被上訴人向水上農會借貸係為自己花用,並非代林嘉福向水上農會借款。被上訴人與林嘉福間也無任何契約書、本票等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觀之原審函查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嘉福帳戶資料,被上訴人匯款給林嘉福之金額亦無200萬元之帳目存在,原審竟無任何質疑,亦無於判決書論及,原審判決顯屬率斷。
㈡、原審就證人林振丁之證詞全部採信而認貸款4為被上訴人代林嘉福向水上農會之借款,但證人林振丁與被上訴人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兄弟關係,證詞顯偏頗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原審即陳述兩造及證人林振丁間有共有土地分割訴訟正在進行(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被上訴人與證人林振丁聯手抗拒上訴人要求土地分割,證人林振丁懷恨在心,其證詞豈可完全採信。退步言,上訴人未曾收受水上鄉農會於96年8月16日的催告函,請原審函請水上鄉農會查報該催告函,原審竟忽視水上鄉農會之查報資料,率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且對上訴人主張貸款4每月本息應繳5,000元,以200萬元計算應繳納超過30年始清償完畢,與常情不符乙節,未調查水上鄉農會還款帳戶有幾人?還款金額為何?亦未傳喚水上鄉農會承辦人,徒以林嘉福曾簽據約定書扣繳本息逕予認定,實屬謬誤。
㈢、綜上,原審法官就本案得心證之理由多所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完全置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亦無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尤令上訴人深感不服。本案不論被上訴人向水上鄉農會借貸之金額為300萬元或200萬元,均無法證明有將全部款項借貸予林嘉福,且被上訴人與林嘉福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係屬另外一事,被上訴人既將借貸款項自行花用,則本應依契約負返還水上農會之義務,林嘉福並無返還水上農會借款之義務存在,原審判決顯非適法,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款顯無理由。
㈣、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林嘉福各項借款及其償還方式已於原審查證確認無誤,調查資料均於原審提示雙方並詳以說明,雙方均無異議,上訴人為求逃避償還責任,變弄曲解借還款內容,詭辯借款應為300萬而非200萬元等,認原審查證結果謬誤云云,惟證人林振丁雖與被上訴人為二等親屬關係,與上訴人之父林嘉福亦為二等親之兄弟,上訴人以兩造與證人林振丁所提出之土地分割訴訟指控證人林振丁所述不實,顯為懷恨在心蓄意做出虛偽之陳述。而上訴人辯稱不知債務存在,不知應償還乙節,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各項事證揭露上訴人等知悉貸款4存在,各項事證並經原審查證明確,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㈡、貸款4之借款經過為85年11月18日借款第一筆100萬元(即貸款1),其中10萬元為現金直接提領交由林嘉福,其餘90萬元直接轉入林嘉福嘉義三信帳戶,88年6月1日借款第二筆100萬元(即貸款2),直接轉入林嘉福嘉義三信新榮分社帳戶(嘉義三信新榮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嗣於88年11月10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同時間於償還第一、第二筆借款後取得第三筆借款100萬元(下稱貸款3)及第四筆100萬元(即貸款4),貸款3約定由林嘉福以現金每月提供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帳戶繳納扣款,於96年3月12日繳清,貸款4則於88年12月9日設定由林嘉福名下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號繳納,因貸款4在林嘉福生前於91年間繳納一筆20萬元還款後即無力繳納,始於96年9月起由被上訴人協助向農會進行轉帳還款帳戶變更由被上訴人帳戶代墊還款,直至103年11月繳清,即本件請求之479,920元款項,與其他已還款完成部分無涉,此由林嘉福三信帳戶即可知悉實際使用借款人為林嘉福,被上訴人僅為委任借款人。而上訴人表示因林嘉福在外仍有其他欠款,力有未逮,無法進行貸款4之還款,被上訴人乃允諾協助,上訴人明知其事實,仍曲解事實,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其他已還款完成之款項故意合併,所述不實。
㈢、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95至96、110至111頁):
㈠、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日向水上鄉農會借貸1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貸款2),當日以現金提領100萬元轉入林嘉福嘉義三信新榮分社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向水上鄉農會借貸二筆各100萬元貸款,同日清償1,884,581元貸款,即:
1、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向水上鄉農會貸款1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貸款3),於96年3月12日繳清,上開款項是由被上訴人帳戶繳納。
2、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有向水上鄉農會借貸1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即貸款4),88年12月9日林嘉福向農會申請以林嘉福農會帳戶繳納款項,林嘉福於96年8月7日死亡後,未繼續繳納款項,經水上鄉農會於96年8月16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借戶未如期履約,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以現金繳納一筆款項,再於96年9月11日設定改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本息。被上訴人自96年9月3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繳清之日止,共繳納479,920元。
六、本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88年12月9日貸款(即貸款4)之借款原因為何?實際取得款項之人是否為林嘉福?上訴人是否應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96、111頁)茲分述如下:
㈠、貸款4係由林嘉福委任被上訴人貸款之款項,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為林嘉福:
1、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貸款4之借款原因,係由林嘉福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農會進行借貸,實際借款之人為林嘉福而非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前於85年11月18日、88年6月1日及88年11月10日以自己為借款人,林嘉福、林火生及林振丁為連帶保證人向水上農會各借款100萬元(85年11月18日貸款之放款帳號為:
00-00-00000-0000號,即貸款1;88年6月1日為貸款2;88年11月10日為貸款4),有借據3紙在卷可佐(附於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19日所提出之給付代墊款報告書內,外放)。就上開貸款1、2、4之借據所示,林嘉福並非借款人,而係連帶保證人,然證人林振丁到庭證稱:因被上訴人有農會會員,只有被上訴人可以向農會貸款,借款是林嘉福要借的,88年6月及11月的借款,也是林嘉福要求追加貸款,並由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人,借出來的錢都給林嘉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7頁)。上訴人雖抗辯證人林振丁與被上訴人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兄弟關係,且與渠等間有共有土地分割訴訟正在進行,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林振丁既與林嘉福同列為貸款1、2、4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貸款1、
2、4之貸款原因自當知之甚詳,再觀諸其與被上訴人雖為兄弟關係,上訴人亦為其兄弟林嘉福之子女,證人林振丁與兩造關均存有一定之情誼,且證人林振丁之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原審卷第113頁),衡情斷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虛詞迴護被上訴人,自難僅以上訴人與證人林振丁間目前有分割共有土地訴訟審理中乙節,即認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貸款1所貸得之100萬元係由林嘉福取得之證據,惟貸款2所貸得之100萬元,於同日即以現金提領轉入林嘉福嘉義三信新榮分社帳戶內,而事後以系爭土地借新還舊取得貸款3、4各100萬元,共200萬元部分,係用以清償貸款1、2之尚積欠款項1,884,581元,貸款3由被上訴人繳清,貸款4則係於88年11月10日貸款之翌月即88年12月9日即由林嘉福向水上農會申請以林嘉福水上農會帳戶繳納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貸款3、4係為貸款1、2借新還舊而來,貸款2之貸得款項100萬元既係轉入為林嘉福帳戶內,林嘉福更於貸款4辦理貸款後之1月內隨即設定以其農會帳戶轉帳繳款,再佐以證人林振丁之證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所稱貸款4之借款人為林嘉福而非被上訴人乙節可以採信。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貸款4係由林嘉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所借之貸款,實際取得款項之人為林嘉福乙節,應可採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自96年9月3日起至103年11月10日繳清貸款4之日止,共繳納479,9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貸款4既係由林嘉福委任被上訴人所借貸,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就委任借款之事務,所代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被上訴人向水上農會償還貸款本息479,92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委任人即林嘉福償還之。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則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查被繼承人林嘉福應償還其積欠之債務,雖被繼承人林嘉福已於96年6月死亡,然上訴人既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繼承人林嘉福所負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惟查上訴人主張伊等於89年前因父母離婚,因此均離家在外,如本件債務存在,伊等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主張如僅由渠等在繼承遺產內給付,並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55頁),由上可認上訴人在繼承開始時,並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貸款4所貸得之100萬元未為上訴人所用,則依上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上訴人雖另以時效抗辯,惟查貸款4係於88年12月9日由林嘉福簽具約定書,由林嘉福帳戶扣繳本息,林嘉福於96年6月間辭世後,於96年5月10日起始未繳納,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起始代為繳納本息,於此並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是本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79,920元及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嘉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79,9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算(即上訴人林品榛、林奕瀞均自105年1月9日起算、上訴人林佩玉自105年1月12日起算、上訴人林珊妤自105年1月23日起算,支付命令卷第81、83、85、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其他貸款之扣款帳戶為何,惟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代墊款係就貸款4所為,兩造不爭執貸款3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帳戶繳納,至於貸款1、2之貸款金額,於辦理貸款3、4時尚積欠1,884,581元,與貸款總金額200萬元差距不大,縱貸款1、2有由林嘉福以外之人帳戶還款,亦不足影響本件之認定,是並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