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薛詠蓁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被 上訴人 翁朝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 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嘉義市○區○○里○○路○○號1 樓,原由訴外人上官采琳經營「心琳女人美容坊」(下稱系爭美容坊),其營業項目除販售化粧品外,並有美容美髮等護膚業務。於民國102 年5月間,因上官采琳懷孕生產在即,曾邀上訴人入股,惟上訴人並無資力,故轉向被上訴人求助,被上訴人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股系爭美容坊,並由被上訴人借名上訴人名義與上官采琳各百分之50股份,合夥經營系爭美容坊,並由被上訴人實際全權負責經營,每月營收雙方各半。被上訴人接手系爭美容坊後,聘請上訴人擔任晚班會計,月薪每月3 萬元,而系爭美容坊此後業務鼎盛,因而以部分盈餘裝潢3 樓,擴大營業。嗣於103 年3 月間,系爭美容坊由訴外人林崇弘以100 萬元盤讓,上官采琳於收到50萬元後退出經營,而上訴人收到的50萬元,除於103 年8 月29日曾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尚餘40萬元未給付。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借名與上官采琳合夥經營系爭美容坊,雙方間即屬委任關係,系爭美容坊於103 年3 月既已盤讓予林崇弘,雙方委任關係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終止雙方間委任關係,並依同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應將其收取之5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0萬元即餘額4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㈡、前案(即本院104 年嘉簡字第542 號案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林崇弘共同合夥經營之系爭美容坊,尚有40萬元之讓渡金未給付被上訴人,該40萬元為合夥債務為由,故上訴人與林崇弘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而本件為被上訴人借名上訴人之名義,投資當時由上官采琳負責經營之系爭美容坊,被上訴人占有百分之50股份,其後系爭美容坊於103 年3 月間由林崇弘以100 萬元盤讓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與前案民事案件相較,不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全然不同,其事實理由也略為不同,甚或當事人亦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顯然有誤。又被上訴人借名上訴人名義投資上官采琳所經營之系爭美容坊,不僅有證人上官采琳、朱怡音於前案之證詞可證,另證人薛伊珊雖於前案為上訴人有利證供,惟薛伊珊係聽聞上訴人之轉述,其為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又薛伊珊為上訴人之妹,其所為證詞,亦乏證明力,因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借名上訴人名義投資系爭美容坊要無不當。再者,本件兩造既屬借名委任關係,因而系爭美容坊頂讓予林崇弘,上訴人所收取之讓渡金50萬元自應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稱50萬元係上訴人另依法律行為而有所取得,上訴人僅需返還被上訴人原先出資之30萬元,再扣除上訴人前已返還之10萬元,僅需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云云,顯有誤解。蓋被上訴人係借名上訴人之名義投資30萬元與上官采琳共同經營系爭美容坊,而非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故系爭美容坊因出讓所收取之權利金100 萬元,被上訴人可取得2分之1 ,共計50萬元,此與被上訴人原先投資30萬元相較,其中差額20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投資所賺取之報酬,豈能如上訴人所言,僅需返還30萬元即可。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收取之金錢,要非依據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稱與上官采琳合夥一事並非事實,實際上係上官采琳找上訴人一起合夥,且有一起公證;如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係其與上官采琳合夥經營系爭美容坊,則系爭美容坊於讓渡予林崇弘時,應該係要向林崇弘表明50萬元應交給被上訴人,而非交予上訴人。
㈡、又按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於前案中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緣座落嘉義市○區○○里○○路○○號1 樓,原由案外人上官采琳經營「心琳女人美容坊」,其營業項目…。』,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緣座落嘉義市○區○○里○○路○○號1 樓,原由案外人上官采琳經營「心琳女人美容坊」,其營業項目…。」皆屬相同,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合夥關係遭判決駁回後,另以前案法院判決理由中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由,再次起訴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依前案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主張多項法律關係及攻防方法,卻未為之。被上訴人在前案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表示不服,反而另行起訴主張委任關係之攻防方法,顯然無視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果。且上訴人於原審向法官表示被上訴人以同樣之原因事實另行起訴,惟原審法官於判決中均未提及本案未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之理由,逕以前案證人之證詞為判斷依據,上訴人受有突襲性裁判甚明。是以本件原因事實及相關法律關係已於前案即本院104 年嘉簡字第542 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已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惟原審未就本案與前案既判力範圍作出說明。
㈢、退步言之,若認為本件無受前案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則原審判決以「…翁朝久借用薛詠蓁名義與林崇弘成立該讓渡契約,被告林崇弘依約所負給付讓渡價金義務之對象,雖應為讓渡契約相對人即被告薛詠蓁與上官采琳,但被告薛詠蓁取得50萬元後,依其與原告翁朝久間內部之借名關係,即應交付予原告,被告薛詠蓁僅交付其中之10萬元予原告,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規定,訴請被告薛詠蓁給付尚未給付之股份讓渡金40萬元,於法有據…。」等語云云,恐嫌速斷:
⒈上訴人係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審判
決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係以前案證人上官采琳及朱怡音之證詞為依據。然上官采琳於前案到庭作證時,就承審法官訊問之問題應答時,穿插出現「她(指上訴人)很惡劣」、「太惡劣這種女人」、「這麼沒用」、「那麼惡劣的女人」、「這個女人真的是下地獄」、「這個女那麼惡劣,這個薛詠蓁」等語,足以證明上官采琳對上訴人有嚴重誤解,其所為證詞多有偏頗之虞。
⒉再且,原審判決另採信朱怡音之證述,亦嫌速斷。被上訴人
於104 年11月18日前案開庭審理時所請求傳喚者為早班會計人員,卻於嗣後陳報晚班美容師即朱怡音之聯絡地址。而朱怡音為上訴人前同事,作證當時於系爭美容坊鄰近自行開業美容坊。被上訴人臨時更換證人,其心可議,且朱怡音與上訴人為同業,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有利於上訴人。而原審判決以朱怡音於前案證述「被告薛詠蓁在店裡跟我說原告(即被上訴人)是老闆,我在店裡幾乎天天看到原告及被告薛詠蓁」等語,進而認為被上訴人為系爭美容坊實際負責人;惟原審判決又認為前案證人薛依珊證述「被告薛詠蓁跟我說上官采琳找她人股,被告薛詠蓁每月分期把錢交給上官采琳,因被告薛詠蓁與上官采琳講話易有摩擦,被告薛詠蓁叫原告拿錢給上官采琳,那時我住被告薛詠蓁家裡,月底分紅時我有看過被告薛詠蓁拿錢給原告」等語,乃聽聞自上訴人之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故難遽信。又朱怡音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這間美容坊的實際負責人是誰,薪水都是被告薛詠蓁發給我,不了解美容坊在103 年3 月讓渡給他人的事」等語,所有行政事務、薪水發放皆由上訴人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朱怡音對於誰為實際負責人、系爭美容坊讓渡事情毫不知情,自難認定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朱怡音、薛依珊皆是聽聞上訴人之轉述,何以認為朱怡音所述即可採信,而薛依珊之證詞即不足採,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未予交待,自有判決矛盾之虞。
⒊另從上訴人向衣蝶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購買制服之收據、其以
信用卡分期付款購買系爭美容坊洗衣機支出及上訴人之作帳紀錄,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美容坊實際負責人。
⒋甚者,衡諸一般借名登記常情,借名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通
常會與出名人另行訂定借名登記契約或是保有出名人與第三人簽定契約之正本。然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與上官采琳簽定之合夥契約與讓渡證書之正本皆為上訴人保有。實難依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再退步言,若仍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美容坊實際負責人,且上訴人所匯款之10萬元為退夥金,上訴人另以出名人名義取得系爭美容坊經營權讓渡金50萬元,此為上訴人另依法律行為而有所取得,上訴人應只需返還被上訴人30萬元,而上訴人前已返還10萬元予被上訴人,扣除後僅需再返還20萬元:按不當得利受領人以原物為標的,依法律行為而另行取得者,是否亦屬「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暨轄區各地65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認為「房屋或高價出售之所得,乃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約而來,而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故受領人祗須償還受領時原物之一般市價,而不及於房屋或高價」。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30萬元取得系爭美容坊一半經營權,嗣後因上訴人覓得林崇弘以100 萬元取得系爭美容坊全部經營權,上訴人所取得之50萬元係上訴人與林崇弘間另外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依上開座談會之意旨,被上訴人能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應僅限於其出資額30萬元部分,而不及於溢價之20萬元。又上訴人前於103 年8 月28日已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需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30萬元,在扣除該10萬元後,應僅存20萬元。
㈤、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記帳金額,其上記載10月份之紀錄,有一筆還清30萬元,足證本件合夥契約之合夥金是由上訴人所支出,且已給付完畢,跟上官采琳於前案中證稱合夥金是被上訴人所給付而且是按月給付5 萬元,還有剩下5 萬元未為給付,顯然矛盾。被上訴人如確實為系爭美容坊之實質負責人,為何另一負責人即上官采琳於收取墊付房租後,是向上訴人所收取,而非向被上訴人所收取。況且上官采琳與林崇弘簽立讓渡契約時,仍然陳稱上訴人與其為合夥經營,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美容坊之實質負責人卻不知情。再者,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就取得讓渡金,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請求,如果被上訴人確為實質負責人,而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9 月,才向上訴人訴訟請求給付讓渡金。又經林崇弘於本件證述時提及「紙頭無名、紙尾無名」,很清楚可知本件從讓渡書、公證書、支票,所有相關文件均無被上訴人之名義;而依被上訴人所稱,若真有借名登記,其原因係不欲讓配偶知悉,但讓渡之後,已經是實際利益及價金之取得,根本無再迴避之必要,更何況連支票都與被上訴人無關,顯見根本沒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上訴人確實有領3 萬6 千元之薪水,因上訴人不僅為系爭美容坊之股東,而且還是兼任晚班會計,所以有領薪水。而林崇弘業已於104 年與上訴人之妹離婚,故沒有幫上訴人講話之必要,尤其本件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並非在上訴人,應係被上訴人舉證如何透過上訴人來控制系爭美容坊,上訴人已不斷舉證證明並非借名登記之人頭,被上訴人迄仍未舉證係因不欲讓配偶知悉,故才由上訴人訂定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美容坊係伊出資而借上訴人之名義與上官采琳各百分之50股份,合夥經營,伊已終止借名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美容坊所收取之股份讓渡金5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0萬元即餘額4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本件有無遮斷效之適用?㈡兩造就系爭美容坊有無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遮斷效之適用?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要旨可參),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僅限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542 號對上訴人及
訴外人林崇弘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崇弘間為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其等就讓渡價金負連帶債務之責,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伊係借上訴人之名義經營系爭美容坊,經終止委任契約後,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取之讓渡金,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前案對本件訴訟自無既判力之遮斷效可言。是以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在前案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表示不服,反而另行起訴主張委任關係之攻防方法,顯然無視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果云云,尚非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美容坊有無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⒈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上官采琳於102 年
5 月17日簽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系爭美容坊,有合夥契約書及公證書可稽(參見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542 號卷〈前案卷〉第15至37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美容坊有借名之委任關係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對系爭美容坊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首查,證人上官采琳於前案具結證稱:系爭美容坊在102 年
間由我經營,我在102 年5 月間有邀請上訴人入股,但上訴人說她沒有錢,可以找被上訴人來幫忙,後來被上訴人跟我談合夥金60萬元,一人一半,被上訴人說要每月5 萬元,分
6 個月給我,後來被上訴人每月給我5 萬元,但有時會拖延,現在還剩5 萬元沒有給我;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時,是被上訴人叫我去跟上訴人寫這張契約,我心裡很納悶,後來我有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他怕家裡知道;上訴人後來不讓我去店裡,並跟我說她會擔任會計,會跟被上訴人把店裡打理好等語(見前案案卷第109 頁),證人上官采琳就合夥入股之經過,核與上訴人於前案陳稱:當初是上官采琳找我合夥,那時候我與被上訴人是朋友,當時被上訴人說要幫我等語(見前案卷第67頁)相符,而上訴人對於5 萬元之合夥金係由被上訴人按期交付給上官采琳乙節,亦不爭執(見前案卷第67頁),堪認證人上官采琳所述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找來入夥,並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合夥金,以及由上訴人出名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之經過,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上官采琳於前案到庭作證時,穿插出現「她(指上訴人)很惡劣」、「太惡劣這種女人」、「這麼沒用」、「那麼惡劣的女人」、「這個女人真的是下地獄」、「這個女那麼惡劣,這個薛詠蓁」等語,對上訴人有嚴重誤解,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而,縱使上官采琳作證過程,固有前詞不雅之情,惟上官采琳上開證述系爭美容坊入股、出資之重要過程,既均與上訴人所述相合,業如前述,自難執此遽認前開證人所述不實。況林崇弘受讓系爭美容坊之同時,已交付50萬元之讓渡金與上官采琳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美容坊受讓人林崇弘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官采琳既已如數受領其自身50%股份之讓渡金,其與其餘50%股份之讓渡金歸屬即無利害關係,其證言自難認有偏頗之虞。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次以,證人朱怡音於前案亦具結證稱:我約102 年5 月至10
3 年3 月間在系爭美容坊擔任美容師,102 年5 月間是上訴人找我進去,因我們之前是同事,當時上訴人告訴我他朋友盤頂系爭美容坊,問我是否要過去,我在系爭美容坊工作時有看過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店裡跟我說被上訴人是老闆,我在店裡幾乎天天看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上訴人負責行政事務,例如結帳及載客等語(見前案卷第187 至189 頁)可知,上訴人不僅曾主動向同在系爭美容坊任職美容師之朱怡音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美容坊之實際經營者,且被上訴人亦天天親自前往店裡看顧,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美容坊有管理之實。而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8日前案開庭審理時所請求傳喚者為早班會計人員,卻於嗣後陳報晚班美容師即朱怡音之聯絡地址。被上訴人臨時更換證人,其心可議,且朱怡音與上訴人為同業,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有利於上訴人云云。然查,舉證活動,往往隨著本證、反證之提出,而呈現隨時依程序之進行而變動之狀態,必須隨時調整。而民事財產訴訟程序係採辯論主義,本由當事人決定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以及證據資料之提出。準此,被上訴人於前案改陳報晚班美容師即朱怡音作證,自無不可,況且上訴人於前案就此部分亦無異議,此觀前案卷宗即明,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不值採信。另上訴人又辯稱:而朱怡音為上訴人前同事,作證當時於系爭美容坊鄰近自行開業美容坊,與上訴人為同業,其所為之證詞,自難有利於上訴人乙節,純屬個人內心意思之主觀臆測,及缺乏有力根據所為之推論,要無足採。上訴人再以:朱怡音、薛依珊皆是聽聞上訴人之轉述,何以認為朱怡音所述即可採信,而薛依珊之證詞即不足採,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未予交待,自有判決矛盾之虞等詞置辯乙節,惟查,證人薛依珊與上訴人為親姊妹,關係甚為親密,其所為轉述上訴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可否盡信不無疑義?相較證人朱怡音與兩造無親屬關係,較無偏頗之可能,且上訴人亦未否認朱怡音證述有何不實之處(見前案卷第195 頁),則朱怡音之證詞,理當可採。至證人薛依珊於前案固證稱:因為那時我住在上訴人家裡,月底分紅時我有看過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地點就在上訴人家中;看過至少超過一次,不知道多少錢,我現場有聽到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拿給上官采琳等語(見前案卷第197 、199 頁),惟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拿錢給上官采琳,原因多端,而就交付原因,證人薛依珊又是轉述於上訴人,是否可信,已有疑義,自難遽認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上官采琳之金錢,即為上訴人所交付之合夥金。故上訴人前開辯稱,亦難採信。
⒋再參之系爭美容坊盤讓林崇弘之過程,被上訴人始終在場等
情,業經證人林崇弘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 、19
6 頁),益徵被上訴人有實質參與系爭美容坊頂讓之過程。⒌綜觀上情,倘被上訴人與系爭美容坊毫無關聯,上訴人何須
在上官采琳邀其入股時,要求被上訴人幫忙,並主動告訴證人朱怡音被上訴人為系爭美容坊之老闆,而被上訴人又豈須於系爭美容坊讓渡林崇弘之前,天天前往系爭美容坊看顧,並按期交付合夥金給上官采琳,另於將系爭美容坊讓渡林崇弘時,始終在場。是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美容坊係其出資,並借上訴人之名義與上官采琳各百分之50股份,合夥經營等情,應堪採信。
⒍另上訴人固以:從上訴人向衣蝶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購買制服
之收據、其以信用卡分期付款購買系爭美容坊洗衣機之支出已及上訴人之作帳紀錄等,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系爭美容坊實際負責人等語置辯,並提出前開免開統一發票收據、電匯證明、作帳紀錄、信用卡分期表單及上訴人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23 頁)。惟查,上訴人為系爭美容坊之晚班會計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觀之前開購置制服、洗衣機之費用分別為30,550元、4,700 元(以上為制服費用)、11,900元,均屬小額,依上訴人擔任會計之職務性質(即管理記帳事務),其兼辦採購為系爭美容坊購買制服、洗衣機,並獨當一面處理買賣交易及價金支付事宜,當無不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係系爭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要難採信。⒎上訴人另辯稱:衡諸一般借名登記常情,借名人為保障自身
權益,通常會與出名人另行訂定借名登記契約或是保有出名人與第三人簽定契約之正本。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且上訴人與上官采琳簽定之合夥契約與讓渡證書之正本皆為上訴人保有。實難依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即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借名登記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不以具備書面為必要,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殊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予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系爭美容坊既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依103 年3 月3 日所簽訂之讓渡證書記載,「立讓渡書人」為上官采琳及上訴人,「買主」為林崇弘乙節,有該讓渡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55頁),可知簽立系爭讓渡書之際,被上訴人亦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而與林崇弘成立該讓渡契約,則林崇弘依約所負給付讓渡價金義務之對象,雖應為讓渡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與上官采琳,但上訴人取得50萬元後,依其與被上訴人間內部之借名關係及上開規定,即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交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股份讓渡金40萬元,於法有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其出資30萬元取得系爭美容坊一半經營權,嗣後因上訴人覓得林崇弘以100 萬元取得系爭美容坊全部經營權,上訴人所取得之50萬元係上訴人與林崇弘間另外之法律關係所取得,被上訴人能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應僅限於其出資額30萬元部分,而不及於溢價之20萬元乙節,然查,被上訴人並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其所收取之讓渡金,上訴人猶執不當得利關於返還範圍之規定予以抗辯,容有誤會。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7 月15日(見原審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有關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