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盧春霖
葉文定盧彥伶葉榮元相 對 人即 被 告 楊振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
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簡字第13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原告以公告現值繳納裁判費,被告認其價值較高,依法應由被告舉證,鑑定費用自應由被告繳納,且法律亦未規定應鑑價而定管轄,況本案由簡易庭或普通庭審理,在審理事實上並沒有差別。
(二)簡易庭認定如主張通行權之人,應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並非以通行地公告現值計算」,不知根據何法律規定?綜查本院所審理之請求通行權事件,從未見有如此見解,又遍查所有判例及判決,也未見如此之見解。
(三)通行權之請求,與其所有之土地價值無關,如被告主張應補償被通行土地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補償,但被告主張以市價計算補償,才有鑑價補償之問題。簡易庭審理時,被告並未提出,如被告提出鑑價補償,依法應由被告墊繳鑑價費用,如被告不繳而原告也不繳,簡易庭應裁定駁回被告以市價計算補償之請求。
(四)縱然須「鑑價補償土地被通行之損害」,亦應測量受損害之土地面積,乃簡易庭於通知地政到場測量,卻不讓地政人員測量,如何計算應補償之金額?
(五)為此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簡易庭繼續審理。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及第77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又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因「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依原規定,此等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惟當事人不依命預納時,法院應如何處理,本法未有規定,致實務上時生困擾。爰增訂本條,於第一項明定,就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如當事人不依審判長之命預納時,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惟另有其他費用,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如當事人不為繳納,則訴訟無從進行,爰增訂但書,明定於此情形,審判長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如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以解決實務上之困難。又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僅聲請續行訴訟,而不預納或墊支費用,訴訟仍無從進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須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始續行其訴訟程序。如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由此可知,該條文之立法係為解決當事人不預納訴訟中之必要費用,致訴訟無法進行之困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起訴主張其因被告違建圍牆之行為,阻斷原本可通行汽車(含消防車)之道路,致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一)確認其對相對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相對人應將該地號上建物拆除,供抗告人及其他住戶通行等語。本件因抗告人於起訴之初,以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0 元自行繳納裁判費,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相對人行使責問權,先後以具狀及到庭表示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272,000 元,本件非屬簡易訴訟程序,請改以通常訴訟程序等情,有起訴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民事答辯狀、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59、61、117-119 頁),可見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攸關當事人審級之重大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通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既以抗告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非經鑑定程序,顯無法確知抗告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確有鑑定之必要,核屬必要之訴訟費用,應由主張通行權之人即抗告人預納,否則訴訟無從進行。據此,原審於104 年6 月11日發函囑託鑑定因抗告人所載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並副知抗告人預納鑑定費用,惟據抗告人於104 年6 月25日提出異議狀表示應由相對人繳納,原審再於104 年6 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定期通知抗告人預納,抗告人再於104 年7 月6 日具狀表示抗告人不願預繳,應由相對人預繳,嗣經本院於
104 年7 月9 日發函定期通知相對人墊支,惟相對人仍未於期限內墊支等情,有上開該等函文、送達證書、通知書、抗告人提出之異議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7 、201 、203 、207 、215 、221 、225 頁)。然兩造均未遵期預納或墊支鑑定費用,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抗告人雖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之104 年9 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續行審判,惟其仍未預納鑑定費用,訴訟依舊無法進行,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兩造於停止訴訟期間既超過4 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鑑定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
2 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原審亦已於104年11月10日發函通知兩造,抗告人再於105 年1 月22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自難允所請。從而,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